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0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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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儷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鐘文城
備 位 被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 訴人 凱裕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鉅元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則以林昱均為被告。

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上訴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

又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第一審審判,林昱均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因上訴人之上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故仍應列林昱均為備位被告,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年底起,透過備位被告林昱均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衣褲之布料,供加工製作成衣褲成品後,交付其客戶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

其中,第一批布料貨款新臺幣(下同)241,689元,經其先後給定金10萬元、尾款141,689元而給付完畢。

上訴人復先後自102年年底至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製作衣褲之布料,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布料之統一發票及各次買賣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全部送交上訴人,貨款合計663,000元,依約應分別於103年3月31日至7月30日付清貨款,惟上訴人拒未付款。

如認為上訴人實非系爭布料之買受人,則買受人應為與被上訴人接洽下單之林昱均。

詎經催告其二人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備位請求林昱均給付貨款等語。

至上訴人及林昱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有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林昱均應給付被上訴人663,000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未審理其備位之訴,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至本院,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備位聲明:倘先位請求被廢棄,則請求備位被告林昱均給付被上訴人663,000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及備位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林昱均因與○○公司有成衣買賣關係,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布料,並委由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布料自始由林昱均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布料之規格、數量、價金金額,皆由林昱均與被上訴人議定,林昱均非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買受人為林昱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布料採購之買賣關係。

林昱均之英文姓名為Irene,其個人「IR工作室」承接○○公司即品牌JOYCE SHOP之衣褲訂單,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與○○公司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委由上訴人代工生產,僅因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委請上訴人擔任契約之名義當事人,林昱均並與○○公司約定以前開訂單總價約11%為其代○○公司接洽布料買賣、代工廠之服務報酬。

至○○公司將貨款支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發票給○○公司,係因○○公司須以發票完成核銷帳務作業,林昱均始與上訴人、鐘文城、○○公司商妥,待○○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扣除代工費用之餘款轉交林昱均,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

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布料存有彈性不足、磅數不夠之瑕疵,上訴人已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布料貨款309,250元,並應賠償上訴人受有製造該有瑕疵布料支出後續包裝、整燙共3,200件之工繳411,375元之損害,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備位被告林昱均則以:林昱均因○○公司之需求,居間仲介○○公司向上訴人採購成衣,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加工後,交貨予○○公司。

第一批布料之定金10萬元,雖係林昱均簽發支票,但係代替上訴人支付。

其餘貨款均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係開給上訴人,布料貨物均交給上訴人收受,製成品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公司,○○公司之貨款係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開給○○公司,足證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簽訂第一份成衣委託合約書,其總價2,120,500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即依約將其20%計424,100元匯付林昱均以給付約定之佣金報酬。

至林昱均於交易過程中與上訴人協調三方交期及品質瑕疵等問題,為商業上合理行為,不得據此認林昱均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

若認林昱均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布料存有瑕疵,林昱均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布料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年底起,透過林昱均向伊購買製作衣褲之布料,供加工製作成衣褲成品後,交付其客戶○○公司。

其中,第一批布料貨款241,689元,經其先後給定金10萬元、尾款141,689元後,已給付完畢。

上訴人復先後自102年年底至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布料之統一發票及各次買賣布料全部送交上訴人,貨款合計663,000元,依約應分別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付清貨款,惟上訴人拒未付款之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第一批布料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資訊表、出貨明細表、系爭布料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資訊表及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6頁)。

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系爭布料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60頁),惟其與林昱均均否認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或林昱均?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有無理由?

二、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或林昱均?

(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布料及統一發票全部交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60頁)。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於102年年底向其購買第一批貨款241,689元之布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開立布料貨款241,689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該發票與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皆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上開布料之出貨明細表所列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列客戶名稱則均記載為帝軒有限公司(下稱帝軒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資訊表及其出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26頁)。

而鐘文城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丁美珠係夫妻,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鐘文城並為帝軒公司之負責人,帝軒公司未為公司登記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159頁),是上訴人與帝軒公司實際均由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丁美珠之配偶鐘文城所經營。

上訴人對外交易上雖有時使用帝軒公司之名稱,然帝軒公司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即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在法律上尚無法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雖載客戶名稱為「帝軒有限公司」,然其對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客戶既為上訴人,堪認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僅應鐘文城之要求,於「出貨明細表」上記載「帝軒有限公司」,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悉有帝軒公司,並登載於出貨明細表?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為買受人者,即為買受人,係屬常態。

上訴人辯稱:因林昱均僅成立個人工作室,無公司可開發票,其僅係幫林昱均代工,因而代林昱均收受系爭布料及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衡諸常情,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故前揭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並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有利益,對林昱均毫無必要;

倘林昱均為隱名買受人而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更需持有付款憑證以防糾紛,應無要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指名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委由上訴人代其持有該等統一發票之理。

(二)原審向○○公司函查該公司於102至103年間與兩造等人是否有往來等,○○公司函覆其與上訴人、帝軒公司及林昱均確有業務往來等,有該公司104年10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19頁)。

依○○公司所提供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公司與上訴人、帝軒公司、林昱均間往來之支付款項明細及合約:1.○○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委由上訴人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成衣,金額合計2,120,500元,○○公司應於簽約後給付30%為定金,交貨後再付餘款(合約號碼A13001、列印日期10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195頁)。

嗣○○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636,150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2頁),此636,150元即附表三總貨款2,120,500元之30%定金(見原審卷第194、202頁請款單之說明欄)。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填載之「儷悅實業有限公司、帝軒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94頁),核該對帳單之內容,應係源自「帝軒」即上訴人手寫而傳送予○○公司之下列出貨明細表:①103年5月13日就附表三編號1訂單部分傳送之出貨明細表(交貨數量1,556件);

②103年5月13、17日就附表三編號2訂單部分傳送之出貨明細表(合計交貨數量1,548件);

③103年5月13日就附表三編號3訂單傳送之出貨明細表(交貨數量1,554件),其上載明○○公司剔除瑕疵品數量依序為13件、1件、5件(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對帳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訂單之交貨數量依序為1,543件、1,547件、1,549件,即上開對帳單所示之數量,為請款之依據。

此對帳單尚未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請款(詳後述)。

上開對帳單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訂單,其單價依序為233元、255元、215元,與前揭合約書所載單價依序為265元、285元、245元有所不同。

依○○公司所提出上載:「2014/01/24 Irene姐mail給我們的」之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96頁),詳如附表四所示,經與上開對帳單對照觀之,上開對帳單所示之單價,即前述成本分析表所示之製造成本總和(布、工繳、副料、包裝及運費之合計),足見上訴人係以包含布料款項在內之製造成本向○○公司請款。

依上開對帳單所示,請款總額為1,141,391元(含稅)。

○○公司最初雖已給付定金636,150元,但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訂單計算其合約金額之30%,合計為357,750元,及就附表三編號4、5之訂單計算其合約金額30%則合計為278,400元。

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訂單,上訴人向○○公司請款金額1,141,391元(見原審卷第194頁對帳單),扣除○○公司前已給付該三筆訂單之定金357,750元後,餘款783,641元,○○公司即以103年6月10日之支票如數付清,此有卷附○○公司於103年6月3日請款單上說明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4頁)及合約書上就尾款783,641元已蓋有付訖之印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

再者○○公司與林昱均間就成衣委託製造契約存有給付管銷費或服務費之服務契約,上開對帳單經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及服務費用計算表對照觀之,並不含林昱均之服務費,亦即○○公司尚應給付服務費予林昱均(詳如後述),衡情林昱均不可能亦為成衣委託製造契約之契約主體。

況依○○公司提出之成衣委託合約書、出貨明細表、對帳單及請款單等(見原審卷第193至219頁),其上均未見林昱均之簽章,顯示上訴人非但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約,嗣後交貨、請款,亦全未見林昱均經手或審核,與上訴人所辯林昱均借用其公司名義承接○○公司訂單之情形顯然不合。

縱使○○公司與林昱均間、林昱均與上訴人間就林昱均之服務抽佣部分另有糾紛,惟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而言,堪認上訴人確為該法律關係之主體,且上訴人向○○公司收取之報酬,亦包含作為成衣材料之布料在內,故上訴人為該布料之買受人,核與常情相符。

2.○○公司復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委由上訴人生產訂單編號IR14SS006之運動褲短褲,數量1,200件,單價為255元,金額合計306,000元(合約號碼A14002、列印日期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18、204頁)。

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提出附表三編號4、5及前揭IR14SS006訂單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02頁),向○○公司請款。

核該對帳單之內容,係源自「帝軒」即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9日手寫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5、206頁),對帳單所示如附表三編號4、5及IR14SS006訂單之交貨數量依序為1,610件、1,674件、1,041件,單價依序為261元、258元、247元,亦與合約金額不同,而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成本吻合。

同理,上訴人仍以包含布料款在內之製造成本向○○公司請款。

上訴人以該對帳單向○○公司請款1,164,690元(含稅),扣除附表三編號4、5訂單之定金合計278,400元,再扣除編號IR14SS006訂單之定金91,800元,餘款794,490元,○○公司即以103年7月5日之支票如數付清,此有○○公司於103年6月12日請款單說明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

該對帳單經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對照觀之,亦不含林昱均之服務費。

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而言,益徵上訴人確為該法律關係之主體,且上訴人向○○公司收取之報酬,包含作為成衣材料之布料在內,上訴人為該布料之買受人,始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

上訴人抗辯:○○公司迄今仍扣留應給付予林昱均採購布料費用未支付,伊從未收受採購布料費用云云。

然此不僅為林昱均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係代林昱均自○○公司收受布料費用,故其所辯實非可採。

3.上訴人復陸續於103年8月、9月、11月間向○○公司請款,而○○公司則依序交付票期為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5月、104年1月15日之支票付清,此時不再有上揭列印之合約書,取而代之者,為全部手寫之合約書,有此部分之請款單、對帳單、記帳筆記、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已未見與林昱均有任何瓜葛。

衡情上訴人應係在與○○公司交易初期即甩棄林昱均之服務,自行直接與○○公司往來,並具持續性。

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實係林昱均以其英文姓名縮寫之IR為其工作室名稱,並以該工作室承接○○公司之運動衣褲,與伊無涉,伊僅為林昱均之代工廠,非真正之接單人云云,實難採信。

(三)依上訴人、林昱均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流向而言:1.上訴人自認收受○○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所匯之636,150元,此一金額,係附表三成衣委託合約書之定金,僅係合約金額2,120,500元之30%,已如前述。

上訴人並自認將其中之424,100元,依林昱均指示,於102年12月17日匯入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32頁),有該帳戶之月結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

就該424,100元之款項之用途,林昱均抗辯其中10萬元其於102年12月26日代上訴人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係屬於佣金。

上訴人則否認上開424,100元係給付林昱均代墊定金款及依約給付予林昱均之20%佣金,抗辯係布料款。

查依○○公司提出之服務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97頁),係將按成衣件數抽佣之服務費與應付給「鐘先生」即上訴人之製造成本分開計算,並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服務費。

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公司之人員榮○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價格、款式確認後,要準備生產製造前,有向林昱均提到伊公司合約發票都要實支實付,而且資金的流向,也必須要和合約相符,合約上是和誰簽約,就必須要匯款給誰,林昱均表示沒問題,但她的工作室才剛成立,沒辦法開這麼大的發票,為了確保○○公司順利拿到貨,要○○公司直接跟針織、平織這兩家廠商分別簽約,因為林昱均為○○公司做管理服務,所以簽合約前有請林昱均就○○公司所需支付款項明細名目開出來,也就是要將布料的錢、生產的錢、管銷費用拆開;

伊的認知管銷費用15%(原審卷第196頁)是支付給林昱均,因要交大貨之前發生很大問題,林昱均避不見面,既然是管銷費用,就等找到林昱均出面協調解決後,要付再來付,此為伊任內最後的狀況,後來○○公司有無支付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95頁正面)。

林昱均亦自承:成本分析表是伊在簽約後做給榮○平看,上面之15%即為伊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鉅元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公司的員工王晨昕告訴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發現林昱均拿的佣金比率太高,○○公司說不是不付,是要再找林昱均談佣金比率,但林昱均不出面,所以○○公司扣款部分是扣林昱均佣金部分,對於成衣製作費用部分未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上訴人亦陳稱:據伊所知,○○公司迄今仍扣留應給付予林昱均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對照前揭對帳單、請款單、成本分析表及服務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94、196、197頁),○○公司應尚未支付管銷費用即服務費予林昱均。

是林昱均抗辯:鐘文城有告訴伊○○公司把錢扣下來不給伊,後來伊要處理也無法處理,因為後來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昱均未跟伊公司要求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前揭兩造、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不符。

參酌其亦證稱:沒有看過成本分析表,伊公司照最後的合約報價簽約付款,中間這些資料伊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應係不瞭解細節所致。

且○○公司給付成衣製作費用均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領,其上並無林昱均之簽章,已如前述,故林昱均確有可能不知○○公司後續於給付予上訴人之成衣製作費用中扣除林昱均之服務費。

又上訴人抗辯林昱均始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其僅為林昱均之代工廠並受有代工工資而已,並稱:上訴人有給付布料的款項42萬元予林昱均,沒有什麼後續服務費可以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

果爾,上訴人自應將自○○公司受領之成衣製作報酬給付予林昱均,並與林昱均結算代工報酬。

惟經原審多次命其說明林昱均委由其代工之細節、如何驗收結算計酬等(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88頁反面、225頁反面),始終未能具體說明。

且何以布料款之款項為424,100元,此與其系爭布料之款項663,000元之間之關連,何以恰為附表三成衣委託合約金額2,120,500元之30%,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

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林昱均傳真指示上訴人匯款之單據載:「丁小姐…妳留1成,麻煩先把2成匯給我!」(見原審卷第184頁),係按成數分配,上訴人匯予林昱均之金額424,100元,恰為合約金額2,120,500元之20%,如為布料款,應非按成數分配,是林昱均辯稱:伊與鐘文城於交易前口頭共識,係以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最終交易金額20%計算佣金報酬,上訴人收到○○公司之貨款,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及伊之佣金報酬後,餘額為上訴人所有,○○公司於102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價金2,120,500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將承諾支付予伊之佣金報酬連同第一次訂貨之訂金合計424,100元一併支付予伊等語,較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公司先保留林昱均之11%報酬,於102年12月16日依林昱均指示將該訂單之代工及布料部分款項共計636,150元匯予伊,伊依林昱均指示,除留下供日後代工作業所需初期打版、打樣及準備副料費用計212,050元外,旋將其餘布料款424,100元於102年12月17日匯入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云云,則非可採。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第一批布料即原證1之103年1月16日統一發票買賣貨款241,689元,其中10萬元定金係由林昱均簽發其所有花旗銀行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同日兌現,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13日匯款141,659元予被上訴人付清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8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175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批布料,其定金10萬元係林昱均於102年12月26日以其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伊於103年6月13日將141,659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因林昱均稱其人在國外、資金有缺口,要求伊協助代墊布料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具名匯款141,659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開立布料貨款241,689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開定金10萬元後之餘額,分文不差,應非巧合。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開立金額241,689元之統一發票,其貨款已經收訖,其付款者與嗣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不必然有關,仍需綜合判斷;

更難僅憑林昱均曾於102年12月26日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情狀,即推論林昱均方為系爭布料買受人之變態事實存在。

3.上訴人與○○公司之間簽訂之成衣委託契約,與何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布料雖屬於不同之契約,惟倘認上訴人僅為受林昱均委託之代工廠,林昱均借用其名義與○○公司簽立成衣買賣合約,並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由被上訴人將布料逕送至上訴人之廠區,上訴人則將製造完成之成衣交付予○○公司,則上訴人與林昱均雙方仍應就代工報酬有所約定,始符代工常情。

衡情代工應按件計酬,上訴人既向○○公司領得2,120,500元成衣製造費用,並包括布料費用,自應與林昱均結算代工費用後,將代工報酬留下,其餘款項均支付予林昱均,再由林昱均給付系爭布料貨款予被上訴人始為合理。

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其再將該筆貨款扣除上訴人之代工費後,將餘款轉交林昱均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林昱均究係如何委託其代工、如何計酬、如何驗收結算等情,顯違常情。

且上訴人係與○○公司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逕向○○公司交貨及請款,其自承向○○公司領得2,120,500元貨款後,至目前為止,僅給付林昱均421,0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該421,000元依上訴人之抗辯復係布料款。

則林昱均於此一交易中豈非未自上訴人處獲分文利益(至於林昱均得本於其與○○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向○○公司請領服務費,則與上訴人無涉),並由○○公司結算逕付代工報酬予上訴人,再再顯悖於代工之常情。

益徵上訴人所辯其僅是林昱均之代工廠,非真正之接單人云云,應非事實。

(四)上訴人所舉其非真正買受人之其餘主要事證不可採之理由:1.本件最初非上訴人自行與○○公司洽談,並簽訂成立委託合約書,係林昱均自身早與○○公司談定交易,因林昱均僅有個人工作室,無法單獨以其個人名義與○○公司訂約,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參酌黃鉅元於原審陳稱:因林昱均沒有公司,一開始找伊去跟○○公司簽約,伊說不行,因資本額沒這麼大,後來她才去找鐘文城,由鐘文城與○○公司簽約,○○公司、鐘文城與林昱均之關係,○○公司都知道,○○公司也知道林昱均就是一個仲介要賺佣金,因為林昱均是設計師,林昱均找伊跟她開發布料後,出貨給鐘文城,當時林昱均有說跟○○公司簽約的是鐘文城,○○公司所有貨款都給鐘文城所屬之儷悅公司,鐘文城必須把貨款給伊,當時伊與林昱均及鐘文城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

復具結後陳稱:約102年10、11月間,即收到第1筆定金前一、二個月當時○○公司已決定要下單,林昱均才會先找伊要不要跟○○公司簽約,當時林昱均是邀伊向○○公司承接做成衣之訂單合約,因為金額將近300萬元,所以伊不敢接,接了其他客人就沒法做,後來林昱均就找鐘文城,請鐘文城幫她跟○○公司簽下製作成衣之訂單合約,鐘文城答應,就由上訴人去跟○○公司簽了成衣合約,之後伊跟林昱均、鐘文城三人談,因為○○公司會先給儷悅公司成衣合約貨款金額的三成定金,相對的,伊要賣布料給儷悅公司,所以儷悅公司也應該將他向○○公司收到的款項中交付部分款項給伊作為布料的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

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林昱均與伊公司接洽運動褲生產,之後為了生產運動褲訂單所採購布料是林昱均採買,伊公司運動褲訂單契約是與鐘文城的公司簽立;

因為林昱均只是個人工作室,她沒有發票,而○○公司需要發票,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和林昱均接洽的人員有告知林昱均,這樣的交易需要發票,所以林昱均找她配合的廠商來簽約;

成衣業有很多中間掮客自己沒有工廠沒有布商,但是卻出面接單,而下訂單的廠商重視的是產品的品質,另外因為正派經營的公司要有進銷項憑證,要有發票,所以只能接受能開立發票的廠商,○○公司是向鐘文城買運動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5頁正面)。

而林昱均與○○公司之間存有服務契約,○○公司需給付林昱均服務費,已如前述。

是本件綜合上開人員之證述,最初雖係林昱均與○○公司談妥成衣買賣交易,並找被上訴人開發布料,但因林昱均僅有個人工作室,無法以其個人名義與○○公司簽約開立發票,乃由上訴人承接林昱均已大致談妥之其與○○公司之成衣委託合約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布料買賣合約,並各與○○公司及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合約,此未悖於交易常情。

而買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布料既承接林昱均已談接之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及統一發票,就買賣標的及價金自已意思合致。

上訴人徒以系爭布料之規格、締約對象、價金皆非由其決定,而係由林昱均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訂購單或採購單為由,抗辯其非系爭布料買受人,並非可採。

2.○○公司之員工王昕晨於102年12月31日向收件人IreneLin、黃鉅元等人確認布料之電子郵件影本(即原證10,見原審卷第74頁),收件人確無鐘文城、丁美珠或其他上訴人之人員。

而Irene為林昱均之英文名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0電子郵件未寄送上訴人,乃因鐘文城、丁美珠應均不會使用電腦,未登錄使用電子信箱,且上訴人及鐘文城推由林昱均出面兼為代表,亦無事事由被上訴人及○○公司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鐘文城及上訴人之必要等語。

查依前揭上訴人與○○公司間業務往來上多有上訴人所提出整張手寫之出貨明細表、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94至219頁),顯見鐘文城、丁美珠或其他上訴人之人員均對電腦使用極為生疏;

上訴人亦自認鐘文城、丁美珠當時無使用電子郵件之習慣(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公司員工王昕晨係無從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人員。

參照同一頁由Irene Lin於102年12月28日寄給王昕晨之電子郵件,有提到「拉鍊袋帝軒會寄給你確認OK」(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當時Irene Lin仍可為上訴人代言,亦符合林昱均所稱其居間服務之工作範圍,由其居中連絡相關事宜。

是上開電子郵件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IR工作室」出具客戶欄載為「Joyce Shop」之大貨製造單影本4紙(即原證12、13,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足以證明林昱均即「IR工作室」方為真正之接單人云云。

惟林昱均已否認原證12、13之大貨製造單為其所製作。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鉅元於原審陳稱:伊為本件貨款的事情去○○公司拜訪王昕晨,伊跟王昕晨說伊的貨款沒有拿到,希望王昕晨可以幫伊拿到貨款,王昕晨問伊要怎麼幫忙,伊說想要鐘文城提供給○○公司的尺寸表,王昕晨就拿原證12的資料(原審卷第76至77頁)給伊,這大約是103年7、8月間的事;

伊拿到原證12之後的某一天,直接去儷悅公司找鐘文城,問他貨款要如何處理,鐘文城說伊之前給他的布料有問題,伊就請鐘文城把他所說有問題的半成品的褲子各拿兩件給伊,鐘文城就帶伊到倉庫拿褲子,當時伊拿的褲子還在被上訴人公司裡,再回到儷悅公司的辦公室,鐘文城主動拿原證13的尺寸表(原審卷第78至79頁)給伊看,儷悅公司辦公室沒有影印機,鐘文城叫伊拿到隔壁的7-11便利商店影印,印完正本還給鐘文城,影本就由伊留存,伊上車之後,將原證12、原證13經比對才發現兩張尺寸表不一樣,這樣才會有問題,因為鐘文城說他的褲子是按照原證13做的,不是按照他交給○○公司的原證12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大貨製造單影本,其中2紙來自○○公司王昕晨,其餘2紙來自上訴人鐘文城,均不能證明係來自林昱均。

縱係由林昱均本於設計服務之職能所製作,亦非無可能,自不能憑此即遽認林昱均即「IR工作室」方為真正之接單人。

4.林昱均雖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蓋上開貨款包含布料編號A0125及A0166等二批布料,其中台端原交付之布料編號A0125,貨款計30萬9250元有成分不實、彈性不足、染整不良等瑕疵,致採購商無法接受,欲取消訂單,本人更受有委託代工而需支付之相關工資、印花、副料等數十萬元費用損失…況台端與本人前另有他批布料買賣事宜,貨款總計24萬1689元,本人亦如實給付,而無拖欠…」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惟依該存證信函之遣詞用字,顯係委任律師所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而林昱均於本件訴訟中已否認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亦否認與上訴人有代工關係,是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事證認定之,尚不能片面以該存證信函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合以上各情,系爭布料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林昱均因與○○公司間有成衣買賣關係,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代工部分則委由伊生產成衣,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布料採購之買賣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用於生產附表三編號4、5成衣如附表一編號1布料,有彈性不足、磅數不夠之瑕疵,伊按林昱均指示尺寸代工裁剪出之布料,無法縫製成林昱均原擬生產之運動褲尺碼,林昱均經伊轉知上開瑕疵後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3之同種布料,以供伊重製原擬生產之各尺碼運動褲商品,依被上訴人所呈附表二所示前、後生產之2批同尺碼運動褲商品比較表(被上訴人呈報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後生產之布料剪裁尺寸皆修改為較前生產者為大,且因腰圍(久帶)設計上本較有彈性,縱布料有彈性不足之瑕疵,該部分之剪裁尺寸仍無必然需要變動,依此足證重新供應之布料並非出於另1布料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舉林昱均所發原證8存證信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李○、榮○平於之證述等為證。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即A0125部分,交貨前曾由被上訴人寄樣品予上訴人及○○公司測驗樣本、確認品質,經○○公司王昕晨於102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Irene Lin、黃鉅元表示「關於A0125大貨布-黑色已確認OK」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即原證10,寄件者王昕晨、副本收件者鄧育婷係○○公司職員、收件者Irene Lin即林昱均,見原審卷第74頁),並經林昱均具結後陳明在卷(詳如後述)。

且被上訴人於出貨明細表已備註:「出貨後一星期內驗收完成,如一經貼合裁剪後數不負責」,業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鐘文城於103年5月2日於備註旁簽名回傳予被上訴人,亦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

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有瑕疵,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就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是否有瑕疵,相關人員之證述、陳述如下:1.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布料瑕疵的部分是彈性有問題,生產的時候合約有寫成份是多少,有一批在生產之前打樣送來的樣衣,伊公司發現不對,鐘文城告訴伊布有問題,重量、成份、縮率、彈性都不對,當時鐘文城、林昱均一起來,伊告訴他們這樣的東西做出來伊不會收的話,後來交付的產品沒有這樣的問題;

樣衣的部分有問題,樣衣就是一件、兩件送來確認而已,那時就發現有問題,並沒有到大貨生產的階段,大貨生產的部分如伊剛才所述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

依證人李○之證述,布料有問題係在樣衣階段,大貨生產時並無問題。

2.證人榮○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要交大貨即量產前發生很大的問題,在量產的同時,交貨前儷悅公司先拿一、二件來給模特兒穿供拍照使用,拿回來之後,伊公司的員工無法穿,就緊急打電話給林昱均,隔天在伊公司會議室,由鐘文城、伊、李董事長等,林昱均口氣有點不好,說鐘文城作布料沒有問題,就把樣衣拿來,他坐伊對面,站起來把東西比對,拿布尺量說沒問題,為何交大貨才說有問題,伊公司的人說若無問題為何穿不下去,是否布是不同的布,因為拉不開,鐘文城可能也以為伊公司刁難,問說可否拿磅秤,伊去拿磅秤,分別磅,有很大落差,鐘文城當下請林昱均打電話給黃鉅元,說布料如何如何,因為伊公司已經排了上市日期,活動廣告都排了,要負責伊公司的損失,鐘文城則說,這是布料的問題,而他的布料已經裁剪下去有生產的費用,他也有損失,林昱均說沒關係,之後再找黃鉅元來協調,先把貨給○○公司,當時會議或隔天林昱均有問黃先生,何時交貨,先交部分讓伊公司可以上市;

尺寸沒有差異,這一點可以確認完全沒有差異,因為就在量產時拿一兩件衣服,模特兒穿不下那時,林昱均也有當場丈量,並當場強調這些尺寸都沒問題,接下來就如我剛才所說鐘先生要伊拿磅秤出來秤,所以伊確認尺寸完全沒差異,是重量有差異,樣衣的布料拉得開,所以模特兒穿得下,大貨的布料拉不開,所以無法穿,沒辦法穿伊公司當然認定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96頁正面)。

依證人榮○平之證述,布料有瑕疵主要依據係布料拉不開、模特兒穿不下。

3.林昱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依訊問當事人之規定命其具結後陳稱:○○公司及證人榮○平等人發現布料有問題,要伊去處理,當時是在出大貨之前發現的,成衣做到一半,數量大概有一、兩千件或兩千、三千件,伊有看到有問題的布料生產出來的成品,那是鐘文城在之前帶過去交給○○公司的,伊過去看時,那些成品對伊來說沒有問題,但○○公司說彈性不夠,與當初做樣衣給他們的布料不太一樣,鐘文城說這是布料問題,要榮○平拿磅稱出來稱,秤出來的結果比較輕,在成衣的角度來說,會有一個容許範圍,例如彈性或重量、成份等容許範圍在正負3% -5%之間,這是業界的共識,一般合約也會寫,但是本件合約沒有寫,本件也沒有訂立書面合約;

鐘文城堅持是布料的問題,因為客人對於成衣生產沒有很多經驗,在這種情況下,如伊堅持並持反對意見的話,場面會很不好看,所以伊就順著他的話講,後來伊當場打電話給黃鉅元,問他說這種情況要怎麼辦,徵求他的同意,黃鉅元也同意重新生產布料,至於是否用來替換有問題的布料、要不要算錢、有問題的成品如何處理,沒有說的很清楚,後來被上訴人確實有再生產一批布料去替換有問題的布料,後來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因為後來伊就沒有與雙方聯繫了,中間伊有出國,鐘文城就直接跟○○公司連絡,就把伊排除在外;

布料出貨前,被上訴人會把大貨布寄一份給○○公司,也會給上訴人公司確認,確認可以後才可以出貨;

榮○平要伊過去的時候,有當場請○○公司的員工當場試穿,是穿得上去,但覺得蹲下來的時候,褲子的腰部會被拉下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173頁正面)。

依林昱均之陳述,布料之彈性或重量等,尚在業界容許之誤差範圍,並無問題。

證人李○證述布料有問題係在樣衣階段,大貨生產時並無問題。

此與證人榮○平證述要交大貨即量產前發生問題不同。

林昱均雖陳述證人榮○平之陳述過程無誤,然依林昱均之證述,該布料彈性及重量等,尚在業界容許誤差範圍,並無問題。

至於林昱均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編號A0125布料有成分不實、彈性不足、染整不良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核係審判外之陳述,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而林昱均陳明該布料之彈性不足等問題,係在業界之容許範圍,對其而言,並非瑕疵,是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事證認定之,尚不能片面以該存證信函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依證人榮○平之證述,其等認成品之尺寸無誤,但布料拉不開、模特兒穿不下即有瑕疵,因樣衣的布料拉得開,所以模特兒穿得下。

此一結論之前提需為試穿大貨成品之模特兒其身材與試穿樣衣時相同,始能成立。

再者,比較附表二之尺寸,以附表一編號3之布料製成之成品,其尺寸絕大部分有放大之情形(詳如後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若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有瑕疵,始以附表一編號2、3之布料替換,兩批布料製成之成品應為同樣尺寸,僅因後面無瑕疵之布料因彈性沒有問題,伸縮率比較高,可以拉的比較長等情,亦經林昱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174頁正面)。

參以附表二係被上訴人要求○○公司提供該布料加工製成七分運動褲及全長運動褲尺寸表之大貨製造單,與上訴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布料製成之成品尺寸,兩相比較核對所製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貨製造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76至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

依附表二所示尺寸表:①就型號IR14SS004之七分運動褲而言,比較之前A0125與之後A0166布料所裁剪製作成品,不論尺寸S或M,其腰圍(久帶)固無變大。

惟不論尺寸S或M,就臀圍、褲口、褲長(脇)、前股上及後股上部分,其尺寸均變大(詳如附表二所示),尤其臀圍部分之尺寸放大近1英吋(0.976英吋)。

②就型號IR14 SS005之全長運動褲而言,其尺寸S、M部分部分之腰圍(久帶)均縮小0.275吋;

其餘部分不論尺寸S或M,就臀圍、褲口、褲長(脇)、前股上及後股上部分,其尺寸均變大(詳如附表二所示),尤其臀圍部分之尺寸放大1英吋。

若以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所製成之運動褲有上訴人所指彈性不足、磅數不夠之瑕疵,其以後送無瑕疵之布料製成之運動褲,其彈性較好,若非原先以附表一編號1布料製成之成品尺寸有誤,參照林昱均前揭陳述,應無再放大尺寸之理。

上訴人抗辯因布料有彈性不足之瑕疵,因此重製將各尺寸均放大之說法,實有矛盾。

另綜合證人榮○平及林昱均之證述及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再生產一批布料交予上訴人,應係當時已量產,○○公司已安排上市日期及活動廣告,上市迫在眉捷之權宜措施,被上訴人並非承認布料有瑕疵。

至於要不要算錢,有問題的成品如何處理,兩造等人並未約定清楚。

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布料有所述之瑕疵。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布料存有彈性不足、磅數不夠之瑕疵,乃同意交付附表一編號2、3之布料以替換,上訴人已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布料貨款375,889元,並應賠償上訴人受有製造該有瑕疵布料支出後續包裝、整燙共3,200件之工繳411,375元之損害,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係系爭布料之買受人,其對於尚未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663,000元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依法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有瑕疵,其已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無給付該部分貨款義務,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加工該有瑕疵之布料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等,則無理由,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價金663,00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催告之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於10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之布料製成之瑕疵成品存貨(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照片)送請鑑定,以證明該布料有瑕疵。

惟被上訴人抗辯該成品存貨是否為其於103年1月間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布料製成,尚有疑問。

且該布料交付予上訴人製成成品後,迄上訴人聲請鑑定時已逾2年餘,布料是否仍為交付時之狀況,自非無疑,是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含稅)│品名  │規格                    │顏色│單價│數量(Y) │
├──┼──────┼─────┼───┼────────────┼──┼──┼────┤
│1   │103年1月17日│309,250 元│A0125 │T150/144+40OP           │黑色│116 │2539    │
├──┼──────┼─────┼───┼────────────┼──┼──┼────┤
│2   │103年3月13日│ 66,339 元│K0144 │T50/72+20OP*T50/72+20OP │黑色│ 90 │ 702    │
├──┼──────┼─────┼───┼────────────┼──┼──┼────┤
│3   │103年4月11日│271,614 元│A0166 │T150/144+150+OP40       │黑色│116 │2230    │
├──┼──────┼─────┼───┼────────────┼──┼──┼────┤
│4   │103年5月3日 │ 15,797 元│A0004 │T75/72+20OP             │黑色│ 85 │ 145    │
│    │            │          │      │                        │藍色│    │  32    │
├──┴──────┼─────┼───┴────────────┴──┴──┴────┤
│              合計│663,000 元│                                                      │
└─────────┴─────┴───────────────────────────┘
附表二
┌───────────────────────────┐
│型號IR14SS004:七分運動褲                             │
├─────┬───┬───┬───┬───┬─────┤
│明細      │尺寸S │尺寸S │尺寸M │尺寸M │備註:    │
│          │-A0125│-A0166│-A0125│-A0166│尺寸為英吋│
├─────┼───┼───┼───┼───┼─────┤
│腰圍(久帶)│13.25 │13 1/4│14.25 │14 1/4│          │
├─────┼───┼───┼───┼───┼─────┤
│臀圍      │14.4  │15 3/8│15.4  │16 3/8│          │
├─────┼───┼───┼───┼───┼─────┤
│褲口      │ 4.8  │ 5 1/8│ 5.2  │ 5 3/8│          │
├─────┼───┼───┼───┼───┼─────┤
│褲長(脇)  │21.5  │22 1/2│22.5  │23 1/2│          │
├─────┼───┼───┼───┼───┼─────┤
│前股上    │ 6.6  │ 7    │ 6.9  │ 7 1/4│          │
├─────┼───┼───┼───┼───┼─────┤
│後股上    │10.9  │11 3/8│11.4  │11 7/8│          │
└─────┴───┴───┴───┴───┴─────┘
┌───────────────────────────┐
│型號IR14SS005:全長運動褲                             │
├─────┬───┬───┬───┬───┬─────┤
│明細      │尺寸S │尺寸S │尺寸M │尺寸M │備註:    │
│          │-A0125│-A0166│-A0125│-A0166│尺寸為英吋│
├─────┼───┼───┼───┼───┼─────┤
│腰圍(久帶)│12.4  │12 1/8│13.4  │13 1/8│          │
├─────┼───┼───┼───┼───┼─────┤
│臀圍      │15.5  │16 1/2│16.5  │17 1/2│          │
├─────┼───┼───┼───┼───┼─────┤
│褲口      │ 3.9  │ 4    │ 4    │ 4 1/4│          │
├─────┼───┼───┼───┼───┼─────┤
│褲長(脇)  │31.5  │32 3/4│32.5  │33 3/4│          │
├─────┼───┼───┼───┼───┼─────┤
│前股上    │ 8.6  │ 9    │ 8.9  │ 9 1/4│          │
├─────┼───┼───┼───┼───┼─────┤
│後股上    │11.75 │12 1/4│12.25 │12 3/4│          │
└─────┴───┴───┴───┴───┴─────┘
附表三(合約號碼:A13001)
┌──┬─────┬─────┬────┬───┬──────┐
│編號│訂單編號  │品名      │數量合計│單價  │金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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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R14SS001 │細肩帶上衣│1,500   │265 元│397,500元   │
├──┼─────┼─────┼────┼───┼──────┤
│2   │IR14SS002 │細肩帶上衣│1,500   │285 元│427,500元   │
├──┼─────┼─────┼────┼───┼──────┤
│3   │IR14SS003 │運動內衣  │1,500   │245 元│367,500元   │
├──┼─────┼─────┼────┼───┼──────┤
│4   │IR14SS004 │運動褲短褲│1,600   │285 元│456,000元   │
├──┼─────┼─────┼────┼───┼──────┤
│5   │IR14SS005 │運動褲    │1,600   │295 元│472,000元   │
├──┼─────┴─────┴────┴───┼──────┤
│    │                            合計(未稅)│2,120,500元 │
└──┴────────────────────┴──────┘
附表四(成本分析表)
┌──┬─────┬──┬──┬──┬───┬──┬────┬──┐
│編號│款式      │ 布 │工繳│副料│包裝及│合計│*管銷費 │合約│
│    │          │    │    │    │運費  │    │15%     │報價│
├──┼─────┼──┼──┼──┼───┼──┼────┼──┤
│1   │IR14SS001 │ 63 │130 │ 30 │10    │233 │267.95  │270 │
├──┼─────┼──┼──┼──┼───┼──┼────┼──┤
│2   │IR14SS002 │ 70 │145 │ 30 │10    │255 │293.25  │290 │
├──┼─────┼──┼──┼──┼───┼──┼────┼──┤
│3   │IR14SS003 │ 45 │130 │ 30 │10    │215 │247.25  │255 │
├──┼─────┼──┼──┼──┼───┼──┼────┼──┤
│4   │IR14SS004 │101 │125 │ 25 │10    │261 │300.15  │290 │
├──┼─────┼──┼──┼──┼───┼──┼────┼──┤
│5   │IR14SS005 │ 98 │125 │ 25 │10    │258 │296.7   │295 │
├──┼─────┼──┼──┼──┼───┼──┼────┼──┤
│6   │IR14SS006 │ 72 │130 │ 35 │10    │247 │284.05  │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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