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60,2016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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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參 加 人 李園會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義盛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參加人李園會前為抵償其積欠伊之債務,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將其名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後筆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 000巷000之0號)移轉登記至伊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李園會將債務清償完畢時,伊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園會所有)。

又李園會於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該公司於越南投資工業區之相關事務,其等約定相關事務完成後,李園會應支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或由李園會將暫時登記於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以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

詎料,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卻向伊佯稱李園會已同意將上開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抵付李園會應付予其之委任報酬,並提出其以電腦打字擬就、未經李園會簽署之「委任同意書」一式三份(李園會、伊、被上訴人各為所載甲方、乙方、丙方),要求伊簽署,以作為其要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伊則於被上訴人於其中一份以手寫註明該同意書嗣若未經李園會簽署即自動作廢(原證一)後,始先簽署該三份同意書;

其後,被上訴人持該三份中之另一份同意書、經李園會之配偶○○○及兒子○○○簽署(原證二)後,持向伊要求移轉土地,伊則以該同意書並非李園會簽署而拒絕;

嗣被上訴人持該三份中之再另一份同意書經○○○及○○○重新簽署、並由○○○私自代李園會蓋用印文(原證三)後,持向伊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伊因誤信該「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經李園會簽署,亦即李園會已同意過戶土地以抵付委任報酬,遂於 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惟,嗣伊得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受委任事務,李園會尚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且「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並未徵得李園會之同意,易言之,伊上開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經撤銷後,該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妨害伊權利,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之名義。

再者,被上訴人未履行受任事務即取得報酬,就此亦屬不當得利。

另者,李園會現固已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亦即其當初移轉系爭 000地號土地予伊所擔保之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惟,李園會既清償債務完畢,依約自得請求伊將系爭 000地號返還登記予伊,然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將該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致伊應對李園會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受判決之利益,並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李園會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確係為抵償其積欠伊之債務,屬擔保之性質:⒈李園會因上述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將○○○○公司30%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委任事務並無相當進展,李園會乃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股權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並返還前所受款項美金17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受理。

李園會於該另案所提準備書㈠狀(影本參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就其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原委,亦為相同陳述。

⒉又依李園會與伊於102年5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原證五)第4條約定,亦足證上述移轉之原委。

再者,依伊匯款予李園會或其指定之人單據及伊簽發予李園會之支票(原證八),總計借貸金額高達 1億元以上,亦足佐證上述移轉之原委。

(三)又李園會確實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係誤信被上訴人之誆言詐語始陷於錯誤而移轉:⒈李園會始終均未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否則,該同意書何以未由其本人簽署?李園會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日常事務常委任其配偶或子女處理,以致伊見到由其配偶○○○及其子○○○簽署並代為蓋用其印文之「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即誤信該委任同意書已徵得其同意。

⒉至○○○及○○○之所以簽署系爭委任同意書,係因其等當時有解決李園會債務之壓力,迫不得已始為之。

蓋:○○○學校財團法人為設立彰化分校,於101年10月30日與李園會簽訂不動產讓售契約書,購置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號建物(原培元中學校舍)。

惟,嗣李園會因積欠伊借款,為擔保,除由其配偶○○○開立總計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1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外,並於102年2月8日以上開校舍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其後,因有人向教育部檢舉上開校舍建物業經設定抵押權,教育部乃於102年4月26日發函○○○學校財團法人,表示:因上述抵押權設定而疑有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脫法行為,限於文到30日塗銷,否則將依法廢止該部前所為同意○○○學校財團法人向李園會購置彰化分校校產案之行政處分(原證11)。

上開情事顯有處理之急迫性,在李園會急於依教育部指示辦理之際,被上訴人宣稱其可代為向伊游說,俾儘速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及○○○在急迫之情形下,始同意簽署系爭委任同意書。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六」之李園會所發存證信函,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園會同意以系爭土地過戶以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是被上訴人以之佐證李園會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之事,誠難採認。

⒋又縱認「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業經李園會同意,然:⑴細核該同意書第5條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園會「已」同意以系爭土地過戶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而係表明「倘若」李園會未能支付時,同意以買回土地抵付,是以「原證三」仍不足以證明李園會已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之事。

⑵況以被上訴人於「原證一」委任同意書左下方之手寫內容,可見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第5條所稱不動產,均以李園會與上訴人另行簽署附買回協議,李園會並提供足額擔保,以擔保伊債權時,同意書始生效力。

然,李園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系爭委任同意書不生效力。

(四)又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完成其受委任事務,而不得向李園會請求給付委任報酬:⒈又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1至5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第1至3條之約定事項,始能請求李園會支付1200萬元,並於未能支付時,由李園會以買回之首開不動產抵付該委任金額。

而該同意書第1至3條約定事項之艱難程度,遠高於第8條所約定之事項,殊難想像李園會與伊同意被上訴人僅需完成第8條約定之事項,即可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徒以第8條文字之記載,即謂其僅需完成第8條約定,伊及李園會即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顯未綜觀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殊非可採。

⒉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詳言之:⑴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究竟為第8條約定事項「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簽發1081萬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取回」,為如何之斡旋及努力。

該等約定事項均非由被上訴人斡旋處理,實而係由伊與李園會、○○○共同協商,並透過伊委任之鐘登科律師居間協調、提供法律意見,而由李園會提供由○○○學校財團法人開立予李園會之面額2569萬5426元之支票予伊供作擔保,伊始同意配合塗銷上開校舍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俾李園會於102年8月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學校;

○○○並因此順利與伊於104年4月9日在鐘登科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原證13)後取回上開票據。

⑵衡諸伊係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開○○○開立之票據係於104年4月9日簽署協議書後取回,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尚未取回上開票據,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事項始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實在。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之協議書、「被證四」之收據,均無隻字片語可證被上訴人參與其中;

而「被證五」上之手寫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所載支票、存款簿、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向鐘登科律師收取而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居間處理之具體作為。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可知該同意書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其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云云。

惟,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該同意書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訂立,是自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況且,該同意書第8條之所謂「土地部分亦得同時過戶予丙方」,乃附條件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條件已經成就,是被上訴人以該條文即謂其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誠屬無據。

(五)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固係於102年11月12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伊係於104年1月19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惟,伊係於103年11月20日經李園會告知,始悉系爭委任同意書未得其同意、且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此有伊與李園會於於103年11月20日在鐘登科律師事務所簽署之切結書可證(上證1),故本件起訴並無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則主張:(一)伊為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而伊現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然上訴人誤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自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其名義,始能進而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否則,其即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伊委任其處理○○○○公司於越南投資工業區之相關事務,伊自無支付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以首開不動產之過戶抵付)之義務。

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誆言詐語,致上訴人誤信而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以抵付所謂伊應支付之委任報酬,上訴人自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

(三)又伊並未依「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所載手寫內容提供任何擔保,是系爭委任同意書不生效力;

況該同意書第5條並未提及伊已同意以土地過戶代替委任報酬之支付;

且該同意書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訂立,自非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

再者,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伊所應履行義務應係包括第1、2、3、8條,而與伊所應支付委任報酬義務互為對價,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全部義務後,始能請求支付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不僅並未完成第1至3條事項,亦未完成第8條事項,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於該等事項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僅係代為運送及交付相關支票及本票之角色,該角色任何人均可替代,並無專屬性,而與被上訴人所負應斡旋處理達成取回協議之義務迥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及李園會、○○○、○○○於101年7月28日、102年1月31日、5月7日三度簽立協議書,於101年7月28日協議書(被證一)第1項第1款約定,所載甲方(李園會、○○○、○○○)以包括系爭 000地號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抵沖積欠所載乙方(上訴人)債務6623萬5610元;

嗣於102年5月7日協議書(被證二)第4項約定,由甲方以1050萬3750元(向乙方)買回首開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由甲方負擔該等不動產移轉予甲方或第三人之一切稅費。

其後,李園會已買回系爭土地,李園會自有權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予李園會或第三人(包括伊),此為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緣由。

再者,依伊所提「李園會應付利息明細表」(原審卷第121頁),於(102年)10月時,本金已扣掉800萬元,即係因李園會買回系爭000地號土地而扣掉該800萬元。

(二)又李園會、上訴人、伊三方另簽訂如「被證三」所示之「委任同意書」(日期欄載為102年5月5日),其中亦約定李園會向上訴人買回先前抵償債務之首開不動產,並約定李園會承諾支付伊1200萬元委任報酬金額,如未能支付,就過戶予上訴人之首開不動產,亦得過戶予伊。

進而言之:⒈上訴人既於「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上簽註於102年5月9日收到(完成三方簽訂後之)正本,系爭委任同意書內容顯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所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實為無稽,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92條之要件。

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等予伊,進而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均有所本,並無何不當。

⒉李園會、○○○、○○○當初將培元中學校舍(不含土地,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簽發1081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均係擔保同一筆債務,李園會一家三人為共同債務人,相互擔保。

緣此,系爭經三方簽訂之委任同意書第8項約定「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簽發1081萬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取回」為丙方即伊優先處理事項,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而此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伊對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權。

易言之,伊將該二件事項(塗銷抵押權、取回支票及本票)處理完畢,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可過戶予伊,至另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過戶,則仍須俟越南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

另者,依判例見解,第三人(即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已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已無從撤銷。

⒊又伊確已完成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項所定優先處理事項,此有○○○(兼代李園會)所立如「被證四」所示之收據,載明取回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號建物(原培元中學校舍)權狀等相關文件,及取回○○○簽發之相關支票及本票,並有如「被證五」所示之存摺及支票可稽,而上訴人亦有於「被證四」、「被證五」所示資料上簽註有收到該等資料。

此外,依該「被證四」之收據,亦可知上述「被證二」之上訴人及李園會一家三人102年5月7日協議書第1項約定之事項(上述校舍建物之塗銷抵押等),業已完成。

⒋又系爭委任同意書確已經李園會同意,此觀其上經蓋用李園會私章即可得知。

再者,依如「被證六」所示之李園會於103年5月5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亦可見李園會承認訂有系爭委任同意書,亦即其有同意(所載事項)。

⒌況且,伊有無完成與李園會間之委任關係,或李園會有無支付1200萬元委任報酬,或尚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需否一併過戶予伊,與本件事件無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並資為被詐欺之藉口。

(三)又上訴人既於102年5月9日簽收「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於當日即應知悉李園會有無同意;

縱非如此,上訴人及李園會一家三人所立102年5月7日協議書第4項既約定應於102年8月31日前買回,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亦應已發現其所稱受詐欺(時間早在於同年11月12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亦已經過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伊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切結書之真正,該書面係上訴人與李園會二人互相掩飾,歪曲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按就上訴人主張李園會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事,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借名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6頁背面)。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與李園會間之委任事務,李園會尚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且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實際上並未徵得李園會之同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 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同年月 5日)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被上訴人不爭執;

「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其上以手寫記載「本同意書乙、丙双方先行簽署……始生效力。

廖義盛102.4.16」確實為被上訴人廖義盛所寫。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其上以手寫記載「收到正本無誤,呂新華 102/5/9」,確實為上訴人呂新華所寫(參見原審卷第56頁、第111頁之104年6月3日、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李園會、○○○、○○○(甲方)與上訴人(乙方)雙方確有於101年7月28日簽立如「被證一」即「原證七」所示之協議書,及於 102年5月7日簽立如「原證五」即「被證二」所示之協議書。

(四)參加人李園會之配偶○○○業已取回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中所指之1080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

(五)原培元中學校舍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號建物,業已於 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學校財團法人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55、156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六、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迄105年10月27日參加人李園會及證人○○○到庭作證之前,原均否認原證三102年5月5日經○○○代理李園會簽署「委任同意書」之真正,惟於李園會、○○○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到庭作證,供證確有依原證三委任書支付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付清價款之情事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已詳列原證三委任書1-5條條款之內容,而主張(解讀)應履行委任同意書暨系爭土地及房屋得辦理過戶之條件,並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李園會付款買回後,應先過還李園會,俟被上訴人全部完成李園會所委任之事務後,始得過戶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既尚未完全完成受委任事務,即騙使上訴人移轉其所有權,伊自仍受有損害(即對李園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3頁),是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之真正已不爭執,關於該委任同意之真偽及是否經李園會簽名及同意等節,已無庸再予審認。

至此,兩造所餘之爭執,顯剩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李園會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後,應否先移回李園會名下,抑可逕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尚未完全履行李園會所委任之事務,即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究係侵害上訴人抑李園會之權利等端。

本院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所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李園會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為暫時之便宜措施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上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3頁所載),而上開原證三委任同意書第5條並記明李園會(即甲方)承諾支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金額(1200萬元),同意以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以抵付該委任報酬金額,乃與之相呼應。

第8條並約定甲、乙(即李園會及上訴人)雙方同意該條所列應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即完成)時,土地部分即得先過戶予丙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此可認於上開情形,系爭土地即可由上訴人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無庸先過回李園會名下,故始有「甲、乙雙方同意…,土地部分得過戶予丙方」之特別記載。

且參以證人即代李園會簽署該委任同意書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我們跟呂新華有附買回來的約定,我們跟他說先把土地給廖義盛,等到我們越南土地出售完,就有高額收入,我們再將收入給廖義盛,廖義盛再將土地過戶回去給呂新華。」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頁),既謂「我們(即李園會、○○○父子)跟他(即上訴人)說先把土地給廖義盛」,足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即權利人李園會之同意。

且證人○○○並結稱:「…而且我們與呂新華的債務也經解決,沒有虧欠他」等語(見同卷同頁)。

另上訴人本人到庭亦稱「因為本件廖義盛沒有完成工作,委任契約書有寫越南事情要完成,但廖義盛沒有完成。

這部分錢當然還給我了,但廖義盛沒有完成越南的事務,李園會還錢的事也不是廖義盛幫我處理的,是鍾登科律師處理的。」

等語(見同卷同頁背面),則如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受李園會委任之事務(即完成清償上訴人欠債之部分事務係由鍾登科律師所完成),即取得系爭土地為委任之報酬,是否不當,及其所侵害,乃均為李園會之權利,而與上訴人無涉。

從而,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於原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

被上訴人是否完全履行李園會之委任事務,抑部分委任事務係由鍾登科律師所完成,及被上訴人依此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均與李園會有關,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鍾登科律師於本院作證,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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