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道路寬度僅2.5公尺,無法會車,其
- 二、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並非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東側相鄰之同段306地號
-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大,且
- (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
-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之間
- 四、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袋地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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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柏旺
李玉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被上訴人 邱淑慧
追加被告 王和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王和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面積依序為三四、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0九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面積依序為二九、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追加被告王和生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編號A、B、C、D、E、F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王和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和生為被告,經王和生同意,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78頁、第92頁反面),且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周圍地所生之爭執,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南邊6公尺寬之既成柏油道路(即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二路),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06地號土地緊臨系爭土地東側,其上已鋪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06⑴寬2.5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供北邊同段3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南邊之三重二路。
惟系爭水泥道路無法會車,高低落差近60公分,農用機械出入及實際耕作較為困難,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而追加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F紅色區域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實際能通行路寬為4公尺,現況無高低落差,會車亦安全無虞,亦無須砍除樹木及拆除鐵捲門,損害、使用面積更少,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追加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和生為被告,並先位請求通行系爭柏油道路,如認被上訴人通行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為無理由,則請求按原判決方式通行,被上訴人願支付整條道路之償金等語。
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備位即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水泥道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道路寬度僅2.5公尺,無法會車,其路基實為脆弱之田埂,與系爭土地落差近1公尺,易生危險,不利農機具出入通行,不適於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柏油道路位於追加被告所有同段308之1及309之5地號土地上,地目原為雜,昔日為鐵道用地,嗣變更地目後仍做為道路使用,其寬度超過4公尺,路面平整,被上訴人僅通行一部分,無須砍除路旁之樹木,可供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同時使用。
上訴人並願出售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05之1地號部分土地,俾被上訴人得沿襲過去借道同段305之1、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通行至外,安全係數較高,更適於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並非甚大,被上訴人可於出入處填土或以其他方式輕易解決。
系爭水泥道路雖無法會車,但通行之人不多,長度不長,視線清楚,農用機具通行亦不成問題,無通行危險,應足供被上訴人通常使用所需。
又系爭水泥道路已編為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二路66巷,供系爭土地北邊同段305或305之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巷26號之透天建物出入使用,被上訴人通行之,未增加上訴人負擔,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追加被告所有同段308之1及309之5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其上之臺糖鐵道非既成道路,已廢棄多年,無鐵路且無人用以通行,雖有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但非道路用地,除設置鐵捲門、圍牆外,僅供追加被告通行、停車、放置物品、種植樹木、作物,若被上訴人通行之,勢必妨礙追加被告利用土地,且會損害其上之鐵捲門、圍牆、樹木,且將割裂同段308之1、30 9之5地號土地,使上開土地各剩餘72及65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或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惟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或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東側相鄰之同段3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位於西側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則為追加被告所有;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與道路相鄰,而上訴人所有同段305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所有同段308之1地號土地均與位於南側之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二路相鄰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10、27至31頁,原審卷第24至26、64、65頁,本院卷第35至37、40、41、63、76、77頁)。
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水泥道路位於同段306地號土地上,寬度為2.5公尺,係供位於系爭土地北邊同段30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出入通行用,與系爭土地確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其位置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6⑴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追加被告所有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兩旁種植樹木,北側可達追加被告之工廠,南側可對外連接三重二路,柏油道路靠近三重二路處設有鐵捲門,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道路寬度3.5公尺,以不剷除樹木為原則,經其實際指界並由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其請求通行之位置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F紅色區域、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即系爭柏油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105年10月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且系爭水泥道路及柏油道路現狀均為供通行之私設道路,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通行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備位請求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泥道路,何者足供系爭土地與公路相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大,且僅寬2.5公尺,如有來車無法會車,若倒車有導致翻車等問題,其因此使用農用機具耕作不便,造成耕作困難,導致現無人願意耕作,一直休耕等語。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因耕作之需要,有使用農用機具之必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上訴人並抗辯:系爭水泥道路之寬度僅2.5公尺,復無護欄,車輛稍一不慎即會掉落田裡;
系爭土地為田地,需使用耕耘機(目前農村大多是大型專業耕耘機)、稻秧機、集貨貨車,上開車輛均無法通行系爭水泥道路,故系爭水泥道路不適於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考量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
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此如。
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一般農業區重劃後留設之農路亦達3公尺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
而系爭水泥道路之寬度確僅2.5公尺,且與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約60公分,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如前述,確有無法會車之問題,且農用機械卡車等行走其間易生危險。
是被上訴人若通行系爭水泥道路而與三重二路聯絡,就其通常使用而言,其寬度稍有不足,安全亦有疑慮。
(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水泥道路雖位於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06地號土地上,現狀即為水泥道路並編為三重二路66巷供坐落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0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出入使用,然上訴人抗辯:居住於同段305地號土地上農舍之人即李柏旺,同段305地號土地北邊即同段305之7、305之6地號土地亦為李柏旺家族所有,同段306地號土地將來可能分割,分割後,可能改走北邊通行三重三路,系爭水泥道路即可能廢除等語,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並參見追加被告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第65頁)。
雖追加被告抗辯:應以目前之狀況判斷,不應以將來無法預測之事來判斷等語。
惟同段306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其地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呈長方形,最長處約152公尺,南側與三重二路相鄰處寬度約20公尺,若扣除系爭水泥道路之寬度2.5公尺後,或欲滿足被上訴人通常使用之所需,而拓寬至3公尺餘,同段306地號土地面臨三重二路之寬度將僅餘約16.5公尺至17.5公尺,致該土地更為狹長。
是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水泥道路,確對同段306地號土地之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更不利於日後之分割。
而追加被告所有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雖同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其面積依序僅為127、10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呈梯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29、30頁)。
相對於同段306地號土地而言,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地形較不方正。
兩造復不爭執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昔日係臺糖之鐵道,證人林有盛於原審勘驗時證稱:以前確實係如李玉樹所稱之通行方式通行,鐵路於305之2地號土地附近分叉,因臺糖鐵路不像臺鐵的鐵路班次那麼密集,所以在沒有火車通行時,鐵道可以通行牛車,後來鐵道就廢掉了等語。
追加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陳稱:確實以前鐵道就是走伊現在買受之土地308之1及308之2之土地,當時不是走車子,一般騎腳踏車是走鐵軌旁邊的土地,如果牛車走的話就會比較顛簸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並有系爭土地暨周邊土地93、94年間空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地主張凱雁於追加被告在95年間未取得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係通行位於該二筆土地上約4公尺寬之道路,追加被告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後,於97年間設置圍籬阻隔,致張凱雁需改走系爭水泥道路等語,對照前情及上訴人提出之93、94年間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5、36頁),應與事實相符。
目前同段308之1、309之5地號土地亦大部分鋪設柏油,供追加被告作為其北側之工廠通行至三重二路使用。
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柏油道路,係避開柏油路兩旁之樹木後所測得,其寬度仍達3.5公尺,並無追加被告所抗辯因提供系爭柏油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致需剷除柏油道路兩旁樹木之問題。
至追加被告於系爭柏油道路與三重二路交接處所設置之鐵捲門,被上訴人陳明可由追加被告複製遙控器供其共同使用鐵捲門,或鐵捲門往北移至系爭柏油道路之最北端,其願負擔遷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亦並無追加被告所抗辯需破壞鐵捲門及圍牆致其住居安危疑慮之問題。
且系爭柏油道路為追加被告位於北側之工廠對外通行至三重二路所需,亦不可能廢除。
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柏油道路尚不致對追加被告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利用有重大之妨礙或影響。
此外,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柏油道路,其寬度原則上為3.5公尺,道路兩側與路旁之樹木之間尚有些許空地,大型農業機具出入會車無虞,與系爭土地間亦無高低起伏之落差,應符合其通常耕作所需,且出入安全無虞。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之間尚有上訴人李王桂、李玉樹共有之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及水利地(水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28頁),上訴人李玉樹及李玉桂已陳明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等共有之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玉樹並願出售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交換等,俾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以連接所欲通行之系爭柏油道路,此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至154頁)。
而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爭執其對各自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故其僅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行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以至三重二路,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四、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既有通行權存在,而追加被告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柏油道路設有鐵捲門,被上訴人無法任意為通行。
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再予審究。
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泥道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無必要,應予廢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無庸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原。
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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