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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伍早登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伍子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予他人,而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6日撤銷82年10月24日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此有南投縣政府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訴人固已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40-149頁),然原行政處分尚未撤銷。
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前手有轉讓耕作權致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無效為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此與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不同,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自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固已提出訴願,惟本院認本件並無在該行政訴訟程序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於56年11月10日登記耕作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伍子翼,嗣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由伍子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張惟助使用收益。
伍子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擅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予他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且南投縣政府已以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三、上訴人辯以:否認訴外人張惟助所提出之58年6月4日水田讓渡證書為真正。
系爭讓渡證書就土地坐落地點、面積範圍、地號等均無明確記載,且伍子翼過世已久,已無從確認系爭讓渡證書上之簽名、用印、指印是否為真,而從形式上觀之,賣渡人及立會人之署名應屬同一人所為。
況伍子翼當初係因符合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後才准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依法規得向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之標的應僅限於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等範圍,其中並不包含所有權。
被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為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農業用地,已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適用。
且在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或經真正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民事法院尚不得逕予認定該授益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被上訴人理應遵循行政爭訟程序,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11月10日登記上訴人之父親伍子翼為耕作權人,嗣於78年9月1日,由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
⑵上訴人於82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⑶系爭土地於原法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係由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所使用。
⑷被上訴人於82年間所為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撤銷。
五、得心証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11月10日登記耕作權人為上訴人之父親伍子翼,嗣於78年9月1日,由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復於82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系爭讓渡證書等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1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渡予張惟助,於耕作權利存續期間,未自任耕作,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讓渡證書並非真正云云。
查:①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張○○、張○○、張○○、張○○、張○○、張○○、張○○、張○○為被告(下稱張○○等8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張○○等8人於該案及本院提出系爭讓渡證書正本(附於本院證物袋)。
系爭讓渡證書之簽署日期為58年6月4日,正面貼有印花發票,蓋用之印章印文及手印均有部分模糊,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且系爭讓渡證書記載之內容就價款、地點、特約條件以至買賣雙方及立會人均簽名其上並最後簽約之日期,其記載均連續不輟,亦無塗改竄寫之處,顯見系爭讓渡證書確係年代久遠之文書,就契約標的物之特定、買賣條件等契約內容均有明文約定,並非張○○等8人臨訟杜撰所為。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讓渡證書並非真正云云,然審酌該讓渡書已年代久遠,非臨訟而作,其上記載之土地範圍亦與系爭土地範圍相當,且張惟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亦與系爭讓渡證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讓渡證書應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②訴外人吳○○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伊從國小時候,大約距離現在50年,伊知道張惟助、張其來居住在○○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上面有蓋水車碾米,當時是用竹筒蓋成的房子居住,住到竹筒屋大概在20、30年前壞掉,之後再蓋成現況的石綿屋等語(見上開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宗第223頁)。
核與訴外人吳○○、游○○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152、153、202頁)。
又張○○,張○○、張○○、張○○、張○○、張○○、張○○、張○○等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時,確占有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土地前由伍子翼設定耕作權,有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在卷可憑(見上開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宗第228頁);
又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所示,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形中,系爭土地使用人欄位記載「張惟助」,開始使用日期為「58年6月4日」,權源類別「轉讓」(見原審卷第26、27頁),核與系爭讓渡證書所示讓渡人名為伍子翼、買受人名為張惟助、交易日期、交易型態等內容大致相符。
其次,系爭讓渡證書第2條所載之讓渡地點為:羅娜村五鄰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契約標的並無標的不明確之情。
查系爭土地東側即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東北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宗第36頁);
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84年間調查時,其使用人為張惟助,開始使用日期亦為58年6月4日,而張惟助為張其來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宗第63頁),復依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姓名原載伍子翼後劃去改為上訴人,同段1448地號土地姓名為伍子翼,同段1449地號土地姓名為被上訴人張○○「等7人」(見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169頁、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宗第228、229頁),可見系爭讓渡證書所描述「東至張其來田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等語,與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大致相符。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伍子翼確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讓與張惟助,應堪採信。
③上訴人另辯稱:伍子翼當初係因符合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後才准予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洵屬合法。
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等規定,得向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之標的僅限於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並不包含所有權云云。
1.查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79年間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第1項規定「山胞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則該辦法雖於80年4月10日廢止,但本件仍有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適用。
2.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
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
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65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79年間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山地人民以自任耕作為條件得申請登記取得耕作權,其取得耕作權後,仍應繼續自任耕作,始能取得所有權;
而依法取得耕作權或使用土地之權利,除符合一定條件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再者,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依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依法保護原住民之生活,並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利用,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辦法第8條除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外,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後亦需於該土地上持續一段期間繼續耕作,始有受其保護之必要。
條文雖規範違反第8條之規定將使用土地之權利予以移轉或讓與、轉租,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設定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未敘及「所有權」。
惟作為取得所有權前提要件之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即須經法院撤銷,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所有權設定登記果有耕作權期間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而致生無效之事由,亦為法院得以審酌,並參諸該法之立法意旨,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亦應解釋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縱伍子翼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未發現上開將工作權轉讓、而於嗣後發現此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後起訴,有無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3.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65年1月5日編定為農業用地,伍子翼於56年11月10日設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72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78年9月1日登記為耕作權人,82年10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堪予認定。
又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轉讓與張惟助,業如上述。
是伍子翼於設定取得耕作權之期間,將系爭土地讓與使用權於張惟助,然張惟助並非原住民,有張惟助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宗第63頁)。
從而,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與非原住民之張惟助,有違前開規定而應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認伍子翼於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期間,與張惟助簽訂系爭讓渡證書,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撤銷其於82年所為准予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行政處分雖經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此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40236804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南投縣政府另於105年9月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撤銷其於82年10月24日囑託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在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之行政處分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辯稱: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辦法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等規定,得向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之標的僅限於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並不包含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塗銷之範圍云云,核無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查82年10月24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害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4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82年10月24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中華民國,即屬有據,應與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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