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5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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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惠瓊
林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景森起訴主張,其原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永定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因被上訴人停業後未依法將登記其為管理人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註銷,致其無法在他處經營農藥販賣業或任職於其他農藥販賣公司,而受有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386,400元,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原審原告林尚樸承租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房屋用以設立永定營業所,並僱用上訴人陳惠瓊擔任該營業所主任,負責販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農藥、農用品等業務,並由上訴人林景森擔任該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陳惠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並將招牌拆下,收回所有農藥肥料資材、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器材設備等,不繼續在上址設立興農供應中心。

被上訴人本應依農藥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起30日內,至主管機關辦理興農供應中心永定營業所之歇業登記及註銷農藥販賣業執照(雲林縣農藥販字第0161號,下稱系爭執照),否則上訴人將因同一地址只能設立一間農藥販賣所,不能同時設立兩間,而無法在原址經營農藥販賣所。

詎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9日僅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1年,又在103年2月8日前辦理「繼續停業」1年,而未辦理歇業登記及註銷執照,違反上開規定。

嗣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0月24日始完成歇業登記及註銷系爭執照。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尚璞前為重新設立自己之農藥販賣所,已向行政機關辦理預查公司名稱及製作並懸掛新招牌,完成開業之主要行為,直至103年4月2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始知上址仍由被上訴人違法設立永定營業所中,故上訴人無法重新設立自己的農藥販賣所,販賣上訴人陳惠瓊之庫存貨品,受有無法營業之經濟上損失,且因全部貨品已過期變質而受有損害。

又依104年10月7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15條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於同一時間僅得於同一處所執業,故上訴人林景森亦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系爭執照而受有損害。

分別說明請求如下:⑴上訴人陳惠瓊部分:上訴人陳惠瓊受有庫存之全數農用品過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上訴人陳惠瓊購入庫存農用品之價格計算共計1,386,3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林景森部分:①上訴人林景森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於被上訴人永定營業所擔任主任,於98年間取得農藥管理人員執照後即擔任永定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俟103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止,上訴人林景森皆登記為永定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

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註銷系爭執照,致上訴人林景森無法在他處經營農藥販賣業或任職於其他農藥販賣公司擔任農藥管理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其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訴人林景森98、99年間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為18,400元,計算自102年2月9日被上訴人辦理停業登記起,至103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辦理註銷之日止,共21個月,總計386,400元,上訴人林景森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②上訴人林景森是因配偶即上訴人陳惠瓊擔任永定營業所主任,才願意擔任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被上訴人卻違法解雇上訴人陳惠瓊(該違法解雇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復不依規定註銷系爭執照,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經營永定營業所,被上訴人均受有系爭執照登記上訴人林景森為農藥管理人之利益,而上訴人林景森則受有於系爭執照註銷前無法於他處經營農藥販賣業或任職之損害,故上訴人林景森就前述薪資損害386,4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③上訴人林景森於102、103年間陸續收到由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寄予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景森通知繳納會員常年會費等之通知函,上訴人林景森已代被上訴人繳納102、103年度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下稱系爭會費),此原係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付而未付之利益,上訴人林景森受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④以上共請求38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惠瓊1,3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景森3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審原告林尚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被上訴人係經營專業農藥販賣業達數十年之大型知名業者,對於農藥管理法、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及撤銷等法規命令均應知之甚詳。

由農藥管理法第26、27、30條規定,及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農藥販賣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且農藥販賣執照僅有農藥販賣業者得申請、註銷。

又系爭執照僅載有「負責人姓名:楊文彬」、「管理人姓名:林景森」,即可知系爭執照應由其上所載之管理人負持有、管理責任。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違法將上訴人陳惠瓊解雇後,僅於翌日函請上訴人陳惠瓊返還印章、系爭執照正本等,經上訴人陳惠瓊函覆其並無持有系爭執照正本,無從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另向上訴人林景森確認系爭執照正本所在,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任由歇業登記及註銷執照之事延宕近兩年,被上訴人至少有過失甚明。

⑵況事實上被上訴人可單獨辦理註銷執照、歇業登記等事項,此由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1日自行透過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執照之註銷登記與永定營業所之歇業登記,並於103年10月24日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即明;

參以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陳惠瓊並結束永定營業所之營業後,即於附近新開永定厝店,其欲使永定營業所原址及上訴人均無法申請農藥販賣執照之意圖明顯,被上訴人實屬以故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⑶原審判決以「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修正後,並未限制農藥管理人員僅可於一處執行業務」而為不利上訴人林景森之判斷,然上訴人林景森所請求者,為102年2月9日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最低薪資損失,然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15條規定係於104年10月7日才依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認定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修正,在此前仍限制農藥管理人員於同一時間僅可於一處執行業務,違者將遭撤銷農藥管理人證書,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註銷系爭執照,自屬故意或過失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林景森之工作權。

⑷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後未辦理永定營業所之歇業登記及註銷執照,故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仍持續通知收取常年會費,該會秘書廖本仁亦向上訴人林景森表示因永定營業所僅辦理「停業」,故仍有繳會費之義務,故上訴人林景森以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身分繳納系爭會費;

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林景森索取系爭執照辦理註銷,亦未告知上訴人林景森無庸再繳納系爭會費,上訴人林景森依慣例繳納,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非被上訴人所辯之強迫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惠瓊要求返還系爭執照正本等相關文件以利辦理註銷系爭執照及歇業登記,係上訴人故意不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⑴按「業者歇業時,應於30日內,填具第6條第1項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執照,辦理註銷。」

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註銷執照需檢附原執照。

又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照為農藥販賣業者營業之必要要件,而依被上訴人101年度之工作計畫書明定主任之職則為「負責營業所內外之一切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上訴人陳惠瓊身為營業所主任,自應負責系爭執照之保管,上訴人林景森僅因個人因素願擔任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詳如後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惠瓊終止僱傭關係時,自應向上訴人陳惠瓊要求返還系爭執照,而非向上訴人林景森請求返還。

惟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惠瓊要求返還系爭執照時,上訴人陳惠瓊於102年1月3日委託弘恩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其並無持有系爭執照正本,無從返還。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林尚璞間另有給付租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上訴人林景森於該案審理期間當庭表示其持有系爭執照,而於該案承審法官詢問為何不將系爭執照返還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林景森表示「要有條件的處理,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非法解雇陳惠瓊部分處理好才可以談返還執照乙事」等語,顯見上訴人係以此為就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陳惠瓊乙事重為商議之籌碼,故意不返還系爭執照。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亦將系爭執照作為附件,顯見上訴人始終持有系爭執照,卻故意不返還被上訴人。

⑶因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需檢附執照正本辦理歇業登記,而上訴人故意不返還系爭執照,其子林尚璞更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無奈下,僅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將之註銷以辦理歇業登記,有雲林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函可稽(參原審卷第81頁)。

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或故意,致被上訴人未能依正當合理之途徑辦理執照註銷、歇業登記,卻指摘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致渠等受有損害云云,實有欠公允,而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損害上訴人可言。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執照註銷,致渠等無法於永定營業所原址另設農藥販賣所部分,經被上訴人電詢主管系爭執照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其表示經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商業統一編號後即可申請執照,就兩農藥販賣業者於同一地址開業並無禁止規定。

被上訴人復電詢主管商業登記事項之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其表示並無禁止於同一地址開設兩家商號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執照辦理註銷,與上訴人是否得於同一地址開設農藥販賣所並無關聯。

㈢上訴人陳惠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0條、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等規定,造成其無法販賣囤積之農用品,而受有農用品過期之損害。

惟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及環境安全,非維護人民之財產權或農藥管理人員之工作權,上訴人陳惠瓊並非農藥管理法第30條所欲保護之「他人」。

又上訴人陳惠瓊另主張農用品擺放過期,置於其住家倉庫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云云,惟上訴人陳惠瓊並無受有何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而係藉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農用品過期損壞之財產上損害,其前後主張毫無關聯。

再者,上訴人陳惠瓊所主張過期之農用品中,具使用期限部分金額總計僅358,340元,其餘為無使用期限之產品,其主張因過期受有損害,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林景森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執照註銷,致其無法在其他農藥販賣所擔任農藥管理人,而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此亦非上開農藥管理法規所欲防止或保護之對象。

況上訴人林景森任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一職,乃係義務協助上訴人陳惠瓊之自發行為,蓋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設專任管理人員,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因上訴人陳惠瓊不具農藥管理人資格,其配偶即上訴人林景森同意退休後繼續擔任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其內部關係乃係由陳惠瓊借用林景森名義任農藥管理人,而使永定營業所經營合法化,故上訴人林景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或任何契約,其於本件主張薪資損害,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林景森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會費部分,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即將永定營業所招牌拆下,收回所有農藥肥料資材、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器材設備等,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明,是上訴人於當時已明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意再以永定營業所名義營業,客觀上之使用計畫則係廢除永定營業所;

且依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於原審傳真所述,各農藥販賣業者為自由參加該公會,並無強制規定,於此狀況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會費,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實益。

又繳納系爭會費後,會員憑繳費收據可享有之受領禮品、摸彩及餐敘等各種利益,均由上訴人林景森享有,被上訴人並無受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景森此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且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景森系爭會費,實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景森3,00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林景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惠瓊1,3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景森3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⑴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陳惠瓊自85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2月起開始擔任永定營業所主任,迄101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陳惠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農用品。

⑵上訴人林景森領有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系爭執照上所登記之行號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永定營業所、管理人為上訴人林景森,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惠瓊請求返還系爭執照正本,經上訴人陳惠瓊以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其並無持有系爭執照正本,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辦理永定營業所停業,嗣於103年10月21日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系爭執照。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林景森就薪資損害386,400元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合法?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0條、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遲未辦理永定營業所之系爭執照註銷登記,致渠二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⑶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⑷上訴人林景森追加之訴若合法,其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金額為何?⑸上訴人林景森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常年會費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惠瓊自85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2月起開始擔任永定營業所主任,迄101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陳惠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農用品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林景森為陳惠瓊之配偶,其領有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系爭執照上所登記之行號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永定營業所、管理人為上訴人林景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遲未辦理永定營業所系爭執照之註銷登記而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⑴按政府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農藥管理法,除對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均採取許可登記制外,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農業管理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揭第26條第1項規定而販賣農藥,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⑵次按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30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1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

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業者歇業時,應於30日內,填具第6條第1項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執照,辦理註銷,農藥管理法第30條第1、2項、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農業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前揭歇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乃在便利主管機關掌握農藥販賣場所之管理,上訴人陳惠瓊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林景森為農藥管理人,已為兩造前揭所不爭,上訴人二人均非該立法所欲保護對象,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⑶上訴人陳惠瓊雖另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農用品(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而遲未辦理歇業登記,農用品過期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依前揭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始為取得農藥販賣執照業者,上訴人陳惠瓊僅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自不得經營農藥買賣之業務,故其縱使曾向被上訴人購入農藥,依前揭法令規定,本不得再自行轉賣營利;

又上訴人陳惠瓊所主張之其他肥料或農業資材,並無過期問題,且不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歇業登記而不得販賣問題,故上訴人陳惠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⑷又依前揭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農藥管理人員,而依同條第3項法規授權制訂之104年10月7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應於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執行業務,然該規定係限制農藥管理人原不得於多處執行業務,並未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不得離職轉任其他農藥販賣營業所,故同法第16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30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院揆之前揭法令規定,認農藥販賣業者依前揭法令規定雖必須於營業處所設置專任農藥管理人,惟若農藥管理人離職時,僅生農藥販賣業者必須另聘農藥管理人問題,並無農藥管理人不得離職問題,故本件若被上訴人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上訴人林景森自得終止依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而擔任其他農藥販賣業者之專任農業管理人,若其捨此而不為,再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歇業或停業登記為由,主張其受限「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再任其他農藥販賣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之損害,自顯無理由,不足採認。

⑸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惠瓊請求返還系爭執照正本,惟經上訴人陳惠瓊以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其並無持有系爭執照正本,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辦理永定營業所停業,嗣於103年10月21日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系爭執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執照正本為上訴人林景森保管中等情,業為上訴人林景森於本院所自承,本院揆之上訴人二人為夫妻,當已明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執照正本辦理相關歇業或停業登記,然上訴人二人均拒未返還,渠二人再指責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遲未辦理歇業登記,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6,400元及代墊系爭會費3000元,亦無理由:⑴上訴人林景森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薪資損害之不當利得386,400元,自無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停業期間,上訴人林景森曾繳納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3000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農業販賣業者加入該公會乃屬自由性質,並未強制參加,如加入該公會應繳納會費,如不繳納會費會員資格即時消失等情,業有該公會回覆原審之公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之會員既屬自由參加性質,且不影響農業販賣業者營業資格,則被上訴人自有選擇參加與否之自由權,此由前揭傳真已敘明被上訴人因未繳納104年常年會費而遭除名等情,亦足徵被上訴人不欲繼續加入該公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會費之利得,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元,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林景森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6,400元及代墊系爭會費3000元,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林景森請求返還3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林景森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廖本仁及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葉淑玲到庭作證,本院認均已無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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