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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興發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上午,駕駛AHH-126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向南行駛,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217公里處時,因內側車道上留有遭輾斃之野狗,上訴人為閃避狗屍,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有雙膝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汽車亦嚴重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元,汽車修繕費363,700元。
被上訴人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事故路段,應在野狗誤闖時隨時派員驅離,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狗屍遺留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經請求遭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25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高速公路並非完全封閉,動物誤闖、汽車貨載掉落形成道路障礙在所難免,用路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被上訴人機關之各工務段已依規定對所轄路段進行巡查,本件野狗闖入係屬外力形成道路障礙,被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甚長,事實上並無可能立即排除障礙,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已趕赴現場處理,惟接獲通報與上訴人事故發生之間時間甚短,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備之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2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記日期,駕駛AHH-1263號自小客車,於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17公里處,因閃避狗屍致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上訴人身體受
傷、汽車亦毀損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11)、估價單(原審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頁以下)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㈠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雖高速公路之出入口完全控制,而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惟究
非完全封閉,動物誤闖無法避免,且汽車貨載掉落、發生
行車事故等原因而形成道路障礙,亦常發生。而道路障礙
之排除,事涉障礙之偵知、人力之調度、趕赴現場之交通
時間、及實際排除障礙之作業時間,以高速公路路段之長
,實無可能,亦無法期待管理機關於沿線密集布署人力,
在道路障礙發生時立即發現、立即排除,用路人隨時警戒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毋寧為確保安全所必要
。
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2頁)所示,上訴人係在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27分56秒,以行動電話向119報案;
惟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禍發生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29分58秒(原審卷第57頁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車禍發生之時間,尚在通聯紀錄報案之後,顯有矛盾,應係兩者時間設定並未同步
所致,而行動電話系統之使用者眾,通話之時間關係通話
人之權益重大,系統所設定之時間應較嚴謹,上訴人車禍
發生之時間,當以行動電話系統所紀錄之報案時間前。
㈢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有本件事故地點「內車道有小狗已請南投工務段派員
排除。
(11:22回報排除)」之通報;
10時35分,通報「(事故地點)內車道有車輛閃小狗自撞內側護欄事故,於
後方協助警戒」、其後「1036監看CCTV現場有工務段警戒車」、「1037救援隊回報駕駛腳部受傷需要救護車」(見原審卷第71頁)。
而被上訴人機關南投工務段值日簿則記載「1028,交控名間通報,S218狗屍」、「1034,交控通報S217事故」(原審卷第62頁),顯示被上訴人接獲道路障礙之通報至再獲通報上訴人發生事故之間,僅有短短6
、7分鐘,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事故
發生之前排除狗屍,即屬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或
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野狗誤闖時隨時
派員驅離云云,為事理上之不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評估風險,為用路人提供保險,以防類似事件發生時
求償無門云云,則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管理有何缺失,或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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