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4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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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宜玲
視同上訴人 何達春
何秋雄
陳秋水
黃金山
林文燦
林益勝
林益加
林瑞杞
林瑞芳
林瑞麟
周慧芝
林政宏
洪玉昭
林宗嶽即林峻安
林月蕉
何蔡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視同上訴人 余昭龍
陳振隆
林秀貞
陳麗真
受告 知 人 吳紳農
沈文梂
被上 訴 人 林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關於被告林文燦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20分之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宜玲、何達春、何秋雄、陳秋水、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周慧芝、林政宏、洪玉昭、林宗嶽即林峻安、林月蕉、何蔡燕、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真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等則18、面積1,3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蔡宜玲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餘共同被告何達春、何秋雄、陳秋水、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周慧芝、林政宏、洪玉昭、林宗嶽即林峻安、林月蕉、何蔡燕、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真為視同上訴人。

(二)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之情形,即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22人,共有人間就起訴前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已有爭執,甚至有否認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之真正,實難期待全體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分割方案之調解合意,被上訴人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調解之可能,堪認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當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林文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吳紳農、沈文梂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聲請對吳紳農、沈文梂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業以書面將此事由及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吳紳農、沈文梂(見本院卷第156至158、187、18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爰列吳紳農、沈文梂為受告知人。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15米之沙鹿區○○路,南側面臨10米之未開闢計劃道路,現況為雜草並無建物,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用地最小寬度需達 3.5公尺,最小深度需達14公尺,最小建築面積需達4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逢春、何秋雄、林文燦、周慧芝、洪玉昭、余昭龍、林秀貞、陳麗眞等9人符合上開規定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秋水、黃金山、林益勝、林益如、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林峻安、林月蕉、蔡宜玲、何蔡燕、陳振隆等13人之分配面積將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不具分配土地之條件,則對全體共有人絕非有利。

又系爭土地如原證6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約227.32平方公尺),基地縱深即未達14公尺,共有人縱分配該位置面積逾49平方公尺,仍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該畸零地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達16.28%。

故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配 A位置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仍屬畸零地,有違建地分割結果應得建築房屋以符經濟效用之原則。

反之,如就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顯見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三、上訴人之答辯:(一)上訴人蔡宜玲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1、依104年1月26日17時39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真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上訴人前接獲視同上訴人何達春等13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表示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受告知人即建商吳紳農、沈文梂竟前來要求上訴人不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需以每坪13萬元購買,惟吳紳農等人當時都不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沒有任何權利主張上訴人若不以每坪13萬元購買即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嗣原出賣人不願履行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卻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後,隨即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顯然係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規定,自非合法。

2、同意依原審變價分割,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林秀貞、余昭龍、陳振隆、陳麗貞、陳秋水具狀陳述:原審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視同上訴人何逢春、何秋雄於原審之陳述:1、103年6月間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包含視同上訴人何逢春、何秋雄等13位共有人和沈文梂談好以每坪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沈文梂事後稱買賣有些問題,表示不要購買,所以沒有辦理過戶。

2、如要分割,願保持共有,並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視同上訴人何秋雄及何逢春繼續保持共有中間的土地部分。

倘左方土地有畸零地情形而無法分割,視同上訴人何秋雄及何逢春願承購該畸零地,多的部分以找補方式補給其他共有人;

或分割取得靠○○路的土地,至其他土地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黃金山於原審之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視同上訴人林政宏、林月蕉於原審之陳述:不同意分割。

如要分割,主張原物分割。

(六)視同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周慧芝於原審之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七)視同上訴人林文燦、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洪玉昭、林宗嶽即林峻安、何蔡燕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3、43至49頁)可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未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4年 4月24日府授沙區建字第000000000號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能涉及不法,其無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雖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既於104年4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何,於依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自得依登記行使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請求分割之權源,其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非屬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曾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後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均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79、80頁),惟此均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效力,尚難以此即認已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真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是上訴人之此項抗辯縱屬真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行使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1、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東側面臨15米之沙鹿區○○路,南側面臨10米之未開闢計劃道路,現況僅雜草並無建物,此有地籍圖謄本、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74、75頁),則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其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係14公尺,最小建築面積需達49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 1,396平方公尺,呈東側寬而西側尖之三角狹長地形,如以原物分割,依被上訴人所提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黃色A部分約227.32平方公尺土地,因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最小深度 14米,則細分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各共有人,將因所分受之標的係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而生重大損害。

2、視同上訴人何達春、何秋雄於原審雖主張原物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視同上訴人何秋雄及何逢春繼續保持共有中間的土地部分,惟此仍將形成西側即前揭示意圖 A部分之畸零地無法有效使用,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縱視同上訴人何秋雄及何逢春願承購 A部分之畸零地;

或另主張分割取得靠○○路的土地,其餘土地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惟於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之視同上訴人黃金山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僅 46.53平方公尺;

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之上訴人蔡宜玲及視同上訴人林政宏、林月蕉、林宗嶽合計換算土地面積亦僅46.53平方公尺(2/150+2/150+1/150+1/150=1/30×1396=46.53),均不足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

況部分土地經原物分割,將造成其餘土地之地形呈現不方整之情形,並因臨路寬度變窄及整體面積縮小,或使兩面臨路形成僅餘一面臨路,致土地經濟價值明顯降低,影響變價應買之意願,顯見原物分配確有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事實上困難。

3、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秋水、林益勝、林益加、周慧芝、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均陳明願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即便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同意依原審變價分割,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又本院為兼顧其他共有人在第二審提出分割方法之權利,曾通知全部視同上訴人,如主張原物分割,應於所定限期提出分割方案,惟視同上訴人等人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歷經約2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據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物分割之方案,在程序上,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4、系爭土地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因該土地兩面臨路,其土地經濟價值將可大幅提高,不致因細分造成畸零地之產生而有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於兩造及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

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

原審法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視同上訴人林文燦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判決附表關於此部分誤載為20分之1,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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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按土地登記謄本之順序排列)                                │
├──┬─────┬───┬──────┬──────┬─────┤
│編號│稱      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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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視同上訴人│何達春│25分之1     │55.84       │          │
├──┼─────┼───┼──────┼──────┼─────┤
│ 2 │視同上訴人│何秋雄│25分之1     │55.84       │          │
├──┼─────┼───┼──────┼──────┼─────┤
│ 3 │視同上訴人│陳秋水│30分之1     │4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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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視同上訴人│黃金山│30分之1     │46.53       │          │
├──┼─────┼───┼──────┼──────┼─────┤
│ 5 │視同上訴人│林文燦│20分之2     │13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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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視同上訴人│林益勝│50分之1     │27.92       │          │
├──┼─────┼───┼──────┼──────┼─────┤
│ 7 │視同上訴人│林益加│50分之1     │27.92       │          │
├──┼─────┼───┼──────┼──────┼─────┤
│ 8 │視同上訴人│林瑞杞│60分之1     │23.27       │          │
├──┼─────┼───┼──────┼──────┼─────┤
│ 9 │視同上訴人│林瑞芳│60分之1     │23.27       │          │
├──┼─────┼───┼──────┼──────┼─────┤
│ 10 │視同上訴人│林瑞麟│60分之1     │23.27       │          │
├──┼─────┼───┼──────┼──────┼─────┤
│ 11 │視同上訴人│周慧芝│10分之1     │139.6       │          │
├──┼─────┼───┼──────┼──────┼─────┤
│ 12 │視同上訴人│林政宏│75分之1     │18.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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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視同上訴人│洪玉昭│10分之1     │139.6       │          │
├──┼─────┼───┼──────┼──────┼─────┤
│ 14 │視同上訴人│林宗嶽│150分之1    │9.31        │更改前姓名│
│    │          │      │            │            │為林峻安  │
├──┼─────┼───┼──────┼──────┼─────┤
│ 15 │視同上訴人│林月蕉│150分之1    │9.31        │          │
├──┼─────┼───┼──────┼──────┼─────┤
│ 16 │上訴人    │蔡宜玲│150分之2    │18.61       │          │
├──┼─────┼───┼──────┼──────┼─────┤
│ 17 │視同上訴人│何蔡燕│60分之1     │23.27       │          │
├──┼─────┼───┼──────┼──────┼─────┤
│ 18 │視同上訴人│余昭龍│360分之54   │209.4       │          │
├──┼─────┼───┼──────┼──────┼─────┤
│ 19 │視同上訴人│陳振隆│800分之10   │17.45       │          │
├──┼─────┼───┼──────┼──────┼─────┤
│ 20 │被上訴人  │林滿惠│7200分之390 │75.61       │          │
├──┼─────┼───┼──────┼──────┼─────┤
│ 21 │視同上訴人│林秀貞│20分之1     │69.8        │          │
├──┼─────┼───┼──────┼──────┼─────┤
│ 22 │視同上訴人│陳麗眞│750分之105  │195.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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