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38,2016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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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被 上訴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前述土地上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禎(民國63年0月00日死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另附圖所示編號(C)磚造浴廁則為上訴人於88年間自行出資建築;

前述編號(A)、(B)、(C)建物占用前述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及林○禎之其餘繼承人拆屋還地,並將前述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前述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之拆屋還地訴訟,應以林○禎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林○禎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蕭伯昇、林碩珍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0月00日、104年0月00日死亡,其等均無訴訟代理人,原審於104年9月23日未經蕭伯昇、林碩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為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4年10月28日宣判;

原審就此部分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業經本院以105年10月5日10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之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林奇偉、林奇修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4410分之1。

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承認其於88年間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0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廁所(即磚造浴廁),其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坐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爭點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上訴人有無使用權應由上訴人舉證。

㈢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已獲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最初並未包括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原審於104年5月14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回答法官該部分浴廁係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個人獨資所建,法官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要拆除要賠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回復僅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B)上訴人祖父林○禎日據時期遺留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自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判例:1.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之98年7月23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上訴人自陳其個人獨資於88年2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前述磚造浴廁,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0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磚造浴廁),係上訴人獨資建造,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電費查詢單等附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7至53頁,被上訴人援用該案卷證資料),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並自認系爭磚造浴廁,係其個人獨資於88年2月15日所建造,自堪信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建造系爭磚造浴廁,曾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應認其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磚造浴廁)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前雖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坐落於五六六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63.12平方公尺(坐落五六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以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即林○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僅以本件上訴人一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此有前述判決可稽;

可見前述判決僅就如附圖編號號(A)、(B)所示拆屋還地部分審理判決,並未及於本件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且前述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前述判決對於本件審理範圍,自無拘束力。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記載:「上訴人林拓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4項),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上訴人地上物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後,被上訴人將前述聲明占用面積部分,修正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面積8.09平方公尺,此修正應認被上訴人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故無庸得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一部分亦詳為說明)。

再者,原審勘驗筆錄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僅記載:「法官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指出其地上物所在位置及其範圍……其使用現狀:如照片編號1、9所示,為磚造鐵皮的洗水間……法官囑託地政人員參考……測量」;

並無法官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上訴人之記載,更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就此部分不提起訴訟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90至202頁)。

綜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撰寫之民事起訴狀,既已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係訴請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部分拆屋還地,且嗣後亦僅修正補充訴請拆屋還地之面積;

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無原未訴請就附圖編號(C)部分拆屋還地,事後予以追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曾承諾就此部分不提起訴訟,而嗣後改變主意予以提起等情事;

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違背誠信原則,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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