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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3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佛寺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煒傑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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