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372,2016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甘永坤
訴訟代理人 甘玲玲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玟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C、D1、D3、A2、D2部分 ,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

上訴人前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因任職關係於民國71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宿舍之用,嗣上訴人於81年8月1日退休;

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24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惟上訴人拒絕在三個月內遷出。

嗣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17日以(92)東芳國字第0912號函通知(催告)上訴人騰讓宿舍,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繼續占住系爭土地及房屋,拒絕遷出。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用地曾於92年 9月19日陳報彰化縣政府規劃為生態教學園區,彰化縣政府於92年10月 8日函復錄案研議,並於93年核備在案;

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函催上訴人遷出未果,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改建費用及政府補償金24萬元,遭彰化縣政府拒絕,以致未能收回系爭宿舍用地,致預定計畫遭取消。

此情並據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於104年11月2日以審彰縣一字第1040003408號函被上訴人附發審核通知內之注意事項所載明,可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已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宿舍用地,以免彰化縣政府規劃為生態教學園區遭取消,惟上訴人至今仍拒絕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係因曾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教書,而獲准配住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上訴人既已於81年 8月 1日退休而離職,則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

㈣再依卷內上訴人所檢附之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沿革載明:「71年 9月10日甘永坤老師宿舍修繕,費用四○○○○元」,足證系爭宿舍之修繕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公款支出,並非上訴人所支付。

又被上訴人前校長利明盛於93年 4月13日呈報彰化縣政府,申請專案60萬元,係作為宿舍搬遷補償費,非上訴人所稱作為償還其改建費用之用,惟嗣未獲得彰化縣政府之同意。

另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 2月24日以府教國字第0950037039號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欄載明:「三、本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還合法暫時續住之公有眷屬宿舍者適用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核給搬遷費」等語,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3月2日以彰東芳字第0950000288號發函轉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均置之不理;

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0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201224號發函予被上訴人,主旨載明:「為配合本府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時程,請轉知所屬眷屬宿舍配住人員,如有意騰讓配住眷舍申請搬遷補助費者,請於本年11月25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被上訴人復分別於95年10月18日以彰東芳字第0950001539號、於95年12月12日以彰東芳字第0950001851號發函予上訴人轉知上情,惟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拒絕提出搬遷費之申請及遷讓房屋。

㈤本件上訴人係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 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兩造間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休,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就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歸還期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解釋,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前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被上訴人前既已多次通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即係處理行為,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及配偶等人至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訴請其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

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建, 位於彰化市東芳里彰馬路旁、中山高速公路附近、彰化市往鹿港鎮縣道附近、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而上訴人自承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已逾5年,是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

復查,系爭二筆土地自99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下:99年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6,527元【①100年及101年部分: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2,300元×6%×(1年+295/365日)=60,387元。

②102年至104年部分: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2,500元×6%×3年=108,900元。

③105年部分: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2600元×6%×(70/365日)=7,240元。

】。

另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 3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2,600元×6%÷12=3,146元)。

㈦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

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14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 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屋簷(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號)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 編號D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 編號D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空地謄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46元。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527元,及自105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東芳國小60週年校慶特刊沿革簡史所載,該校於36年創校之初,第一任校長李仁恩到任,同年11月 6日舉行校舍落成及開學典禮。

斯時新建教室三間,辦公室連宿舍一間,即係上訴人現住之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因光復初期,經費與物資短缺因陋就簡以木柱竹編塗裝三合土建成。

後辦公室遷移,李任恩校長39年8月他調,系爭房屋閒置,缺少維護。

53年8月吳恆利老師到任後,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其長女吳慧茹係該校72年畢業生,故可知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無虞。

吳恆利老師於64年 9月舉家搬遷至磚造長官宿舍後,系爭房屋又閒置數年,之後部分充作小型員生福利社。

68年間經一次颱風損害,瓦片零落,搖搖欲墜,且系爭房屋已超過官定木造屋15年保固期限,學校將福利社遷離,系爭房屋列為危險房屋報請縣府拆除,待拆未拆。

至69年底,上訴人承第五任校長陳秋河鼓勵,謂老舊宿舍能自費修繕後可准予配住,免除上下班通勤奔波之苦。

上訴人考慮再三,請人估價籌錢,於70年間第一期動工,並於71年1月6日全家入住。

是上訴人係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房屋,可知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亦即修正後所謂「職務宿舍」。

㈡惟被上訴人學校坐落門牌為彰化市○○路00號,而系爭房屋門牌彰化市○○里○○路00巷 0號,二者尚有間隔,系爭房屋圍牆大門係正對彰馬路61巷,故73年間門牌重編時才由原址學校共同生活戶彰馬路45號改編為彰馬路61巷 3號,之後才得以申設電表,公私分明,避免使用學校用電;

原判決謂系爭宿舍後面沒通路、沒獨立出入口,與事實不符。

又原判決稱系爭宿舍屋頂沒有重蓋,亦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所述者僅為第一次修整工程,73年間發現每逢大雨就有十來處漏雨,於是全部翻新,再將瓦礫碎片掩埋外庭右邊花圃中,其上覆蓋泥土,種花種菜,迄今猶在。

㈢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退休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第3項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云云。

惟上訴人係於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71年1月6日即配住該眷舍,符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解釋: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自費修建合法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住宿舍係修正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7月4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196080號函覆釋示: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有關公教退休人員准予續住眷屬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釋示,尚無停止適用。

則上訴人於81年8月1日退休後,依前揭函釋內容,自有合法續住之正當權源。

詎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冒用上述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第249條第3項規定,主張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及職務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被上訴人之指控實屬謬誤且曲解法令,無視上訴人宿舍乃眷屬宿舍,且在修正前即配住。

㈣上訴人退休11年後,初次接到被上訴人(時校長利明盛)以92年 6月17日以(92)東芳國字第0912號函表示須用系爭宿舍作為生態園,通知搬遷宿舍一事,上訴人隨於翌日函覆表示願配合學校發展,惟上訴人陸續修建老舊宿舍,所費不貲,且與配偶二人無屋可居,望能予以補助修建費用。

嗣經利校長等人勘查宿舍後,認上訴人所言屬實,遂報請縣政府專案提撥60萬元宿舍補償費,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此處理方式。

惟生態園乙案後因經費不足停止,校方未再通知上訴人後續之處理。

嗣後據聞,該案校方向縣府申請 150萬元做為建設經費,然縣府研議結果謂以他校經驗,如建設大型生態園經費甚鉅,維護之人力物力更難持久,只准予15萬元,校方認為無濟事而作罷,故該責任不在於上訴人。

由上可知,92年6月17日之函文僅為雙方協商之始,93年4月13日東芳國字第0522號函內亦載明「甘老師(即上訴人)有意配合學校整體規劃搬離宿舍,懇請鈞府專案提撥搬遷補償費」等語,如今校方遽以92年催告未果,實無所據。

按權責機關固有處理權限,然其權限必須有所依據,若謂前開92年函文為「處理」,其處理方式自當本於「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即讓售、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和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等。

上訴人原已同意處理,被上訴人卻無進一步作為與通知,上訴人為被動一方,亦未曾取得任何補助費用,怎可稱該函文通知即係處理行為,進而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為乃違反協商之程序正義。

㈤又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意旨既已界定宿舍配住為民法之借貸性質,理應援引民法第469條中段,(合法配住者)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者,準用民法第431條規定,即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系爭宿舍原係老舊失修之木造房屋,上訴人自費修建為磚造,後獲准配住,有被上訴人前校長陳秋河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92年 6月利明盛校長曾呈報縣政府,申請專案提撥60萬元償還上訴人改建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可見,就上訴人為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乙事,被上訴人知其情事而不反對,且表示願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改建費用;

詎時隔十年之新任校長竟堅決否認此事實,顯為故意之錯誤。

況上訴人嗣僅接獲校方通知縣政府將生態園規畫方案錄案研議,對眷舍處理乙案再無隻字裁示,在無限期擱置下,非惟60萬元之改建費用未獲償還,連同當時政府補償金24萬元亦無法申請,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今被上訴人無視因行政之延宕造成上訴人損失,率爾濫用公權力逼迫遷讓,並指控上訴人占用眷舍,已妨礙上訴人之名譽。

㈥再被上訴人指東芳國小沿革載明:「71年 9月10日甘永坤老師宿舍修繕,費用四○○○○元」,謂系爭宿舍修繕由被上訴人公款支出,非上訴人所支付等語,實有謬誤。

蓋據該沿革所載,前述內容為72年,非71年;

且該舍於69年修訖,71年1月配住,豈有至72年9月校方才以公款支付費用之理?況據92年利校長勘查結果,再參照沿革中72年12月27日重建危險教室二間工程費80萬元 ,區區4萬元豈能整修報廢待拆之房屋成為可居住之宿舍?查該筆款項乃當時家長會長體念上訴人整建宿舍負擔沉重,特向市公所爭取之補助,非縣政府撥予學校整修宿舍之專款,被上訴人有72年市公所公文可稽。

另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三、……對被告所提修繕房屋部分及其所提證物不爭執」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就此表示爭執,乃言詞反覆,前後不一。

且依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13日(93)東芳國字第0522號呈報彰化縣政府函說明三所載「甘老師居住宿舍前,自費將木板壁改建為磚造,另增建廚房、衛廁、圍牆等設施,值時價約60萬元」等語,顯知無論上開60萬元專款用詞為何,均係為當年改建之費用緣故。

是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宿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上訴人改建費用60萬元與當時政府鼓勵搬遷之補償費24萬元。

㈦上訴人年屆90高齡,既無工作能力,又無自有房屋可遷,早年花費不貲自費修建現住「眷屬宿舍」,迄今仍屬合法續住,自無不當得利可議。

且被上訴人學校前庭停車場已達全地號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93.4%,系爭宿舍面積266.66平方公尺,僅占6.6%,為圍牆邊彈丸之地,而學校幅員廣大,目前學生數只剩以前一半,堪稱地廣人稀,如有重大建設,不愁無地可用。

至被上訴人所引台北市懷生國小追討宿舍乙案與本案係為依法續住之眷屬宿舍與被上訴人借貸之關係或占用之爭執迥異,不可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地段821、822地號內,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C、D1、D3、A2、D2部分之土地, 建物連同空地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原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於71年1月6日配住系爭房屋,並已於81年8月1日退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C、D1、D3、A2、D2部分之土地, 建物連同空地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 ;

又上訴人原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於71年1月6日配住系爭房屋,並已於81年8月1日退休,迄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存根、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現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如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自應認為正當。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原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於71年1月6日配住系爭房屋乙情,前已認定,足證上訴人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職務關係,始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至為灼明。

而上訴人既已於81年8月1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則上訴人於退休時,即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即應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就系爭宿舍用地規劃為生態教學園區,乃於92年 6月17日以(92)東芳國字第091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收文七日內自願騰讓系爭宿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份函文影本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宿舍用地規劃為生態教學園區,並通知上訴人於收文七日內自願騰讓系爭宿舍,即屬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尚未至「處理」階段,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宿舍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伊於70年間自費改建系爭宿舍,花費60萬元,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自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上訴人改建費用60萬元與當時政府鼓勵搬遷之補償費24萬元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46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借用人所有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借用物之返還。

是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遷讓返還。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積連同系爭 2筆土地之空地面積為 242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東芳國小校園內,為磚造平房,東芳國小位於彰馬路旁,無公車站牌,最近之公車站牌位於彰鹿路上,國小對面為稻田,附近商家不多,大多為住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茲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段於商業活動並非頻繁,交通流量亦屬普通,且系爭房屋僅做居住使用,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2平方公尺 ,依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於105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 ,據以核算出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46元 (計算式:2600元x242平方公尺x6%∕12月=3146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46元,為有理由。

另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300元、23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 。

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於105年3月10日起訴前5年(即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527元(詳被上訴人前列之計算式)。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527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屋簷(以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號房屋)騰空後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 編號D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空地謄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46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