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白月珍、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系爭土地於35年間由訴外人梁祥正與陳清珍2人共有,應
- (三)被上訴人李銀漢所提出之42年12月1日「建物敷地出稅契
-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1844平方公尺,王振平原屬系爭土地之共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部分:
- (二)被上訴人王杰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 (三)被上訴人白月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 (四)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所有物
-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上訴人
- (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0
- (三)梁世勳於68年5月3日因繼承自其父梁亦錠而取得系爭土
- (四)梁奕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2月12日82年度亡字第6
- (五)上訴人梁陳春美分別於91年12月26日向梁雅嵐買受系爭土
- (六)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之父王振平於
- (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系爭41號、37號房屋外,尚有上訴人
- (八)對於上開占用事實,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以來,除本件
- (九)系爭41號房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為李銀漢及其子李恒昌共
- (十)對於原審卷第40頁「建物敷地出稅契字」及原審卷第41頁
- (十一)梁亦錠曾收取被上訴人李銀漢所繳納63年及至66年共4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銀漢
-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0
- (四)惟梁奕橋於35年間受徵召服役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被上
- (五)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
- (六)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人復辯稱69年間梁亦錠之繼承人及梁
- (七)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 (八)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之父王振平(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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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文欽
梁世勳
梁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恒昌
李銀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白月珍
王豐諺
王積穩
王明祿
王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編號I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及王杰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四支柱子、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白月珍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即上開編號A、B、C、D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騰空遷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白月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白月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王杰山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柒仟叁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白月珍、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及廁所(下稱41號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2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H、I所示,及訴外人王振平(原名王卯)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及地上物(下稱37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F、G所示,王振平生前並將該37號房屋其中A、B、C、D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白月珍使用。
嗣王振平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
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二)系爭土地於35年間由訴外人梁祥正與陳清珍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梁祥正於35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長男梁亦錠、次男梁奕橋、三男梁奕聰、長女梁金菊及次女馬梁金子,於52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惟梁奕橋於梁祥正死亡前之35年6 月間,即自戶籍地遷出而行方不明,嗣經法院死亡宣告,無從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契約。
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惟上訴人梁陳春美係分別於91年間至102 年間,因買賣或拍賣陸續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兩者時間相隔至少60年之久,上訴人梁陳春美當然不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善意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拘束。
(三)被上訴人李銀漢所提出之42年12月1 日「建物敷地出稅契字」之租地建物契約,僅有梁亦錠、梁奕聰同意出租,49年7 月13日依「借款證」追加租用7 坪土地部分,亦只有梁奕聰同意,梁奕橋均未同意出租,該租賃關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效力;
又梁王玉蘭及梁美珠之印鑑證明書所載之日期分別為69年1月25日及69年1 月19日,當時梁王玉蘭及梁美珠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如何出售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李銀漢,依被上訴人李銀漢所提出購買土地價金之之收據,係在81年間由梁奕聰所簽收,不能證明梁王玉蘭、馬梁金子、梁美珠亦有出售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1844平方公尺,王振平原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僅為約50平方公尺,並於100年間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上建物並未併付拍賣,而由上訴人梁陳春美拍定。
因系爭土地係屬共有,顯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況王振平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高達297 平方公尺,顯見王振平之全體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就已經超過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故應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部分: 1、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即由陳清珍分管南半部,梁祥正分管北半部。
被上訴人現所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原分管人梁祥正亡故後,其分管部份由梁奕橋、梁亦錠及梁奕聰繼承。
梁奕橋於35年6 月因服役而遷出戶籍,但於37年始經認定行蹤不明,是梁奕橋於其父梁祥正35年11月19日去世至其37年行蹤不明之前,非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梁祥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梁奕橋、梁亦錠及梁奕聰各自繼承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換算土地面積各為189.8 平方公尺即約57.41 坪,足認梁奕橋、梁亦錠及梁奕聰已有分割梁祥正遺產之協議。
2、梁亦錠及梁奕聰將其分管之部分,於42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李銀漢之繼母賴甜簽訂分管範圍內15坪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
賴甜於49年7 月13日又向梁奕聰增加租用7 坪土地,合計共22坪土地,上開租賃關係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李銀漢之養父李萬為承租人,被上訴人李銀漢並繼承該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李銀漢嗣於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興建41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等2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租約簽訂當時縱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事後梁亦錠、梁奕聰於52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補正原有權限之欠缺。
69年間梁亦錠之繼承人及梁奕聰向被上訴人李銀漢表示擬將分管部分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李銀漢付清價款後,除將梁奕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李銀漢收執為憑外,梁亦錠之繼承人梁王玉蘭、梁美珠、梁奕聰、馬梁金子等人即陸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李銀漢,惟因梁奕橋死亡宣告程序未完成,而未完成過戶登記,故被上訴人李銀漢雖非現登記所有權人,惟對系爭土地顯為有權占有。
3、上訴人陳文欽一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梁世勳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繼承梁亦錠而來,上訴人梁陳春美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有部分係購自梁奕聰之後手即訴外人梁連水之繼承人梁雅嵐,故梁陳春美取得應有部分之同時亦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其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應受拘束。
(二)被上訴人王杰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具狀稱:3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時間逾50年以上,係被上訴人之先祖與原地主承租基地所建築,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故被上訴人繼承祖先之權利為使用收益,非無正當權源。
(三)被上訴人白月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結婚後為與年邁母親作伴,才向房東王振平租賃37號房屋居住,並將該屋重新整理裝潢,實不知王振平並無土地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拆除如其聲明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7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及編號I、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及王杰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2 層樓房,編號B、面積9 平方公尺之四支柱子,編號C、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編號E、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房,編號F、面積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G、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白月珍應自37號房屋(即上開編號A、B、C及D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騰空遷出。
㈣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所有41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H、I所示,及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繼承自其父王振平(原名王卯)而所有之37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F、G所示,該37號房屋其中A、B、C、D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白月珍使用。
(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35年係由梁祥正與陳清珍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陳文欽及訴外人陳文楷於55年7 月9 日由陳清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梁祥正於35年11月19日死亡,其長男梁亦錠、次男梁奕橋、三男梁奕聰、長女梁金菊及次女馬梁金子,於52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梁金菊及馬梁金子將其應有部分於同日贈與登記予梁亦錠、梁奕聰,梁亦錠、梁奕聰應有部分成為十分之三,梁奕橋應有部分仍為十分之一。
梁奕聰嗣後陸續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梁連水、白順界、於53年2 月20日將所餘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王振平以後,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56年實施土地重劃時,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本院卷㈠第89頁所示。
(三)梁世勳於68年5 月3 日因繼承自其父梁亦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80 分之345。
(四)梁奕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2 月12日82年度亡字第6號判決宣告其於47年7 月15日死亡。
其原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96年9 月13日由訴外人梁天性、馬梁金子、梁王玉蘭分割繼承取得。
(五)上訴人梁陳春美分別於91年12月26日向梁雅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960 分之1285,於92年1 月8 日向梁雅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960 分之1285,於96年10月16日向梁天性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960 分之949 ,於100 年4 月12日拍賣取得王振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80 分之507 ,於102 年9 月30日拍賣取得梁世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80 分之346 。
(六)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之父王振平於53年2 月20日自梁奕聰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80 分之507 。
(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系爭41號、37號房屋外,尚有上訴人梁陳春美等人所有民意街45號之二層混凝土造建物2 棟,上訴人陳文欽所有民意街21號之磚造平房1 棟、民意街27號磚造平房店面、民意街31、33號之四層混凝土造建物2棟,以及被上訴人白月珍使用之民意街39號磚造平房1 棟,分布位置如本院卷㈠第56頁所示。
(八)對於上開占用事實,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以來,除本件訴訟外,上訴人不曾提出異議。
(九)系爭41號房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為李銀漢及其子李恒昌共有。
(十)對於原審卷第40頁「建物敷地出稅契字」及原審卷第41頁「借款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梁亦錠曾收取被上訴人李銀漢所繳納63年及至66年共4年份之租金半額,梁奕聰曾收取被上訴人李銀漢所繳納67年、68年、70年、71年之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下稱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所有41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H、I所示,及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繼承自其父王振平(原名王卯)而所有之37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F、G所示,該37號房屋其中A、B、C、D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白月珍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白月珍、王杰山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則辯稱系爭土地經梁亦錠、梁奕聰就其分管之範圍出租予被上訴人李銀漢之養父李萬,並由被上訴人李銀漢繼承該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王杰山則辯稱37號房屋係先祖與原地主承租基地所建築,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白月珍則辯稱伊向房東王振平租賃37號房屋居住,不知王振平並無土地所有權等語。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置辯,自應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如何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係由梁祥正與陳清珍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陳文欽及訴外人陳文楷於55年7月9日由陳清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梁祥正於35年11月19日死亡,其長男梁亦錠、次男梁奕橋、三男梁奕聰、長女梁金菊及次女馬梁金子,於52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梁金菊及馬梁金子將其應有部分於同日贈與登記予梁亦錠、梁奕聰,梁亦錠、梁奕聰之應有部分各成為十分之三,梁奕橋之應有部分仍為十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彰地一字第105000450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及農地重劃對照清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5-89頁),堪信真實。
(四)惟梁奕橋於35年間受徵召服役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頁)。
而梁奕橋於35年6 月即已因服兵役而遷出原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街00號,其弟梁奕聰嗣以梁奕橋於37年間失蹤已逾10年生死不明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梁奕橋死亡宣告,經同院於82年2 月12日以82年度亡字第6 號判決,宣告梁奕橋於47年7 月15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同院81年度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50頁)。
而梁亦橋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迄96年9 月13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天性、馬梁金子、梁王玉蘭3 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81 頁)。
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人雖以梁奕橋於其父梁祥正35年11月19日去世後至梁奕橋37年行蹤不明之前,非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既於原審自承梁奕橋於35年間受徵召服役而音訊全無,復未舉證證明梁奕橋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所約定分管之特定部分究竟在何處,堪認梁奕橋並未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又梁亦橋既於35年受徵召服役而音訊全無,則梁亦錠及梁奕聰顯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自難認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五)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其就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辯稱人梁亦錠及梁奕聰於42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內之15坪土地出租與賴甜,梁亦聰再於49年7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內之7 坪土地出租與賴甜,並提出42年12月1 日「建物敷地出稅(租)契字」及49年7 月13日「借款證」在卷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可信,惟系爭土地因梁奕橋失蹤行方不明,而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
梁亦錠及梁奕聰雖曾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開特定範圍出租予賴甜,惟上訴人既否認經其同意,被上訴人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陳文欽及梁陳春美,自不生效力。
2、關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乙節,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於原審主張係由賴甜承租(見原審卷第37頁),此與上開「建物敷地出稅(租)契字」及「借款證」所記載之承租人亦均為賴甜等情相符,自屬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提出之繳納租金之收據,固有此致李萬或表示收據係開給被上訴人李銀漢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11-21 3頁、第217 頁),惟該收據僅能證明係由何人出面繳租,自不足以認定李萬或被上訴人李銀漢即為承租人。
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於本院雖辯稱賴甜曾將上開租賃關係讓與被上訴人李銀漢(見本院卷㈠第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於本院再改稱實際承租人應為上訴人李銀漢之養父李萬,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建物敷地出稅(租)契字」及「借款證」所載之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是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賴甜之事實,洵堪認定。
3、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賴甜於與李萬結婚後更名為李黃甜,李萬早於賴甜死亡(李萬於64年5 月30日死亡,賴甜於89年10月28日死亡),賴甜與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之間並無繼承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復有賴甜除戶戶籍謄本及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彰秀戶字第1050001091號函所附賴甜之戶籍謄本14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7、111 、117 頁等),足見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並未取得上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
準此,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亦無從以上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梁世勳(梁亦錠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
(六)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復辯稱69年間梁亦錠之繼承人及梁奕聰向被上訴人李銀漢表示擬將分管部分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李銀漢付清價款後,除將梁奕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李銀漢收執為憑外,梁亦錠之繼承人梁王玉蘭、梁美珠、梁奕聰、馬梁金子等人亦陸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李銀漢,惟因梁奕橋死亡宣告程序未完成,而未完成過戶登記等語,並提出梁奕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梁王玉蘭、梁美珠、梁奕聰及馬梁金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及梁奕聰出具之41號房地價金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4 -49頁,本院卷㈠第138-139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提出之上開印鑑證明書所載日期,梁王玉蘭、梁美珠、馬梁金子分別為69年1 月25日、69年1 月19日、74年4 月4 日,當時梁王玉蘭及梁美珠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 年5 月9 日彰地一字第105000441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清冊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頁、79-82 頁);
而馬梁金子於52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梁亦錠及梁奕聰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直至96年9 月13日始再因繼承梁奕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謄本、異動資料、56年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 -89頁),足見於69年至74年間,梁王玉蘭、梁美珠、馬梁金子等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從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銀漢。
又梁奕聰於52年10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曾陸續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梁連水、白順界,再於53年2 月20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王振平之後,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前揭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謄本、異動資料、56年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記載相符,是於梁奕聰之印鑑證明書所載核發日期80年4 月20日當時,梁奕聰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從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銀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李銀漢提出梁王玉蘭等人之印鑑證明,即認梁王玉蘭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李銀漢。
又梁奕聰於69年間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又無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梁奕聰確有出售41號房地予被上訴人李銀漢,該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七)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仍以全體共有人均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始克成立。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梁奕橋於其父梁祥正35年11月9 日死亡前,即已因受徵召服役而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迄96年4 月13日梁奕橋之應有部分由梁天性、馬梁金子、梁王玉蘭分割繼承取得之前,系爭土地要無可能由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96年4 月14日以後迄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7 年餘,是縱上訴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除本件訴訟外,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不曾提出異議,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占有使用4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銀漢等2 人占有使用4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請求渠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H、I所示之41號樓房(含廁所),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
(八)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之父王振平(原名王卯),於53年2 月20日自梁奕聰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九八○分之五○七,該應有部分於100 年4 月12日經上訴人梁陳春美拍賣取得,王振平嗣於101 年1 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5 月11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76 頁,本院卷㈠第83頁),堪信真實。
被上訴人王杰山辯稱37號房屋係其先祖與原地主承租基地所建築,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故被上訴人繼承祖先之權利為使用收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王杰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再者,王振平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其應有部分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計算式:1,844 平方公尺×507 ÷1898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王振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如原判決附圖A、B、C、D、E、F、G所示之37號房屋及地上物,合計面積高達297.8 平方公尺,遠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何況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堪認王振平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
則王振平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不可能因其應有部分事後因拍賣移轉予第三人,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準此,王振平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 所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所有之37號房屋及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被上訴人白月珍係向王振平承租37號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等情,亦為被上訴人白月珍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王杰山等4 人占有使用37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請求渠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F、G所示之37號房屋及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白月珍自其中其承租之A、B、C、D部分全部騰空遷出,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及編號I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請求被上訴人王豐諺、王積穩、王明祿及王杰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2 層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四支柱子、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G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白月珍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即上開編號A、B、C、D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騰空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恒昌、李銀漢、王杰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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