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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被 上訴人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 上訴人 廖奕鑫
林冠宇
趙信賓
饒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係請求:⑴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審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於104年5月7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下稱廖奕鑫等4人)應將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返還予上訴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經拍賣之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附加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鑑定價格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並甫於本事件起訴(104年7月7日,見原審卷5頁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前不久之104年5月7日,由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以相同價格拍定取得,有原審、本院調取影印之系爭執行事件、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97305號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86-120頁及置放於卷外)可稽,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拍定價格為準,亦即40萬元,則本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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