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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宥丞
法定代理人 鄭詠之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林羣期律師
陳恩瑩
被上訴人 林秋生
林秋明
林宗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林木火與上訴人之母鄭詠之於民國89年2月23日離婚,林木火嗣於103年6月3日清晨因腫瘤出血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同年月8日亡故,上訴人為林木火之唯一繼承人。
林木火自6月3日清晨入院後即無法離開病床自由行動,林木火之兄即被上訴人林秋生、林秋明(下稱林秋生等2人)趁林木火病危住進加護病房期間及死亡後,共同以提款卡領取林木火之下列存款: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6月3日提領2次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於103年6月9日提領5次合計82,900元;
⑵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6月3日提領7次合計140,000元、於103年6月9日提領合計260,000元、於103年6月10日提領合計150,000元;
⑶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木火農會帳戶),於103年6月9日提領1,000元。
以上合計673,900元。
林木火死亡後於103年6月9日合計遭提領現金493,900元均屬林木火之遺產,林秋生等2人並無提領之權限,渠所為應屬侵權,而林秋生等2人曾為林木火辦理後事,合計花費59,400元,又曾為林木火支付看護費10,000元,準此,前述合計遭非法提領之673,900元,扣除前開為林木火支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秋生等2人返還604,500元。
㈡林木火生前曾借用林秋明烏日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秋明農會帳戶),作為其往來之用。
證人鄭巽之(上訴人之阿姨)稱與林木火有票據往來,依上揭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中有多筆之支票款交易紀錄,均係來自鄭巽之支票兌領,足認林秋明帳戶之支票來自林木火;
復據烏日農會所檢送之上開帳戶之存取匯款交易紀錄,有多筆可確認為林木火筆跡,甚有林木火領款後逕行匯款給第三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為林木火所借用。
而林秋生等2人均無工作,無任何資力,自無可能支付對價而由林木火處取得上開票據。
自林木火死亡後之103年6月至7月合計遭領出1,855,500元。
㈢被上訴人林宗信為林秋明之子,林木火生前曾於102年底或103年初,購買車牌號碼為9996-UZ號之BMW3系列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並借用林宗信名義辦理登記。
林木火與林宗信就前揭車輛之借名委任關係,因林木火死亡而消滅。
退一步言,本件縱有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關係不消滅之事由,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信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宗信返還之。
㈣並聲明:1.林秋生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林秋明應給付上訴人1,855,500元,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林宗信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因出血入院,住院期間林木火之意識清楚,且藉由輪椅及輔助工具亦可自由活動,是上訴人所指林木火臺中二信及元大銀行於103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應係林木火自行提領,林秋生等2人否認有於林木火住院期間提領其戶頭內存款180,000元之情事。
且當時提款卡均為林木火自行保管,縱非林木火自行提領,亦無從據此即推論係林秋生等2人所提領。
㈡林秋生等2人固有於林木火死亡後分別自其臺中二信、元大銀行及烏日農會提領共計493,900元之情事,惟此部分提領係林木火生前即常向林秋生等2人表示,希望其死後其兄弟為其料理後事,而林木火於過世前一天於病房內更以手寫字據方式向林秋生等2人表示其死亡後將其帳戶存款贈與林秋生等2人,並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給渠等2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存款自無侵權可言。
而林秋生等2人提領款項亦依林木火生前交代為其料理後事,支付之殯葬費用有收據部分即已達269,40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喪葬費合計僅花費59,400元。
㈢依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林木火與林秋生等2人兄弟3人間,確有因金錢往來而由林木火將證人鄭巽之所交付之票據再交付與林秋生等2人之情事,且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三紙支票,經判決認定係林木火向林秋生借款而交付,斯時因林秋生無帳戶乃存入林秋明烏日農會帳戶提示,足見證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支票於林秋明帳戶內提示,亦有因林秋生無帳戶而存入林秋明帳戶內提示之原因。
而林木火本身亦有林木火農會帳戶,又何須於林秋明帳戶提示?㈣另系爭車輛乃林宗信於103年1月8日購入,車輛過戶所需繳納之費用係由林宗信負責繳納,甚至貸款700,000元迄今亦係由林宗信依期繳納,且依證人廖健將於原法院之證述,系爭車輛確為林宗信所買受,訂金亦係由林宗信支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林木火買受,借名登記林宗信名下,顯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秋生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林秋明應給付上訴人1,855,500元,暨自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林宗信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㈠上訴人方面:1.林木火除手術前當晚曾至大廳外,其餘時間均待在急診室、手術室及病房,並無證據可證其曾於103年6月3日在醫院提款機自行提款。
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5點多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不可能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烏日區農會之提款機提款。
林木火之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確係由林秋生等2人所保管,再參諸渠等自認知悉提款密碼、提款機位置之地緣關係、事後並無掛失等情,得以確認被上訴人曾以上開金融卡於103年6月3日提領存款。
2.原審被證2之文書未載日期、地點、金額、給付方式、見證人及林木火未簽名,不生合法之意思表示效力或合意。
衡諸常理,無論是林木火或是林秋生等2人,於當時明知林木火尚有「繼承人林宥丞」之情況下,不可能未書立遺囑,亦不可能會以如此語意不清之方式來表示?亦不可能不簽名或捺指紋?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審酌特留份,亦非正確。
3.廖健將在原審之證述不實在,系爭車輛為林木火出資所買,林宗信年僅26歲,為志願役軍人,收入固定、有限,不可能分期付款購買中古高級進口車輛。
4.林秋明農會帳戶確為林木火所有,資金來自林木火存入之票款。
㈡被上訴人方面:1.上訴人僅以臆測之方式主張林木火臺中二信及元大銀行太平分行103年6月3日遭提領之18萬元非林木火提領,即為林秋生等2人提領,此部分推論顯乏依據。
2.上訴人應先就林木火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及與林宗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林秋明農會帳戶內存款為林秋明所有,此乃常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內存款為林木火所有,此乃變態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林木火(已歿)與鄭詠之所生,林木火與鄭詠之已於89年2月23日離婚,林宥丞為林木火之唯一繼承人。
㈡林秋生等2人均為林木火之兄長。
㈢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因舌癌腫瘤出血就醫,嗣於103年6月8日死亡。
㈣林秋生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82,900元及於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萬元。
㈤林秋明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農會帳戶提領1,000元。
㈥林秋生等2人有支付林木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000元。
㈦林秋生等2人有支付林木火殯葬費用至少59,400元。
㈧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字據為林木火筆跡。
㈨兩造已各自領取林木火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各43,200元。
㈩對法院函查文書證據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林秋生等2人趁林木火因病於103年6月3日清晨入院至同年月8日死亡後,取得林木火開設於上開臺中二信帳號、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烏日農會帳號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並於103年6月3日、6月9日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款,渠所為應屬侵權;
林木火生前曾借用林秋明之林秋明農會帳戶,作為其往來之用,自林木火死亡後合計遭領出1,855,500元;
另林木火生前購買系爭車輛1部,並借用林宗信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秋生等2人是否有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臺中二信」帳戶提領4萬元及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14萬元?林秋生等2人提領林木火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秋生等2人連帶給付604,5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林宗信名下之系爭車輛,係林木火借名登記於林宗信名下,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林秋明農會帳戶內存款,係林木火所有,請求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185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林秋生等2人是否有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臺中二信」帳戶提領4萬元及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14萬元?林秋生等2人提領林木火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秋生等2人連帶給付604,50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木火所有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及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固於103年6月3日經提領款項分別合計4萬元、14萬元,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70號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0001630號函送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時間,下同)05:41:病人有舌癌病史,表示從5點開始有口腔出血情形,由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外帶鼻胃管存,呼吸平順,意識清...。
06:20:...已簽妥輸血同意書...。
10:29:S:我頭很痛。
O:意識清楚。
18:21:...口腔未再出血,意識清,家人陪伴。
...。
22:09:病人要求輪椅下床去大廳活動。」
、於104年6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02:18:意識清楚,呼吸平順...。
10:00:意識清楚,呼吸平順...。
16:08:送開刀房。」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則林木火於入院後至送開刀房前,其意識清楚,得自主表達身體狀況與醫護人員溝通、填寫同意書,並曾要求坐輪椅下床去大廳活動,顯見林木火於開刀前之103年6月3日尚能依其意識下床自主活動。
臺中榮民總醫院雖於104年2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0002667號函稱:以病患林木火之病況判斷,應無法離開病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容與上開103年6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情形有間,應係指林木火開刀後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認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即無法依其意識下床自主活動。
基此,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入院後既尚能依其意識下床自主活動,則其即非不得自行持卡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
而依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於104年1月29日中二信(104)中和字第8號函所示,查無林木火上開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6月3日提領4萬元之自動提款機設置銀行及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另依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於104年2月2日元臺中字第1040000113號函指出林木火所有元大銀行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3日經提領7筆各2萬元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為烏日區農會,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並非在林木火當時住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
上訴人主張林木火不可能於住院當日至上開三民街之提款機提款,且金融卡並無掛失等情,得以確認被上訴人確曾以上開金融卡於103年6月3日提領存款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臆測之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款項確係由林秋生等2人於103年6月3日提領或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尚難推認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其請求林秋生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尚無可採。
㈢又按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秋生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臺中二信帳戶提領82,900元及於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萬元,林秋明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農會帳戶提領1,0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林木火筆跡之被證2字據記載所示:「...萬一我走了,我有一些錢給你跟阿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92頁),則林木火於生前已同意於其死亡後將其金錢贈與林秋生等2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死因贈與,而林木火於103年6月8日死亡時,林秋生等2人仍生存,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林秋生等2人乃自林木火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贈與標的物,難認係不法侵害林木火或其繼承人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未載日期、地點、金額、給付方式不明、林木火未簽名,則如何能推論林木火曾同意將其遺產全數贈與給被上訴人或授權其兄提領云云,惟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對被證2字據為林木火的筆跡不爭執,而林木火於其死亡後將其金錢贈與林秋生等2人,業載明於該字據內,則林木火之意思表示自屬明確,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況衡諸一般提款卡多設有密碼,如輸入錯誤密碼多次即有鎖卡之可能,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以密碼,持卡人不易順利提領得帳戶內存款,益徵林秋生等2人持林木火上開不同帳戶提款卡提款,應係分別徵得林木火之同意並告以密碼後始得為之,尚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參以林木火罹癌症後由其兄林秋生等2人照顧,林秋生等2人於其胞弟林木火死亡後為之處理後續身後事宜,並支付相關殯葬費用合計26萬餘元,有林秋生等2人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支付日期均於林秋生等2人提領林木火帳戶款項之後,且林秋生等2人有支付林木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秋生等2人將其受贈於林木火死因贈與之金錢,用於林木火之身後事宜,堪認林木火生前應有託付其身後事宜與其胞兄即林秋生等2人,無違林木火死因贈與之本意。
㈣上訴人另主張死因贈與應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特留分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林木火帳戶存款遭提領之事實,不能證明係林秋生等2人不法侵害林木火或上訴人之權利所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秋生等2人連帶給付604,5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林宗信名下之系爭車輛,係林木火借名登記於林宗信名下,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財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
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
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林宗信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林宗信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依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領牌費用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買受人、車主亦均為林宗信。
證人即系爭車輛賣方廖健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證4汽車買賣合約書是伊經手,當時有2個人跟伊買車,一個林宗信,一個叫林木什麼的,伊都跟林宗信講話,林木什麼的戴口罩無法說話,…訂金25萬元,林宗信先拿20幾萬元現金給我,其餘辦銀行貸款,買主是林宗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
衡諸廖健將與林宗信僅屬業務往來,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證人廖健將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廖健將之證詞,僅係說明林宗信與其接洽之過程及林宗信支付車款方式,證人廖健將並未稱林宗信親自到車行簽約,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實,而林宗信在原審答辯㈤狀已說明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林宗信與車行談妥後,再授權其父親即林秋明用印,並非林宗信本人前往用印,林宗信103年1月8日當日亦無差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故上訴人請求命林宗信提出其部隊服役之差假紀錄表或到庭,自無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庭訊時即表示:對於被證五上「今天辦好」的字跡是林木火,此部分沒有錯,當時是因為林木火曾經陪同林宗信前往看車,元月10日因林宗信有事無法前往車行,所以麻煩林木火前往跟車行表示希望當天辦好,因為林木火舌癌的關係,說話不清楚,所以林木火以文字的書寫代替林宗信向車行轉達今天辦好的意思,此為林木火書寫今天辦好之緣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被證5上「今天辦好」係林木火的字跡,是上訴人請求將被證5之過戶代辦費收據上「今天辦好」字樣,與被證2之字樣,囑託法務調查局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
㈢依證人廖健將所證上情,與賣方洽談系爭車輛購買事宜者為林宗信,購車訂金及貸款亦為林宗信所交付及辦理。
復依系爭車輛貸款銀行即三信商銀於104年6月23日以三信銀消字第10402150號函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申請人為林宗信,斯時職業為職業軍人,年資6年,月薪35,000元,月繳車貸22,530元,林宗信並非顯無資力負擔系爭車輛貸款,而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為其父親即林秋明,亦非林木火,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訂金、貸款係由林木火支付,堪認系爭車輛係由林宗信所購得。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一再以林木火曾駕駛系爭車輛載其母子外出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林木火所購買,然查,系爭車輛平日即放置於林宗信家中,林宗信之父親林秋生等2人及林木火共同居住一起,且均有使用,是上訴人僅憑林木火曾使用系爭車輛即遽謂系爭車輛為林木火所購買,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系爭車輛係林宗信所購置,難謂林木火與林宗信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宗信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林秋明農會帳戶,係林木火借用,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請求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1,855,500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木火借用林秋明名義之農會帳戶,林木火始為該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事實,為林秋明所否認,揆諸前二之㈠段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秋明農會帳戶內有多筆期票到期存入票款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50頁)。
證人即上訴人阿姨鄭巽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在林木火生前與林木火間有金錢或票據的往來,伊與林秋生等2人沒有票據的往來。
林木火就伊交付的支票都是在林秋明農會帳戶兌現,…伊開給林木火的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
是依證人鄭巽之所證上情,證人鄭巽之與林木火間雖有金錢往來,而由證人鄭巽之交付支票予林木火,然證人鄭巽之所交付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林木火如何兌現、使用該等票款即無從過問之,依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僅有摘要、存入、支出金額、備註欄日期之記載,無從推知該帳戶內之各筆交易往來是否均係由林木火為之,而依烏日區農會104年7月24日烏農信字第1040002327號函覆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0-250頁),其上手寫字跡顯非相同,至少有3種以上不同字跡(以肉眼視之,第240、242頁較為近似、第243、244頁較為近似、第245-247頁、第249、250頁較為近似、第241、248頁較為近似),難認係出自同一人即林木火之筆跡,上訴人亦自陳僅部分筆跡與林木火於被證2手稿字據近似,其餘無從研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自不能證明林秋明農會帳戶係林木火所借用,而得推認帳戶內資金均為林木火所有。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上開託收預約交易登錄單及相關交易憑條等書證資料手寫筆跡部分送請鑑定,以確認是否為林木火或林秋明所寫云云,核無必要。
㈢另查,林木火與林秋生等2人兄弟3人間,確有因金錢往來而由林木火將證人鄭巽之所交付之票據再交付與林秋生等2人之情事,且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3紙支票,經判決認定係林木火向林秋生借款而交付,斯時因林秋生無帳戶,乃存入林秋明農會帳戶提示,足見證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支票於林秋明農會帳戶內提示,亦有因林秋生無帳戶而存入林秋明農會帳戶內提示之原因,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給付票款事件核閱無誤。
是上訴人徒以證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支票曾於林秋明農會帳戶內提示為由,即遽謂林秋明農會帳戶內存款為其林木火所有,顯然無據。
㈣況林木火與前妻離婚後疏遠,與其兄長即林秋生等2人間共同居住而有深厚之信賴關係(本院卷第89頁背面),林木火因罹癌症,自知難以治癒,而與林秋生等2人間就林木火所有金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參諸林木火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首頁緊急聯絡人欄係記載為林秋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非上訴人或其前妻,而依林木火103年6月8日臨終前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134頁正反面)等情,林木火信任其兄長之故,皆由其兄長陪伴看醫及委其處理後事,及上訴人另告訴林秋生等2人涉嫌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以下),則林木火同意將所有金錢於死後贈與林秋生等2人,難謂林秋生等2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亦非無權占有林木火之遺產。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秋明返還林秋明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林秋生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500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
㈡林宗信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㈢林秋明應給付上訴人1,855,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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