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83,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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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翁柱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顏策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0段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東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上訴人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先在上開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走,被上訴人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肢體乏力、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前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989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622,686元、看護費用6,9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797,752元等情,尚有5,002,52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03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2,738,382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致伊閃避不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0段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東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上訴人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先在上開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走,被上訴人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前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103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6頁)為證。

且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站立在交岔路口中央由北往南行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充分注意視線範圍可及之上訴人動態,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179,989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622,686元、看護費用4,543,281元部分均未爭執,則本院即不再論述;

茲就上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租金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傷勢、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有賠償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酌過低,尚無理由。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145,956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本件上訴人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亦有過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闖紅燈,未閉著眼睛,有走在斑馬線上,係斑馬線重新繪製過,目擊證人吳慧儀之證詞有誤云云。

惟查:⒈比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車禍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刑案偵查卷他字卷第44至47頁),兩份照片均有塗去原斑馬線之痕跡,且新斑馬線繪製位置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相當,顯見車禍現場之原斑馬線早在車禍發生前即已重新繪製;

再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上訴人倒地之位置均不在斑馬線上,而係在已塗去之非斑馬線上;

而依照物理反作用,上訴人更在其倒地位置前遭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撞擊後,始倒地於該地點,益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灼然。

⒉證人吳慧儀在警訊中及刑案審理中供述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並違反交通號誌明確,核與原審刑事庭勘驗光碟錄影結果及前揭所述相符(見刑案刑事卷10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證人吳慧儀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自可採信。

上訴人當時既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復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交通規則,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行人陳秀芳不當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中央佇立、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顏策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3年5月22日室覆字第1033200973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案他字卷第97至98頁反面),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上訴後,雖上訴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明被上訴人應負若干過失比例云云。

惟本件既經上開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送鑑定前提根本與事實不合,且兩造應各負若干過失比例之認定屬法院職權,各該鑑定結果至多僅為供法院裁判時之參考,法院不必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上訴人是項聲請核無必要。

而證人吳慧儀既在原審刑事庭證述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明確,復經交互詰問,證言自屬真實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要不足取,其再聲請訊問證人吳慧儀,亦無必要。

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龍井派出所調閱肇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勘驗車禍當時情形,以明詳實完整之肇事情節云云;

惟一般路口監視錄影因硬碟容量,保存期限恆不過六個月,本件車禍事發迄今已逾三年有餘,若事發時該路口有路口監視錄影,處理員警更不可能不擷取,而僅取吳慧儀之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是此項聲請顯不可得,況本件已有事發當時之光碟附於偵查卷可佐,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光碟,事發經過已明,上訴人此項聲請亦無必要。

⒋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應屬相當。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43,787元(計算式:6,145,9560.3=1,843,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797,7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03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46,035元範圍內,及自103年9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38,382元及其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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