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28,2016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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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介明
被上訴人 劉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 105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佐。

惟上訴人僅於 105年12月19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可證。

是上訴人之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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