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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鄭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來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萬589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鎮○○路 000號旁空地,由西往東斜向倒車入車道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
而被上訴人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倒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伊閃避不及,機車之車頭撞及貨車之右後側車角,使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8 公分)、牙齒損傷、右眼球挫傷破裂、右眼瞼裂傷、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且伊右眼眼球經縫合手術後,仍然眼球萎縮,造成伊右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㈡伊所受傷害既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伊因車禍受有臉部挫傷及右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 8公分)、牙齒損傷、右眼球萎縮、右眼臉裂傷及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伊之傷害至今乃無法回復,於104年3月28日至104年8月17日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5萬9730元。
⑵看護費部分:伊於104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31日至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治療,共住院 4日,於○○醫院治療期間,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伊於住院期間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而由家人照料,依上開判決要旨,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住院4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8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萎縮、右眼臉裂傷及鼻淚管斷裂,現右眼眼球萎縮,右眼視力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伊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眼障害之狀態:「一目失明」,失能等級八,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伊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本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55%。
又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3月28日為57歲又11個月(伊願以58歲計算),伊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可工作7年(共 84個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萬0008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9萬1168元(20,008×55 %×71.89562926 =791,168)。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現右眼眼球萎縮,右眼視力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0萬元,以資慰藉。
伊為○○國中畢業,現務農。
⑸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85萬8898元。
又伊已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64萬8705元之強制險。
㈢證人戴○○於刑事庭證述被上訴人看到伊的車子時有停下來禮讓伊,並不實在。
伊無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85萬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欲進入○○路時,見遠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直行而來,立即停止倒車,伊對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然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 000巷右轉進入○○路時,沿途至系爭車禍發生之○○路 000號前方路段止,均為空地,可目擊○○路 000號前方路旁已有伊貨車暫停中,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與已停止之伊貨車右後側車角發生碰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5萬9730元、看護費共8000元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伊同意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以55%計算。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門、鐵窗安裝工程,每月收入約為 3萬元,尚需扶養高齡82歲之母親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憮金 200萬元,顯然過高。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後正常從事社交活動,此有其出席聚會之照片可參,請斟酌之。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萬8705元,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634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92萬5630元,及自105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空地,由西往東斜向倒車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倒車即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車後方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其機車之車頭撞及上訴人貨車之右後側車角,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 8公分)、牙齒損傷、右眼球挫傷破裂、右眼瞼裂傷、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且其右眼眼球經縫合手術後,仍然眼球萎縮,造成右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㈢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64萬8705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損失之費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 8公分)、牙齒損傷、右眼球挫傷破裂、右眼瞼裂傷、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且其右眼眼球經縫合手術後,仍然眼球萎縮,造成其右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經查,依原審調閱之 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卷宗所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被上訴人倒車時係從一側無牆壁之鐵皮棚房倒出,鐵皮棚房旁邊為農田,視線可看見馬路上來車,惟上訴人沿○○路 000巷右轉進入○○路時,○○路上適停放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有卷附照片可查,以機車之高度觀之,上訴人坐在機車上,於剛轉入○○路時,應無法立即發覺被上訴人正在倒車,迨上訴人超過該自用小汽車後應才能發覺被上訴人倒車,此時上訴人即能看見被上訴人倒車。
而被上訴人倒車停止時尚未超過○○路之車道旁白線。
又依證人戴○○於刑事庭105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要倒車出來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還在○○路 000巷還未轉進○○路,當時被上訴人車子已經停下來,過一會兒,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上訴人每次倒車出來都是這樣,他的習慣都是會停先停一下,再倒車出來,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他停車要讓被害人先過。
當時我是站在馬路旁邊,當時被上訴人車子已經移到馬路旁邊,所以我有看到。」
、「被上訴人車子停下來之後,大約幾秒吧,至少超過三秒被害人的車子才撞上去,因為當時我在吃漢堡、喝飲料,我飲料都已經喝完。」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停下來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且被上訴人當時停止時尚未超過○○路之車道邊白線,上訴人於超過路邊自用小汽車後顯有足夠空間閃避,再被上訴人停車後,上訴人尚有 2、 3秒之反應時間,而上訴人當時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上被上訴人車子,故本院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至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時,未審酌到證人戴○○之證詞,故本院自不受上鑑定報告之拘束。
兩造既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在○○路 000巷轉進○○路時,剛被自用小汽車擋住視線,反應時間較短,故本院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5萬9730元、看護費共8000元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 55%,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3月28日為57歲又11個月,上訴人願以58歲計算,以退休年齡 65歲計算,上訴人可工作7年(共84個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萬0008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9萬1168元(20,008×55%×71.89562926=791,168),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挫傷及撕裂傷( 8公分)、牙齒損傷、右眼球挫傷破裂、右眼瞼裂傷、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且其右眼眼球經縫合手術後,仍然眼球萎縮,造成右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務農,104年度所得收入為 3600元,名下有12筆土地、2006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值 2008萬1117元。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鐵門窗安裝人員,月入約 3萬元,104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 1996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值231萬970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2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100萬元,方為適當。
因此,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 185萬8898元。
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30萬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64萬870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64萬8705元,是上訴人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2524元。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6634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因之,上訴人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18萬589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589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將上訴人請求逾65萬2524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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