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施永禾、施永頯為兄弟,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主張:本件事實經過誠如上訴人所
- (二)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則以:⒈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範
-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施永禾、施永頯為兄弟,被上訴人張彩琴原為被上
- (二)被上訴人4人於101年11月23日就共有之系爭房屋簽訂如「
- (三)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在原審法
- (四)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於102年1月3日書立如「原證3」即
- (五)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於103年9月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一併對被上訴人4人請求確認其4人共同委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就同意書所載事務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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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許景鐿
被 上訴人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林彥君
王令宜
被 上訴人 張彩琴
陳惠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永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同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後2人下稱施永頯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施永禾、施永頯為兄弟,被上訴人張彩琴、陳惠文原各為渠兄弟之配偶(施永禾、張彩琴【下稱施永禾等2人)】已於民國104年間離婚)。
被上訴人施永禾、施永頯共有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被上訴人施永禾、陳惠文則共有同區南京北街26號甲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 4人因被上訴人施永禾擅將上開96巷 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仝雷、遼寧省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下稱北方設計院)、上開26號甲屋之1及2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及陸笑然等並收取租金,而發生糾紛,乃於 101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屋之爭議簽訂「和解協議」,並由伊擔任見證人。
基此,嗣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於101年12月7日簽立「授權公證書」予伊,授權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出賣與代收租金、買賣價金事宜;
被上訴人施永禾等2人則於102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予伊,同意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將應給付之人民幣(下同) 150萬元租金撥款至伊設在該銀行之帳戶,經扣減渠 2人應負擔之稅款、被上訴人4方會算後,由伊將應分給渠2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其後,伊於通知被上訴人施永禾就上開訴外人之租金收支提供資料以進行會算、並通知被上訴人 4人定期於103年2月5日進行會算後,如期於103年2月5日進行會算,並製成「會算簽到書及會算紀錄」,於當日即以雙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4人,請其等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俟上開函文所定異議期限屆滿後,伊再於同年 2月12日,就上開伊帳戶(依上開會算結果)撥款225萬元予被上訴人施永頯等2人之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4人。
詎料,被上訴人施永禾等2人於同年9月1日發函予伊,以伊違反受任人義務為由,表示終止與伊間之委任關係。
(二)惟,被上訴人 4人實係共同委任伊處理下列事務:①中國建設銀行當時所積欠3年(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租金 150萬元匯入上開伊帳戶、②被上訴人施永禾於101年11月23日前,未經被上訴人施永頯等2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仝雷、北方設計院、陸笑然、中國建設銀行所收取之租金、③中國建設銀行續租2年(101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租金150萬元匯入上開伊帳戶,通知被上訴人4人就上開租金收入、支出進行會算,及根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
本件委任契約之他方既有數人(被上訴人 4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準此,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片面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於法不合。
而因上開伊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尚有該行撥入之租金,未經會算完畢,是伊有藉由訴訟確認本件委任關係存在、進而徹底解決伊該帳戶內之資金分配問題之確認利益。
(三)又依下述各節,應足見被上訴人 4人確係共同委任伊處理上述事務:⒈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授權公證書」、「同意書」,其背景均係因前有上開渠 4人之「和解協議」,若非渠 4人共同委任伊處理上開事務,如何能達渠等之目的?⒉被上訴人施永禾前曾在大陸地區對伊、被上訴人陳惠文、中國建設銀行,提起租金給付事件,該案之確定判決已認被上訴人施永禾主張僅同意書所載之 150萬元需會算,並非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施永禾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背信等罪嫌,業經該署為103年度偵字第1378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檢察署為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處分,該等處分書內亦已詳述伊會算範圍非僅同意書所載 150萬元。
⒊上開「授權公證書」、「同意書」之簽立,起因於被上訴人陳惠文發現被上訴人施永禾擅自將上開26號甲屋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後,發函要求該銀行搬遷並停止付租予施永禾,該銀行乃要求經法院判決、或經被上訴人 4人協議,始願將租金撥入至伊設於該行之帳戶內。
上開「同意書」固僅有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簽名,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已先簽立「授權公證書」予伊,伊已將之交予該銀行,故無須渠2人簽名於「同意書」上。
被上訴人4人就向中國建設銀行領取租金乙事、渠 4人與伊間須參與會算此事,立場一致,並無對立。
(四)此外,伊並無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所指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伊係於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出面進行會算、或提供系爭房屋租金收支出資料以供核對會算,卻遭渠等推諉搪塞後,迫於無法長久無償保管相關租金,乃通知定期並如期進行會算,進而依會算結果為相關處置,已依法善盡受任人之責任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4人間就通知該4人會算共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及支出並據會算結論分配資金歸屬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主張:本件事實經過誠如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就其聲明為認諾等語。
(二)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則以:⒈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範圍,僅限於上開「同意書」所載,亦即僅限於授權上訴人以上開帳戶代為收取中國建設銀行承租上開26號甲屋當時尚未收取之3年(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共 150萬元租金,並於扣除應負擔稅額後,進行會算(由被上訴人 4人會算,非由上訴人為之);
並不包括上開上訴人所稱委任事務②(關於 101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仝雷等所收取之租金)、③(關於中國建設銀行續租2年之租金)及其他事務。
⒉惟,上訴人竟有:就伊等延期會算之請求置之不理、逾越上開同意書之授權而將存放於其帳戶內之其他租金亦列入計算、不顧伊等反對而仍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陳惠文等損害伊等權益之行為,伊等對上訴人已毫無信賴可言,是伊等於103年9月1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之所有委任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又伊等授權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並非與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共同委任,伊等以同意書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與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範圍並不相同,伊等與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之立場對立、利害相反,豈有共同委任之理?是自得由伊等終止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⒋退步言之,縱若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 4人共同委任,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內容具有可分性,並非不可分割,且伊等與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之立場對立、利害相反,縱使伊等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亦未生重大損害,故仍應允許伊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且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⒌退萬步言,縱認伊等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然,衡諸:上訴人於多件被上訴人施永頯等2人對被上訴人施永禾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擔任渠2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立場顯已偏頗;
且上訴人曾多次向檢方告訴或告發被上訴人施永禾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嫌,雖均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其與被上訴人施永禾間之信任關係早已蕩然無存,更殊難想像其能公正且忠實地為被上訴人施永禾履行委任事務;
且上訴人恃被上訴人施永頯等2人不會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在可證上訴人行使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對伊等之系爭委任關係仍存在,是以伊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之訴仍應認為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張彩琴另以:本件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伊與被上訴人施永禾離婚前有關施永禾之財產事宜所生,而伊與施永禾亦已離婚,就該等財產無意爭執,故對於離婚前伊所未參與之會算不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施永禾另以:上開「和解協議」中,毫無共同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取相關租金、並為會算暨分配餘款等事務之隻字片語,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4人共同委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就同意書所載事務成立之委任關係既因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永禾等 2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永頯等2人間就通知被上訴人施永頯等2人會算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支出與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等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存在,亦應予以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關於委任上訴人許景鐿與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4人彙算瀋陽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南京北街26號甲房屋租賃所得及支出並分配餘額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施永禾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施永頯等 2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張彩琴則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施永禾、施永頯為兄弟,被上訴人張彩琴原為被上訴人施永禾之配偶(已於104年3月27日離婚),被上訴人陳惠文為被上訴人施永頯之配偶。
被上訴人施永禾、施永頯共有上開96巷 1號房屋,被上訴人施永禾、陳惠文共有上開26號甲屋(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47、48頁)。
(二)被上訴人4人於101年11月23日就共有之系爭房屋簽訂如「原證1」即「被證1」所示之「和解協議」,上訴人則於其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
(三)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授權公證書」,由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出售與代收租金、買賣房屋價金等事務,並經公證人公證。
(四)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於102年1月3日書立如「原證3」即「被證3」 所示之「同意書」予上訴人,聲明同意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將應給付之 150萬元租金撥款至上開上訴人設在該銀行之帳戶,經扣減渠2人應負擔之稅款、被上訴人4方會算後,由上訴人將應分給渠2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五)被上訴人施永禾、張彩琴於103年9月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為該函之副本收件人(原證16、被證7)。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一併對被上訴人4人請求確認其4人共同委任上訴人彙算其4人就上開瀋陽市房屋二戶關於房屋租賃所得及支出並分配餘額之委任事務法律關係迄今仍存在,無非以該4人所委任伊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於該4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委任之合意為不可分割,為必要共同訴訟,其4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乃屬單一包括的委任意思表示,自不容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委任事務尚未結束前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上揭「和解協議」、「授權公證書」、「同意書」為據,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施永禾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謂之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指須將多數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體(一人),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法院就該訴訟,不得分別裁判,不得為彼此歧異的裁判,必須同勝同敗,共同進行而言。
是如對之請求確認該訴訟標的(於訴訟時)仍存在,自應對該全體當事人為之,不得割裂起訴或裁判。
惟該委任事務如非各委任人同時共同委任之必要共同事務,甚且為各委任人間彼此對立並利益相反之事務則不屬之。
玆查,被上訴人4人於101年11月23日固因被上訴人施永禾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其收取租金之爭執及利益分配,而簽訂上揭「和解協議」,並由上訴人為見證人,惟此為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並非被上訴人4人對上訴人之委任一定事務,此參諸該協議第5條明載「本協議簽訂後,甲、乙、丙、丁(即被上訴人4人)按照本協議約定,在本協議簽訂後,委託三方律師…申請調解,…解決…」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9-10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施永禾2人,施永頯2人係各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3日分別各以上揭授權書及同意書委任上訴人事務,其時間不同,且各為不同之法律行為,自為二個委任契約,而非同時為共同之委任,自不能包括的將其4人視為一體(一人)。
再者,關於其委任事務之內容,上揭同意書為:「甲(按指被上訴人施永禾,下同)、乙(按指被告張彩琴,下同)雙方茲聲明,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出租人(即施永禾、陳惠文名下各50%份額共有權)之150萬元人民幣租金,依照目前四方協議陳惠文先代墊此房屋(即瀋陽市○○區○○○○○街00號甲房屋(即所有權證號碼39592)之租賃稅款後,甲、乙方同意建設銀行將此150萬人民幣撥款至本人許景鐿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卡號為{詳卷}),扣減施永禾、張彩琴應平均分擔之50%租賃稅款後,『經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四方會算後,歸屬應分給施永禾、張彩琴之款項』,由本人匯至施永禾、張彩琴指定之帳號。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準據,以供遵行。
此致許景鐿2013.1.3」等語;
上開授權公證書為:①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施永頯、陳惠文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出賣與代收租金、買賣價金事宜、②向被上訴人施永禾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等人之2分之1租金(含已收取及尚未收取之租金)、③可委託鑑價單位或個人就系爭房屋之市價予以評估、分析、報價、④可就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向承租人以訴訟方式追討租金債權,及向被上訴人施永禾追索共有人應分得之租金收益債權、⑤就系爭房屋至大陸地區辦理有關房屋租約、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事宜,授權期限則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等項,足見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及施永頯2人乃各就自己之事務及對另2人權利之行使委任上訴人為之,並非可包括為一體之其四人共同之事務。
益有甚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委任處理之事務,尚包括代為向被上訴人施永禾催討將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之租金,就此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施永禾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實處於利害相互對立之立場。
是縱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於得悉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出具同意書之後,亦同意中國建設銀行將積欠之3年租金1,500,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內等同意書之內容,則亦屬上訴人就同意書所載事宜,另獲得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之授權,尚難因而謂被上訴人4人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而有共同委任上訴人之情。
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係各自委任上訴人,而非基於同一委任契約而共同委任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況施永禾2人及施永頯2人就上開部分事務之委任,其實質仍為對另2人權利義務行使之事項,並非包括為一體之事項,縱依中國建設銀行之規定,對該銀行行使權利,必須被上訴人4人一同為之,惟此為其4人對該銀行之行為必須同時共同為之之問題,自不能解為其4人對上訴人之委任即屬包括的視為一體(一人),於此情形下,如其4人有一方不共同向銀行為之時,要只另一方得否訴請對方協同為之(給付)而已。
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亦受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之委任,就被上訴人施永禾於101年11月23日前,未經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仝雷、遼寧省北方建築設計院瀋陽分公司、陸笑然、中國建設銀行所收取之租金、與中國建設銀行簽約續租合同2年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1,500,000元之收入、支出進行會算,及根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間之委任關係係源於102年1月3日之同意書,其復自承因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出具該同意書,並於取得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同意後,中國建設銀行始將積欠之3年租金1,500,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內,益證上開同意書所指之1,500,000元租金,僅指中國建設銀行過去所積欠之租金1,500,000元甚明。
又上開同意書就中國建設銀行續租後租金之收取、被上訴人施永禾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仝雷、遼寧省北方建築設計院瀋陽分公司、陸笑然所收取之租金部分,隻字未提,此部分自已超出上開同意書之範圍。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有授權其處理被上訴人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仝雷、遼寧省北方建築設計院瀋陽分公司、陸笑然,及與中國建設銀行續租期間之租金收入、支出進行會算,及根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間就此部分事務亦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間就通知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會算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支出與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等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間就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又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委任上訴人之上開事務,既非與施永禾2人屬包括為一體之共同事務,亦非包括為一體(一人)之共同委任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對上訴人為「認諾」,顯與事實不符,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是上訴人仍併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得併對之訴請確認其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已於103年9月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同意書所載事務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據以終止委任關係所舉事由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終止權之合法行使。
是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所指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仍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僅施永禾2人若屬無端之任意中止,如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得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委任,既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間非屬包括為一體(一人)之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自得單方面為終止之意思,並生終止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為上述不當而不生效力之認諾,對之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二人之終止委任關係不生效力云云,自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就同意書所載事務成立之委任關係既因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永禾2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間就通知被上訴人施永頯2人會算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支出與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等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存在,亦應予以駁回。
基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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