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39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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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賴鴻村借款,開立如
  5. 二、縱法院認定上訴人仍為A與B本票權利人,惟A與B本票債
  6.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定,再依最高法院
  7. (二)「承認」與「清償」,兩者關係不得混淆,縱被上訴人曾
  8. (三)本件票款債權本金1989萬元已時效消滅且無喪失時效利益
  9. 三、被上訴人對於82年9月6日之協議書已無印象,對內容不復記
  10. 四、系爭本票雖具票據無因性,然上訴人已在原審法院103年度
  11.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
  12. 貳、上訴人則以:
  13. 一、訴外人張家禎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14. 二、原審法院未審認明白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
  15. 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未
  16. 四、102年11月6日訴外人張家禎由其女兒陪同,於新北市三峽區
  17. 五、票據本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系爭本票係自張家禎取得,
  18.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19.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一)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6日開立附表編號A本票,於同年7月
  21. (二)訴外人張家禎於102年4月9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22.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中,曾提出時效抗辯。
  23. (四)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
  24. (五)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內容及金額如附
  25. (六)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6日具
  26. (七)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
  27.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28.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29. (二)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30. (三)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原
  31.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33. (一)訴外人張家禎於102年4月9日持A、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34.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35.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36. (四)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37. (五)綜上,A、B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取得債權憑
  38. 二、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39. 三、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原審
  40.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41. (二)查上訴人係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1
  42.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之執
  4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44.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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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謝匡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 6月16日向訴外人賴鴻村借款,開立如附表編號A本票予賴鴻村(下稱A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於同年 7月16日向訴外人周安弘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B本票予周安弘(下稱B本票),票面金額為 569萬元。

在開立A、B本票之際,被上訴人就當時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段 540、562、563、567、568及1186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賴鴻村二胎及周安弘三胎。

被上訴人於83年1月6日,曾與訴外人張再埕協議,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張再埕,由張再埕出面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又上開土地出賣予張再埕後,張再埕已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僅查詢上開抵押權確已塗銷,但未予歸還A、B本票,直至訴外人張家禎等人持A、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方知張再埕清償債務後,將A、B本票轉給周安弘再轉給張家禎再轉上訴人。

A與B本票債權在張再程為被上訴人清償之際,即歸於消滅,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據代償協議書所示,張再埕應為被上訴人清償A與B本票債務,嗣後被上訴人確出售土地予張再埕,並由張再埕向當時執票人賴鴻村與周安弘清償上開債務,債務清償後並進而塗銷賴鴻村與周安弘設定在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準此,在清償之際,賴鴻村與周安弘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嗣後竟以A與B本票,將已消滅之票據債權,移轉予張家禎,再由張家禎移轉予上訴人,顯不合理,故張家禎與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享有A、B本票債權。

二、縱法院認定上訴人仍為A與B本票權利人,惟A與B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金額: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定,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本件A本票到期日為「82年5月15日」,時效期間計算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為「85年 5月14日」;

而B本票到期日為「82年 8月30日」,時效期間計算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為「85年 8月29日」,而票據債權人張家禎遲至 102年方提示A、B本票,可見A、B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金額。

(二)「承認」與「清償」,兩者關係不得混淆,縱被上訴人曾在103年為清償行為,亦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無涉。

強制執行所得價款與主動為清償行為,二者截然不同,上訴人將強制執行所得價款,解為被上訴人主動為清償行為,再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實為謬論。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自始即嚴詞否認該債權之適法性,甚至不惜對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達否認債權之目的,被上訴人從未承認該債權,亦無上訴人所稱任何「清償行為」及「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所稱之清償,乃為強制執行所得之價款,與被上訴人主動清償行為,相去甚遠。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102年度抗字第182 號卷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提起抗告狀,102年度司促字第15534號支付命令卷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聲明異議,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卷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其不認識張家禎,未開給他系爭本票,消滅時效等,足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為消滅時效抗辯。

上訴人主張受償既係因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分配之結果,被上訴人雖未於該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及參考林誠二教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效一文,認為只要有一次超過時效期間,即發生罹於時效之效果,縱使在之前強制執行程序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影響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不因之前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回復為不中斷,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當屬有理由。

基此,不應解釋本票債權因強制執行受償,即視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票款債權本金1989萬元已時效消滅且無喪失時效利益事由。

上訴人依據 102年12月13日台中文心路郵局1936號存證信函,雖主張其受讓票款債權分別為1500萬元、 569萬元。

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案,僅就其中票款債權8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分配27萬8379元,就其餘超過80萬元之票款債權1989萬元,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故此就該票款債權1989萬元,早已罹消滅時效。

縱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案,票款債權80萬元受償27萬8379元,視為被上訴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其效力亦不可能及於不在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之票款債權1989萬元。

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不承認票款債權仍被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並無默示承認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三、被上訴人對於82年9月6日之協議書已無印象,對內容不復記憶,如上訴人能提示其正本與影本相符,被上訴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

縱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自前開82年9月6日之協議書可以確認發生債權之相對人為周安弘與被上訴人,且該債權金額1500萬元已包含在同段540、563、567、565、568、571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範圍內。

然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除其中同段565、571地號土地抵押權,已因收文字號82年10月 5日田字第7604號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其餘同段540、563、567、568地號土地抵押權,則因收文字號83年 3月14日田字第1666號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其塗銷時間在上開82年9月6日協議書以後,顯然上訴人受讓自周安弘之債權,依據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所載,早於原因發生日期83年2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

四、系爭本票雖具票據無因性,然上訴人已在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案,於 103年4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家禎配偶周安弘借款,然因其所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其債權是否發生猶屬未定,故此關於周安弘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之金額,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為舉證,不容以系爭本票為還款憑證主張借款已交付如系爭本票之金額,更何況其主張系爭本票僅為保證性質以保證付款。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案,既主張周安弘交付張家禎取得本票裁定後,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關於周安弘交付系爭本票予張家禎間如為債權讓與,自應踐履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如渠等間為夫妻間之委任,則張家禎自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又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家禎之102年11月6日約定書所載,第1條上訴人得以雙方名義製作相關書類,第3條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4條上訴人之報酬為追償所得費用3分之2,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旨,依其文字意旨應屬委任契約,故上訴人無從主張 102年12月13日台中文心路郵局001936號存證信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張家禎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2年5月21日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裁定准許,嗣於 102年11月1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併同執行名義轉讓予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於 103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月6日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並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持該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示,則被上訴人於 102年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於103年清償票款,應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以原執行名義續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審法院未審認明白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則消滅時效無從進行,故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執行法院於 104年1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成立日起算,故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債權憑證執行時,三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顯已同意上訴人分配受領清償 278,379元,而該 278,379元雖屬強制執行分配之一部,亦屬債務人清償行為,自屬「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非「單純沉默」。

若謂系爭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豈會在 103年向上訴人清償278,379元,被上訴人既先向上訴人清償278,379元,顯係先承認積欠1500萬元及 569萬元債務之存在,後再主張債務之不存在即有矛盾。

四、102年11月6日訴外人張家禎由其女兒陪同,於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上一家咖啡館,向上訴人提出一份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本票既然仍由債權人執有,足見並無清償之事實,此與民法第296條、第761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並於 102年12月13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發生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效力,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執行事件中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中,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票據本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系爭本票係自張家禎取得,而與周安弘無關,其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詐欺,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清償」或第三人「周安弘」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無許被上訴人以他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票據債務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所執有,當然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兩造間並無直接原因關係,應無許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被上訴人濫行對周安弘、張家禎及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然已遭駁回確定。

又被上訴人既然於協議書內載明任憑債權人憑證處理、不得異議,竟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得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就周安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6日開立附表編號A本票,於同年7月16日開立附表編號B本票。

(二)訴外人張家禎於 102年4月9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2年5月21日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為本票裁定,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82號駁回其抗告,該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中,曾提出時效抗辯。

(四)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家禎於102年11月16日將上開本票債權併同執行名義讓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 103年1月2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內容及金額如附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80萬元,執行結果上訴人受償本金278,379元,該院執行處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尚有本金521,621元尚未受償」。

(六)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6日具狀再主張時效抗辯,但未提起異議之訴。

(七)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00萬元及521,621元,現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受理中,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96號准許,被上訴人並以同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乃停止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訴外人張家禎於 102年4月9日持A、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102年度抗字第182號准予本票裁定確定,嗣張家禎於102年11月16日將上開本票債權併同執行名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3 年1月2日持該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上訴人受償本金278,379元,該院執行處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受理中,現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經其提存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乃停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96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信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A、B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2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30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應分別自85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30日起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所據。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訴外人張家禎係於A、B本票債權均罹於時效後之 102年4月9日始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效果,是A、B本票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法院亦於時效消滅後曾核發債權憑證,揆諸上開說明,足知系爭本票仍均罹於時效,且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

上訴人誤引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法院 104年1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日重行起算,要不可採。

(四)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29年上字第 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固可再予承認債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惟此情形必須債務人有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始足當之,單純沈默亦非承認,自不待言。

查上訴人取得A、B本票債權後,曾於 103年1月2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本金278,379元,該院執行處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期間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據此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及承認,並可認被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核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係被動受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此受償亦僅強制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顯無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意。

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中即為時效抗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卷附102年6月4日抗告狀),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再為時效抗辯(見該強制執行事件卷附103年3月26日答辯狀),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思相當明確,並非單純沈默,而是明示拒絕給付A、B本票債權,僅因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為實體判斷,致未能阻止程序進行,自不能反於被上訴人明示意思表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解為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A、B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不能使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情,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已如上述,並可拒絕給付A、B本票債權,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再細予審酌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依執行結果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而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

本件情形,A、B本票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雖於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被上訴人迄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時,被上訴人始於 102年6月4日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抗告,嗣該本票裁定於102年9月16日確定(見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裁定確定書),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尚在本票裁定准許執行確定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為時效抗辯,當可拒絕給付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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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A  │81年6月16日 │15,000,000元│82年5月15日 │82年5月15日 │063324  │
├──┼──────┼──────┼──────┼──────┼────┤
│B  │81年7月16日 │5,690,000元 │82年8月30日 │82年8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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