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正琴(下稱王正琴)主張:
-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玨瑨(下稱李玨瑨)於民國101
-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 (三)李玨瑨已於原審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車禍發生之
- (四)李玨瑨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為時效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
- (五)綜上,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王正琴之配
- 二、李玨瑨則以:
- (一)王正琴於起訴時已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1年9月4日,而王正琴於103年9月1
- (三)系爭車禍係因王正琴之先夫黃○○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
- (四)縱認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黃○○亦與有
- (五)李玨瑨雖不爭執王正琴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5,550元、
- 三、兩造之聲明:
- (一)王正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王正琴部分廢棄。(2)
- (二)李玨瑨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李玨瑨部分廢棄。(2)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
- (二)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 (三)訟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
- (四)王正琴因系爭車禍支出黃○○之醫療費用48,296、護理之
- (五)王正琴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9,683元。
- 五、王正琴主張系爭車禍係李玨瑨過失所肇致,致其配偶黃○○
- (一)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王正琴之配偶黃
-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
-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 六、綜上所述,李玨瑨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正琴之配偶黃○○致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玨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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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王正琴
訴訟代理人 陳富來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李玨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玨瑨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正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玨瑨其餘上訴駁回。
王正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玨瑨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王正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正琴(下稱王正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玨瑨(下稱李玨瑨)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廠後門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正琴之配偶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訟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
經送往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施行腦部手術急救後,仍於000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不治死亡。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1)黃○○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經送往○○醫院急救,當天下午5時40分許醫院即發出命危通知,已足證系爭車禍造成黃○○傷勢之嚴重。
黃○○並因系爭車禍受重創而造成「硬腦膜下腔積水」,於101年9月22日接受硬腦下腔─腹膜腔分流手術。
其後於102年3月3日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水腦症,復於同年月4日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嗣於102年3月15日又再接受顱骨穿孔引流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分流管重置手術。
先後歷經3次頭部剖腦手術,病情始終未曾好轉,自此頻繁進出醫院,並經醫師確定其腦部病症已無法痊癒,且經專業醫師鑑定確已成為腦殘人士,依法發給殘障手冊。
黃○○嗣轉至○○醫院繼續治療,確屬系爭車禍醫療行為之延續,無奈因病情惡化,於103年2月17日上午8時,經○○醫院診斷判定為敗血症併上消化道出血瀕臨……,而再度發出病危通知,經急救仍於同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不幸死亡。
就整體急救、醫療及復健過程,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終持續就醫治療,確屬該車禍醫療行為之延續,足徵黃○○之死亡結果應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2)依○○醫院及○○醫院之函覆,已確認黃○○發生系爭車禍接受硬腦膜手術後,因長期臥床致造成反覆之肺炎併發症,並再確認黃○○之死亡原因,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國立○○大學醫學院(下稱○○醫院)104年6月16日(000)○○字第0000號函附具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稱第一次回覆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為黃○○之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
病患車禍後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經引流後又發生水腦症確實與頭部外傷所造成的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吻合。
病患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等情,顯已明確判定黃○○係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易發生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
益證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不採該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李玨瑨已於原審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車禍發生之事實及結果,且稱「如果死亡與車禍有關係的話則同意」等語。
玆依○○醫院第一次回覆書既明確認定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經原法院告知訴訟後,亦未對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係屬「默認」之行為。
再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產業道路尾段小轉彎處,系爭機車與李玨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係在路面正中央點,未見有機車煞車之瞬間燈幟畫面或機車減速之燈號閃示畫面。
依通常經驗法則,車禍時雙方主客觀之行為,應足為推定為過失行為。
李玨瑨既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黃○○死亡,則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李玨瑨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為時效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況系爭車禍係於101年9月4日發生,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李玨瑨賠償損害,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依法當得請求李玨瑨賠償損害。
又王正琴固已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共79,683元,惟此項強制險保險金有關醫療給付部分,並未包含本件醫療費用,係另外向○○產險公司請求之給付。
(五)綜上,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王正琴之配偶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李玨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王正琴所受下列損害:⑴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僅零件部份),⑵醫療費用48,296元,⑶護理費(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部分):74,306元,⑷看護費: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706,000元,⑸殯葬費用17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1,383,690元,以上合計2,397,842元。
惟原判決僅判命李玨瑨賠償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35,237元、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70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631,093元。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李玨瑨應再賠償766,749元(計算式:2,397,842-1,631,093=766,749)。
因求為命: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元之判決【王正琴於原審起訴請求李玨瑨給付2,397,842元,經原審判命李玨瑨給付1,631,093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王正琴與李玨瑨分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李玨瑨則以:
(一)王正琴於起訴時已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李玨瑨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金額160萬元,故李玨瑨乃於原審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若醫療診斷部分,如果死亡與車禍有關係的話,則同意,如果不是的話,就不同意」等語。
王正琴提起本訴之真意,非向李玨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是為了請領強制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而請求協同辦理車禍強制險死亡理賠,則王正琴即應向○○產險公司請求,方屬正辦,不應轉而向其求償。
且王正琴已自願拋棄向李玨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原判決竟仍判命李玨瑨應給付王正琴1,631,093元,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1年9月4日,而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訴時,既於起訴狀載明僅聲明請求李玨瑨應協同其向○○產險公司辦理申請機車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則王正琴於嗣後始追加請求李玨瑨應給付2,397,842元,自已逾2年消滅時效時間,李玨瑨爰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駁回王正琴之訴。
(三)系爭車禍係因王正琴之先夫黃○○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更有行車不穩、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所導致。
相較之下,李玨瑨不僅依交通法令謹慎小心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卻無端遭未於會車時減速慢行之對向來車駕駛黃○○撞擊。
所幸李玨瑨緩速安全靠右行駛,故僅機車受有損傷,並將傷害降至最低,是本件過失責任全係黃○○所造成。
王正琴從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李玨瑨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責任。
原法院竟逕依王正琴之主張,遽行認定李玨瑨具有過失,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縱認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黃○○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遠較李玨瑨為重,原判決未依職權適法裁量,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李玨瑨之賠償責任,竟逕為不利李玨瑨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王正琴於原審多次陳明其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9,683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原判決未予扣除,顯然有誤,應予廢棄。
(五)李玨瑨雖不爭執王正琴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48,296、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用706,000元及殯葬費用17萬元等損害。
惟衡諸原判決已認定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亦非李玨瑨故意為之,考量李玨瑨高中肄業、職業軍人之身分,即使李玨瑨具有過失,黃○○之過失亦遠較李玨瑨為重,是原判決判命李玨瑨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王正琴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王正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 元。
(3)駁回李玨瑨之上訴。
(二)李玨瑨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李玨瑨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王正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駁回王正琴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廠後門附近,適王正琴之配偶黃○○騎乘訟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
(二)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訟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
(四)王正琴因系爭車禍支出黃○○之醫療費用48,296、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之護理費用74,306元、看護費用706,000元及殯葬費用17萬元。
(五)王正琴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9,683元。
五、王正琴主張系爭車禍係李玨瑨過失所肇致,致其配偶黃○○因此受傷而致死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判決判命之給付外,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元等情。
惟李玨瑨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王正琴之配偶黃○○是否與有過失?⑵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始為適當?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一)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王正琴之配偶黃○○是否與有過失? (1)查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址附近之彎道路段時,適王正琴之配偶黃○○騎乘訟爭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97-101頁、104-116頁,本院卷第70-77頁、80-9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李玨瑨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復按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彎道路段附近,該產業道路並未劃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4公尺左右,肇事當時李玨瑨係騎乘000-000號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王正琴之配偶黃○○則係騎乘訟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自李玨瑨對向駛來),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且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至現場時發現地面上有刮地痕,並依現場所看到的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是以路邊之路燈為基準點,距離刮地痕是1.8M的距離。
該現場圖1.8M、2.0M、3.1M、3.5M連線的部分,就是伊在現場看到刮地痕的位置,該刮地痕是何車輛所造成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肇事當時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係在路中央處附近。
參以兩造均陳稱兩車之撞擊點係在上開產業道路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而卷存王正琴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像畫面復顯示2012.09.04PM02:07:56兩車於路中央處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機車刮地痕位置相符。
由此足徵黃○○與李玨瑨雙方騎乘之機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彎道路段之路中央處發生碰撞而肇致系爭車禍。
是綜觀上情,足認黃○○與李玨瑨當初騎乘機車行經本件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肇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二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相互之間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疏未減速慢行亦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臨危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黃○○所受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參諸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騎乘訟爭機車與李玨瑨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充分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書函附具之○○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益徵李玨瑨與黃○○雙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此並為王正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由此堪認李玨瑨與黃○○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共同肇致系爭車禍無誤。
李玨瑨抗辯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全係因黃○○之過失所肇生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李玨瑨與黃○○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
則李玨瑨抗辯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死亡,○○醫院於當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則係心室纖維顫動、心肺衰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固堪信為真正。
然王正琴指摘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黃○○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非正確,並主張黃○○所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此為李玨瑨所否認。
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黃○○於101年9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送至○○醫院急診,檢查臉部有擦傷,x光顯示左鎖骨骨折,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無腦出血,住院接受保守治療。
嗣於101年9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稍微增加,並於同年月22日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分流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
嗣於102年3月3日因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水腦症,於102年3月4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術後意識恢復不佳。
同年月14日昏迷指數E4M5V3(滿分E4M6V5),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及過度引流。
同年3月15日接受顱骨穿孔引流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分流管重置手術,於102年3月20日出院(原審卷存○○醫院於102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血腫)。
嗣黃○○於102年4月24日被送至苗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按於同年5月6日退住,翌日即5月7日在○○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5月7日因發燒、呼吸喘再度急診,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且黃○○因腦部損傷影響排尿系統(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病歷資料),治療後於同年5月16日出院(原審卷附○○醫院於10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之病名為交通性水腦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泌尿道感染)。
嗣黃○○於102年10月9日被送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護,於103年2月17日因鼻胃管大量出血,經送至○○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時許,昏迷指數E3M5V3,需使用BiPAP幫助呼吸,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發現時四肢發紫,無血壓無呼吸,心電圖顯示VF(心室顫動),並於同日○午00時00分許死亡,此觀諸○○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各該退住證明,暨○○醫院第二次回覆書之案情摘要內容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14頁、16-77頁、178頁、179頁、249、250頁,及另冊外放之○○醫院及○○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
是依黃○○之病程,並參酌卷存黃○○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病歷資料顯示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先後持續在○○醫院及○○醫院就醫診療(按黃○○原在○○醫院診療,嗣於102年10月9日因被送至○○護理之家照護,故於103年1月起即在○○醫院診療)直至其去世前,未曾間斷等情形,足認黃○○因系爭車禍發生硬腦膜下腔積水,曾先後施行3次腦部引流手術,並再發生水腦症,其腦部確因系爭車禍受到損傷,造成其長期臥床。
且經原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黃○○之死因從臨床上判斷應為急性心室心律不整,從整個病程研判,病人(即黃○○)在外傷後腦部確有受到損傷,後來發生的水腦症與車禍外傷有明顯因果關係。
死亡原因與車禍所致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
蓋病患車禍後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經引流後又發生水腦症,確實與頭部外傷所造成之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吻合。
病人術後根據護理記錄為臥床狀態,病患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亦有○○醫院第一次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
至○○醫院104年12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以覆稱:「病患(指黃○○)103年2月17日因疾病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能與101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有關,但無法證明」等情,係因黃○○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急診就診醫院是○○醫院,故應向○○醫院調閱有關交通事故之詳細病歷,而黃○○於103年2月17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長期臥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住院治療,亦經○○醫院於105年3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敘明確,有該函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頁)。
核與○○醫院所指黃○○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之情狀並無不符,益見黃○○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導致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並導致敗血症無疑。
是綜觀上情,可知黃○○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相隔約1年半左右時間,然由黃○○之前揭病程及車禍發生後迄至死亡前之整個就醫診療過程以觀,足徵黃○○因系爭車禍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術後又併發過度引流,其腦部確因系爭車禍受損傷,致長期臥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而致死亡,堪認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正琴此部分主張,應非無稽,可堪採憑。
(三)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正琴為被害人黃○○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李玨瑨騎乘000-000號機車途經本件未劃分向標線之肇事彎道路段,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貿然行駛於路中央處,於與黃○○會車時,復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黃○○,使黃○○受傷而不治死亡,則王正琴主張李玨瑨過失不法侵害黃○○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玆審酌王正琴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 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查王正琴主張訟爭機車為黃○○所有,該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毀損,支出修理費15,55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219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詢結果,訟爭機車確為黃○○所有無誤,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李玨瑨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黃○○生前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
玆黃○○既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其配偶王正琴又為其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2頁),則依法即得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王正琴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15,550元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醫療費用48,296元:查王正琴主張其配偶黃○○因系爭車禍受傷,嗣並因而死亡,生前曾分別於○○醫院及○○醫院就醫治療,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29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66、169頁),且經李玨瑨於原審表明對此項醫療費用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頁)。
從而,王正琴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 護理費74,306元: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此支出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王正琴主張黃○○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須專人看護,因而曾先後送至○○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照護,共支出護理費74,30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各項費用收據及○○照顧中心收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168、170-175頁),並為李玨瑨所不爭執。
復參以黃○○因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血胸致急性期行動不便,應專人看護無疑,急性期之後復因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反覆肺炎入院進行腦部手術及內科治療,黃○○已失能,無法自理,自應專人看護為宜等情,亦經原法院函詢○○醫院明確,此有○○醫院104年12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頁)。
足徵黃○○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料理生活,確有專人照護其日常起居之必要。
則王正琴為被害人黃○○所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此部分護理費用74,306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玨瑨於賠償。
從而,王正琴請求李玨瑨賠償護理費用74,306元之損害,於法亦應准許。
④ 看護費70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黃○○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已如前述,王正琴並主張黃○○除曾至○○護理之家及○○照顧中心受照護外,另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由家人自行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706,000元等情。
而李玨瑨對王正琴所主張之上開看護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等節,亦已於原審表明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準此,黃○○於前開須專人看護期間,由其親人實際負責看護照料,自仍得請求李玨瑨賠償。
雖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共計387日(原判決誤算為355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此等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774,000元(計算方式:2,000×387=774,000),然王正琴僅請求706,000元,依法自無不可。
從而,王正琴就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亦得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
⑤ 殯葬費用170,000元:王正琴主張黃○○死亡後,其為之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17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復為李玨瑨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王正琴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殯葬費用,自亦為法之所許。
⑥ 精神慰撫金:王正琴固請求李玨瑨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83,690元。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王正琴為被害人黃○○之配偶。
其與黃○○結褵多年,原本恩愛夫妻,卻驟然陰陽兩隔,其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其請求李玨瑨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次查,王正琴為國中畢業,從事醫療器材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而李玨瑨則為高中肄業,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一第251頁所示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李玨瑨並非故意肇致此交通意外事故及王正琴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玨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
從而,王正琴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110萬元金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2)綜上,王正琴因李玨瑨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黃○○致死,原固得請求李玨瑨賠償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48,296元、護理費(○○護理之家及○○照顧中心部分)74,306元、看護費706,000元、殯葬費1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以上合計2,114,152元【計算式:15,550+48,296+74,306+706,000+170,000+1,100,000=2,114,152】。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被害人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王正琴依法即應負擔其配偶黃○○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核算結果,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為1,057,076元【計算方式:2,114,152×50/100=1,057,076】。
(3)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王正琴之配偶黃○○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請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合計79,683元(計算式:53,589+26,094=79,683),已據王正琴提出○○存簿儲金簿節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並為李玨瑨告所不爭執,則前揭受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本院衡諸王正琴之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已如前述,則基於公平原則,其向李玨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玆扣除前開保險金後,李玨瑨應賠償王正琴之金額即為977,393元(計算式:1,057,076-79,683=977,393)。
王正琴雖謂上開強制險保險金有關醫療給付部分,並未包含本件醫療費用,係另外向○○產險公司請求之給付云云。
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
從而,王正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給付977,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1)至李玨瑨雖抗辯:王正琴於起訴時已自願拋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聲明請求伊應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金額160萬元。
故其訴求之真意,並非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係為請領保險死亡給付,而王正琴於起訴狀亦已表明自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法院不應判命伊為給付。
又系爭車禍發生於101年9月4日,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起訴時既僅聲明請求伊應協同向○○產險公司申辦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則王正琴嗣後始追加請求伊應給付2,397,842元,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時間而消滅,其訴應予駁回云云。
(2)惟查,王正琴係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被告(指李玨瑨)應協同原告(指王正琴)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然稽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項已載明:「兩造均係住居同里之鄰居關係,被告與先夫間更無前隙或結怨,本次車禍應屬過失行為所生之不幸,本案原告慎重聲明:請求被依機車強制險保險計算賠償金額,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其餘民事請求權自願放棄」等情。
由此參互以觀,可知王正琴提起本訴之真意及目的,確旨在請求李玨瑨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要求李玨瑨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請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事宜。
但因考量兩造係住居同里之鄰居關係,雙方之前亦無怨隙,故僅要求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以101年2月24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定每一人死亡給付160萬元為標準,據以計算其賠償金額,而非無向李玨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是李玨瑨抗辯王正琴已拋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而王正琴並無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詳如前述,則其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9月4日止,顯然亦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是李玨瑨抗辯王正琴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玨瑨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正琴之配偶黃○○致死,應賠償王正琴共計977,393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王正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給付2,397,842元,於977,3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玨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玨瑨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王正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玨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正琴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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