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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曾進中
蔡能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鴻
被上訴人 許啟田
訴訟代理人 吳雅鏵
被上訴人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許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進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被上訴人許啟田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能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被上訴人許啟田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5%、上訴人曾進中負擔45%,上訴人蔡能娥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啟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第三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牌照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營業半拖車00-00號,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公里南側約30公尺處,本應遵守每小時80公里之速限,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並未打方向燈逕變換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曾至安(下稱被害人)遭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碰撞,再與曳引車之右側防捲器鐵架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許啟田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上訴人曾進中、蔡能娥為被害人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松順公司為被上訴人許啟田之僱用人,依民法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許啟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⑴喪葬費用:上訴人曾進中支出喪葬費273,965元。
⑵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失49,980元,上訴人曾進中、蔡能娥依繼承法律關係得各請求24,990元。
⑶扶養費用:上訴人曾進中為47年8月14日生,上訴人蔡能娥為47年4月4日生,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曾進中尚有26歲平均餘命、蔡能娥尚有25歲平均餘命,渠二人目前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屬自用,無法變現及收益,應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渠二人除長子即被害人外,尚有次子曾智鴻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應負擔渠二人每人1/2之扶養義務;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801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曾進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14,712元【計算式:(249,61216.944)2=2,114,712】,上訴人蔡能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52,933元【計算式:(249,61216.449)2=2,052,933】。
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曾進中、蔡能娥各請求200萬元。
⑸上訴人曾進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應予扣除。
⑹準此,上訴人曾進中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13,667元(計算式:273,965+24,990+2,114,712+200萬-200萬=2,413,667);
上訴人蔡能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77,923元(計算式:24,990+2,052,933+200萬=4,077,923)。
㈢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進中2,413,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能娥4,077,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陳述: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上訴人曾進中已於105年2月29日退休,上訴人蔡能娥自102年8月25日起已無工作,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二人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仍有工作能力,應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認為曾進中應自112年8月14日以後、蔡能娥應自112年4月4日以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況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二人已屆近60歲高齡,學歷僅小學、高職畢業,以現在台灣就業環境之競爭,難於期待二人再覓得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亦應認無謀生能力。
⑵另參財政部相關函釋,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於未滿60歲之直系尊親屬,係以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即可認定為無謀生能力,上訴人蔡能娥於本件起訴時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85,000元),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蔡能娥於65歲前不能請求扶養,亦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許啟田部分:被上訴人坦承過失願意賠償,但賠償數額方面因公司有保險,希望公司會同處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深感歉意,只是不善表達,事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馬上報警,也由妻子到急診室陪伴受害者,也有包5,000元紅包給對方,當時由被害人的姑姑代收;
後來被上訴人三次到被害人家致歉,但上訴人拒絕,表示要公司有能力的人過來;
被上訴人每月收入4萬多元,上訴人當時要求三千兩百萬元賠償金,被上訴人實在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松順公司部分:認為扶養費應該從65歲開始計算;
尊重法院判決,請依法裁判。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定擔保金宣告上訴人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得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曾進中1,035,204元、上訴人蔡能娥955,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許啟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順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其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第三人松進公司名下牌照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營業半拖車00-00號,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公里南側約30公尺處,因前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前車,故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按該路段同向僅2線車道),竟超速且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由被害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先行,被害人機車遭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碰撞,致人車重心不穩,再與上開曳引車之右側防捲器鐵架碰撞後,被牽引向前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
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上訴人許啟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下列費用之請求:①上訴人曾進中支出喪葬費273,965元。
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失各49,980元,上訴人各得請求24,990元。
③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對於上訴人曾進中、蔡能娥及被上訴人許啟田陳述之學歷、經歷,及卷附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所得資料均無意見。
⑷上訴人曾進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曾進中、蔡能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啟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順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許啟田於前揭時地駕駛第三人○○公司名下牌照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營業半拖車00-00號,因超速且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由被害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先行,被害人機車遭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碰撞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
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上訴人許啟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為兩造不爭,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許啟田因前揭過失致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死亡,而被上訴人松順公司為許啟田之僱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分述如下:⑴上訴人曾進中請求其所支出喪葬費273,965元及上訴人得請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失各24,99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故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2,114,712元、2,052,933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而無法以工作賺取對價,本院認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既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所限制,於受扶養權利人有謀生能力且確有工作收入時,該工作對價是否應納入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範圍,即非無疑。
本院審酌前揭判斷「不能維持生活」的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範圍,既然包含受扶養權利人過去工作之收入,則受扶養權利人未來工作收入即無當然排除之理由,然本院認受扶養權利人未來工作對價包含月薪及退休金,是否應納入計算,實應依個案事實由法院具體審酌,不應認受扶養權利人現仍有工作收入或領有退休金,即據此認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否則可能造成變相鼓勵權利人放棄工作換取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對於有謀生能力且認真繼續工作的權利人亦顯失公平。
②本件上訴人曾進中、蔡能娥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曾進中於47年8月14日出生,上訴人蔡能娥於47年4月4日出生,其等尚有一子曾智鴻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是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渠二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曾進中名下有土地4筆,公告現值總計為513,475元、2002年出廠汽車一輛,102年度、103度銀行利息所得分別僅有12,969元、15,607元;
另上訴人蔡能娥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然現供上訴人全家自住使用,無法變現供作生活費用,102年度、103度銀行利息所得分別僅有29,816元、28,310元,此有原審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5至22頁)。
③又上訴人曾進中雖另有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43,922元、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67,102元、105年2月29日自福壽公司退休,自陳一次領取退休金130幾萬元;
上訴人蔡能娥雖另有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18,862元,其自承於102年8月25日離職未再工作,本院認: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二人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換言之,上訴人若有謀生能力,仍有受扶養權利,故本院認: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車禍前之102年、103年薪資收入,業因生活需要而花費,縱有花費剩餘,亦已呈現於現有前揭財產範圍內,本院復審酌上訴人二人前揭財產狀況,仍無法維持生活,故渠二人自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又上訴人曾進中自承於105年2月29日退休領有130幾萬元退休金,本院審酌該退休金仍應納入審酌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之內容,依後述每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49,852元,應認足以五年之生活,而自扶養期間內予以扣除,以符兩造之衡平,詳如後述。
④查:上訴人曾進中為47年8月14日生,上訴人蔡能娥為47年4月4日生,渠二人於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齡分別為56歲、57歲,依103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曾進中尚有26.74年平均餘命、蔡能娥尚有25.89年平均餘命,如本院前所析述,以渠二人現有財產,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渠二人互負扶養義務,且除被害人外尚有次子曾智鴻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應負擔渠二人每人1/3之扶養義務。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821元(見本院卷第65頁),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49,852元,其中上訴人曾進中因於105年2月29日領有退休金130幾萬元,依前揭消費支出水準,應可供維持五年生活費用,故上訴人曾進中受扶養期間應由平均餘命26.74年扣除5年後,以21.74年計算。
因此,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曾進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47,348元【計算式為:[ 249,85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49,852*0.74*(15.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247,348】;
上訴人蔡能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7,107元【計算式為:[ 249,85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49,852*0.89*(16.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407,107元】。
⑤基上,上訴人曾進中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273,965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失24,99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扶養費1,247,348元,共計3,546,303元,扣除上訴人曾進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6,303元;
上訴人蔡能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失24,99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扶養費1,407,107元,共計3,432,097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曾進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6 ,303元;
上訴人蔡能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32,097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許啟田、松順公 司之翌日即分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 就「超過原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外之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 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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