-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主張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賴瑞祥於103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
- 二、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林若琪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因而受有
- 三、有關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否就本件賴瑞祥之侵權行為負僱
- 四、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40萬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賴瑞祥賠償其喪葬費用296,
-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瑞祥給付3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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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莊淯雅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瑞祥
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瑞祥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為:⒈被上訴人賴瑞祥(下稱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1,490,30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下稱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前項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之1,509,692元本息,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賴瑞祥於103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鶴工程行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保特瓶內裝玻璃球燒烤後吸入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無照駕駛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並搭載訴外人賴○荃沿順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賴○荃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
賴瑞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27分許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接續在臺中市61號快速道路與中棲路交岔路口、中棲路與臺灣大道5段交岔路口、臺灣大道3段與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交岔路口,先將車速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而為車輛甩尾之危險駕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17號前,因賴○荃表示欲上廁所而請賴瑞祥路邊停車,詎賴瑞祥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由安和路快車道以車輛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向右側甩尾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欲急停路旁,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
惟因甩尾本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賴瑞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操控能力降低,系爭自小貨車遂失控高速向右衝入安和路117號前人行道,並當場撞擊人行道上之林若琪,致林若琪受有胸腹多處瘀傷、兩下肢變形、右臀、大腿巨大傷口、兩側血胸、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雖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林若琪之母親,而賴瑞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受僱人,且系爭自小貨車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
則賴瑞祥於前揭時、地,以急速甩尾方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而撞擊林若琪,致林若琪死亡,賴瑞祥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下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喪葬費用296,850元。
⒉扶養費1,812,842元⒊精神慰撫金:林若琪係由上訴人細心照顧至成年,並有正當工作,美好人生未及展開,即因本件事故死亡,年僅32歲,上訴人痛失愛女,對林若琪之期盼、人生規劃,頓時落空,原有和樂完滿之家庭瞬間破碎,而須承受白髮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
上訴人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並因而罹患嚴重之失眠、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有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查。
又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終沒有慰問或道歉,更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每思及此,內心則悲慟不已,無法回復。
是原審所定精神慰撫金額尚有過低,爰請求於本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範圍內,准予酌加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又依李淑瑜於103年11月24日刑案警詢時陳稱伊都將鑰匙放在工寮辦公室給工人使用,並無特定人保管等語,可知李淑瑜事前概括允許包含賴瑞祥在內之工人,得自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需其受僱人於使用前個別得李淑瑜之同意,李淑瑜並將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擺放於一固定處所,並未交與專人保管。
而本件賴瑞祥於103年11月23日下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依賴瑞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日,伊有在工地內使用系爭自小貨車搬運材料,搬完回到宿舍,就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外出吃飯,因貪圖方便,即到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等語,顯示賴瑞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上班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且依其陳述意旨,其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並非須個別得到李淑瑜之同意。
再依證人賴○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3日刑案警詢時稱伊是在當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順帆路上車,原本目的地是送伊回家,伊所說的「臺中市順帆路」即龍鶴工程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工寮辦公室,伊之所以會於當時與賴瑞祥一同出現在該工寮辦公室,係因伊與賴瑞祥是住在龍鶴工程行的同一間宿舍,當天下班後在上開工寮辦公室打卡並吃便當,是伊叫賴瑞祥開車載伊回家等語;
及證人賴○荃於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本是要回烏日的家拿枕頭及被子,我原本要拿去公司睡覺」等語,當時賴瑞祥是要開車搭載伊回伊家,再折返回龍鶴工程行等語,可知賴瑞祥取得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顯係李淑瑜於職務上予以賴瑞祥之機會,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之關聯性,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終因賴瑞祥於駕駛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於駕駛過程以急速及甩尾之方式危險駕駛,而不法侵害林若琪之生命權,縱令賴瑞祥之前開駕駛行為非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利益,亦應包括在內,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賴瑞祥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自應與賴瑞祥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未加調查審認,徒以賴瑞祥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僱用,於下班後未經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同意擅自駕駛該小客車接送朋友回家途中肇事,即謂與其職務無關,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38,692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賴瑞祥部分:賴瑞祥係受僱於父親賴樹吉,在龍鶴工程行負責打雜,並無職稱,工作內容是掃地、搬東西及整理環境,不用負責開車;
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工作地點則視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承包之工程而定。
而前往工作地點之方式,則係搭乘師傅的車輛或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前往。
平常李淑瑜或賴樹吉都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給信賴的師傅駕駛,若經李淑瑜或賴樹吉同意,也會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給賴瑞祥駕駛。
而師傅在下班時會將車鑰匙交給李淑瑜保管,李淑瑜會放在辦公室專門放鑰匙的地方再上鎖。
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因有材料要搬運,但師傅在忙,賴瑞祥即向賴樹吉表示要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工地間載運材料,待搬完材料後,再將鑰匙放回辦公室。
賴瑞祥返回宿舍沐浴完畢,想與友人外出購物,且因李淑瑜不在公司,自小貨車鑰匙未上鎖,賴瑞祥始能取得該車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部分:⒈賴瑞祥之父賴樹吉係工地工頭,賴瑞祥是賴樹吉叫來幫忙的臨時工,擔任工人助手,負責清潔環境,不須負責開車,薪水由賴樹吉支付,不清楚賴樹吉有無幫賴瑞祥投保勞保。
李淑瑜係因賴瑞祥是賴樹吉僱請之工人,始於警詢時稱與賴瑞祥係主雇關係。
賴瑞祥在工作期間均未使用車輛,李淑瑜並未允許賴瑞祥開車。
又有駕照之工人均可使用系爭自小貨車,平常是工地工人王裕仁及賴樹吉較常使用,車鑰匙平常沒有固定之人保管,如李淑瑜在工地,會把鑰匙收起來,如不在工地,會告訴工人鑰匙放置處所,任何人都可從該處拿到鑰匙。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李淑瑜不在工地,故不知道是何人將鑰匙放在桌上。
賴瑞祥向王裕仁表示要出去吃飯,但未說要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伊是事發後打電話給賴樹吉,始知悉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事,可能是當天王裕仁使用後將車鑰匙放在桌上,賴瑞祥才會拿到車鑰匙。
是以,賴瑞祥在龍鶴工程行並非從事駕駛之業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賴瑞祥係未經李淑瑜之允許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又依證人賴○荃證述賴瑞祥係自願載送其返家,益徵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則本件事故顯非賴瑞祥執行業務所致,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不符。
另系爭自小貨車係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於103年11月21日始購入,於103年11月23日即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尚未及於車身漆上龍鶴工程行之字樣,此由該車照片可證。
⒉上訴人雖以:賴瑞祥於原審辯論時稱事發當時伊有在工地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搬運材料,搬完回到宿舍,就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吃飯因貪圖方便,即到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車外出等語,足見李淑瑜有預先同意需要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者可自由取走其鑰匙,則賴瑞祥當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何以與其職務無關,殊非無疑云云。
惟依賴瑞祥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天有要搬運的東西,師傅在忙,我跟就另一個老闆賴樹吉說,我要用車子載材料從工地一區搬到另一區,搬完後有先回到宿舍,把鑰匙放回去,洗完澡之後想跟朋友出去買東西吃,貪圖方便就開公司的貨車,以前只有師傅在忙時,偶爾會開公司的車。
平常李淑瑜或賴樹吉都把車交給信賴的師傅開,如果叫我開,會先經過李淑瑜或賴樹吉的同意」、「(鑰匙都由何人保管?)李淑瑜或師傅保管。
師傅下班會將鑰匙交給李淑瑜保管,李淑瑜會放在辦公室專門放鑰匙的地方,會上鎖,當天李淑瑜不在,師傅把鑰匙放在專門鑰匙的地方,但他沒有辦法上鎖,所以我可以拿到鑰匙」等語,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李淑瑜有預先同意賴瑞祥需要使用系爭自小貨車可自由取走其鑰匙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之主張與賴瑞祥於原審所證內容不符,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且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賴瑞祥搬完,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吃飯因貪圖方便,即到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等語,亦足見賴瑞祥未經李淑瑜同意,於下班後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吃飯,而發生本件事故,更足見與執行職務無涉,上訴意旨實無足採信。
再依李淑瑜之警詢筆錄所載:「(你是否有親自允許賴瑞祥使用該車?)沒有」、「因我怕他開出去發生事故,所以才限制他使用該車」等語,可知賴瑞祥在龍鶴工程行並非從事駕駛之業務,且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賴瑞祥係未經李淑瑜允許而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肇事等情,至為明確。
又依證人賴○荃所證賴瑞祥係自願載他回家拿棉被及請他吃飯之情事,益見肇事當時,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不僅未經李淑瑜允許,更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是本件事故顯非賴瑞祥執行業務所致,自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1,490,308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前項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之1,509,692元本息,連帶給付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賴瑞祥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賴瑞祥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其20,138,69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賴瑞祥應給付其1,509,69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8,629,000元本息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賴瑞祥應給付1,490,308元本息、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共應給付上訴人之30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賴瑞祥應再給付上訴人1,490,308元本息,及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就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之3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賴瑞祥與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17,138,692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賴瑞祥於103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鶴工程行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保特瓶內裝玻璃球燒烤後吸入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無照駕駛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並搭載賴○荃沿順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賴○荃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
賴瑞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27分許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接續在臺中市61號快速道路與中棲路交岔路口、中棲路與臺灣大道5段交岔路口、臺灣大道三段與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交岔路口,先將車速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而為車輛甩尾之危險駕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17號前,因賴○荃表示欲上廁所而請賴瑞祥路邊停車,詎賴瑞祥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接續犯意,由安和路快車道以車輛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向右側甩尾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欲急停路旁,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
惟因甩尾本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賴瑞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操控能力降低,系爭自小貨車遂失控高速向右衝入安和路117號前人行道,並當場撞擊站在人行道上之林若琪,致林若琪受有胸腹多處瘀傷、兩下肢變形、右臀、大腿巨大傷口、兩側血胸、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雖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20號相驗卷宗(下稱刑案相驗卷)、103年度偵字第29850號偵查卷宗內】,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林若琪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審於審理後,因認賴瑞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段無照駕駛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由安和路快車道以車輛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後急換檔、急轉方向盤向右側甩尾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欲急停路旁,系爭自小貨車遂失控高速向右衝入安和路117號前人行道,並當場撞擊站在人行道上之林若琪,致林若琪受傷不治死亡,乃判命賴瑞祥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用296,850元、扶養費1,812,842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等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應可認定。
然關於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是否應就本件賴瑞祥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以及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40萬元部分等節,兩造則爭執甚烈,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有關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否就本件賴瑞祥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賴瑞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受僱人,且系爭自小貨車為龍鶴工程行所有,故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賴瑞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賴瑞祥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受僱人乙節,雖李淑瑜辯稱賴瑞祥係臨時工,是賴樹吉叫來幫忙的,薪水由賴樹吉支付云云。
惟查,李淑瑜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證稱:伊與賴瑞祥係主雇關係,約於同年10月間雇用賴瑞祥工作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56頁);
參以賴瑞祥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是在龍鶴工程行擔任打雜工作,平常不用開車,若要開車,須先經過李淑瑜或賴樹吉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
且證人賴○荃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賴瑞祥均住在公司宿舍,並睡同一個房間等語(見刑案一審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衡情,倘若賴瑞祥僅係偶爾協助其父親賴樹吉在龍鶴工程行之工作,由賴樹吉支付薪水,而與李淑瑜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李淑瑜自無讓賴瑞祥居住於其提供之宿舍,並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李淑瑜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賴瑞祥係受僱於李淑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賴瑞祥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均陳稱:伊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刑案相驗卷第66頁);
又於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供稱:伊約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6時30分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出發,要載送友人賴○荃返家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9頁);
而證人賴○荃於賴瑞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亦證述:伊大約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搭乘賴瑞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要返回家中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11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賴瑞祥當時是要回伊烏日家中拿枕頭及被子回公司睡覺,賴瑞祥說要順便請伊吃飯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63、65頁);
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賴瑞祥於事發當日均到西濱的板模工地上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本件事發當時,伊與賴瑞祥是要回伊家裡等語(見刑案一審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就賴瑞祥受僱於李淑瑜在龍鶴工程行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於本件事發當日,賴瑞祥係於下班時間始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證人賴○荃外出,欲前往證人賴○荃家中等情,陳述互核一致,而堪採信。
㈣另查賴瑞祥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事發當日,伊有在工地內使用系爭自小貨車搬運材料,搬完回到宿舍,就將鑰匙放回辦公室,之後要與友人外出吃飯,因貪圖方便,即到辦公室拿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友人有看見伊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而證人賴○荃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賴瑞祥是從公司桌子上拿到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63頁),堪信李淑瑜抗辯賴瑞祥於本件事發前,未經其允許,擅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等情,應堪採信。
㈤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辯稱:依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照,該車係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於103年11月21日始購入並過戶在龍鶴工程行名下,旋即於同年月23日便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尚未及於車身漆上龍鶴工程行之字樣等語,此有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刑案相驗卷第44-46、57頁及本院卷第107-115頁);
且證人即承辦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棋琮及證人賴○荃於本院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龍鶴工程行之字樣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尚難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龍鶴工程行之字樣。
㈥基上,賴瑞祥既於下班返回宿舍後,因與證人賴○荃外出處理私事,而擅自取用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鑰匙,駕駛該車外出,而於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則賴瑞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自與其受僱於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在工地負責打雜、清潔等工作之職務,無論就行為之外觀或時間、處所,與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亦不符合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
何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龍鶴工程行之字樣,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一般民眾單就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外觀,尚無法辨識該車係屬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車輛,故賴瑞祥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客觀上仍不足使他人認賴瑞祥係為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依前揭說明,自與執行職務無關。
是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之抗辯,應屬可採。
準此,上訴人主張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賴瑞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40萬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賴瑞祥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前已認定,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賴瑞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審已判命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0萬元,賴瑞祥對此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賴瑞祥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490,308元,亦即共請求賴瑞祥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890,308元。
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為林若琪之母,已如前述。
而林若琪係71年6月2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甫32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卻突遭此重大變故,上訴人老年喪女,悲慟不已,不僅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亦頓失將來依靠,無法共享天倫,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家事清潔員,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不等,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700餘萬元,於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餘元、3萬餘元、23萬餘元;
另賴瑞祥為高職汽修科畢業,斷斷續續受僱於李淑瑜即龍鶴工程行,在工地打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於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萬餘元、3千餘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之1頁、第79至83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79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賴瑞祥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賴瑞祥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890,308元,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賴瑞祥賠償其喪葬費用296,850元、扶養費1,812,842元及精神慰撫金2,890,308元,總計500萬元。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林若琪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上訴人向賴瑞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玆扣除上訴人所領得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賴瑞祥尚應賠償上訴人30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0)。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瑞祥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賴瑞祥應給付上訴人1,509,69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賴瑞祥應再給付其1,490,308元本息,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主文第二項所命賴瑞祥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賴瑞祥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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