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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辰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憲法
洪基華
馬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主張其等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均屬袋地,對外唯一之通路為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前述三筆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前述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以該三筆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624,789元〔(97㎡+96㎡+98㎡)×768元×4×7=624,78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4,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經上訴人原審繳納裁判費11,395元,並於本院經諭知補繳4,554元,合計繳納15,949元,被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119元,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審應退還4,565元,本院應退還4,554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可以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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