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5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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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陳東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

依原判決附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1即橘色部分,可與北側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139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上訴人分得編號甲2即紫色部分之土地,地形較完整,兼顧其通行之利益,且無鑑價找補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其分割方法實際上未能增加被上訴人之利益,徒增上訴人使用上之不利。

上訴人實際上為坐落系爭117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唯一所有人,依鬮分契約書之約定管理該建物與坐落之系爭1175地號土地,故應由上訴人分得該建物坐落基地,即本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編號乙2即紫色部分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乙案編號乙1即橘色部分所示土地,其不足部分,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如此始合乎房地使用現況。

又系爭1173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向來僅能經由同段1176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若被上訴人分得本判決附圖二(下稱丙案)編號丙1即橘色部分所示南側土地,上訴人分得丙案編號丙2即紫色部分所示北側土地,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侵害較小。

若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較大,故縱認乙案不可採,亦應採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3、35至4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田地,使用分區如附表所示,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1171、1172、1173、1174、1175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117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頁)。

兩造亦均同意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7頁),是被上訴人訴請單獨分割系爭11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以及合併分割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

(三)查系爭1175地號土地上現有磚木造、石棉瓦屋頂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位置及面積經測量結果如原審卷一第75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面積96.96平方公尺,其內堆有雜物、垃圾,雖裝設電燈,但業已申請停電,部分房間無門,部分有紗窗,其中1間左上角屋頂破損;

另系爭1173、1174、1175地號土地現有水泥造曬衣場坐落其上,其位置及面積經測量結果如現況圖編號B所示面積5.32平方公尺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73頁),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

(四)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分述如下:⒈上訴人抗辯應以乙案分割:①上訴人抗辯:伊於原審提出之「鬮分契約書」確屬真正,此觀各該法定繼承人均有依照鬮分契約書內容辦理各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即明;

鬮分契約書具有遺產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之性質,系爭建物為伊一人所有,並由伊管理,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應分歸伊所有,以合乎鬮分契約書約定之意旨,故應採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提出稅籍證明、鬮分契約書暨房屋概況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148至154頁,本院卷第50至70頁)。

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新貴、陳新炳、陳金滿與訴外人即陳添妹之繼承人黃○光、黃○光、黃○光及黃○月,上訴人之持分比率僅20分之4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4月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4、99頁),是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顯難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一人所有。

又上訴人提出之鬮分契約書第4條之第5行固記載:「会所二七七之一番田弍厘三毛八系及連五間瓦屋即公廳后簷滴水為界係敷地菜園之額,以上東生所得之額」、第15條記載:「其第壹鬮即公廳南片巷係交通直透大路不得阻礙之批」(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鬮分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主張:鬮分契約書非由陳阿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簽立,並非真正,無法證明係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分管契約書等語。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本以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迄未提出鬮分契約書之原本,被上訴人又否認該鬮分契約書影本之真正,難認該鬮分契約書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依法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鬮分契約書之訂立人僅上訴人、陳新炳、陳新貴,不含其他女性繼承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他女性繼承人陳金滿、陳添妹等人已口頭同意鬮分契約書之約定,或拋棄持分,自無法認定鬮分契約書為房地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分割或分管協議。

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鬮分契約書影本縱屬真正,僅能供本件分割方法之參考,上訴人抗辯應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②若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後,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全部,被上訴人分得基地以外之空地,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5分之4,將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分得之右側及右上側土地均位於土地邊緣,呈細長條狀,難以利用。

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75地號土地大部分之面積,該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相較於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117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較高。

倘由上訴人分得系爭1175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得該基地以外土地之邊緣土地,違反公平原則。

再者,系爭建物業已停電,部分房間無門,左上角屋頂破損,已如前述,其屋況老舊破損,顯無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是將系爭建物保留繼續利用,並依現況與坐落之基地一併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之利益甚小,本院認上訴人抗辯採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

⒉上訴人抗辯應以丙案分割:①上訴人抗辯:若採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伊分得丙案編號丙2紫色部分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再經伊所有同段1176之1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否則依甲案分割,伊對外均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土地之侵害較大云云。

查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故依甲案之分割方法,系爭1171及11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4及11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與系爭1173地號土地相鄰。

而系爭1173地號土地南北兩側與同屬道路用地之同段1177、1141地號土地將來合併規劃為道路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非袋地,可臨路通行。

雖第三人於系爭1173地號土地與同段117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柵欄,有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縱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現況有袋地通行之爭議,其能否對同段1177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何路徑為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應由其等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另依袋地通行權等規定予以確認。

上訴人前揭抗辯之詞,僅係袋地通行方式之臆斷,不能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判斷之依據。

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1176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另案)審理後,撤回系爭土地之分割,就同段1176地號土地部分則經兩造和解成立,被上訴人於另案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如伊主張之本件丙案,且與鬮分契約書類似,詎兩造於另案就同段1176地號土地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一反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原審改提不同方案,離散伊各筆分得土地,致伊分得之土地相隔甚遠,不利土地之利用,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固據提出另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暨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另案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176地號土地列為分割之標的所為之考量(見本院卷第15頁),與本件僅分割系爭土地所應斟酌之事項未必相同。

且該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本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土地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認有違禁反言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另案僅係單純提出分割之建議方法而已,並無拘束力等語,應可採信。

③若由上訴人分得如丙案編號丙2紫色部分所示土地,土地形狀曲折不方正,距離其於另案就同段1176地號土地和解成立所分得之同段1176之1地號土地(詳如後述),其間尚有被上訴人分得之同段1176地號土地,周遭復無可資合併利用之土地,不利其土地之完整利用。

故上訴人抗辯應採如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未慮及土地形狀之完整,及土地能否合併利用,亦非合適之分割方法。

⒊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甲案分割:同段1139、1140、1141、1144、1145地號土地(下稱1139等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卷二第36至40、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兩造於另案就同段117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分得如現況圖所示之同段1176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得如現況圖所示之同段1176之1地號土地等節,有卷附另案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9頁)及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誤。

依被上訴人主張如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如甲案編號甲1橘色部分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可與相鄰之上揭同段1139等5筆土地結合開發使用,發揮土地集中利用之經濟效益;

由上訴人分得如甲案編號甲2紫色部分所示土地,其分得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完整,可獨立使用。

雖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段1139等5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然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得甲案編號甲1橘色部分,而與1139等5筆土地相鄰,可於分割1139等5筆土地時,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難謂無共同開發利用之利益。

又無論依丙案或甲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與其所有之同段1176之1地號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是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如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依甲案分割更能兼顧兩造土地形狀之完整性與被上訴人合併利用其他土地之利益,並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1139等5筆土地之持分僅846分之93而已,根本無法進行所謂之開發利用,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並未能增加被上訴人之利益,徒增上訴人使用上之不利云云,並非可採。

此外,依甲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系爭1173地號道路用地相鄰,故所分得之土地皆可臨路通行,並無因分得之位置造成價值懸殊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若依甲案或丙案分割,無須互相補償(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分得如甲案編號甲1橘色部分所示之北側土地,由上訴人分得如甲案編號甲2紫色部分所示之南側土地,已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苗栗縣苗栗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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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使用分區│李鳳英應│陳東生應│
│    │    │    │方公尺)│        │有部分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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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71│田  │12.04   │住宅區  │15分之11│15分之4 │
├──┼──┼──┼────┼────┼────┼────┤
│2   │1172│田  │10.98   │住宅區  │15分之11│15分之4 │
├──┼──┼──┼────┼────┼────┼────┤
│3   │1173│田  │65.76   │道路用地│15分之11│15分之4 │
├──┼──┼──┼────┼────┼────┼────┤
│4   │1174│田  │10.78   │商業區  │15分之11│15分之4 │
├──┼──┼──┼────┼────┼────┼────┤
│5   │1175│田  │134.75  │商業區  │15分之11│15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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