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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葉玉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上訴人 黎雪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受告知人 黎世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黎世旗所有。
民國97年間,黎世旗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其中除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農會)外,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系爭房地並遭霧峰農會查封,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將原有定期存款解約,除一部分清償黎世旗之債務外,並以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與黎世旗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由上訴人實際出資現金34萬元外,並再以系爭房地向霧峰農會辦理借款之方式(即借新債務以清償黎世旗原有債務),以為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向黎世旗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並於民國97年9月4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署,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因兩造為母女關係,就借名登記部分未另立書面契約,然由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價稅、房屋稅及霧峰農會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邱碧霞之證述,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基此,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以買賣方式自黎世旗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有支付價金等情事,並非真正。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先主張買賣,後主張贈與,關於買賣價金之來源及支付方式,於原審及本院先主張資金是上訴人所贈與,嗣後主張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先後陳述不一且矛盾。
事實上被上訴人對於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而借款350萬元,未曾出資給付分文,全數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霧峰農會帳戶清償完畢,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或其他款項,被上訴人稱有從銀行貸款或以代償債務方式支付價金,均非事實。
黎世旗否認有收取任何買賣價金或曾委託被上訴人以代償方式解決其債務充作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辯稱黎世旗在走投無路之情況下,才會以不到300萬元代償債務之不相當價格賤賣求售乙節,顯違情理及經驗法則。
蓋黎世旗當時所有之唯一系爭房地,其市價在97年間為500餘萬元,參以黎世旗積欠霧峰農會之債務僅有2,839,328元,且已有出價500多萬元之買主,黎世旗焉有可能以不到市場行情六成之283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承出家已有30年,出家前無特定薪資所得,卻辯稱在其出家期間,不僅以現金購買另外之房地,且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迄今仍無法就其資金積蓄、本件買賣價金總額及已支付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與配偶育有五名子女,對渠等均一視同仁,贈與資助每人購買各約500萬元之房產,卻從未接受五名子女之扶養照顧。
今倘將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僅對其他子女尤其是黎世旗無法交代,且以被上訴人罔顧雙方母女情義之言行表現判斷,上訴人不久勢必無處安身終老。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書面,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保管,自不得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且黎世旗於78年8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買賣登記事實具公示效力。
依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內容,黎世旗過戶被上訴人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支付尾款34萬元及承擔貸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而買受系爭房屋,益徵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年1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農會抵押借款170萬元,亦即借款人及抵押設定人均為黎雪娥、而上訴人僅為保證人,自無從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書面,並觀諸證人邱碧霞之證詞,兩造既然未當場言明系爭房地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邱碧霞是以系爭房地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衡諸系爭房地原係黎萬貴出資予黎世旗買受,加以上訴人亦陳稱:「黎萬貴賣掉土地的錢都有給五位子女另外購買房地使用」,足證當時兩造同住,其餘子女未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生活,上訴人最信任被上訴人,兩造母女關係密切,因而始有上訴人贈與資金予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自97年至104年9月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然大多由上訴人繳納,但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長達20多年期間,向來分擔家中生活費用支出,即自97年受讓系爭房地後亦然,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有自主權及支配權,自難以被上訴人為避免母女衝突而暫時搬遷一事,率認被上訴人放棄產權,或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直至父親103年2月間死亡、治喪完畢後不久,因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未從,上訴人常因此事生氣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敢還手或言語忤逆上訴人,為免衝突,始決定暫時搬出系爭房地。
且被上訴人即便因上開事由而暫時搬出系爭房地,仍有繳納103至105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顯見並未放棄產權,亦不得僅因上訴人曾分擔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一事,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尚提出35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霧峰農會抵押貸款,而於黎萬貴103年2月間死亡時尚有銀行存款共394萬元,則上訴人顯有能力直接購買系爭房屋,無須辦理抵押借款,則上訴人不過戶登記自己名下,反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抵押債務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益徵本件不是借名登記。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109、11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黎世旗(為上訴人之三子,被上訴人之胞弟)於87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買賣價金是由黎世旗父親黎萬貴出資。
㈡系爭房地自登記為黎世旗所有後,上訴人及其夫黎萬貴即居在於該房地。
㈢黎世旗於94年12月5日向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迄至97年11月27日貸款餘額為2,812,500元。
㈣黎世旗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並於97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霧峰農會借款170萬元、180萬元,並以所借款項清償黎世旗所欠貸款餘額共2,839,328元。
㈤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霧峰農會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之用。
㈥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匯款19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霧峰農會帳戶。
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1月27日向霧峰農會所借170萬元、180萬元(餘額分別為1,692,963元、1,792,550元),於98年1月16日清償完畢。
該清償金額,全數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
㈧黎世旗前因94年12月5日向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因遲延履行,經霧峰農會於97年7月1日持臺中地院96年度促字第67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51739號),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2日執行查封,於97年8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霧峰農會於97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強制執行,嗣由臺中地院於97年9月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如有,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說明如下:㈠訴外人黎世旗(為上訴人之三子,被上訴人之胞弟)於87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買賣價金是由黎世旗父親黎萬貴出資(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系爭房地自登記為黎世旗所有後,上訴人及其夫黎萬貴即居在於該房地(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黎萬貴出資為五名子女購買房產各1棟,其中黎世旗部分即為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黎雪娥部分,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房地;
黎世光部分,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
黎金源部分,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
黎淑惠部分,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之房地,並提出不動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之五名子女各自取得之房產資料不為爭執,僅抗辯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房地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26歲即已出家,出家前在工廠工作,但無特定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衡以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於無薪資所得之情形下,顯然應無能力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以上之不動產。
而被上訴人雖辯稱購屋資金為其原來之積蓄,但對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上情,自無可採。
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房地,亦係由上訴人與其夫黎萬貴出資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又上訴人與其夫黎萬貴既然出資為其五名子女購買房產各1棟,並登記予子女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黎萬貴係贈與資助五名子女各約500萬元之房產,應堪採信。
㈡黎世旗於94年12月5日向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迄至97年11月27日貸款餘額為2,812,500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又其於94年12月5日向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因遲延履行,經霧峰農會於97年7月1日持臺中地院96年度促字第67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51739號),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2日執行查封,於97年8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霧峰農會於97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強制執行,嗣由臺中地院於97年9月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不爭執事項㈧參照)。
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邱碧霞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黎世旗在霧峰農會有抵押貸款遲延,即將被拍賣,所以葉玉春就說錢他來出,名字過在黎雪娥名下,然後用黎雪娥名字去農會重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
及黎世旗與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4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並於97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霧峰農會借款170萬元、180萬元,並以所借款項清償黎世旗所欠貸款餘額共2,839,328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等情,足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惟恐其與黎萬貴居住之系爭房地遭霧峰農會拍賣,始由上訴人表示由其出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霧峰農會貸款後清償黎世旗在霧峰農會之債務,於系爭房地解除查封登記後,再由黎世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霧峰農會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之用(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嗣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匯款19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霧峰農會帳戶(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1月27日向霧峰農會所借170萬元、180萬元(餘額分別為1,692,963元、1,792,550元),於98年1月16日清償完畢,該清償金額,全數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分文未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霧峰農會抵押借款之債務,亦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全數清償完畢。
㈢另證人邱碧霞於原審證稱:「(能否說明價金如何支付?)當時因為我考慮他們有二親等的關係,會涉及贈與稅的問題,因為二親等之間的過戶也有提出買賣資金的流程才會視同買賣,為了製作資金的流程,我當時有請黎雪娥匯三十幾萬到黎世旗帳戶,因為黎雪娥他說沒有錢,所以這筆錢是由葉玉春支付,當時三十幾萬是要繳稅或利息,農會那邊貸款三百多萬快四百萬,這部分用黎雪娥的名義貸款支付。
(問:當時為何不直接過戶在葉玉春名下而要過戶給黎雪娥?)葉玉春說他年紀很大了,還有二個兒子也有債務在身,當時黎雪娥在媽媽身邊,當時葉玉春最信任黎雪娥。
(問:當時有無說這個房子是給黎雪娥或是其他情形?)當時我有問葉玉春既然你錢出了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如果登記在葉玉春名下也有問題,年紀大了辦理貸款銀行通常也不會准,當時他最信任黎雪娥,而且黎雪娥也在他身邊,另外二個兒子也有負債,登記在黎雪娥名下最安全。
(問:當時登記在黎雪娥名下有無說以後會將系爭房地要回來?)當時他們感情很好不會講這些話。
(問:你稱葉玉春最信任黎雪娥過在他名下最安全,葉玉春有無要贈與給黎雪娥的意思?)他沒有說要送給他,只是借名在黎雪娥名下。
(問:葉玉春有無明白表示這是借用黎雪娥名義登記?)當時他們沒有很明確去表示是借名,當時他是提供黎雪娥的名字來辦理。
(問:是否因為你認為錢是葉玉春出的,所以你認為他們之間只是用黎雪娥的名義登記?)是這樣,因黎雪娥沒有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為避免其與黎萬貴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遭霧峰農會拍賣,願意出資清償黎世旗積欠霧峰農會之抵押債務,惟考慮系爭房地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恐有無法貸款之問題;
及其另二名兒子即黎世光、黎金源亦有債務在身,不便登記於該二人名下,而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住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因而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雖然抗辯其與黎世旗間確有買賣關係,而買賣之價金是由上訴人所贈與云云。
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委,已據證人邱碧霞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詳述如前;
且被上訴人早已出家,並無經濟能力,黎世旗於其房地將遭法院拍賣之際,衡情應無可能將系爭房地出賣於毫無資力之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與其夫黎萬貴前已贈與資金為五名子女購買房產各1棟,且上訴人出資清償黎世旗之債務,目的在於保存其與黎萬貴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上訴人顯然並無藉此使被上訴人較其他兄弟姐妹多受贈1棟房產之意,其情至明。
被上訴人所辯其向黎世旗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由上訴人所贈與,核與本件買賣之目的不符,且亦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額外贈與被上訴人買賣資金之動機。
㈤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雖非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但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非在規避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則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縱使不符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仍應認為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經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基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
㈡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則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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