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98,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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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楊碧蘭
即被上訴人
包新福
包兩福
包麗華
包月娥
包月英
兼上共同 包月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炎坤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碧蘭、包新福、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炎坤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碧蘭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包新福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各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碧蘭、包新福、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炎坤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炎坤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楊碧蘭、包新福、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楊碧蘭、包新福、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下稱包月美等七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害人包政雄(下稱包政雄)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光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陳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一段與光路路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直駛穿越駛入該閃光黃燈交岔路,致撞擊包政雄機車之左側,包政雄遭擊後人車倒地,因頭部受有嚴重外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等傷害,送經急救後仍昏迷不治死亡。

嗣後陳炎坤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㈡楊碧蘭為包政雄之配偶,包新福、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等六人為包政雄之子女,並因此受有殯葬費支出、醫療費用、扶養義務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包政雄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50元,由包新福為其支出。

⑵包新福支出喪葬費用36萬9000元。

⑶楊碧蘭(29年11月20日生)為75歲,依據103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楊碧蘭尚有平均餘命為13.72年,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彰化縣民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萬966元,故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撫養費為186萬9446元(149661210.00000000≒0000000,即14年撫養費用)。

又包政雄與楊碧蘭共育有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等六名子女,惟包兩福、包月英二人均領有殘障手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故包政雄與其子女平均分攤扶養費後,楊碧蘭扶養費為31萬1574元(00000006≒311574)。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包正雄與楊碧蘭於50年即已結婚,兩人已屬金婚,本件車禍造成楊碧蘭攜手半世紀的老伴及包月美等人至親死亡,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楊碧蘭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包月美等六名子女各請求80萬元。

㈢綜上,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包月美等七人金額中各扣除28萬5714元(計算式:200萬7≒28571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碧蘭152萬5860元、包新福88萬5836元、其餘包月美、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等五人各51萬4286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認包政雄亦與有過失,然偵查中證人林有文指出包政雄腳有停下來看左右來車,表示被害人在行經交叉路口前有注意路口狀況,該交岔路口為五支交叉路口,包政雄已行駛至該路口五分之四(約28公尺)處,顯見陳炎坤,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而包政雄當時於行經時,有先停車查看左右並無來車,陳炎坤超速行為造成包正雄死亡之主因,包正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是就過失比例分擔及精神慰藉金數額部分不服,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楊碧蘭125萬5787元、包新福68萬5775元、其餘包月美、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等五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炎坤上訴辯以:㈠包政雄係於30年7月4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4歲,與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相差只有四、五歲,且其子女包月美等人均已長大成人,包政雄已完成為人父應負扶養之責任。

再依包月美等七人年齡,縱因包正雄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非至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而原審所命精神慰藉金楊碧蘭80萬、包月美等人各60萬元,亦屬不當,應酌減為楊碧蘭70萬、包月美等人各50萬元,始為適當公允。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陳炎坤駕駛方向之燈號係閃光黃燈之路口,而包政雄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暫停等待讓幹道車先行,雖陳炎坤超速穿越該路口(自承車速70公里),然包正雄騎乘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陳炎坤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觀之前情,本件車禍之發生,包政雄自屬同為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碧蘭超過22萬0073元;

被上訴人包新福超過15萬0061元;

被上訴人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等五人各超過1萬4286元部分該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2-114頁):⑴陳炎坤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包政雄所駕駛系爭機車互撞,致使包政雄因此車輛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急救後仍昏迷不治死亡。

⑵陳炎坤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行為,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上訴駁回確定。

⑶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部分:①包新福支出包政雄之醫療費用2550元。

②包新福支出喪葬費用36萬9千元。

③楊碧蘭扶養費部分:186萬9446元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等六名子女(包兩福、包月英二人領有殘障手冊)各31萬1574元。

⑷包月美等已領醫療強制險2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12-113頁),陳炎坤對前揭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陳炎坤於檢警偵查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58-168頁),均不爭執。

此復有陳炎坤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年度相字第286號相驗卷第12-44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86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5-58頁)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炎坤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包政雄之生命,而楊碧蘭及包月美等六人為包政雄之配偶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包月美等七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炎坤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醫藥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害人包政雄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包政雄與陳炎坤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㈡原審判決陳炎坤應賠償予楊碧蘭精神慰撫金80萬元、包月美等六人各60萬元部分,是否過高?經查:⑴包政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①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五十公里,陳炎坤車輛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包政雄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則為閃光紅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陳炎坤於偵審中均自承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穿越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卷第68頁),致陳炎坤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部位,與包政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陳炎坤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反而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穿越行駛,其有過失甚明。

③再觀諸刑事案件調查時,證人林有文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答:)有,當時我在光路由南往北行駛,我和死者是對向,我快到中央路時看到前方有一部摩托車,該名騎士腳有放下來看左右來車,之後起步往前騎,隨即遭肇事車輛撞到‧‧‧」等語(見相驗卷第85頁正反面)」,復於刑事案件審時證稱:「我沿著光路路由南向北行駛在接近與中央路交叉路口前方約200公尺的地方,我看到我正前方有一部摩托車,該部機車行駛方向是由北往南行駛,我看到該部機車本來是行駛之後,在靠近十字路口時機車有停下來,機車騎士的左腳有踏在馬路上,然後又馬上催油門前進,該機車騎士機車停下來到催油門行進只有一瞬間的時間,然後就看到撞擊了,我是看不到撞擊點在哪裡,但是我確定有發生撞擊。」

、「我看到機車騎士停車然後一瞬間催油門前進的時候,距離光路路與中央路交叉口大概有l5O公尺的距離。

因為車禍發生位置是在自小貨車的右邊,所以我的視線被該台貨車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自小貨車的車頭有無碰撞到機車,我只能確定機車與小貨車有碰撞,而且碰撞是發生在自小貨車的右邊。」

、「該機車騎士是有往左邊看,再往右邊看,然後就催油,然後就馬上發生碰撞,以我行進的路線而言,我的右側行進方向農民種了很多樹,所以我看不到我右邊中央路車行狀況,我要右轉中央路與光路路交叉路口的右邊也種了許多樹,所以我行進方向我是看不到右側中央路上有沒有人車,我如果要右轉一定要非常慢」等語(見刑事卷第27頁反面-28頁)。

準上情形,雖證人林有文受限於行車方向及視線,並未能看見陳炎坤行車方向(中央路由東向西,即在證人行進方向右側)及車輛狀況,與本件車禍實際撞擊情形,然徵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13頁)、本院網路檢索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21頁),本件包政雄機車受撞擊後,散落物乃位於光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中央;

撞擊點為近光路路與中央路之中心;

雙方車損情形為: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大燈、右前車門凹損;

機車則為前置物籃、左側車身受損,有雙方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30頁)。

顯見陳炎坤系爭貨車進入該路口之際,包政雄之系爭機車已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陳炎坤因超速致未能注意自其右前側來機車之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4日彰鑑字第10400009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宗第4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④綜上,依前揭證人林有文證詞可知包政雄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曾暫停左右觀看,惟即前行穿越路口,並未讓幹道車之陳炎坤系爭貨車先行,顯然違反前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無誤,包政雄亦有過失。

惟徵之陳炎坤其在駛入該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超速穿越前行。

是衡之上情,本院認陳炎坤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而上開事故鑑定會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稱陳炎坤、包政雄同為肇事原因,自有未洽。

本院分別審酌陳炎坤及包政雄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陳炎坤應負60%過失責任,包政雄應負40%過失責任。

陳炎坤上訴抗辯各分擔二分之一過失,及包月美等七人主張包政雄無過失云云,均無足採。

⑵原審判決上訴人陳炎坤應賠償予被上訴人楊碧蘭精神慰藉金楊碧蘭80萬;

其餘包新福、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等六人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①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楊碧蘭及包月美等六人為包政雄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包月美等七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包政雄於上開時、地因陳炎坤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包月美等七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其等請求陳炎坤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楊碧蘭係包政雄之配偶,包月美等六人現均已成年,楊碧蘭本可期待與結婚已逾50年之配偶攜手偕老、安享天年,突遭此橫禍,天人永隔,現只能一人在傷痛中回憶,甚且因創傷後候群,無法自理生活;

又包月美等六人等本均有美滿家庭,驟失父親,其等喪父之心痛、悲憤、不捨,痛失至親之心靈傷害,迄今仍難撫平;

及包政雄遭陳炎坤系爭貨車撞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卓醫院治療,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宗第45-48頁反面),包月美等七人對包政受創死亡,此等身心俱痛自難言喻,不論精神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且影響往後之生活及工作自不待言,及陳炎坤尚有二精神症狀之子女需扶養,服刑中生活家計亦需依賴配偶劉彩梅(本院卷第145-157頁),名下除居住ooooo號房地、及年份1991、1989二部營生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7頁),又衡諸陳炎坤超速之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陳炎坤應賠償予楊碧蘭精神慰藉金,尚屬過低,應准許楊碧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始屬相當,至原審准許包月美等六人各6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

準上情形,包月美等七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陳炎坤主張減少精神慰藉金各10萬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包政雄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包月美等七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準此,本件包月美等七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楊碧蘭131萬1574元:①扶養費:按平均餘命暨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彰化縣每月平均支出)計算,楊碧蘭之扶養費為186萬9446元。

又楊碧蘭與被害人包政雄育有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等六人,其中包兩福、包月英領有殘障手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酌減其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故包政雄與其子女各對楊碧蘭應負31萬1574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元6=311574元),是楊碧蘭得請求陳炎坤賠償31萬1574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包新福97萬1550元:①醫療費用2550元②喪葬費36萬9000元③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⑶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五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㈣末經審酌陳炎坤及包政雄之過失程度,陳炎坤應負60%過失責任,包政雄應負40%過失責任。

包政雄部分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

從而,包月美等七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炎坤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⑴扣除包政雄與有過失分擔部分:①楊碧蘭78萬6944元(1311574元0.6);

②包新福58萬2930元(971550元0.6);

③包月娥等五人各36萬元(600000元0.6)。

⑵扣除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楊碧蘭應扣除金額28萬5716元,其餘包月美等六人應扣除金額28萬5714元(0000000元7),扣除後之金額分別:①楊碧蘭50萬1228元(786944元-285716元)②包新福29萬7216元(582930元-285714元);

③其餘包月美等五人各7萬4286元(360000元-285714元)。

六、綜上所述,包月美等七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炎坤賠償之金額,原審就陳炎坤與包政雄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審酌楊碧蘭精神慰藉金部分,尚有疏漏,經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及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分擔部分,上訴人楊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陳炎坤給付50萬1228元、包新福請求29萬7216元、包月美等五人各請求7萬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惟原審僅判命陳炎坤應給付楊碧蘭27萬073元、包新福20萬061元及包月美等五人各1萬4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楊碧蘭23萬1155元;

包新福9萬7155元;

包兩福、包麗華、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五人各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包月美等七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至上訴人包月美等七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陳炎坤之上訴,因屬無據,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包月美等七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陳炎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炎坤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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