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541,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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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鄭玉端
輔 佐 人 張春男
被 上訴人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被起訴(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丑股),完全不知怎麼會成為被告,看到僅一次偵訊筆錄發現,根本都不是當天偵訊對話,後勘驗錄音,根本就找不到(事實是根本沒有)筆錄上那一段,勘驗到最後也找不到。

經伊要求,全部勘驗後,證實原來簽名後的筆錄又遭變造,而被上訴人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廖偉志就根據這變造的筆錄起訴伊。

伊原以為司法人員理不應會做出違法濫權陷害人民之事,歷次開庭結束時,被要求在筆錄最後一張簽名就照簽不誤,而當時多張的筆錄都各是單張,並未連結成冊,更談不上蓋騎縫章,是因伊相信司法人員不會知法犯法,在簽名後再去變造筆錄,但後來法庭用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時,證實簽名後筆錄又遭變造,所以現在知道聲請錄影光碟來對照筆錄是絕對必要的等語。

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元。

並對在伊已簽名後,再去變造民國104年4月8日對伊之訊問筆錄,使之內容不符真實,再據以起訴一事,公開認錯道歉。

貳、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元及公開認錯道欺。

並補陳: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筆錄是由書記官製作,然104年 4月8日被上訴人在伊已簽名後經變造之訊問筆錄上簽名,再據以起訴伊一事,顯有責任。

104年 4月8日當天偵查庭訊問時的筆錄,總共近30頁,伊曾在其上簽名,後來在法庭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總共也近30頁。

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伊的筆錄僅不到 4頁,若非簽名後又被變造,何以致之。

更駭人聽聞的是,這僅不到 4頁經變造之筆錄,上面竟然有伊之簽名,而伊本人絕對不曾在其上簽名。

在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審理中,經伊要求,當庭勘驗這僅不到 4頁的被變造筆錄的簽名。

後來,在本院判決中,合議庭公開宣佈,捨棄這 4頁的起訴書所根據的偵訊筆錄不用(見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判決第25頁第14行),並諭知伊可自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等語。

叁、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

肆、查,上訴人所主張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宗內104年 4月8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簽名後經變造之訊問筆錄上簽名,再據以起訴上訴人,顯有責任云云。

惟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意旨是由書記官所製作,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變造筆錄,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變造筆錄之情事,且筆錄並非逐字記載,故縱筆錄內容記載僅係摘要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變造筆錄之情事。

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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