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國,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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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佑而
李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賴厝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過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佑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李素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佑而、李素芬(下分稱陳佑而、李素芬,合稱上訴人)之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就讀於李素芬擔任輔導老師之被上訴人小學5年級。
民國103年5月28日當日下午,李素芬於學生放學後在校參加研習課程,陳○○則隨同留在輔導室。
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陳○○由該校「夢幻城堡」大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入口樓梯處通過並開啟頂樓出口門(下稱系爭出入口),進入頂樓上方露台後,自頂樓上方露台摔下墜落中庭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
惟國小學童因年齡較低且多活潑好動,常有前往校園內建築物頂樓玩耍或一探究竟之慾望,學校本應考量上情設置一定之安全監控設備,以維護學生安全,此並有教育部91年6月10日台國字第091076418號函訂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下稱中小學設備基準)第6章第4節規定可參,依上開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是否裝置安全監控設備之裁量空間;
另系爭建物建造時,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雖需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但該條文於92年8月19日修正後已毋須設置,被上訴人乃於92年8月27日9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臺中市北區賴厝國小「校園禁地」管制辦法(下稱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其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需在各棟樓頂樓出入口加裝鐵門並上鎖,就此具嚴重之潛伏性危險場所,嚴禁任何學生前往。
詎被上訴人非但未於系爭出入口樓梯處,裝置任何安全監控設備;
且違反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規定,未將系爭出入口處裝設之鐵門上鎖。
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於設置上欠缺其應有之安全監控設備,管理上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此從其他多所國小均有類似規定與防護作為,以及被上訴人事後已於上開處所設置攝影安全監控設備觀之,益可見系爭建物設置管理之欠缺;
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女兒牆高度固有127公分,但該女兒牆下緣處架設有高約30公分之金屬管路,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高為154公分,踩踏金屬管路上攀附該女兒牆時,仍有發生意外之可能,足見上開公共設施之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應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陳○○死亡之結果,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陳佑而因本件事故為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8元、殯葬費50萬0300元;
另陳○○自幼開朗乖巧,上訴人辛勤工作扶養其接受教育,竟因本件校園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遭此喪子之痛,心靈受創甚鉅,所受之精神打擊,非筆墨所能形容,應各得主張200萬元慰撫金。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醫療費、殯葬費,以及慰撫金中之各10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佑而、李素芬各150萬2758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目前建築法規並未規定通往頂樓之樓梯處需加設監控設備,中小學設備基準亦未強制要求國中小學均應裝設安全監控設備,而係賦予各校依其本身條件、情況及實際需要裁量是否裝設,被上訴人雖於本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出入口樓梯處裝置蜂鳴器,乃係為求對學生安全之維護更為周延,不能據此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出入口加裝監控設備,即謂系爭建物之設置有所欠缺。
系爭建物建造時,依當時法令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頂樓即為避難平臺,此不因法令嗣經修正即變更其性質;
是系爭出入口乃避難逃生出入口,依建築規則施工篇第3章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內政部消防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下稱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表)第6項、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中小學安全管理手冊)第2章第2節之消防安全管理要領檢核表(下稱消防安全檢核表)等規定,避難逃生設備之安全門須保持未上鎖狀態,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前揭法規命令抵觸,當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出入口保持常閉不上鎖狀態,並張貼警告標示,符合現行建築、消防法規之規定,並無管理上之欠缺,否則萬一發生火警或地震倒塌致高樓層學生無法往低樓層逃生時,若將通往高樓層逃生門上鎖,其後果實不敢想像。
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已為5年級之學生,對於學校安全之規定已有相當瞭解,其自行前往系爭建物頂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得認係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上之疏失所致;
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均有127公分高度之女兒牆環繞,在一般通常情況下,亦不致發生如同本件事故之意外;
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且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應承擔該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子陳○○,前就讀於李素芬擔任輔導老師之被上訴人小學5年級,103年5月28日當日下午,李素芬於學生放學後在校參加研習課程,陳○○則隨同留在輔導室,當日下午1時許,發現陳○○自系爭建物頂樓墜落中庭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乃陳○○由系爭建物5樓入口樓梯處通過並開啟頂樓之系爭出入口門,進入頂樓上方露台後,自頂樓上方露台摔下墜落地面。
(三)系爭建物通往頂樓必經之系爭出入口樓梯處,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裝置安全監控設備,事後則已於系爭出入口樓梯處設置安全監控設備。
(四)系爭建物領有87年中工建使字第1634號使用執照,依當時建築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需設置屋頂避難平臺,始符合法規,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出入口,依建築當時之法令應屬於避難逃生之出入口。
(五)被上訴人訂定之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頂樓:各棟樓之頂樓,需在出入口加裝鐵門並上鎖,嚴禁任何學生前往」等語;嗣該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103年8月25日修訂,並經校務會議審核通過成為:「頂樓:各棟樓之頂樓,在出入口加裝鐵門、警示感應系統及安全標示,嚴禁任何學生前往」等語。
(六)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出入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裝設鐵門,但未將鐵門上鎖,僅於該鐵門旁張貼有「頂樓為禁區禁止進入(國字及注音)」之警告標示。
(七)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均有女兒牆環繞,本件墜樓處之女兒牆高度有127公分。
(八)陳佑而因本件事故為陳○○支出醫療費2458元、殯葬費50萬0300元。
(九)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拒絕賠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8頁)、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9-11頁)、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見原審卷12-13頁)、醫療收據(見原審卷14頁)、殯葬費單據(見原審卷15-19頁)、照片(見原審卷68頁、本院卷118-11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校園禁地管制辦法(見原審卷85頁)、照片(見原審卷86-87頁、本院卷103-109頁)、使用執照(見原審卷91-100頁)可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17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143-144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5月15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54頁),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53號案件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建物在通往頂樓5樓之系爭出入口是否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如有,該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出入口設置安全監控設備,是否在設置上有所欠缺?
2.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仍屬逃生避難平台?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入口鐵門,屬避難逃生出入口,依相關建築、消防法令規定,須保持常閉而不上鎖之狀態,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4.系爭出入口是否因違反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在管理上有所欠缺?如有,該管理上之欠缺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二)如系爭建物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因該欠缺致陳○○死亡,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減輕之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通往頂樓5樓之系爭出入口,在設置或管理上並無欠缺。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6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教育部函頒之中小學設備基準第6章第4節係規定:「為維護師生人身及學校財務安全,學校應依本身條件及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裝置安全監控設備,配合人員巡邏,有效確保校園安全;
學校安全監控設備得依學校情況及實際需要,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種或數種裝置:中央監視系統、警報警鈴求救系統、防盜防闖系統、保全系統」等語(見原審卷66頁)。
而通觀上開規定之前後文義,教育部為維護中小學師生人身及學校財物安全,雖要求各中小學校於適當場所裝置安全監控設備,惟究應於何處所(適當場所)裝置安全監控設備,以及裝置何種設備,仍賦予各學校依其本身條件及實際需要裁量決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是否裝設之裁量空間,尚有誤會。
故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出入口裝置安全監控設備,核屬被上訴人依其實際需求所為之裁量決定,在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系爭出入口未裝置安全監控設備,即認系爭建物欠缺客觀上之安全;
亦不能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修正校園禁地管制辦法之規定,並於系爭出入口樓梯處設置安全監控設備,即溯及推斷系爭建物先前之設置有所欠缺。
(三)系爭建物建造時,依當時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既需設置屋頂避難平臺,系爭建物之頂樓並係依上開規定設計施設後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出入口,自屬為通達屋頂避難平臺之避難逃生出入口。
雖上開條文於92年8月19日修正時,將之變更為僅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A-1(集會表演)、B- 1(娛樂場所)及B-2(商場百貨)使用者,應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
就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系爭建物,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規定,係供D-3類(國小校舍)使用之建築物,已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台(見原審卷91-100頁之使用執照,並參見原審卷67頁之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業依修正前之規定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設置屋頂避難平臺及系爭出入口為避難逃生出入口之性質;
故除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或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等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核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外,系爭建物施設之屋頂避難平臺,仍僅得依原核准之用途使用,始屬合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受相關法令規範,非被上訴人得擅行變更使用。
而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建築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
另內政部消防署頒訂之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表第6項亦規定:安全門需常關不上鎖(見原審卷76頁);
又教育部頒訂之中小學安全管理手冊第2章第2節之消防安全檢核表亦規定:避難逃生設備之安全門須保持未上鎖狀態(見原審卷205頁反面),則依上開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系爭建物通往5樓頂樓屋頂避難平臺之系爭出入口鐵門(即防火門),應保持常閉而不上鎖之狀態,否則即屬違法使用,而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罰,此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年2月3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03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47-148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5月15日、同年10月29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54、200頁)可參。
是被上訴人訂定之92年校園禁地管制辦法(下位規範),其第2條第2項第2款關於:各棟樓頂樓出入口應上鎖之規定,顯與現行建築、消防法令(上位規範)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執此,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出入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將鐵門上鎖,既係依上開建築、消防法令規定所為之合法使用方式,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有所欠缺;
上訴人有關其他多所國小均有類似規定與防護作為所舉之事例(見原審卷36-38頁、124頁、130-137頁),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管理有所欠缺之證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未於系爭出入口裝置安全監控設備,且系爭出入口之鐵門,依建築、消防法令規定亦不得上鎖。
但被上訴人仍有在系爭出入口之鐵門旁,以國字及注音張貼有「頂樓為禁區禁止進入」之警告標示,用以警示並禁止學生不得開啟該鐵門擅入頂樓,揆諸國小學童之智識程度,就該以國字、注音張貼之警告標示,應無任何不能理解之處,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禁止學生擅入頂樓,已為相當之必要具體措施,難認其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就陳○○無視於上開警告標示,擅自進入頂樓所生之損害,尚不得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進一步言,系爭出入口是否裝置安全監控設備,以及系爭出入口之鐵門是否予以上鎖,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人員擅行進入頂樓,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
惟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既均有女兒牆環繞,本件墜樓處之女兒牆高度亦有12 7公分,已及於一般成年人之胸部、肩部,遑論被上訴人校園內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大多為國小學童,故在一般通常情況下,依系爭建物頂樓之現場情形即該女兒牆之高度,當不致於發生失足墜落之意外事故;
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女兒牆下緣處,縱如上訴人所陳架設有高約30公分之金屬管路(見相字卷26-27頁之現場照片),但除非係人為刻意踩踏該金屬管路攀爬上女兒牆,該女兒牆下緣架設之金屬管路,當亦不致於造成失足墜落之意外事故。
是參諸上情,陳○○自系爭建物頂樓墜落死亡,與系爭出入口有無裝置安全監控設備,以及系爭出入口之鐵門有無上鎖,從客觀上觀察,尚難認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上訴人所指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尚無可採;
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本院依上開理由既已可認定前揭事實,兩造爭執事項第㈡㈢項爭點,即無庸再贅予審酌)。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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