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國,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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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家登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劉智囊、林莉英二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上訴人林莉英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並已經繳交相關費用, 且於105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已取得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資格,在本訴訟期間為當然的上訴人。

聲請人向上訴人林莉英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掌管土地登記事項,以所有權狀顯示,此面積仍然是87平方公尺無誤。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複丈結果為準」。

可以想見,此文字僅提示「地籍圖與登記簿不符」,然而短差多少或增加多少,並未確定。

聲請人向上訴人林莉英購買土地所支出之買賣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以87平方公尺計算,聲請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複丈後所短少面積之損害。

因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請求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29日向上訴人林莉英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00分之3,並於105年9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然聲請人向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就其102年買賣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關連,亦即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故聲請人聲請成為追加原告自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答辯稱:不同意聲請人所為聲請,其聲請係不合法等語。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

原告之適格。

始無欠缺。

惟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

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

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

請求防止妨害之訴。

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賠償。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無論給付是否可分。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

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

若共有人中之一人。

越其應有部分。

行使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

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

尤不待言」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

從而,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五、本件聲請人以其向上訴人林莉英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既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聲請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複丈後所短少面積之損害,故請求成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 (聲請人倘於本院開始訴訟程序,應為追加原告,此應為聲請人之誤繕)。

然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 共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獨立得以各別行使。

且查,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智囊、林莉英各298萬1000元。

無非係以上訴人二人於102年10月1日與第三人黃俊銘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黃俊銘嗣後發覺系爭土地面積有短少情事,不願購買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二人故而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前開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惟依上訴人二人與黃俊銘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買方為黃俊銘、賣方為上訴人劉智囊及林莉英,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是否因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已有疑義。

申言之,聲請人非黃俊銘與上訴人二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僅有上訴人二人得以行使因該買賣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上訴人林莉英取得勝訴或敗訴判決,均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

上訴人林莉英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上訴人林莉英:是否有將苗栗縣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分之3賣給吳家登?) 是的。

」「(法官問上訴人林莉英:在出售系爭土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是否已經判決?)已經判決。」

「(法官問上訴人林莉英:有無告知吳家登,有一審判決所認定登記錯誤的問題?)有的。」

「(法官問上訴人林莉英:吳家登為何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因為土地有價值。」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前開上訴人林莉英陳述,聲請人於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聲請人是否得向上訴人林莉英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與上訴人林莉英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尤以,聲請人本件所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者,乃係因其與上訴人林莉英間105年8月29日之買賣契約所衍生者,實與上訴人二人本於102年10月1日之買賣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迥異,故聲請人即無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得為追加之情形均不符,且被上訴人均已表示反對聲請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是聲請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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