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莊榮兆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分別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偷刻被上訴人賀睿烽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一)被上訴人賀睿烽以:上訴人購買之田地與伊之田地相鄰,
- (二)被上訴人葉穎柔以:101年6月20日7時許,上訴人之配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等告訴,經
- (三)本件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
- (四)被上訴人賀睿烽抗辯:電燈用戶卡片是伊在101年6月19日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雖有前揭言語,但尚難認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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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鍾輝雄
被 上 訴人 賀睿烽
葉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莊榮兆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分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莊榮兆受讓訴外人張國基對原審被告黃彥輝、張崇哲、林進湖之債權為由,共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即一審卷第4頁狀、第19至21頁筆錄)。
嗣莊榮兆部分,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判決,認其對林進湖之訴為不合法,對黃彥輝、張崇哲之訴顯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見一審卷第54頁正反面裁定、第51頁正面至53頁反面判決),莊榮兆不服該裁判,提起抗告及上訴,抗告部分,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該案卷第4頁正反面裁定);
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莊榮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該案即本院前審卷第30頁正反面二審判決、第53頁裁定),其對該裁定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該案卷附裁定)。
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原亦經前開一審判決,以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見一審卷第51頁正反面判決),惟經本院上述二審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正反面判決),原審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從而,莊榮兆部分之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莊榮兆另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中,於民事上訴理由(一)等狀列名為參加人,但其參加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被上訴人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68頁),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參加之聲請(見該案卷附裁定),並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訴請被上訴人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八大電視台道歉各1次,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偷刻被上訴人賀睿烽之父賀子才印章,憑以將賀子才名義之電錶變更為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守望相助隊隊部,以「你偷刻伊的印章」等語指摘上訴人。
被上訴人葉穎柔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卓蘭鎮內灣里16鄰白布帆31號旁農田,以「如果沒有偷刻他的印章,怎麼幫他付電費」等語指摘上訴人,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八大電視台道歉各1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賀睿烽以:上訴人購買之田地與伊之田地相鄰,但上訴人的田地是河川新生地,沒有地號及電,當初伊有以伊父親賀子才之名義幫上訴人申請電錶,後來該電號遭上訴人擅自過戶為上訴人之名義,伊不確定是否有對上訴人講說「你偷刻我父親的印章」此言,伊只是質疑上訴人沒有伊父親的證件如何去辦理過戶,才向上訴人表示「伊沒交相關證件給你,你怎麼辦理過戶的」。
上訴人對伊提告,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葉穎柔以:101年6月20日7時許,上訴人之配偶鍾林春仔向伊與被上訴人賀睿烽表示:為何要說我們偷刻印章。
伊只有反問:「那你怎麼過戶的」,並沒有說「你偷刻印章」等語置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罪限於處罰故意犯之要件者,固不相同。
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等告訴,經警方對兩造及相關人員製作警詢筆錄,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0月24日函文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等人調查筆錄、基本資料、存證信函、照片及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偵查卷查核屬實。
經查: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在警詢時陳稱:「101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於白布帆守望相助隊隊部賀睿烽找我談話,要我將田邊水溝內的大石頭拿走,我說如果該大石頭會妨礙到你的話,我會馬上將大石頭處理掉,後來賀睿烽突然誹謗我毀損我的名譽,說一句『你偷刻我的印章』我要告你知道嗎,當時我生氣回他一句,你說你要告我,如果你不敢告我你是婊子,後來我就打110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排解糾紛,當時時卓蘭分駐所所長謝○陞及一名警員有到場處理,當場詢問我,我向所長說明賀睿烽說我偷刻他的印章,他要告我現在我們到分駐所作筆錄,後來經過所長現場將糾紛排解完畢,本來以為已沒有事情了,隔天(20)日早上07時許,賀睿烽與他太太葉穎柔來我的田邊說,如果我沒有偷刻他的印章怎麼會幫他付電費,後來我就不理他忙我自己的事情。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
⒉上訴人之配偶鍾林春仔於101年7月24日在警詢時陳稱:「101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於白布帆守望相助隊隊部賀睿烽找我先生鍾輝雄談話,說我先生於田邊水溝內放置一顆大石頭造成他的損失,我先生當場對他說我們兩方又不是隔壁農田,而且大石頭又沒有妨礙到你,後來賀睿烽突然對我先生說了一句『你偷刻我的印章』我要告你你知道嗎,後來我先生就打110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排解糾紛,當時警方有到場處理,後來經警方現場將糾紛排解完畢,本來以為已沒有事情了,隔天(20)日早上07時許,我在田裡工作,賀睿烽與他太太葉穎柔兩人來我的田邊,賀睿烽拿相機在一旁向我田裡及田旁一直拍照,葉穎柔對我先生說如果你沒有偷刻我們的印章你們怎麼會幫我們付電費,後來我就不理他忙我自己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⒊被上訴人賀睿烽於101年8月1日在警詢時陳稱:「101年6月19日20時許,當時內灣里白布帆守望相助隊部在開村民會議(白布帆抽水站存廢會議),開會前我走到鍾輝雄坐的位子旁,並委婉對他說,請他將他田邊公用排水溝內,他所放置的大石頭拿起來,以免泰利颱風來時水溝會阻塞淹水,造成農作物的損失,當時鍾輝雄並沒有理會我,約過了5分鐘後鍾輝雄把我叫到守望相助隊外面把我罵了一頓,罵我為什麼要多管閒事,又對我說石頭又不是放在我的土地上,鍾輝雄又說我是你的恩人你把我當作仇人,說我欠他新台幣990元的電費,到現在都沒還,當時我對鍾輝雄說你說我欠你電費那收據在那裡,我問他當時我以我父親賀子才名字幫他申請的電錶,我沒有交證件給你你是如何辦理過戶的,他回答那麼久的事情他忘記了,我對他說你涉嫌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他說如果他有偽造文書的話叫我去告他,又說不敢告的話是婊子(台語),後來經過內灣里長張○烈的制止雙方才沒有再爭吵,後來鍾輝雄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並當著警方面叫我對他提告,後來經警方排解後就沒有再爭吵。」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⒋被上訴人葉穎柔於101年10月1日在警詢時陳稱:「101年6月20日早上07時左右我跟我先生要到我們的果園時,路過鍾輝雄的果園時我先生拿照相機在拍鍾輝雄所放置在田旁排水溝內的大石頭,當時鍾輝雄與他太太鍾林春仔兩人看到我先生在拍照這個舉動,就過來對著我跟我先生兩個大聲咆哮,鍾林春仔還用身體衝撞我先生而我先生當場就閃開沒有理會他,鍾林春仔對我說你先生說我們偷刻印章,當時我回問他說如果你們沒偷刻印章的話你們是怎麼辦過戶的,而鍾輝雄與他太太鍾林春仔聽到後只回了一句我忘記了,我又對鍾輝雄說你己經幾歲了,在這裡好好生活不要動不動就告人浪費社會資源,然後鍾輝雄就很激動的說我那有浪費社會資源,是你們這裡的人都欺負我,鍾輝雄說完轉頭就離開。」
、「我不是誹謗他當時我只是反問鍾輝雄,如果你沒有有偷刻印章,你是怎麼辦過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⒌訴外人謝吉明於101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陳稱:「當時巡守隊隊部內正在開白布帆抽水站協調會,我只聽鍾輝雄與賀睿烽他們2人在我後面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因何事在爭吵。」
、「…現場他們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⒍訴外人陳○華於101年12月17日在警詢時陳稱:「當時巡守隊隊部內正在開白布帆抽水站協調會,我只聽鍾輝雄與賀睿烽他們2人在我後面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因何事在爭吵。」
、「當時我沒有很注意在聽他們吵架的內容,因此不知道賀睿烽有沒有向鍾輝雄說他偷刻印章對他誹謗的話。」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
⒎證人張○烈於原審證稱:伊在主持白布帆守望相助隊的會議的時候,人數很多,當場聲音很吵雜,上訴人與賀睿烽就在最後面吵架,伊聽到:「偷刻印章」四個字,但是伊不知道是何人說的,也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伊有說肅靜,因為伊不是在主持他們爭執的會議,所以他們在後面吵架的時候,伊完全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也沒有要求伊來當他們之間爭執的調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⒏證人即苗栗縣大湖分局警務員謝○陞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守望相助隊內,伊沒有聽到賀睿烽有對上訴人說「你偷刻我父親的印章」,也不知道葉穎柔是否有在同年20日7時許在農田內,指摘上訴人說:如果沒有偷刻賀子才的印章,如何來負擔電費的話,伊是巡邏經過那裡才知道有糾紛,但伊只知道是關於偷刻印章的事情,但是到底發生什麼糾紛伊不清楚,伊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而警方於101年6月19日當日係由警員謝○陞等人共同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21時25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守望相助隊內有民眾糾紛,乃前往處理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2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綜觀兩造及相關人員上開陳述,並參照被上訴人賀睿烽寄發之存證信函、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收費員到家戶收費,跟伊說找不到賀睿烽,問伊可否代繳,伊基於互助就去繳,之後收費員又來問伊是否代繳,伊說第一次代繳都沒有給伊,伊就沒有要代繳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21頁),本件紛爭應係緣於上訴人在兩造之田地附近水溝放置石頭,被上訴人賀睿烽於101年6月19日晚上在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守望相助隊隊部商請上訴人移開石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睿烽復因上訴人代繳電費一事發生口角,被上訴人賀睿烽就以其父賀子才名義申請之電錶如何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一事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答稱時間已久忘記,被上訴人賀睿烽始對上訴人表示:你涉嫌偽造文書盜刻印章。
另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鍾林春仔於101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復因故於兩造之田地附近起爭執,被上訴人葉穎柔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沒有偷刻印章,你是怎麼辦過戶的等語。
準此,被上訴人賀睿烽於前揭時地應未明確指摘上訴人偷刻印章,尤其訟爭電錶原為被上訴人賀睿烽之父賀子才名義(詳如後述),被上訴人賀睿烽質疑上訴人無賀子才印章,如何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尚非全然無因。
(三)本件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係80年6月7日以賀子才之名義所新申設,嗣於80年10月7日始經上訴人單獨變更為其名義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訴更卷第44頁),復有卷附被上訴人賀睿烽提供之前揭電號電燈用戶卡片(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2年9月10日苗栗字第1021715034號函(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可證。
觀諸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之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
是依台電公司上開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時,需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惟於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得單獨申請過戶。
證人蔡○標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的電錶段號為00-00-000000-0,是伊約於80年的時候安裝的,伊知道是用賀睿烽的父親賀子才的名義,但是有關申請需要證件的事,證件是賀子才的沒有錯,但是印章到底是先蓋了,還是伊去刻的,伊忘記了,證件如何來的伊也忘記了,伊不知道賀睿烽懷疑並指陳上訴人去偷刻賀睿烽父親的印章的事情,上訴人借賀子才的土地來申請電,申請電之後伊就告訴上訴人,他可以拿電費收據單去電力公司將電更換名字到自己名下,但是伊不能替他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係誤認上訴人需取得賀子才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始能申辦電號過戶。
是縱被上訴人賀睿烽向上訴人表示:你涉嫌偽造文書盜刻印章、被上訴人葉穎柔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沒有偷刻印章,是怎麼辦過戶的等語,顯與明確指摘上訴人偷刻印章有別,亦非出於任意杜撰及捏造,尚難認其等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8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調卷查核無訛。
(四)被上訴人賀睿烽抗辯:電燈用戶卡片是伊在101年6月19日之後去申請的,在此之前伊並未向台電公司詢問上訴人如何辦理系爭電錶過戶的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而系爭電錶係以賀子才之名義所申設,上訴人未經告知被上訴人等人,即獨自辦理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並曾代繳電費等情,業如前述。
則於101年6月19日晚間被上訴人賀睿烽與上訴人復因排水溝置放大石頭及代繳電費一事起爭執之前,被上訴人賀睿烽應尚不知系爭電錶不須賀子才之印章證件,得由上訴人單獨申請辦理過戶之事,被上訴人始懷疑上訴人偷刻賀子才印章,據以辦理上開電錶使用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上述之質疑,尚與情理相符。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先則陳稱:要請電一定要有私章,伊申請這個電沒有接觸過被上訴人,伊都委託電工去處理,就算電工有偷刻賀子才的印章伊也不知道;
伊剛來不知道那塊土地可以申請用電,伊請電工來申請,伊不知道是將賀子才的電過戶給伊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22、23頁)。
嗣經證人蔡○標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後,上訴人始陳稱:電費單來後伊就問蔡○標,說這單子是賀子才的名字,伊要繳費不方便,蔡○標就說拿去電力公司之營運所改成伊自己的就好,後來伊就拿電費單去電力公司改成伊自己的名字,並繳費,也不需要用到印章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44頁)。
足見若非經證人蔡○標到場證述,上訴人對於系爭電錶如何申請、如何變更為其名義,係委由水電行或自行辦理,均不知情。
在此情況之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知悉系爭以賀子才名義申請之電錶如何遭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另衡諸常情,一般申請事項名義人變更,通常會要求原名義人同意才得變更,故被上訴人合理質疑上訴人涉嫌偷刻印章辦理電錶名義變更,並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自承確有未經告知被上訴人賀睿烽而代繳上開電費之事實(見原審訴更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涉嫌偷刻印章及如果沒有偷刻印章,怎會幫他付電費或辦過戶等語,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斷,應認係合理之質疑,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雖有前揭言語,但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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