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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易 文 鳳
林 寶 珠
被 上訴 人 籃 樹 旺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威 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雅 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易文鳳以同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91年度票字第109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上訴人林寶珠不存在。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易文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將林寶珠(發票人)、易文鳳(執票人)列為共同被告,並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
嗣雖僅易文鳳提起上訴,但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雙方當事人應合一確定,易文鳳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寶珠,故應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易文鳳謂被上訴人將林寶珠列為被告,形成被上訴人代位林寶珠告林寶珠,顯非適法,林寶珠與伊處於對立地位,焉可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執意將其列為當事人,林寶珠亦應為視同被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代位行使林寶珠對於易文鳳之時效消滅抗辯權,並非代位林寶珠對於易文鳳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林寶珠既經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自無改列為視同被上訴人之餘地,易文鳳抗辯意旨,尚有誤會。
另前開確認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適當,其於本院更正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
2.林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3.後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拍賣標的物拍定作成後開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具狀對於該分配表關於易文鳳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3日對於不同意更正分配之易文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該民事執行卷影本可稽,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易文鳳執有上訴人林寶珠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該附表記載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嗣聲請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2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林寶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查封拍賣,伊為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與同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
執行法院就林寶珠之前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合計937萬元,於104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8月26日實行分配。
惟易文鳳執有前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寶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寶珠行使此項時效抗辯權,對於易文鳳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就前開拍賣價款,易文鳳即無權受分配等情,求為:⑴確認上訴人易文鳳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林寶珠不存在;
⑵上訴人易文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分配金額436萬3350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130萬8884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次序4、金額4萬元、次序5、金額1萬2000元之執行費部分,業於105年7月29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抗辯1.易文鳳以: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專屬抗辯權,僅得由債務人行使,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林寶珠主張時效抗辯,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林寶珠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向伊借款將來清償及保證之用,債權本質為消費借貸,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伊遲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因林寶珠均承認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而請求延期清償,且有另筆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未曾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致使伊極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如林寶珠主張時效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即無由被上訴人越俎代庖行使。
況林寶珠在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分配時,均未曾表示異議,核係對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之承認,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並無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情事,且其名下另有土地數筆,足供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未能滿足之債權,尚得執行林寶珠之其他財產而受償,亦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但故意列林寶珠為被告,復唆使、誤導林寶珠具狀表示不懂法律,不知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接到起訴狀始知被上訴人有權代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利誘林寶珠於伊不能參與分配後,餘額即可以取回,致使林寶珠甘冒更多程序之不利益,亦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原審判決後,伊曾當面對林寶珠提出質疑,林寶珠無言以對,親筆擬定「債權債務承諾協議書」,表示要持以打字再由雙方簽名用印,豈知竟自此避不見面等語,資為抗辯。
2.林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提答辯狀略以:伊將前開拍定之不動產售與被上訴人,詎因易文鳳突然於買賣過程中,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查封,致伊無法履約而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4 月15日、16日,伊不懂法律,不知有時效問題,直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於接到起訴狀才知易文鳳所持之本票裁定早已超過時效,被上訴人有權代為主張時效消滅及債權不存在,請法院排除易文鳳之債權,以便伊可領取償還被上訴人後剩餘的錢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易文鳳執有林寶珠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該不動產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前開期日實行分配之事實,有所提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影本、本票影本為證,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票裁定事件卷影本可參,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2.上訴人易文鳳於91年5 月14日持上訴人林寶珠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15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102年10月1日持林寶珠所簽發之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法院於91年5月17日、102年10月7日,以91年度票字第10973號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裁定准許;
易文鳳嗣於103 年10月8日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林寶珠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各該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可稽。
各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林寶珠,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前開附表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1年4 月15日,依前揭規定,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各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之94年4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部分,易文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但其於取得該裁定後,遲至103年10月8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其後六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該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亦應於94年4月間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易文鳳雖謂林寶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其借款之清償及保證,其債權本質為消費借貸,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惟系爭本票與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為不同種類之債權,兩者消滅時效期間各自起算,易文鳳對於林寶珠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尚未罹於時效,與系爭本票時效計算無關。
易文鳳未舉證證明林寶珠有何積極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林寶珠於在易文鳳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期間,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僅為單純之沈默,尚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或已拋棄時效利益。
至易文鳳所提林寶珠親筆擬定之債權債務承諾協議書」(本院卷第20、21頁),係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12月所作成,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代位林寶珠行使時效抗辯?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此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
2.本件被上訴人為林寶珠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林寶珠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有此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可行使而不行使,自係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對於易文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上訴人主張為保權其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於法即非無據。
易文鳳抗辯時效抗辯專屬抗辯權,僅得由債務人行使,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尚有誤會。
另因上訴人林寶珠怠於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利,致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未獲全部滿足(尚餘本金205萬0753元及自104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林寶珠名下其餘不動產或提供易文鳳或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如未代位行使其權利,其未獲分配之債權恐難獲全數清償,自難謂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易文鳳抗辯林寶珠猶有其他土地足供被上訴人完全受償,尚難採取。
另易文鳳對於林寶珠之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屬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拒絕給付抗辯之範圍,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兩事。
被上訴人謂因林寶珠均承認其「借款」債權存在,而請求延期清償,且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致伊因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如林寶珠主張時效抗辯,將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不論是否屬實,皆與本案爭點無關。
易文鳳復謂被上訴人唆使、誤導及利誘林寶珠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表示其不懂法律,不知可以主張時效抗辯,係於接獲起訴狀始知可由被上訴人代為主張,並可於伊不能參與分配後取回餘額,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答辯狀(原審卷第49頁)乃以林寶珠之名義提出,客觀上不能逕認為與被上訴人有關,易文鳳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有此項違反誠信、權利濫用情事,即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易文鳳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均於自到期日起滿三年之94年4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代位林寶珠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易文鳳對於林寶珠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應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受分配。
惟上訴人易文鳳否認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形式上仍由易文鳳據以對於林寶珠聲請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人以易文鳳及林寶珠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易文鳳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林寶珠不存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易文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分配金額436萬3350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130萬888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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