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被上訴人甲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甲OO於民國72年11月10
- 二、被上訴(即被告)人乙OO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9年1
- 三、被上訴人甲OO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甲OO於72年11月10日擔任OO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 (二)依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
- (三)被上訴人甲OO於99年2月11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
- (四)被上訴人乙OO與南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2日
- (五)被上訴人於80年6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OO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
-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乙OO為挽救婚姻借名
-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甲OO家族之祖厝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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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馬家玉
被 上 訴人 甲OO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改由吳當傑擔任,有華南銀行105年9月20日行文字第10500467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甲OO於民國72年11月10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6,475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
惟被上訴人甲OO未依約還款,經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
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原法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換發原法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甲OO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不動產而受分配1,895,724元,惟結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04年5月13日止,被上訴人甲OO尚積欠伊共71,294,175元,目前被上訴人甲OO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又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69之2地號、69之3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54)、69之4地號、69之7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甲OO家族所有,嗣經拍賣由訴外人南投市農會承受。
被上訴人等於9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
伊於100年9月21日向高雄地院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甲OO所有坐落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甲OO來電表達協商之意,惟竟旋於100年11月9日將其取得之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OO。
足見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於100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乙OO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OO所有。
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於100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OO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OO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即被告)人乙OO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9年1月22日獨資向南投市農會買受,價金亦係由伊給付。
伊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與被上訴人甲OO之婚姻有破綻,為挽回婚姻,乃將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OO名下,當時約定倘被上訴人甲OO沒有回心轉意,便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
嗣被上訴人甲OO長期人在大陸,伊等感情未見改善,伊便要求被上訴人甲OO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故被上訴人甲OO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義務之履行,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
又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係由伊與被上訴人甲OO共有,南投市農會在設定抵押權時自會要求將伊等二人列為共同債務人,以保障債權,此為實務所常見,上訴人以此辯稱伊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顯非有據。
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甲OO之祖厝,其父丙OO已在此居住數十年,伊為人妻、媳,情理上自無將其驅離之理,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間甲OO亦為實質所有權人,伊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有誤會等語,資為辯解。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甲OO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OO於72年11月10日擔任OO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606,475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上訴人甲OO未依約還款,經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
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原法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換發原法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
(二)依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7月7日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甲OO目前尚積欠上訴人71,294,175元。
(三)被上訴人甲OO於99年2月11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100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OO。
(四)被上訴人乙OO與南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精宏聯合事務所陳仁育。
(五)被上訴人於80年6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甲OO所有,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判決書、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第215反面至226頁、第5頁至第8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9頁至第38頁、第157至162頁),復為被上訴人乙OO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OO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OO,有害及伊之債權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乙OO所否認,並以上開不動產係伊獨資購得,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OO名下,被上訴人甲OO於100年11月9日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義務之履行,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等語置辯,經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觀諸被上訴人乙OO與南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乙OO、賣主(乙方):南投市農會、土地地政士:精宏聯合事務所」,第4條第3款記載:「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
且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770萬元」、第3條:「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50萬元(含定金);
第二次付款:99年1月25日,由甲方支付320萬元給乙方;
尾款:400萬元。
甲方應向乙方農會辦理貸款…」。
而南投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經查乙OO向本會買受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南投市○○巷00號房屋一棟之價金,其中第一期款50萬元於簽約前即98年12月31日交付之斡旋金抵付;
第二期款350萬元由乙OO於99年1月22日匯入本會,尾款部份由乙OO持上開不動產向本會抵押貸款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嗣南投市農會於本院陳報被上訴人乙OO以其設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9年2月22日匯入15000元、99年2月26日匯入200萬元及100萬元、99年3月10日匯入100萬元,貸款已清償,並檢附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還款支出傳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但由被上訴人乙OO與南投市農會所簽訂,買賣價金亦全數均由被上訴人乙OO所支付。
⒊又本件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陳仁育於原審證稱: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均由被上訴人乙OO與伊接洽,伊未見過被上訴人甲OO。
當時買賣情形為被上訴人乙OO向南投市農會議價,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99年1月22日簽約,被上訴人乙OO與伊接洽只有二次,第一次是簽約,第二次是交付被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給伊。
由於買賣契約書有載明如有指定另一個名義人,必須連署當連帶保證人,伊有要求被上訴人乙OO必須將被上訴人甲OO帶來當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乙OO稱被上訴人甲OO都在大陸,所以無法過來。
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登記二個人的名字,被上訴人乙OO說要給被上訴人甲OO一次機會,但由於是家務事,所有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及辦理過戶之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乙OO與代書接洽,甲OO從未曾出面處理,且相關代書費用亦均係由被上訴人王文星所支付,此亦有證人陳仁育於本院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
由此益徵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乙OO獨資所購得。
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OO亦有向南投市農會借款以抵充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係為被上訴人甲OO之原有財產云云,洵不足採。
⒋此外,由上開陳仁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乙OO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半登記於被上訴人甲OO名下,係因要給被上訴人甲OO一次機會,此與被上訴人甲OO於原審稱:「因為那是我們的祖厝,她想說買回來,登記在我的名下,讓我回心轉意」、「為了挽救婚姻,只是暫時登記在我名下,大概就是這個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
另徵之被上訴人間感情已有不睦,未來是否能順利挽回婚姻,尤有未定,衡情被上訴人乙OO於移轉當時應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思;
因此,被上訴人乙OO辯稱伊係為挽救婚姻,始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甲OO名下,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與其夫妻間之感情互動相符,應屬可信。
⒌況且,依證人陳仁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乙OO有說是被上訴人甲OO在大陸那邊感情的狀況不是很理想,所以沒有必要再繼續登記給被上訴人甲OO,因而再與伊接洽,並將被上訴人二人之證件及印鑑章交給伊,辦理被上訴人甲OO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OO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反面至第280頁),可見被上訴人乙OO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前後之登記過程,確有支配權力。
⒍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乙OO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甲OO名下後,復能自己再持被上訴人甲OO之證件及印章向證人陳仁育接洽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顯然對於登記在被上訴人甲OO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其辯稱伊99年2月11日僅係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OO名下,應可採信。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乙OO為挽救婚姻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OO名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既未見改善,致被上訴人甲OO於100年11月9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OO一節,核其性質上應依被上訴人間所認知而認定,即僅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義務之履行,而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
況證人陳仁育於本院證稱:「(問:為何用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一般實務上,就夫妻間,土地的移轉,除非有拿到真正的金錢交付的證明,我們才會以買賣方式為原因辦登記,否則我們一般都是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因為夫妻贈與不需要負擔土地增值稅」、「(問: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是否出於乙OO之指示?當時她如何跟你說的?)她說她跟甲OO之間有一些不理想的狀況,所以要把土地移轉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亦見證人陳仁育在辦理本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被上訴人乙OO與被上訴人甲OO之感情狀況未見改善,乃於接受被上訴人乙OO之委任辦理移轉登記時,始本其代書業務經驗所知之實務作法,建議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被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行為,故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甲OO家族之祖厝,自99年2月11日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甲OO父親丙OO居住使用,而非由被上訴人乙OO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人甲OO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間應無謂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80年6月30日結婚迄今已逾20年,目前仍為夫妻,則被上訴人乙OO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基於親屬間之情誼或扶養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公公丙OO居住使用,與一般常情無悖。
上訴人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甲OO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100年10月25日之贈與行為所為,且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既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甲OO於100年11月9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義務之履行,並非贈與等語,足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甲OO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㈠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1 │建│84.00 │2分之1 │
├─┼───┼────┼───┼───┼───┼─┼────┼─────┤
│2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2 │建│96.00 │2分之1 │
├─┼───┼────┼───┼───┼───┼─┼────┼─────┤
│3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3 │建│46.00 │72分之27 │
├─┼───┼────┼───┼───┼───┼─┼────┼─────┤
│4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4 │建│221.00 │2分之1 │
├─┼───┼────┼───┼───┼───┼─┼────┼─────┤
│5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7 │建│46.00 │36分之3 │
├─┴───┴────┴───┴───┴───┴─┴────┴─────┤
│㈡建物 │
├─┬──┬───────────┬─────┬──────┬─────┤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 │
│ │建號│----------------------│主要建材及│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 │
├─┼──┼───────────┼─────┼──────┼─────┤
│ │ │南投縣牛運崛段69-2、69│住家用、磚│82.19 平方公│2分之1 │
│ │ │-3、69-4地號等土地 │土造、1 層│尺 │ │
│6 │2604│----------------------│ │ │ │
│ │ │南投縣○○市○○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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