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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蔡垂憲
蔡秀敏
蔡垂哲
蔡秀端
蔡秀寬
蔡垂暲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玉柱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德義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蔡榮勝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0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蔡火炉於民國51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榮勝、林子翔、林書琪、林姿妗、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寶釵、林彭郎、蔡榮興、蔡烱源、蔡杭蓁、蔡玉美、蔡祝菁、蔡阿幼、蔡祝雲、蔡榮吉、蔡秀敏、蔡足華、蔡寶玉、陳蔡美玉、湯蔡對、蔡金清、陳蔡梅花等28人,此有蔡榮勝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所附蔡火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102頁)。
又蔡火炉之繼承人其中林子翔、林書琪、林姿妗、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寶釵、林彭郎、蔡榮興、蔡烱源、蔡杭蓁、蔡玉美、蔡祝菁、蔡阿幼、蔡祝雲、蔡榮吉、蔡秀敏、蔡足華、蔡寶玉、陳蔡美玉、湯蔡對、蔡金清、陳蔡梅花等27人(即除蔡榮勝外),於103年5月間分別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表明渠等確係原承租人蔡火炉之非現耕繼承人,對於蔡火炉生前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耕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蔡榮勝繼承承租耕作,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出具同意書,由上開現耕繼承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等語,亦有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林子翔等27人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3~178頁)。
而參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可知蔡火炉之繼承人對蔡火炉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且未協議分割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蔡榮勝繼承,故系爭耕地承租權應由蔡火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固屬無疑。
惟非現耕繼承人林子翔等27人既然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對於蔡火炉生前承租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耕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蔡榮勝繼承承租耕作,自可合理推認渠等已各自將繼承之耕地承租契約讓與蔡榮勝,而由蔡榮勝一人於103年5月間取得耕地承租人地位,並由蔡榮勝占有耕作使用。
基此,上訴人既然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耕地,則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蔡榮勝一人為請求之對象為已足。
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子翔、林書琪、林姿妗、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寶釵、林彭郎、蔡榮興、蔡烱源、蔡杭蓁、蔡玉美、蔡祝菁、蔡阿幼、蔡祝雲、蔡榮吉、蔡秀敏、蔡足華、蔡寶玉、陳蔡美玉、湯蔡對、蔡金清等26人(不含未於第一審被追加為被告之陳蔡梅花)之訴訟,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林子翔等人後,渠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2、4項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98、98-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蔡垂憲等29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由蔡垂憲等29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蔡榮勝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期限至62年5月止,每年租金稻穀共3,114台斤。
惟蔡火炉已於51年2月間死亡,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5月屆期後,蔡火炉之繼承人未續為耕作,此經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27日上午會同蔡火炉之繼承人蔡榮吉到場會勘,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該耕地租約應為無效。
又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5月屆期後,蔡火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租約之續約登記,彰化市政府曾於97年通知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但被上訴人未遵期依通知於45日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約及租約變更登記,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本應予以註銷;
且被上訴人長達40餘年未繳納租金,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上訴人更於調解、調處期間,一再催其給付,然至今仍未履行,顯然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綜上,被上訴人未辦理續約及租約變更登記,且違約不支付租金二年以上,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故上訴人申請廢止註銷租約,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返還耕地,自屬合法。
系爭耕地因八七水災之不可抗力因素遭河道淹沒而滅失,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免除提供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耕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系爭耕地全部遭淹沒後,即當然消滅。
而縱有部分土地於淹沒數十年後又浮覆,該浮覆部分亦不應使原已當然消滅之租賃契約又重新生效。
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以出租人得提供土地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為前提,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情形,自與系爭耕地因水災已滅失,上訴人已無從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退萬步言,系爭耕地縱有部分於淹沒數十年後又浮覆而可供耕作使用,然因承租人於62年間原訂租期屆滿後,對於彰化市公所通知辦理續約登記,均無人出面辦理,顯無繼續承租之意願,且嗣後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故該可供耕作之土地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於62年租期屆滿時,即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於62年租期屆滿迄今,已長達40餘年均未請求繼續承租,直到聽聞系爭耕地將被徵收,於102年經通知將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始由被上訴人蔡榮勝於103年5月26日單獨申請續訂定耕地租約登記及變更登記,其繼續承租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續約之請求,依法自得加以拒絕。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發生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無法耕作,並致數十年未繳納租金,此為上訴人蔡政翰所自承。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2、3項規定,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無須承租人請求查看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若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而系爭耕地既然因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顯無收成之可能,故承租人自無積欠租金。
又被上訴人未能在系爭耕地上耕種,既然是因八七水災此一不可抗力事由使然,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規定有別,上訴人復未能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非有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5月屆滿後,彰化市政府曾於97年通知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但被上訴人未遵期辦理申請續約,彰化市公所亦未將租約註銷登記。
惟若被上訴人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系爭租約遭註銷而當然終止;
且依最高法院見解,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之便利而設,故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2年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時已提出異議,並於彰化市公所於103年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時,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及變更登記,更一再於調解、調處、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承租系爭耕地,足認被上訴人仍願於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系爭耕地。
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時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期申請續定租約,即無續約之意思,依法彰化市公所即應辦理註銷租約,故兩造間之租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耕地已滅失,租約當然終止乙節,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
況土地並無滅失之概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亦僅有使用目的變更而已,出租人依法仍須補償承租人後,始得收回耕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蔡垂憲等29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由蔡垂憲等29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每年租金稻穀共3,114台斤,期間因續約至62年5月期限屆滿;
又系爭耕地因八七水災遭洪水淹沒而成為河道,承租人因而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再原承租人蔡火炉於51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未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5月屆滿後,彰化市政府曾於97年通知蔡火炉之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但蔡火炉之繼承人未依通知於45日內提出申請,彰化市公所亦未將租約註銷登記,嗣上訴人於102年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蔡火炉之繼承人蔡榮吉對此提出異議,彰化市公所於103年通知蔡火炉之繼承人於20日內辦理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被上訴人蔡榮勝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及變更登記,上訴人亦提出異議,遂生本件爭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11月6日彰市民政字第1040046101號函檢附之系爭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之依據為:⑴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無繼續承租之意願,故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迄今已40餘年,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⑶系爭耕地已經滅失,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背面)。
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說明如下:㈠關於系爭耕地已經滅失,租賃關係當然消滅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爰為第三款規定。
…」茲查,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耕地因八七水災無法耕種之事實不為爭執,其於上訴程序所提出「系爭耕地已經滅失,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之主張,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就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已經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所為之補強,應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而得為提出。
⒉按耕地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農地租與他方耕作,栽培農作物,他方支付租金之謂;
故耕地租賃,必須該土地適於耕作,以栽培農作物,始足當之。
茲查,系爭耕地於48年發生八七水災時遭洪水淹沒成為河道,該2筆土地已經40餘年無法耕作,被上訴人亦因此已有40餘年未曾繳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耕地既然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則其作為耕作之耕地性質已經喪失,顯然無法再作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物。
又自48年發生八七水災迄至書面租約所載租期即62年5月為止(共達14年),系爭耕地並無浮覆而可供為耕作之情形,故顯非僅屬一時無法使用,而係長時間無法供為耕地使用,已然喪失耕地之功能,從而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物已經滅失,誠為明確(按租賃標的物滅失,與土地所有權消滅,係屬不同之概念)。
基此,應認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62年5月間已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
至於系爭耕地雖於發生八七水災50年後之98年間浮覆部分而可供耕作,被上訴人並於浮覆土地上種植水稻(種植面積為673.23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耕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為查估之現地履勘結果所示,浮覆部分約僅占系爭耕地全部面積之百分之21),惟此尚無從使已經消滅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因而回復。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經滅失,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堪予採認。
㈡系爭耕地租約既然已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則上訴人所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無繼續承租之意願,故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及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迄今已40餘年,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部分,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為論述判斷。
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主張,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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