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39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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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貳、上訴人則以:
  5.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祠
  6.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示A、B、C、C1、D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現
  7. 三、上訴人祖先林圳與廖木、鄭阿鼠就原000地號土地定有土地
  8. 四、林圳於47年10月13日由彰化市公所轉呈,向彰化縣政府聲請
  9. 五、林圳所興建之000建號(即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鎮○里
  10. 六、林圳將000建號建物(6.75坪)於57年5月7日移轉予其妻
  11. 七、上訴人林洪月足有繳納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
  12. 八、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表依序
  13. 九、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分別於34年12月26
  14. 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
  17.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林圳所有000建號建物,係於日據時代向祠
  18. (一)上訴人主張林圳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19. (二)上訴人雖抗辯:林圳係於日據時期依借地法之規定,向被
  20. (三)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提供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21. (四)上訴人另提出贌耕契約書2份,固可證明原彰化市線東堡
  22. (五)綜上,上訴人林振煌之祖父林圳名下在分割前000地號土
  23. 三、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於47年間就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
  24. (一)上訴人抗辯:林圳於47年間因住房不敷使用,與當時祠廟
  25.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64年12月9日函送
  26. (三)上訴人林振煌於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業於本院97年度上
  27. (四)上訴人雖抗辯:建屋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者,有
  28.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林圳與祠廟三官
  29.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0.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31.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廖木
  32.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祠廟三官大帝因欠繳數百萬地價稅
  33.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4. (一)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35.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
  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38.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振煌
林洪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之0地號,地目養、面積74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上開000地號土地係於53年7月10日就同段000地號、73年8月31日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上開000之0地號土地則係於53年7月10日就同段000地號、73年8月31日就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上訴人無權共同占有上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磚造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佛具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合計1年5個月、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先林圳於日據時期本於借地法之借地權規定(即以所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與租賃權),向當時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承租當時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於39年8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即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號面積6.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596建號建物),顯非依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第4款規定辦理,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

嗣於47年間,林圳因住房不敷使用,經當時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同意,廖木並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將租地建屋之面積擴大為40坪(包含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由林圳繳納承租範圍內40坪土地之官租(地價稅),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為租金,屬租地建屋性質。

嗣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000之0(下稱000之1號土地)、000之0等地號;

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000之0、000之0(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4等地號,因部分土地經徵收致其上建物被拆除,林圳當初租地建屋剩餘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繼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訴人及前手均依上開方式續繳租地建屋之租金迄今,則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就系爭土地自仍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祠廟三官大帝於100年10月5日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租地建屋之系爭建物存在,若兩造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及祠廟三官大帝豈可能坐視無權占用達60餘年。

系爭租賃關係迄未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為有權占用。

況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應不得處分已登記會產,管理人以公告現值賤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

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係在脫免原地主容忍占用義務,故意妨害基於債之關係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並濫行物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正反面、卷三第84頁及反面筆錄):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示A、B、C、C1、D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現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祖先林圳與廖木、鄭阿鼠就原000地號土地定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其上使用面積記載約40坪,用途為住房。

四、林圳於47年10月13日由彰化市公所轉呈,向彰化縣政府聲請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修建廚房2.77坪。

五、林圳所興建之000建號(即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鎮○里○○路00號)建物係於39年8月1日為第1次登記,總面積6.42平方公尺。

六、林圳將000建號建物(6.75坪)於57年5月7日移轉予其妻林吳滿,林吳滿於68年2月7日去世,上開建物於69年5月28日由林振藝繼承,嗣林振藝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上訴人林振煌。

七、上訴人林洪月足有繳納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

上訴人林振煌有繳納系爭土地自95年至100年11月間之地價稅。

八、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表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774.4元、17,924元。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058元、9,156元。

九、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分別於34年12月26日、49年5月22日死亡。

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並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

十一、上訴人林振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經營佛具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128、132、133、140至1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茲上訴人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租賃關係迄未合法終止,伊自為有權占用,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林圳所有000建號建物,係於日據時代向祠廟三官大帝承租000地號土地所建,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圳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面積6.42平方公尺,約1.94坪,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於39年8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總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7、2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是林圳登記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登記所表彰之物權,亦即僅推定其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至於000建號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不在推定之列。

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等所占有之建物既已為所有權之合法登記在案,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適法而有正當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林圳係於日據時期依借地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承租000地號土地建屋,而為000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舉學者史尚寬著作「物權法論」關於借地權之見解,及日據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日本「借地法」(含中文翻譯)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33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該法律規定及依該規定之權利內容,尚不足以證明000建號建物於日據時期係依當時施行之借地法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而有所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存在。

又臺灣光復初期建物權利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僅需提出:⑴建物情形填報表,⑵平面圖及位置圖,⑶產權憑證,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⑸保證書,其中關於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部分,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82年1月編印「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257至258頁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

觀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後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第35之1至37之1頁)均無地上權之設定,如林圳所有000建號建物對000地號土地有所謂日本「借地法」規定所設定之借地權,依其僅添建約2.8坪之廚房即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詳後述)之嚴謹態度,應無不併為申請地上權登記或留存相關書證之理,顯見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再者,林圳於57年5月15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圳於其死亡前,就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之土地,曾支付何項對價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祠廟三官大帝,或代為繳納若干之官租(地價稅),自難認其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提供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日據台帳謄本記載系爭神明會之第一任管理人羅在於明治43年11月19日變更管理人為羅傳(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日據時期明治43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管理人選任契約書雖記載:今因羅在年耄不能辦理該業事務,今般集會,關係人協議,工喜諾選任羅在,孫羅傳出頭管理前記,業收租納課辦理祭祀,永為此業等語(見本院卷57頁);

廖木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4月7日辦理保存登記之申請書,並於昭和1 4年2月10日將該建物2分之1出售予黃廖𨚫之「壹部杜賣盡根契字」書據記載:「批明前記賣渡之家屋,即廳壹半額,北畔之家屋全部歸買受人掌管,而其土地係乃借用者,自廳之中心作界,以北之建物敷地,亦歸買受人為借地之權利者,後日其借地料,買受人亦應支出貳分之壹,口恐無憑,聲明再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2頁),均僅能證明祠廟三官大帝所有部分土地有出租之情事(如後述之贌耕契約),且廖木所有約41坪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借地之權利」並支付「借地料」之關係,尚難憑以證明管理人無出借土地之權限,亦難推定林圳所有面積1.94坪(即6.42平方公尺)之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曾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或支付對價之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大正6年4月間之土地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固記載,當次選出廖木、鄭阿鼠為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惟其內容並無所謂:負責管理前記土地、收租納課、辦理祭祀、永為此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自非可採。

況如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間就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則林圳在47年間因住房不敷使用,擬擴大租地建屋之範圍與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協商時,依廖木就其所有建物部分出賣及管理土地出租之效力爭議(如後述之贌耕契約),均會簽立書據,詳訂其權利義務等處事原則,理應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

惟上訴人僅能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抗辯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之間,於日據時期就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提出贌耕契約書2份,固可證明原彰化市線東堡南門口土名南門口第000番養魚池1分3厘4毛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因前承租人於契約期限未滿前,拋棄契約權並讓渡翁東格、林純厚,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認為失效,於39年5月21日再與翁東格訂立贌耕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壹回祭祀掌中班壹台並三牲酒禮或用菜碗敬獻及該贌耕範圍內官租乙(指贌耕人翁東格)負擔」;

於42年9月1日再與林純厚訂立贌耕契約書,約定租金:「(另批明該魚池地負擔及租八分之一份也)每年壹回祭祀掌中班壹台並三牲酒禮或用菜碗敬獻及該贌耕範圍內官租乙(指贌耕人林純厚)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惟養魚池贌耕契約之承租人具有營利收益之目的,究與建屋供住家使用有別,無從憑以推論使用土地建屋居住者,亦約定有類似之對價而屬租地建屋契約。

況該份贌耕契約書係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分別與翁東格、林純厚所簽訂,難認與上訴人林振煌之祖父林圳有何關聯。

是上訴人此項舉證,亦不足以證明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間,於日據時期就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基地租賃之關係。

(五)綜上,上訴人林振煌之祖父林圳名下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固有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總登記)之000建號建物,惟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夥,上訴人主張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之間,於日據時期就00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則無論該000建號建物現在是否已滅失,上訴人所主張基地租賃之事實,均無可採信。

三、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於47年間就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約40坪基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一)上訴人抗辯:林圳於47年間因住房不敷使用,與當時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協商,擴大租地建屋之範圍,經廖木之同意,將租地建屋之面積擴大為40坪(包含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由林圳繳納承租範圍內40坪土地之官租,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為租金等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添建廚房申請書、彰化市公所通知、彰化縣政府修建房屋證明書、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264頁)。

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林圳曾獲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廖木、鄭阿鼠(34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鄭水山用印代理)同意使用000地號土地約40坪供「住房」使用,並於47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添建廚房等事實,均尚難證明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於47年間就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有成立約40坪基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

況依前揭所述,林圳、廖木均屬處事風格極為謹慎之人,就權利義務之名實相符,應甚重視,如確有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事實,應會簽訂書據,以明其權利義務,其間既僅有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其上復無租賃之意、租金約定,堪認林圳使用該約40坪之土地,應非屬租賃。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係約定林圳得在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約40坪之住房,則其約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應認該約定含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旨甚明,而其地租依廖木過去管理土地約定租金之慣例,係以繳納租用土地範圍之地價稅(或官租)及承租人須參與祠廟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並參與擲筊輪流擔任頭家、爐主、分擔祭祀費用,並提供掌中戲一台或電影一部等,為租用土地之對價(租金)甚明,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應認屬租地建屋之性質(即含有租賃關係及設定地上權關係之混合契約)云云。

惟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上並無租賃之意、租金或地租約定,難認係租賃,亦無從認有設定地上權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準此,祠廟三官大帝縱有於47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予林圳,約定林圳得在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約40坪住房,雙方未約定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上為使用借貸。

此項使用借貸性質上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因其年限長達5、60年,而謂其已生物權化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如認屬使用借貸,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予林圳建築房屋占有使用,而其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該占用之公示狀態與不動產登記公示效果相同,此公示外觀生拘束力,使用借貸契約已生債權物權化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此情,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64年12月9日函送土地現使用人調查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7年1月7日函設定上訴人林洪月足等人為000之1地號土地地價稅管理人、彰化縣76年重新規定地價稅申請書、62年至70年(000之1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祠廟三官大帝:林洪月足);

72至74年(000之1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祠廟三官大帝:林洪月足);

75至81年(343地號等3筆土地,課稅面積31.74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祠廟三官大帝─林洪月足)等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或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8年10月18日函覆土地使用人林洪月足等人申請就祠廟三官大帝所有343、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林洪月足部分使用000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依使用面積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應檢附稅捐代繳人廖志祥(廖銀漢之子)同意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5月28日函依上訴人申請核定代繳000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95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000地號土地、000之2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祠廟三官大帝:陳勝森,代繳人:林振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1月24日函文(該局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祠廟三官大帝:林洪月足」,繳納000、000、000地號土地75年,77至81年地價稅)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164、166、167、175至188、190至193、230至232頁反面,卷二第77至87頁,卷三第19至22頁反面)。

惟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價稅: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

㈡土地權屬不明者。

㈢土地無人管理者,57年2月12日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為因應土地稅立法體制之完整,於66年7月14日土地稅法制定時,改列於該法第3條、第4條,其中第4條第1項明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㈡權屬不明者。

㈢無人管理者。

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是上開代繳地價稅之相關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林洪月足於62年至81年間;

上訴人林振煌於95年至100年間,均係因土地使用人而代為繳納依占有土地面積所課徵之地價稅等事實,核屬公法上稅捐之課徵對象及繳納之情形,無從證明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間曾約定由林圳繳納使用土地之官租(地價稅)為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祠廟三官大帝存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

況廖木係早於49年5月22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繳交地價稅資料,最早始於62年間,當時廖木已死亡十餘年,顯無法憑以證明廖木生前與林圳存有租賃關係甚明。

(三)上訴人林振煌於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業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廖鴻志(即廖銀漢之子)請求確認陳勝森對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問:你們住的都是向祠廟三官大帝租的嗎?)一開始是廖木同意,後來再有增建是經過廖銀漢同意和居中協調,沒有收租金,也沒有租約,早期地很便宜,我們希望越多人來住愈好。

地價稅都是由廖銀漢代收、代繳。」

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正面),益見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僅係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給林圳使用,並無對價之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又上訴人林振煌在該事件另證述:廖銀漢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是在廖木還活著的時候就擔任了,我們這麼多年也都是由他負責地價稅的處理及代收稅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復於該事件本院更三審擔任廖鴻志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廖銀漢是在39年到90年都在處理祠廟三官大帝的事務,39年到87年都是由廖銀漢繳納土地之地價稅,直到87年因土地徵收問題,廖銀漢才沒有繼續繳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另廖鴻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以前我爺爺廖木做管理人,叫我父親廖銀漢一起去收租金來繳納稅金,那些人向祠廟三官大帝租地來蓋房子,每年祠廟三官大帝拜拜的時候,都要來祭拜,而且還要出錢請戲班來表演,一開始是在我爺爺的大廳舉辦祭拜,後來人太多擠不下,才另外搭棚子來舉辦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03頁);

在本院另案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我爺爺管理祠廟三官大帝的土地時,要用三牲祭拜,還要演布袋戲、掌中戲,住多大就繳納多少租金,租金繳來後就拿去繳納稅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2頁)。

上訴人林洪月足在彰化地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40號拆屋還地事件亦證述:廖木與廖銀漢曾經跟我公婆收取租金,公婆去世後才向我收取,廖銀漢向我收的時候,拿一張單子給我看,告訴我這是我要負擔的部分,是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

我們住在這塊土地要繳納稅金,還有要請戲班表演也要錢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07、208頁)。

惟上訴人林洪月足為上訴人林振煌之母親,廖鴻志及上訴人林振煌在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立場與祠廟三官大帝對立,則上訴人林洪月足、廖鴻志上開所言,難免偏頗,已難輕信。

又廖清圳在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我爺爺去向使用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土地的人收取地價稅,是廖銀漢去收的,收了以後並沒有拿去繳地價稅。

我爺爺廖木在祠廟三官大帝土地上蓋房子,有繳稅金,向來不用繳納租金。

我沒有聽過長輩講收租金的事情,大概的情形就是占用的人若是有收到稅金通知書,就自行去把土地稅金繳納完畢,這十多年來,住在那邊的人也沒有聽說有繳納租金,有的甚至沒有繳納地價稅,若是有收租金,也是個人的行為去騙錢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二第24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卷一第122頁反面、123頁),亦難認祠廟三官大帝與土地使用人間有租賃關係或以地價稅充作租金之約定。

況廖銀漢並非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前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第38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駁回廖鴻志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6頁)。

參諸前揭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當係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或權屬不明;

或無人管理者,上訴人林洪月足始能以土地使用人之地位而代繳地價稅。

如上訴人所述由廖銀漢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並處理代收、代繳地價稅等事實為真,上訴人林洪月足當無從依據上開法令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

另參以祠廟三官大帝因欠繳79至86年地價稅(金額170,906元至595,255元不等,合計3,052,525元),經強制執行,並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抵繳完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0年4月23日彰市工字第1390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則上訴人所稱廖銀漢為祠廟三官大帝向土地使用人代收代繳地價稅至87年間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足見上訴人、廖鴻志所云由廖銀漢收取地價稅;

或收取租金去繳地價稅云云,顯非事實。

且廖銀漢既非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其縱有向上訴人林洪月足收取所謂地價稅,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林洪月足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基地租賃之關係。

至上訴人林振煌於95至100年度繳納地價稅,係因祠廟三官大帝申請由占有人分單代繳,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6年5月28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此僅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由土地占有人代繳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祠廟三官大帝間有成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

(四)上訴人雖抗辯:建屋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者,有義務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

惟曾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上之證人林志明於98年2月11日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事件證述:最近幾年我沒有去參加拜拜,我住在那裡應該是會員,但要不要拜是我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證人楊健柱證述:以前我父母親是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從我開始沒有參與過擲筊頭家、爐主,我媽媽有問過要不要輪值當頭家、爐主,我說不要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足見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之使用者,並無義務一定要參與祭祀或輪值擔任頭家、爐主,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有不實。

又上訴人林振煌於上開案件亦證述:其他不是住在祠廟三官大帝土地上而住在附近的人來拜拜捐香油錢,他們想要當頭家、爐主,也有擲筊過,有些生重病的人覺得選頭家、爐主可以保佑他們,所以跟我們要求要當頭家、爐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卷一第139頁),堪認捐款信眾均可爭取擔任頭家、爐主。

參諸擔任頭家、爐主,象徵帶領信眾向神明祭祀,可獲得該神明之特別保護,其有意擔任者應甚踴躍,方以擲筊方式選出,上訴人主張係居住使用土地者之輪值義務,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另參以民間信仰之習俗,信徒出資贊助廟會活動,所在多見,目的通常在所謂積功德、求福報,當無以自己本應負擔之租金義務,充作神明千秋祭典活動之捐款。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實,核屬一般信徒贊助廟會活動之捐款,尚難作為上訴人支付土地租金予祠廟三官大帝之證明。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林圳與祠廟三官大帝於47年間就000、000之2地號土地,有成立約40坪基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祠廟三官大帝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祠廟三官大帝有基地租賃關係之事實,當無可採。

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承受基地租賃關係。

上訴人林振煌另案對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審理後均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林振煌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林振煌之上訴後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妨害除去、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既能提出年代久遠之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管理人選任契約、壹部杜賣盡根契字、贌耕契約、土地使用承諾書及62年後繳納地價稅捐等資料,顯見所保存之證據資料相當完整,且無證據顯示有因水災等而部分證據資料滅失之情事,若其等與祠廟三官大帝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應無恰巧滅失而無法提出之情形。

是本件應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免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其基地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雖抗辯: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陳勝森應不得處分已登記會產,陳勝森於有無合法管理權之二審訴訟中,以公告現值賤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且係惡意為除去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依債之關係有權占有,係在脫免原地主容忍占用義務,故意妨害基於債之關係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受讓系爭土地,並濫行物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固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廖木」於49年5月22日死亡後,祠廟三官大帝會務荒廢,名下土地亦長期遭人無權占有,嗣「廖木」之孫廖清圳於89年11月7日,檢附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會員(信徒)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神明會沿革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經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由該府於90年2月14日以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函發給「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嗣於90年2月25日推舉陳勝森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然卻因訴外人廖銀漢於91年5月間具狀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直至101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5裁判駁回廖鴻志(按為廖銀漢死亡後承受訴訟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後,該纏訟長達10多年之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始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16頁)。

上開判決駁回廖鴻志訴請確認陳勝森對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業經確定,足見陳勝森自90年間起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合法管理人,要不能以其於訴訟中代理祠廟三官大帝處分系爭土地,謂其無權處分。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代理祠廟三官大帝處分系爭土地有其他不合法而無效之情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縱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陳勝森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當然無效,且依前揭說明,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之前,被上訴人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祠廟三官大帝因欠繳數百萬地價稅,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始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且為避免執行程序賤賣土地,乃經所有會員同意出售之,且告知被上訴人土地上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非協助祠廟三官大帝脫免義務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6年5月9日通知書(93年度欠稅2,747,533元、94年度欠稅536,003元)、96年10月31日通知書(95年度欠稅421,772元)、98年2月5日通知書(97年度欠稅401,447元)、99年3月10通知書(98年度欠稅401,447元)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6年5月28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

依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祠廟三官大帝於上開年度合計欠稅4,508,202元。

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該市曉陽路拓寬工程,徵收祠廟三官大帝同小段000之1等5筆土地,其徵收地價稅計3,052,525元,亦經法院強制執行抵繳增值稅完畢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0年4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

則祠廟三官大帝於90年之前,至少亦積欠地價稅等相關稅捐達300萬元以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祠廟三官大帝確有長期積欠地價稅無力繳納之事實。

而祠廟三官大帝係於100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用出售土地所得以繳納積欠之前揭93、94、95、97及98年度之地價稅,應屬合理。

尚不能以其於100年10月5日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欠稅,推論其係為脫免容忍上訴人之占有而出售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已見前述,縱祠廟三官大帝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執其與祠廟三官大帝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資以對抗。

是尚難謂被上訴人係為配合祠廟三官大帝,惡意為脫免容忍占用義務,故意妨害基於債之關係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受讓系爭土地。

至於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其與祠廟三官大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土地占用、地上物之排除等,嗣後並委由訴外人陳坤男處理系爭土地等地上建物之拆遷,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卷三第34、34之1頁)。

惟此情當非表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有基地租賃等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委由陳坤男處理建物之拆遷,自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依其投入之資金,本得合理期待取得對待給付,而得行使其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60年,致原地主無法使用收益土地,甚至積欠鉅額地價稅遭強制執行,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所闡述之情況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核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加給利息,核屬有據。

(一)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明。

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可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審酌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彰化縣○○市○○路00號、整編後為同市○○路000號)南瑤路與曉陽路轉角,附近商業繁榮,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經營佛具店之商業店面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127、128、139至144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菲,所受利益較大。

復參照系爭000地號土地10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91元,000地號土地100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 7,14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其土地價值極高,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可採信。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774.4元、17,924元;

系爭000之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058元、9,156元;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計1年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150,824元{(17774.4×39×10%÷12=5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058×41×10%÷12=3095)=8872。

8872×17=150824)}。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以申報地價(調整後地價額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8,953元{(17924×39×10%÷12=5825)+(9156×41×10%÷12=3128)=8953}。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算偏高云云,並非可採。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2年4月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計1年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150,824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4月10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之翌日給付8,95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前往上訴人處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不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撤回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三第40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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