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545,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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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郝婉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鍾淑娟等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雖曾經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定有明文。

是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既不具律師資格,亦未自行委任律師,且未就選任律師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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