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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黃金池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地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上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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