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3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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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楊再木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被上訴人 陳金鐘
陳詹齡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因其無訴訟能力,起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本身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尚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7月19日府民宗字第105024259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惟該祭祀公業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申報程序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核准備查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有公業陳隆順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7─10頁)為憑;

該祭祀公業財產自屬於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財產處分方式自應依系爭規約或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尚不得謂其不得處分。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49年間,向公業陳隆順派下員陳永連之遺孀陳楊許忽及其子陳寅造、陳生財所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5年。

符合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所定以公告現值6成之低價出售條件;

詎公業陳隆順及被上訴人陳金鐘均明知依規約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竟偽稱陳金鐘為系爭土地占用之派下員,而於103年10月8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金鐘,陳金鐘並指定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詹齡珠名下。

惟公業陳隆順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即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售與陳金鐘,並移轉登記予陳詹齡珠,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爰求為確認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不存在暨陳詹齡珠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土地上有陳金鐘已故之父親陳春夏、母親陳楊玉蘭所搭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門牌整編前之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該屋並以陳楊玉蘭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係受訴外人陳茂雄之堂哥即訴外人陳寅造、陳生財(即陳永連之子)之託,代為管理,並無該屋之所有權。

公業陳隆順依系爭規約認定陳金鐘為系爭土地已故派下員陳春夏及其子派下現員陳金鐘之家屬所占用,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金鐘,符合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因而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之00、00之0、00之0等4筆土地,以新臺幣3,448,886元出售(下稱系爭買賣)與陳金鐘,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詹齡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非公業陳隆順派下員,系爭規約第24條約定亦無關於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不具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縱上訴人欲向公業陳隆順買受系爭土地,公業陳隆順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間,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

⒊陳詹齡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㈠系爭土地原為公業陳隆順所有,公業陳隆順於103年10月8日與陳金鐘簽訂系爭買賣,陳金鐘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即陳詹齡珠名下。

㈡公業陳隆順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詹齡珠所有。

㈢上訴人非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木造平房、磚造平房、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地上物,而占用該地。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依系爭規約就系爭土地具優先承買權,然公業陳隆順未通知上訴人,即逕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金鐘,並移轉登記為陳詹齡珠所有,致上訴人得基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顯有訴請確認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乙節,為無理由: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通謀而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出售與陳金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因此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系爭買賣屬事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指述,難認有據。

況系爭買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有證人即地政士林郁明證詞,及買賣契約、公業陳隆順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陳金鐘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屬於實際買賣,乃以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等情;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並請求陳詹齡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具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⒈查所謂優先承買權,係謂特定人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出賣動產或不動產時,有依出賣人(即所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

而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可區分為債權及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前者僅得於當事人間主張,而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出賣人違反義務,將所有物出賣而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時,權利人僅得請求因未能承購標的物所受損害;

後者則可以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出賣人如違反其義務,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逕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則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就該地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公業陳隆順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即將該地出售與陳金鐘,其等間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惟祭祀公業規約僅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內部權利義務之規範,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然非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尚無從依系爭規約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

又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雖載:「為解決公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下:㈠目前實際地上占用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或其子嗣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6成出售。

㈡目前實際地上占用戶為非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4成出售。

㈢占用戶占用範圍或相鄰為計畫道路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2成出售。

㈣非屬計畫道路之既成巷道,相鄰占用戶平均分配購買,並以㈠款價格出售。

若符合前述價格者,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等相關事宜。」

,然隻字未提及占用人之優先承買權,上開約定僅係就公業陳隆順出售、處分財產之範圍、價格及方式,所定原則,而非占用人就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約定,公業陳隆順自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2款,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核屬無據,難以採憑。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至於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當事人陳金鐘、公業陳隆順法定代理人陳金火到庭均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情事,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求確認公業陳隆順與陳金鐘間,就系爭買賣為不存在;

並請求陳詹齡珠塗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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