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 張家榮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被上訴人 張信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下稱公業張五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時任管理人之上訴人,並選任被上訴人張信忠為新任管理人,嗣其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
公業張五常旋又於103年9月28日,再次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上訴人,該決議又經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無端遭公業張五常違法罷免,致人格受損,心力交瘁;
而張信忠希圖取代上訴人成為公業張五常之管理人,與公業張五常共謀違法罷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一部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前記兩次罷免之決議,均有連署罷免之理由,雖因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均被撤銷,仍非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公業張五常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張信忠為新任管理
人;
於103年9月28日,再次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前開決議均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此有原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103年度訴字第2906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得信為真。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當事人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即明白揭示此
意旨。
查102年12月22日公業張五常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以:「上訴人恣意興訟、溢領公業
張五常費用未返還、夥同代書向公業張五常索取高額委任
費用」等情為由(原審卷第98、99頁提案書);
103年9月2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自聘任代書代辦法人事務,嗣後致與代書糾紛不斷、103年間派下員變動登記上訴人處處扞格、溢領公業張五常費用未
返還、違背派下員大會決議,拒蓋領款章」為原因(原審
卷第108至第109頁會議紀錄),可認祭祀公業張五常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基礎已有動搖,依法自得隨時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選任契約。以上決議雖均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其撤銷之理由乃罷免管理人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原審卷
第12頁),及罷免未經合法連署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出席會議(原審卷第50頁),惟公業張五常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選任契約,則公業張五常之派下員大
會決議,仍屬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使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程序及方法存在瑕疵,而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仍難認屬
祭祀公業張五常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已對上訴人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0,000元之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
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