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323,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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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川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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