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3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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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邱其源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其誠
特別代理人 陳錦賢
視同上訴人 邱代豪(即邱其能繼承人)
邱其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豐
視同上訴人 邱宗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宗煒
視同上訴人 邱其斌
邱其威
被上訴人 邱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其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邱其彥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邱其源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等同造之共有人,爰將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邱代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邱其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其彥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分家合約書為分管使用,為俾各共有人管理處分、地盡其利,爰請求合併分割。

又為維持祖母分家合約精神、祖父輩的期望及交代,予以信賴保護原則,及耕種60多年之習性,並避免彼此互相爭取鄰路土地之心態,分割方案應採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一。

而有關未受分配土地補償事宜,為簡單化及減少大家之負擔,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做價金補償。

另各自負擔分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基準計算分割後各所有人土地價值高低不同差距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為邱其誠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之配合耕地,將使分割後所有權人無法聲請建築農舍。

爰依民法第825條準用民法第353條及第359條、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邱其誠辦理解除套繪。

㈢並聲明:⑴分割部分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

⑵解除套繪部分邱其誠應協同邱其彥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館鄉78年7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號使用執照,門牌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農舍所記載的配合耕地,○○鄉○○段000、000之3、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配合耕地的部分面積,坐落在本案判決邱其彥分得土地部分應予刪除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邱其源:系爭土地本即祖先所有,其因長居台北,致系爭土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使用,因其年事已高,打算告老回鄉,祈有一塊土地足以居住、耕種以終老,並希望能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之編號B位置。

㈡邱其誠:應採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較公允,並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其價差。

另同意判決分割確定後就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辦理解除套繪。

㈢邱永豐:應採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為分割。

將來若取得老家那塊地,會將那塊地當作配合耕地而將系爭0000地號配合耕地註銷套繪。

㈣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其威、邱其淼、邱代豪:應採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為分割。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

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五「個別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邱其誠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邱其彥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館鄉78年7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公館鄉中小義段198之3地號(即重測後之中義段1062地號)配合耕地,其中邱其彥分得之前項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F)部分之刪除登記。

邱其彥其餘之訴駁回。

邱其源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⑴邱其源方面: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⑵邱其彥及其餘到場上訴人方面:求為適法判決。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㈠邱其源:系爭000地號由第四房邱其誠取得。

其餘三大房由大馬路垂直畫出分割線,各房均取得面臨大馬路之位置。

至於各房共有人是否維持共有,或再細分由各房自行協調。

因系爭土地在原審鑑價之結果有參考該地上物及資源回收場之價值,現況已改變,即回收場已拆除,現成水泥空地,原鑑定結果不得再行採用。

分家合約書係依水路而垂直分割,現面臨大馬路分割才有經濟價值;

又分家合約書本非未來分割登記之位置;

伊業與邱永豐達成協議,原判決不准0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套繪解除,損及其餘共有人未來使用權利等語。

㈡餘到場之共有人邱永豐等:均贊同四大房分家合約書分配位置,即按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

五、邱其彥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邱其源等人所不爭。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惟系爭土地為邱其彥、邱其誠、邱其源、邱永豐、邱其淼及邱代豪之被繼承人邱其能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地,並為邱其彥、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其威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自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是本件依後述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雖均不足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亦未違反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禁止之規定。

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協議(此由後述兩造父親或祖父4人於40年9月30日簽訂之分家合約書【以下稱分家合約書】或75年4月7日簽訂之(分管)調解書【以下稱分管調解書】、兩造於89年8月1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議,準備進行分割及95年間製成之分割草圖【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5-24、222-228頁】暨兩造迄今未能有一致協議等事實可證)。

從而,邱其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其次,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再者,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㈠查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邱其彥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然其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耕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苗地二字第1020009445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引用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說明「至同段000地號土地則依法不得合併」等語,係指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不得依上開規定與該2筆土地辦理合併複丈而言;

尚不得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違反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且本件所採行如原判決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當事人中1人單獨取得,該筆土地並無與其他土地合併複丈之問題。

故邱其彥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本院所定分割方法,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先予說明。

㈡邱其彥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之前手時即分管使用,雖其中之000、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開闢為18公尺寬之縣道路,致邱其誠、邱宗恆、邱宗煒分管面積減少,但兩造仍維持原分管位置使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家合約書、分管調解書為證,並為到場兩造共有人所不爭執。

依上開文書及邱其彥提出,並為邱其源不爭執之簽訂上開文書當事人關係表(見原審卷一第40頁)顯示:①簽訂上開2份文書之4人為親兄弟,其等排行依序為訴外人邱玉健(大房)、邱玉濬(二房)、邱玉榦(三房)、邱玉品(四房);

而邱其源、邱永豐、訴外人邱其能(即邱代豪之父)、邱其淼為大房邱玉健之子,邱其斌、邱其彥、邱其威為二房邱玉濬之子,邱宗恆、邱宗煒為三房邱玉榦之孫(其父即訴外人邱其榮),邱其誠為四房邱玉品之子。

②訴外人邱玉健等4兄弟於40年間簽訂分家合約書時,將包含系爭土地及因開闢苗128線道路被徵收之土地部分在內之重測前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南往北畫分為4塊,依序分別分配予邱玉健、邱玉濬、邱玉榦、邱玉品所得,惟約定「自本日起對所得土地現耕作權歸各所得者自由行使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18、20頁分家合約書第壹條、略圖及分割圖)。

依據上開文書記載之真意,其等應僅係在於對上開2筆土地之分管協議,而非分割協議。

③其後因苗栗縣中平大橋引道開闢,徵收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中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部分(成為上述苗128線道路之一部分),並將道路東南側,鄰接000地號土地之原000地號土地編定為重測前000-3地號土地。

因上開徵收導致原分配予三房邱玉榦、四房邱玉品耕作之土地面積減少,故其4人於75年4月7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訂分管調解書,同意在政府重劃前依被徵收後之現況、面積繼續管理、耕作,徵收補償費由4人平均領取,待土地重劃時,依照共有持分面積平均分配,並經當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分管調解書及附件實測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使用現況,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南側面臨苗128線道路,西南側有邱其誠所占用之福安汽車保修廠(即下述102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公館鄉公所設置之花圃(即上開成果圖編號B所示);

東側有邱其誠之貨櫃(即上開成果圖編號C所示)、吉濱高壓軟管廠(即上開成果圖編號D所示)及億鍀汽車修配廠(即上開圖成果編號E所示)分別占用;

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苗128線道路,土地北側有邱其誠所占用,原從事資源回收之昇泰舊貨行,現已拆除(即上開成果圖編號F所示),另系爭0000、0000地號南側大部分土地則由邱其彥及邱永豐、邱其能出租他人種植芋頭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苗栗地政102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與上開分管調解書實測圖之約定相符,至於南半部之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由大房之邱永豐、邱其能與二房之邱其彥共同出租予他人種植芋頭。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共有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邱其誠單獨所有一節,均無異議。

本院審酌該筆土地除其中上開編號B部分係由邱宗恆、邱宗煒分管,現由鄉公所設置花圃外,其餘部分均係分配由邱其誠管理,且實際上亦係由其使用中,而邱宗恆、邱宗煒對上開花圃用地,亦未實際使用等情狀,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邱其誠單獨所有,尚稱洽當。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邱其誠於本院改為主張:採取原判決方案一,至於其分得土地價值不足部分由其他共有人補償等語。

是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由邱其誠以外之其餘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為兩造之共識。

另邱其誠以外之其餘兩造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應於土地之東南側邊界及中央設置1條寬為4公尺之產業道路,以供分到未臨苗128線道路土地者出入,上開產業道路部分並由邱其誠以外之兩造按其等9人內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亦均無異議。

兩造出入均無問題。

惟邱其源以上開陳述,主張其應得之土地應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即上開成果圖編號F所示範圍及其以南一小部分,含括邱其誠、邱宗恆、邱宗煒分管範圍);

而邱其彥則主張依據邱其誠以外其他三房原分管之順序,由南往北依序分配予大房、二房及三房,而提出分割方案及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

除邱其源主張採用原判決附圖方案三外,邱其彥及其餘上訴人均主張採用方案一。

本院審酌其餘共有人9人中有8人均主張採用方案一,顯示該方案較符合多數人之利益;

再者,土地分割與分管並非有當然關係,惟在土地分割前如共有人間就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者,其分管之內容尚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案參考因素之一;

本件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依據上述順序分管至邱其彥起訴時已逾60年,此次分割因苗128線道路開闢因素,為使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得以完整利用,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三房邱宗恆、邱宗煒分管之部分分歸四房邱其誠取得,則四房邱其誠原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分管之土地亦宜分歸邱宗恆、邱宗煒等三房孫取得;

末查,邱其源雖在原審主張方案三中大馬路邊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最北側土地,其中絕大部分(747.66平方公尺)已由邱其誠使用,如欲耕作,恐需花費一番心力及金錢將之回復為適於耕作狀態,自與其所稱欲返鄉耕作之意願相違,且與各房在75年4月7日調解成立之約定條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邱其誠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邱其彥所主張,且為多數上訴人贊同之原判決方案一分割,即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由邱宗恆取得,編號C所示土地由邱宗煒取得,編號D所示土地由邱其威取得,編號E所示土地由邱其斌取得,編號F所示土地由邱其彥取得,編號G所示土地由邱永豐取得,編號H所示土地由邱代豪取得,編號I所示土地由邱其淼取得,編號J所示土地由邱其源取得,編號A所示土地由邱其彥、人邱其源、邱代豪、邱其淼、邱永豐、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其威共同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合公平原則。

㈣邱其源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主張除000地號土地分歸邱其誠取得外,三大房由大馬路垂直畫出分割線,各房均取得面臨大馬路之位置。

至於各房繼承人是否維持共有,或再細分由各房自行協調等語。

惟此方案為到場之共有人所全部反對,且因三大房由大馬路垂直畫出分割線,各房雖均取得面臨大馬路之位置,但與分家合約書分配位置或原各房於75年調解成立之分管位置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因此方案由大馬路縣道000號垂直畫出分割線,各房繼承人之共有人須保持共有,自與共有人表示其分割後須成單獨所有之意願不符,大房之繼承人邱永豐、邱代豪並明確表示反對(未有協議),邱永豐並稱邱其淼亦表不同意,主張應照原審方案一分割(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30頁)。

是本件僅邱其源不同意原判決方案一,因大房繼承人三人、二房繼承人三人、三房繼承人二人,倘各房共有人再細分面臨大馬路而為單獨所有,分得土地必形成狹長狀,更無法盡土地之利用。

是邱其源於本院所提此方案為不可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邱其誠雖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然其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尚有不足;

另邱其誠分得之上開土地及邱宗恆、邱宗煒與邱其彥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B、C、F等土地均面臨苗128線道路,依常理判斷其市場價值應屬較高,原審囑託鑑定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提出報告,此有該所104年9月3日環宇字第1040903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1份可稽(函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袋)。

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計算兩造依原判決方案一分割,各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五「個別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欄」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以符公平。

至上開鑑價單位鑑價時並未參考該地上物及資源回收場之價值,此有該報告載明「估價條件:不考慮地上物價格及遷拆之成本」(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頁),然現況現已改變,或資源回收場已拆除,亦不影響原鑑定結果,附此敘明。

七、邱其彥請求刪除使用執照上配合耕地記載部分:配合耕地之記載單獨轉至指定建物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土地乙節,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示,仍需取得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核發之變更套繪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登記。

倘無變更套繪證明文件,依規定將該農舍之配合耕地分割轉載至所分割後新增之各筆土地上,此有苗栗地政103年6月3日苗地二字第10300045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是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邱其誠農舍之配合耕地將轉載至邱其彥及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各筆土地上,應可確定。

經查:㈠邱其彥主張邱其誠對其餘共有人就因分割所得之物,即系爭土地上之各筆土地自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尚可採認。

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5條規定所示,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已如上述。

是邱其誠就邱其彥與其餘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依法應係各自負擔出賣人之責任。

亦即邱其彥及其餘共有人各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邱其誠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此乃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使然。

㈡邱其彥請求邱其誠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邱其彥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邱其誠農舍78年7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鄉○○段000之3地號(即重測後之○○段0000地號)配合耕地,其中邱其彥分得之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F部分之刪除登記,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邱其源辯稱原審不准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套繪解除損及共有人未來使用之權利云云,然未予作何聲明之變更或請求刪除登記,不在審理範圍內(見邱其源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頁、第66頁),本院自不予審酌。

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

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參照),且邱永豐一再表示伊願配合解除農舍之套繪(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50頁),自不影響邱其源等人將來辦理分割。

是邱其源辯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一,將原物即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道路A部分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及命邱其誠應將邱其彥分得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記載之配合耕地刪除登記,並依原判決附表五互為價金之補償,較為公允適當。

原審因而依原判決方案一判決分割,並無不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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