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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百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被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616,440元。
嗣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簽認如原證2之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497,950元貨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約交貨,惟被上訴人竟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貨款。
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再通知將依約出貨,並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497,950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上訴人再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付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7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兩造於簽訂報價單後,被上訴人陸續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然因被上訴人所訂貨品均須向國外訂購,且上訴人已向國外廠商訂購,因此原無法變更內容,後因考量兩造商誼,上訴人同意吸收部份商品金額,因此由被上訴人手寫修改原證2第一張五金表並簽名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第一張五金表修改項次、數量、金額,製作原證2第二張五金表傳真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簽署第一張五金表,因此第二張五金表即未再簽署回傳。
而103年11月5日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當日將交付所有貨品,並表示將依約於貨到同時向被上訴人收取30天之期票,然被上訴人表示「開票的人不在國內,無法依約貨到付款」,業經證人張智皓及許家閡證述明確,故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於交貨同時交付100%之30天期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無法於103年11月5日辦理交貨。
又原證2五金表下方備註欄所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依其文義,並參證人張智皓及許家閡證述內容,如許家閡稱「老闆娘不在國內無法開票,拜託上訴人先出貨」等情,可知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且上開義務係同時履行,上訴人無先行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將「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曲解為「交貨完成後『始』收100%30天期票」,顯屬曲解契約文字之違誤。
⑵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判可參。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即依債務本旨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情,然被上訴人拒絕自己應同時交付貨款期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需貨孔急否認曾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惟依證人洪珮儀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傳真原證2之五金表後根本未再聯絡上訴人,反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張智皓於103年11月5日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可以出貨。
而證人許家閡證稱:「(除了張智皓以外,你於103年11月5日及6日有無再與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絡?)沒有」、「(你除了用你的手機打張智皓的手機外,有無用其他方式與張智皓聯繫?)沒有」等語,然張智皓既於103年11月5日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示要出貨,豈可能當日故意不接被上訴人電話?況如許家閡所稱工期很趕急需貨物,若真無法以手機聯繫上張智皓,理應嘗試其他方式聯絡,例如使用Line通訊軟體,因其於103年10月底時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之人員,斯時豈有可能僅因手機聯繫不上即作罷?足見其上開證述並非事實,有偏坦被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之國泰森林苑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採購所需五金零件,經議價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定金616,440元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必須在103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逾期將有違約問題,上訴人知五金零件預計於103年10月30日送交被上訴人,惟屆期未交貨,並要求被上訴人簽認原證2五金表,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簽名回傳後隔日即可出貨,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簽名回傳,惟上訴人仍未於翌日出貨,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未果,成中恆公司為免延誤工期,與被上訴人會商後,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公司購買,而於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領貨,惟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15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欲交付之五金零件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及第25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
被上訴人並已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即已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
又若認上開存證信函不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以104年6月24日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法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係國內廠商製造,非其所稱係向國外廠商訂購。
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需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且原已同意於103年10月底前出貨,而於103年10月30日仍未將貨物送達被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在先;
又原證2五金表記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既係約定「交貨完成後」,即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參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智皓於103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五金表予被上訴人時,亦係表明「出貨後希望可即收100%30天期票」等語,可知上訴人完成交貨後,始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100%30天期票,且亦係30天期票,而非當場給付現金。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需貨孔急,而兩造前即有合作經驗,並無收款上之疑慮,卻遲不交付貨物,已不合理,況被上訴人已給付616,440元定金,已逾所購買貨物總價額一半,即便就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部分,上訴人亦有出貨之義務,惟上訴人除最早提供之樣品外,未曾交付任何貨物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辯稱其已現實提出交付,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更非事實。
上訴人於103年10月底即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慧貞、副理張智皓催貨,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又依證人張智皓之證詞:「許家閡告訴我說開票的人是她妹妹,她妹妹目前不在國內,要103年11月底才會回國,所以要到103年11月底的時候才可以把貨款給我,…,許家閡跟我說叫我先把貨給她,之後再把貨款給我,但是我不同意,這樣我們之間的對話就結束」等語,亦見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甚至還拜託上訴人快點出貨。
證人許家閡亦證述103年11月5日、6日都有打電話給張智皓,欲表達願開自己的票以利出貨,但沒有人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趕工急需上訴人出貨,何來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上訴人定金616,440元,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並於原審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即已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
若認上開存證信函不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以104年6月24日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係指已交付樣品之費用,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出貨資料以實其說,僅提出一份其自行製作之銷貨時序簿(見原審卷119、120頁),而該銷貨時序簿係其片面製作,並有大量內容非淋浴間五金,與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無涉。
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更改五金表該部分記載即表示同意給付,蓋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訴人當時就五金表簽名回傳,主要係針對五金部分急需進場,於第一時間確認五金明細內容後即回傳,上訴人卻於其中夾雜該筆未經兩造核對確認之金額,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該筆金額,實有違誠信。
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屬樣品費用,惟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樣品係為先讓買方鑑賞瞭解貨品狀況以便拉攏生意所免費提供,一般均不另計價。
又被上訴人就製作樣品間之五金零件統計後,明細詳如原審卷被證7所示,惟上開樣品間五金已因上訴人違約,業主緊急更換五金零件而拆除並更換他款,被上訴人非但未收到業主給付該部分費用,反需額外支出拆換零件之工資,上開樣品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甚至造成損害,且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貨款。
二、上訴人則以:㈠承上訴人本訴之主張,上訴人既無違反兩造約定,亦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所寄發104年1月23日存證信函根本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表示不爭執,而無可能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另證人張智皓證稱:「(提示原證2第一張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何意?)原證1報價單被上訴人簽認回傳後,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樣品間,上訴人提供樣品給被上訴人的金額,許家閡有同意要付這筆金額,所以才會簽名之後回傳給我」等語;
再觀諸證人許家閡證述:「(提示原證2第一張五金表,除了你手寫修改部份,其他內容你是否都同意?)我沒有改,表示我有同意」等語,顯見該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確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款項。
參、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本訴、反訴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五金零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被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616,440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合約內容,再於103年11月4日簽認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付買賣標的。
㈡上訴人公司副理張智皓曾於103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可以出貨,並要求於出貨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30天期票;
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許家閡表示,簽發支票者不在國內,無法交貨同時交付支票,故上訴人未於103年11月5日交貨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交貨,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其反訴請求返還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若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被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616,440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合約內容,再於103年11月4日簽認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簽認之報價單及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限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03年11月5日交貨,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3年11月5日準備出貨,然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貨款而未出貨,被上訴人已屬受領遲延等情。
經查: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1月5日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依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所簽訂之五金零件買賣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現金票,交貨完成請款至100%3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7頁),且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報價單約定先行給付上訴人30%定金即616,440元;
嗣兩造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時,而該變更後之五金表(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下方備註欄雖載有「交貨完成後即收100% 30天期票」等文字,然本院揆之該註記內容應屬「交貨完成後」始收100%30天期票,復參酌協議變更後系爭契約僅就買賣貨物內容關於品項及數量為變更,其他交易條件並未變更,而原契約付款內容已詳細約定如上所述,再參諸上訴人前副理張智皓於103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予被上訴人時,亦係表明「而出貨後希望可即收100%30天期票」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另揆之有關建案衛浴五金零件買賣,送貨地點通常為工地現場,買受人未必能派員於工地收貨之同時交付支票,故交易習慣上通常由出賣人交貨完畢並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後,另行向買受人請款,故認系爭契約前揭付款約定,應為上訴人依契約交貨後另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款後,經交付30天期票,亦即被上訴人最晚應於上訴人交貨後30天實際給付貨款,上訴人有先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於交貨之「同時」交付上訴人30天期票云云,顯與前揭約定有違,亦與衛浴五金零件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自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張智皓於原審證述:「我在103年11月5日打電話給許家閡,我跟她說已經可以出貨過去,妳要交付貨款給我,我有跟許家閡說要開百分之百貨款30天票期,許家閡告訴我說開票的人是她妹妹,她妹妹目前不在國內,要103年11月底才會回國,所以要到103年11月底的時候才可以把貨款給我,我告訴許家閡說如果沒有辦法馬上付貨款,我沒有辦法出貨給妳,妳可以付貨款的時候通知我,我可以馬上出貨給妳,許家閡跟我說叫我先把貨給她,之後再把貨款給我,但是我不同意,這樣我們之間的對話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家閡於原審證稱:伊在103年11月4日修改原證2第1張五金表(原審卷第8頁)後請小姐回傳給上訴人林經理,因為急著要貨而且非常趕,小姐是當天下午回傳。
原證2第2張五金表(原審卷第9頁)伊是在103年11月21日張智皓傳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看到,當時傳2張,另一張是備忘錄(原審卷第10頁);
原證2第2張五金表上記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是指交貨完成,伊會給100%30天期票,後來上訴人並沒有交貨,原因伊也不知道,上訴人一直不出貨,伊也一直在催;
張智皓有於103年11月5日打電話告訴伊可以出貨了,並且跟伊說出貨時要交付100%30天期票,伊跟張智皓說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娘,也就是伊妹妹剛好不在,伊跟張智皓拜託說工期很趕,你可不可以先給伊貨,讓伊安裝,趕進度,張智皓沒有答應,對話就結束了,之後,103年11月5日當天伊還有一直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電話沒有人接,隔天也就是11月6日也有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7背面至第78頁),本院揆之證人二人對於103年11月5日當天交貨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本院前所析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5日有先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同時」交付30天期票而拒絕依約交付貨物,為無理由,故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於105年11月21日始另通知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條及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係為供其向訴外人成中恆公司承攬國泰森林苑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使用,而被上訴人與成中恆公司確定圖面檢核及進場時間、進度後,即多次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必須在103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然因上訴人未於103年11日5日交付系爭貨物,而系爭工程工期即將屆至,成中恆公司乃於11月7日緊急與被上訴人會商,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協力廠商下單購買,其他廠商亦配合工期立即調貨、出貨,被上訴人業已於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許家閡於原審結證:「(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須於何時完工?)103年11月15日,我於103年10月有跟上訴人公司林經理講過,林經理有同意出貨,我於103年10月底我有跟張智皓講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的工程必需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
----103年11月5日當天我還有一直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電話沒有人接,隔天也就是11月6日也有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沒有人接。
----(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的貨品是用途為何?)我的工程是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我向上訴人訂的貨就是要用在這個工程,這個工程已於103年11月17日或18日完工。
(問:剛剛證人說向上訴人訂的原證2第2張五金表所載貨品沒有出貨,那證人前開陳述工程如何完工?)103年11月7日業主跟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結果馬上變更配件,後來跟我們的協力廠商訂貨。
(問:提示被證4出貨單、銷貨單、出廠證明書,請證人確認是否這些文件所載廠商?)是的,是請這些廠商出貨給我。
(問:如果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沒有使用上訴人公司的五金,上訴人公司的五金對你們還有無其他用途?)上訴人公司五金是業主指定,我跟上訴人配合也是針對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專案而已,除了這個工程之外,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另經證人洪珮儀於原審證述:「(問: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建案要於何時完工?)103年11月15日。
(問:你有無跟上訴人公司告知上開完工日期?)有,我有在電話中跟張智皓講,但是詳細通話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進度表、許家閡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慧貞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許家閡與張智皓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催促出貨)及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零件之廠商出貨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故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表明前揭施工需於103年11月15日前完工,故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付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之前之103年10月底早已屢次催促上訴人交貨等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張智皓雖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時,許家閡僅告知大概時間為103年11月,沒有告知詳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惟本院揆之證人許家閡與上訴人經理林慧貞、證人張智皓手機Line訊息對話內容,證人許家閡早於103年10月27日即已多次催促上訴人公司交貨,證人張智皓、林慧貞一直無法完成交貨,證人張智皓亦曾對許家閡表明「協理,我這邊手機收訊不好,所以常沒接到妳的電話,真的很抱歉」等語,而許家閡於103年10月29日還再度向張智皓確認其是否有漏訂毛巾桿等等,由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公司絕對知悉被上訴人因趕工在即,急需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應甚明確,雙方經多方確認,始於103年11月4日最後確認系爭貨物品項及數量,上訴人並允諾於103年11月5日交貨,證人張智皓前揭證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證2第1張五金表所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前揭五金表雖有前揭記載,然證人許家閡於原審證稱:「(問:原證2第1張五金表,除了妳手寫修改的部分,其他內容妳是否都同意?)我沒有改,表示我有同意。
(問:其上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何意?)我不清楚。」
等語,又前揭五金表係由證人張智皓傳送予證人許家閡進行最後確認,證人許家閡於五金品項及數量內容進行修改後請證人洪佩儀回傳給張智皓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張智皓傳送前揭五金表,最主要是要確認最後交貨之品項及數量,證人許家閡亦係就此為修改後回傳,兩人就所謂已出貨數額並未經討論確認,而上訴人於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所主張已出貨與被上訴人之數量及價額之相關主張及證據,故上訴人僅以證人許家閡回傳之前揭五金表上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80元,自難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始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必須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0月27日起,已多次催促上訴人交貨,兩造最後確認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貨,以符合被上訴人趕工之需,惟上訴人仍遲延交貨,被上訴人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五金零件而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上訴人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貨物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出貨通知,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
再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白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11月15日,並曾多次催請上訴人交貨,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有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樣品貨物之數量及價額,故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尾款497,9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且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其承攬系爭工程使用,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於103年11月5日交貨,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五金零件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定金616,440元,並應附加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屬,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97,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616,440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均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慧貞到庭作證,本院認系爭契約主要承辦人員為證人張智皓,且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審認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認證人林慧貞已無傳喚作證之必要,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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