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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陳許塀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貴女
許德元
許德鈴
許鎮洲
許烱燿
許文鴻
許英微
朱許靜花
許淑英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即伊祖父許○樹於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其所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後,為○○段 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及4子、2女共7人繼承,應繼分各1/7(其長子即伊父許○水已先過世,故其長子部分係由長子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許○樹之四子許○本因經商需資金週轉,於58年6月2日與伊約定,許○本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面積出賣予伊,俟「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許○本再將其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並就上開約定事項,委請代書陳○詾書寫「讓渡證書」以資為憑。
伊已付清上開買賣之全部價金,系爭土地遲至104年5月19日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許○本已於69年間死亡,是伊應得請求許○本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惟,系爭土地已於 104年7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3314.25平方公尺即約 1002.5坪、出售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7,500元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金額3,938,392元。
(二)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讓渡證書為虛偽,詳言之:⒈系爭讓渡證書雖約定許○本應將應繼分 1/4面積移轉登記予伊,而許○本應繼分實僅1/7,惟此應係當時民間觀念普遍存在僅男性有繼承權、女性無繼承權之印象,故而才為該約定,然契約雙方真意,應係許○本之「應繼分」面積,而非系爭土地「1/4」 面積。
伊提起本件訴訟,已考量許○本之應繼分僅有1/7,故僅就該範圍為請求,而未依原約定之1/4為請求。
⒉又依代書陳○詾所為證述,應足證伊與許○本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再者,綜觀該證人全部陳述,其對於伊與許○本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記憶清晰,其係依據其記憶為陳述,並非僅就系爭讓渡契約所載文字為推論。
⒊又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非得以系爭讓渡證書上並無買方簽名蓋章,遽認其並非真正。
再者,系爭讓渡書上之許○本之印文,與「原證5」、「原證6」所示許○本使用於其他土地買賣之公契上之印章,是否不符,尚有疑問;
況且,一個人擁有多個印章,實屬常見。
(三)又許○本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將其應繼分售予伊,固致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然於伊與許○本間仍為有效。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致許○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亦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雙方訂約時既已約定待辦畢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亦即已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四)又伊與許○本既約定俟「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則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伊不能對許○本為請求;
俟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停止條件成就,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由104年5月19日起算,迄今時效顯未消滅。
至伊固亦為許○樹之繼承人之一,然僅能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公同共有,若要請求許○本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須另對許○本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不但傷害親族間之情誼,亦與系爭讓渡證書之約定不符,故時效確應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起算,而非自「得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
再者,伊係遵守讓渡證書之約定,方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起訴請求,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背,更無權利失效適用。
另者,伊早已多次持系爭讓渡證書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履行,雙方不歡而散,此事於家族中人盡皆知,兩造更曾於81、82年間於南投市公所就本件糾紛進行調解,是伊並無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本案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五)又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蓋:⒈依系爭讓渡證書所載,伊於該讓渡證書成立之日,即已交付價金25,000元予許○本;
且雙方約定以伊於58年4月30日向許○本購買其他土地時多付之 3910元扣抵系爭買賣之價金,是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付28,910元。
⒉系爭讓渡證書載明以一甲地46萬元為計價基礎,系爭土地 1/7之面積為0.048763甲,故總買賣價金為22,431元,而伊於簽訂讓渡證書時已給付25,000元,故伊已付清買賣價金。
縱若以1/4之面積計算買賣總價金為39,254元,然伊已付 28,910元,而伊本件僅就許○本應繼分 1/7之範圍內為請求,若以系爭土地 1/7之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已付清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3,93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讓渡證書應屬偽造,蓋:⒈許○樹於58年間死亡時,許○本之應繼分實應為 1/7,系爭讓渡證書就許○本之應繼分卻記載為 1/4,顯與事實不符。
⒉土地買賣本應有買賣雙方均簽名蓋章之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讓渡證書上僅有許○本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
且其上之「許○本」姓名係代書所簽,然許○本具有國校高等科畢業學歷,何以未要求其親自簽署?且代書雖稱該印文係以許○本交予其之印章蓋用,然該許○本印文之印章,顯係被偽刻,此觀諸該印文與時間相差僅一月餘之如「原證5」、「原證6」之公契上之許○本印文,顯然不同,即可得知。
⒊又系爭讓渡證書「特約事項」記載以58年4月30日買賣多付之價金3910元抵扣,然依「原證5」、「原證6」,該58年4月30日買賣之價金一次付清,顯有矛盾,亦可佐證系爭讓渡證書確有偽造之情形。
⒋又證人即代書陳○詾已高齡85歲,其對58年間之事務已無法記憶。
⒌又許○本於58年間名下財產甚多,數年後尚以配偶名義購入其他土地,並無資金短缺之情,若許○本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出售其名下土地即可,並無出售尚未實際取得之繼承土地應繼分之必要。
(二)縱若系爭讓渡證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既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許○本能否真正取得並無法預知,應屬給付不能,依民法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仍為無效。
(三)又縱認系爭讓渡證書為有效,惟,許○樹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上訴人因代位繼承而亦為許○樹之繼承人之一,則上訴人於58年6月2日取得系爭讓渡證書後,當可隨時辦理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再會同其他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請求許○本辦理移轉應繼分,若許○本拒絕辦理,則上訴人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況斯時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限制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8年6月2日即已起算,乃上訴人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退步言之,縱若認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於將近50年之期間均未行使任何權利,已足引起伊等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伊等履行其義務,乃上訴人竟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應認其權利已失效。
(四)又伊等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讓渡書並未載明總價金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許○本將系爭土地面積 1/4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93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次為○○段000、000、000地號)原為許○樹所有。
㈡許○樹於 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許○欽、長子許○水之全體繼承人、其餘子女許○全、許○波、許○本、林○桂、黃○免。
㈢許○本於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許○尾、子女許英微、許○雄、朱許靜花、許淑英、許鎮洲、許烱燿、許文鴻。
㈣許○尾於 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許英微、許○雄、朱許靜花、許淑英、許鎮洲、許烱燿、許文鴻。
㈤許○雄於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簡貴女、子女許德元、許德鈴。
㈥系爭土地於 104年5月19日由許○樹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㈦系爭土地於 104年7月1日出售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坪 27,500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讓渡證書是否為真正?㈡若系爭讓渡證書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許○本為許○樹之四子,許○樹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分割、重測變更地號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嗣許○本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英微、朱許靜花、許淑英、許鎮洲、許烱燿、許文鴻、簡貴女、許德元、許德鈴;
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9日由許○樹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4年7月1日以每坪27,500元出售於訴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許○本於58年6月2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4分之1之面積,以一甲地46萬元之計價基礎出賣予上訴人,約定俟「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再將其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並就上開約定事項,委請代書陳○詾書寫「讓渡證書」為憑,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讓渡證書是否為真正? 經查:1.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事實,經據提出系爭讓渡證書為證。
查系爭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證書人故許○樹之繼承人許○本,茲為先父許○樹遺有後開標示記載土地,其應繼份肆分之壹面積願以甲當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正計算總價金,於本讓渡證書成立之日由承讓人先備出價款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正交與讓渡人,確有如數親自查收不另立收據,殘餘價款俟本讓渡土地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本件買賣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齊備並簽名蓋章完畢當時,由殘款扣除全部繼承費用後,其仍有殘款者,承讓人應壹次全部付清,絕不得拖延短欠等情,至本繼承登記手續尚如有發生糾紛者,立讓渡證書人願立即出面解決,絕不敢虧負承讓人,並負擔......」等語,此有系爭讓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而自系爭讓渡證書觀之,其上之字跡均同屬一人之筆跡,並蓋有「許○本印」之印章,並有代書陳○詾之簽名及印文。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讓渡證書之真正,但經上訴人提出該讓渡證書原本,並舉證人陳○詾即該讓渡證書之代書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證該讓渡證書確係證人所親筆書寫,內容係依據雙方買賣的意思而書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該讓渡證書之書立,既係證人陳○詾所親筆書寫,雖距今已40餘年,證人陳○詾自仍可藉由閱讀系爭讓渡證書內容,回憶起上訴人與許○本成立買賣契約、書立系爭讓渡證書之過程。
綜觀證人陳○詾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其對於上訴人與許○本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回憶清晰,並無不復記憶之情況,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雖被上訴人質疑:如果是買賣,為何沒有寫買賣契約書而是書寫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中許○本為何沒有簽名?買受人陳許塀為何沒簽名?然此已據證人陳○詾供明:「因為地主是許○樹,當時還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沒有寫買賣契約,我是依據雙方買賣的意思而以書立讓渡證書的方式來寫,沒有特別用意。」
「讓渡證書是雙方有同意才寫的,上面許○本的名字是我寫的,他當時有同意由我寫,印章也是他親自交給我蓋的。」
「當時讓渡證書只是作為買賣的憑據,由出賣人寫給買受人,所以買受人沒有簽名。
本件讓渡證書是許○本寫給陳許塀,所以習慣上讓渡書中陳許塀不用簽名」等語,再參之該讓渡證書末尾確載有「此致承讓人陳許塀女士」一語,且實務上早年買賣以書寫讓渡書方式為之者,所在多有。
再者,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如簽訂書面,法律上對於買賣契約之格式亦無限制,故不能以本件買賣以書立讓渡證書的方式或上訴人陳許塀有無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簽名蓋章而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效力。
又系爭讓渡證書上面許○本的印章是許○本親自交給證人陳○詾蓋的,已據證人陳○詾供證屬實。
至於此印章與原證5及原證6另件買賣之契約書所蓋許○本印章不同一節,按一人擁有數個印章亦屬常見,故許○本使用於系爭讓渡證書上印章,與其使用於其他土地買賣之公契上的印章不同,自有可能。
被上訴人以許○本用於其他土地買賣之公契上印章與系爭讓渡證書上印章不同,質疑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正,亦不足取。
末查,系爭讓渡證書除了記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外,其第2頁「特約事項」另記載:「承讓人陳許塀於民國五八年四月參拾日向讓渡人許○本承買土地,座落○○鎮○○○段第○○號持分參分之壹及分段第○○○號之○,分段第○○○號之○等二筆持分貳分之壹,其多付零甲零分零厘捌毛伍系之價款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正。
日後得就本買賣綜價金中扣還之約定。」
等語,而上訴人陳許塀與許○本間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讓渡證書之前,確有該「特約事項」所載之多筆土地之買賣事實,此有原證5、原證6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19頁至第 322頁);
該讓渡證書「特約事項」記載,上訴人在前次買賣土地中,多付了許○本 3,910元,應自本次買賣系爭土地的價金中扣除。
勾稽系爭讓渡證書「特約事項」記載、原證5及原證6之買賣契約書,可知上訴人與許○本確有系爭買賣,否則何必為此扣還價金 3,910元之特別具體約定?抑且,上訴人殊不可能於58年間預測40多年後之今日,兩造會因系爭讓渡契約對簿公堂,而故意做此扣還價金之約定,益徵系爭讓渡契約為真正。
至被上訴人另以原證5及原證6買賣契約並無價金未付清之記載,質疑系爭讓渡證書「特約事項」記載不實一節,查該原證5及原證6的買賣契約書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衡之常情並不會如私契一般將買賣細節記載,故被上訴人據此質疑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正,亦非可取。
綜上,系爭讓渡證書為真正,要堪認定。
2.次應審究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繼承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乃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證人陳○詾證述:繼承人一人,僅可辦理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讓渡土地其繼承登記是要辦到可以過戶登記的程度等語,是在此停止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有義務等候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
故在全體繼承人未會同辦繼承登記前,即屬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不能對許○本請求,若要請求許○本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必須另行對許○本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不但傷害親族間之情誼,也與系爭讓渡證書之約定不符。
故時效應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起算,而非自「得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
系爭土地既於104年5月19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則停止條件於斯時始為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年5月19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抗辯「讓渡證書」若為真正,上訴人亦為被繼承人許○樹之繼承人,亦可得辦理繼承登記,是其請求權自買賣成立之58年6月2日即已起算,上訴人迄民國 104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當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
經查:依系爭讓渡契約所載:「殘餘價款俟本讓渡土地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本件買賣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齊備並簽名蓋章完畢當時,由殘款扣除全部繼承費用後,其仍有殘款者,承讓人應壹次全部付清,絕不得拖延短欠等情,至本繼承登記手續尚(倘)如有發生糾紛者,立讓渡證書人願立即出面解決,絕不敢虧負承讓人。」
等語之意旨,其主要係強調殘餘價款(尾款)之給付時期;
至於繼承登記之辦理,則僅記載「至本繼承登記手續尚(倘)如有發生糾紛者,立讓渡證書人願立即出面解決,絕不敢虧負承讓人。」
並無約定何時起始得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同。
則依其意旨,繼承登記手續、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契約成立後即應接續為辦理,為當然之解釋。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可稽。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按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
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修正前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樹之長子許○水之女兒,許○水於 00年0月00日已死亡,是許○樹於 00年0月0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許○樹所遺系爭土地之代位繼承人,是其於民國58年6月2日與許○本成立系爭許○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買賣時,其亦為許○樹繼承人之一,於系爭買賣成立後,其或許○本均可隨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修正前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會同其他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遺產之分割,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再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本移轉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準此,依上揭判例、判決要旨說明,本件上訴人得行使其請求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在全體繼承人未會同辦繼承登記前,即屬法律上之障礙,停止條件未成就,時效應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起算云云,要屬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尚非屬法定不能(得)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讓渡證書」若為真正,本件請求權應自買賣成立之 58年6月2日即已起算,上訴人迄民國104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當已罹時效而消滅,即堪採取。
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早已多次持系爭讓渡證書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履行,雙方不歡而散,此事於家族中人盡皆知,兩造更曾於81、82年間於南投市公所就本件糾紛進行調解等語,並舉證人許珍珠及聲請向南投市公所調閱調解資料卷宗為證。
然經本院依聲請向南投市公所調閱該相關調解資料,據復:81、82年間檔案已逾保存年限且已銷毀,無法查明本所是否有受理該調解案件,有該復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
而證人許珍珠所證述者均為在系爭土地於 104年7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之前後,聽聞之事實。
均不足以證明時效中斷或妨礙時效進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買賣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本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繼分面積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固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發生之請求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已如前述。
則其以系爭土地嗣於 104年7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致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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