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非以受敗訴判決者為限
-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
- 三、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
- 四、視為上訴人賴淑英、賴才成及賴恒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賴淑容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
- (三)綜上,賴淑容迄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9萬6,478元本息未
- 二、賴淑容等5人則以:
- (一)賴淑容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
- (二)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
- (三)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確認
- (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代位
- 三、經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
-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賴淑容之債權人,因賴淑容怠於請求分割
- (一)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 (二)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
-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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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淑容
視為上訴人 賴淑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視為上訴人 賴淑英
賴才成
賴恒吉
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李祥維
田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淑容及視為上訴人賴淑寧、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非以受敗訴判決者為限,對於勝訴而不利於己之判決,亦得提起上訴,諸如命原告須同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所酌定分次履行之期間過長者,均可認屬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容許原告對之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賴淑容(下稱賴淑容)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賴淑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將被代位人賴淑容一併列為被告。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代位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於本件訴訟取代賴淑容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人,故不得將被代位人賴淑容併列為被告,而據以駁回被上訴人對賴淑容之訴部分。
是就此部分之訴賴淑容形式上雖受勝訴之判決,惟原判決實質上已就被上訴人所代位賴淑容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裁判,而賴淑容復陳明其並不同意分割本件遺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應認原審判決分割本件遺產,實際上係屬不利於賴淑容之判決,而應容認賴淑容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丁予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登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其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共同訴訟人丙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賴淑容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之賴淑寧、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4人,亦即此4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將此4人併列為上訴人。
四、視為上訴人賴淑英、賴才成及賴恒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賴淑容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0000號判決)確定,經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後,由台北地院換發00年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迄今賴淑容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萬6,478元本息。
而因賴淑容之父賴○○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賴淑容及視為上訴人賴淑寧、賴淑英、賴才成及賴恒吉(下分稱賴淑寧、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等5人(此5人下稱為賴淑容等5人)均為賴○○之子女,依法即由其5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且賴淑容等5人並已於89年9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3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賴淑容等5人公同共有。
惟因賴淑容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所示存款等系爭遺產,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賴淑容等5人依每人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趣旨推定,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諸如假扣押、強制執行、催告及實行擔保權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故賴淑容謂債權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包括形成權云云,顯於法無據。
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當然得請求將系爭遺產其中有關耕地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綜上,賴淑容迄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9萬6,478元本息未清償,其因怠於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因求為命: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賴淑容等5人則以:
(一)賴淑容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賴淑容等5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被繼承人賴○○死後所遺留之不動產為田,分割受有最小面積之限制,故無法分割,並非賴淑容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再者,分割共有物乃係消滅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變為分別共有,不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意,應不合法。
(二)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分割遺產事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必須為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不得僅以部分繼承人為當事人。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列該屬繼承人之一之債務人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有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
惟若債權人列該債務人為被告,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之意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對於被代位之債務人部分之請求,則債權人縱使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勝訴判決,該被代位之債務人亦無受命分割遺產部分判決效力之拘束。
從而,債權人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亦無從執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故若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有內在邏輯上之矛盾。
再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之意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既非同一之訴,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無論勝敗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債務人再行起訴,此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顯然扞格不入。
依此可知,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顯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三)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1)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應限於財產權性質,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故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僅繼承人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此一請求即包含有請求法院確認其訴請分割遺產案件之當事人即全體繼承人之性質,可見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故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再者,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分割與否、如何分割,仍均由全體繼承人依其自由意思為之,故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乃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則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能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難謂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無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
(2)分割遺產請求權因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
故被上訴人代位賴淑容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核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未合,被上訴人並無得代位賴淑容實施訴訟之權利,則其訴請賴淑容等5人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其5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包括「形成權」。
而所謂形成權,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因無須履行給付,自無民法第243條所定「遲延責任」之問題。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而非「債權」,自不得為保全債權之標的,而無「債權」可代位行使。
原審未慮及分割共有物屬形成權,並非債權,而准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賴淑容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賴淑容之債權人,因賴淑容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保全其債權,其因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請求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惟賴淑容等5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⑵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是否妥適?經查:
(一)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淑容有債權存在,業經台北地院000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曾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賴淑容為強制執行,惟未能滿足受償,迄尚有179萬6,478元本息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為賴淑容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堪信為真正。
(2)復查,被繼承人賴○○係賴淑容等5人之先父,賴○○已於88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等系爭遺產。
而因賴淑容等5人之母賴陳雪梅與賴○○同日死亡,故系爭遺產依法即由賴淑容等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且賴淑容等5人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3筆土地已於89年9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104年10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監理站105年1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5至127頁、第149至196頁、第212至214頁、第254至260頁、第282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復為賴淑容、賴淑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亦堪信為真實。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經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0年10月修訂版下冊第618頁)。
復徵諸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賴淑容之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賴淑容實施強制執行,仍未能滿足受償,已據執行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玆因賴淑容早於00年00月00日即因其父賴○○死亡,而與賴淑寧、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於89年9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由其5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乃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賴淑容等5人抗辯債權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包括「形成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為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淑容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委無可取。
(4)賴淑容等5人雖另抗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必須為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不得僅以部分繼承人為當事人。
惟若列被代位之該債務人為被告,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之意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對於被代位之債務人部分之訴,顯見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云云,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繼承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非由繼承人之一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而係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二者情形尚有差異。
故賴淑容等5人遽執上情以為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論據云云,尚非可採。
(5)又賴淑容等5人固另辯稱系爭遺產有部分土地為田地,分割受有最小面積之限制,無法分割,並非賴淑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賴淑容行使該權利云云。
惟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其中項次2、5、8、19、20、22至33所示土地,固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
然因賴淑容等5人係於00年00月00日被繼承人賴○○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則揆之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自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是賴淑容等5人遽以系爭遺產中有部分田地須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無法分割,以為賴淑容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論據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二)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是否妥適? (1)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死亡後既遺有系爭遺產,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賴淑容等5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僅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賴淑容及賴淑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賴淑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
查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所示存款等遺產,賴淑容等5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遺產,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賴淑容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賴淑容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諸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高達33筆,為數眾多,再加上編號2所示之建物,其不動產數量即高達34筆,且絕大部分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賴淑容等5人僅擁有土地之部分持分。
足見賴淑容等5人短時間內要適當處理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俾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有其難度。
參以賴淑容及賴淑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兄弟姐妹間就遺產之分割尚有不同意見,而土地上又有賴才成、賴恒吉之房子,故迄尚未能達成具體之分割協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並兼顧賴淑容等5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賴淑容等5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賴淑容等5名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賴淑容等5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賴淑容等5人亦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
而被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賴淑容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按賴淑容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則按賴淑容等5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賴淑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
原判決有關系爭遺產所定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⒈土地部分: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分│
├────────────────────┤(平方公│ │割│
│土地坐落: │尺) │ │方│
├─┬───┬───┬──┬─┬─┬───┤ │ │法│
│編│縣市 │鄉鎮 │段 │小│地│地號 │ │ │ │
│號│ │市鎮 │ │段│目│ │ │ │ │
├─┼───┼───┼──┼─┼─┼───┼────┼──────┼─┤
│1 │南投縣│○○鎮│○○│ │建│000 │112.81 │公同共有1/1 │應│
├─┼───┼───┼──┼─┼─┼───┼────┼──────┤分│
│2 │南投縣│○○鎮│○○│ │田│000 │1,462.31│公同共有 │割│
│ │ │ │ │ │ │ │ │3076/20723 │為│
├─┼───┼───┼──┼─┼─┼───┼────┼──────┤按│
│3 │南投縣│○○鎮│○○│ │建│000 │192.23 │公同共有1/1 │如│
├─┼───┼───┼──┼─┼─┼───┼────┼──────┤附│
│4 │南投縣│○○鎮│○○│ │建│000 │22.18 │公同共有1/18│表│
├─┼───┼───┼──┼─┼─┼───┼────┼──────┤二│
│5 │南投縣│○○鎮│○○│ │旱│000 │1,114.41│公同共有1/6 │所│
├─┼───┼───┼──┼─┼─┼───┼────┼──────┤示│
│6 │南投縣│○○鎮│○○│ │建│000 │128.5 │公同共有1/6 │應│
├─┼───┼───┼──┼─┼─┼───┼────┼──────┤繼│
│7 │南投縣│○○鎮│○○│ │旱│000 │4,490 │公同共有 │分│
│ │ │ │ │ │ │ │ │25023/90000 │比│
├─┼───┼───┼──┼─┼─┼───┼────┼──────┤例│
│8 │南投縣│○○鎮│○○│ │旱│000 │989 │公同共有1/6 │分│
├─┼───┼───┼──┼─┼─┼───┼────┼──────┤別│
│9 │南投縣│○○鎮│○○│ │道│000 │145.86 │公同共有 │共│
│ │ │ │ │ │ │ │ │5641/30000 │有│
├─┼───┼───┼──┼─┼─┼───┼────┼──────┤ │
│10│南投縣│○○鎮│○○│ │建│000 │43 │公同共有1/6 │ │
├─┼───┼───┼──┼─┼─┼───┼────┼──────┤ │
│11│南投縣│○○鎮│○○│ │道│000 │30.09 │公同共有1/6 │ │
├─┼───┼───┼──┼─┼─┼───┼────┼──────┤ │
│12│南投縣│○○鎮│○○│ │道│000 │22.89 │公同共有1/6 │ │
├─┼───┼───┼──┼─┼─┼───┼────┼──────┤ │
│13│南投縣│○○鎮│○○│ │道│000 │96.71 │公同共有1/6 │ │
├─┼───┼───┼──┼─┼─┼───┼────┼──────┤ │
│14│南投縣│○○鎮│○○│ │道│000 │17.5 │公同共有1/6 │ │
├─┼───┼───┼──┼─┼─┼───┼────┼──────┤ │
│15│南投縣│○○鎮│○○│ │道│000 │37.62 │公同共有1/6 │ │
├─┼───┼───┼──┼─┼─┼───┼────┼──────┤ │
│16│南投縣│○○鎮│○○│ │道│000 │55.8 │公同共有1/6 │ │
├─┼───┼───┼──┼─┼─┼───┼────┼──────┤ │
│17│南投縣│○○鎮│○○│ │道│000 │10 │公同共有1/6 │ │
├─┼───┼───┼──┼─┼─┼───┼────┼──────┤ │
│18│南投縣│○○鎮│○○│ │建│000 │28.34 │公同共有1/6 │ │
├─┼───┼───┼──┼─┼─┼───┼────┼──────┤ │
│19│南投縣│○○鎮│○○│ │旱│000 │286 │公同共有1/6 │ │
├─┼───┼───┼──┼─┼─┼───┼────┼──────┤ │
│20│南投縣│○○鎮│○○│ │旱│000 │635 │公同共有1/6 │ │
├─┼───┼───┼──┼─┼─┼───┼────┼──────┤ │
│21│南投縣│○○鎮│○○│ │建│000 │185 │公同共有1/6 │ │
├─┼───┼───┼──┼─┼─┼───┼────┼──────┤ │
│22│南投縣│○○鎮│○○│ │旱│000 │1,300 │公同共有1/6 │ │
├─┼───┼───┼──┼─┼─┼───┼────┼──────┤ │
│23│南投縣│○○鎮│○○│ │田│000 │78 │公同共有1/2 │ │
├─┼───┼───┼──┼─┼─┼───┼────┼──────┤ │
│24│南投縣│○○鎮│○○│ │田│000 │441 │公同共有1/2 │ │
├─┼───┼───┼──┼─┼─┼───┼────┼──────┤ │
│25│南投縣│○○鎮│○○│ │田│000 │1,009 │公同共有1/2 │ │
├─┼───┼───┼──┼─┼─┼───┼────┼──────┤ │
│26│南投縣│○○鎮│○○│ │田│000 │9,684.56│公同共有 │ │
│ │ │ │ │ │ │ │ │3076/20723 │ │
├─┼───┼───┼──┼─┼─┼───┼────┼──────┤ │
│27│南投縣│○○鎮│○○│ │田│000 │1,811.7 │公同共有1/1 │ │
├─┼───┼───┼──┼─┼─┼───┼────┼──────┤ │
│28│南投縣│○○鎮│○○│ │田│000 │291.04 │公同共有 │ │
│ │ │ │ │ │ │ │ │3076/20723 │ │
├─┼───┼───┼──┼─┼─┼───┼────┼──────┤ │
│29│南投縣│○○鎮│○○│ │田│000 │6,353.88│公同共有 │ │
│ │ │ │ │ │ │ │ │3076/20723 │ │
├─┼───┼───┼──┼─┼─┼───┼────┼──────┤ │
│30│南投縣│○○鎮│○○│ │田│000-0 │2,018.23│公同共有1/1 │ │
├─┼───┼───┼──┼─┼─┼───┼────┼──────┤ │
│31│南投縣│○○鎮│○○│ │田│000-00│294.37 │公同共有 │ │
│ │ │ │ │ │ │ │ │10711/100000│ │
├─┼───┼───┼──┼─┼─┼───┼────┼──────┤ │
│32│南投縣│○○鎮│○○│ │田│000-00│31.69 │公同共有 │ │
│ │ │ │ │ │ │ │ │10711/100000│ │
├─┼───┼───┼──┼─┼─┼───┼────┼──────┤ │
│33│南投縣│○○鎮│○○│ │田│000-00│7.24 │公同共有 │ │
│ │ │ │ │ │ │ │ │10711/100000│ │
├─┴───┴───┴──┴─┴─┴───┴────┴──────┴─┤
│⒉建物部分: │
├─┬────────────┬───┬──┬────────────┤
│編│門牌號碼: │種 類│權利│分 割 方 法 │
│號│ │ │範圍│ │
├─┼────────────┼───┼──┼────────────┤
│1 │南投縣○○鎮○○路0段000│未辦保│全部│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
│ │巷00-0號 │存登記│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建物 │ │ │
├─┴────────────┴───┴──┴────────────┤
│⒊存款部分: │
├─┬────┬─────────────┬────┬────────┤
│編│財產種類│財 產 所 在 地 │金額(新│分 割 方 法 │
│號│ │ │臺幣) │ │
├─┼────┼─────────────┼────┼────────┤
│1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 │6,176元 │原物分割,按附表│
│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賴○○│應繼分│
│ │之繼承人即被告│ │
├──┼───────┼───┤
│ 1 │賴淑容 │1/5 │
│ │ │ │
├──┼───────┼───┤
│ 2 │賴淑英 │1/5 │
├──┼───────┼───┤
│ 3 │賴才成 │1/5 │
├──┼───────┼───┤
│ 4 │賴恒吉 │1/5 │
├──┼───────┼───┤
│ 5 │賴淑寧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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