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4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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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張圯蓁
被 上訴人 王彩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戀
被 上訴人 王鐿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5,050元,及被上訴人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被上訴人黃王淑娥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7,472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於105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表示係要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912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仍在原起訴聲明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配偶王文毅於民國00年00月0日因車禍死亡,伊公公王居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伊之兩名子女外,尚有被上訴人王彩珍、王秀戀、王鐿臻、黃王淑娥等四人,伊為辦理王居旺後事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共765,792元,扣除王居旺於竹山農會存款527,816元及收取之奠儀79,800元。

惟被上訴人皆未支付伊所支出喪葬費用,該費用應由王居旺之繼承人支付,扣除上訴人2位子女負擔5分之1部分外,就附表編號6.7.11.13.14.18.21.23.26.27.29部分,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912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3.14沒有意見;

編號6.7.21.29金額過高,且該6、7有重複給付之嫌,編號21、29依臺灣習俗本來就是兒子應負擔;

編號18.23.26.27及11均不同意給付。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912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王文毅之配偶,王文毅為王居旺之子。

㈡訴外人王癸雄、王文毅,分別於00年0月0日、00年00月0日死亡。

㈢王居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秀戀、王彩珍、黃王淑娥、王鐿臻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富凱、王秝宸等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辦理王居旺之喪葬事宜,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已有單據部分共62萬8,287元。

㈤上訴人辦理王居旺喪葬事宜,收取奠儀共收到9萬2,400元,102年9月4日退回王彩珍伊等之同事8位奠儀費用1萬2,600元,當日剩7萬9,800元。

㈥王居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當日,農會存款尚餘52萬7,816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又為死者舉行喪禮係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惟依國內之風俗習慣,繼承人須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乎一般社會常情。

王居旺之繼承人為王富凱、王秝宸及被上訴人等6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有分擔王居旺喪葬費用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王居旺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如編號6(風水堪輿36,000元)、7(莊老師至竹山點墓地紅包3,600元)、11(普渡供桌貢品6桌10,012元)、13(辦平安桌13桌25,500元)、14(牲禮3,600元)、18(娘家看顧紅包3,600元)、21(謝土紅包10,000元)、23(百日誦經4,800元)、26(對年誦經紅包3,600元)、27(結爐3,200元)、29(紅包請莊布衣6,000元)等,業據其提出喪葬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固對於其中編號13、14部分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查王居旺過世後係以土葬方式埋葬為兩造所不爭執,風水堪輿依台灣風俗習慣為喪葬所必須,編號6、7部分風水堪輿時所支付,並囑託原審經證人莊布衣囑託結證屬實,其為必要費用,亦難認為過高。

而編號11(普渡供桌貢品6桌10,012元)、18(娘家看顧紅包3,600元)、21(謝土紅包10,000元)、23(百日誦經4,800元)、26(對年誦經紅包3,600元)、27(結爐3,200元)等核亦屬台灣風俗習慣為喪葬所必須支出,其費用屬合理,尚難認為過高,被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至於編號29(紅包請莊布衣6,000元)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共103,912元,扣除上訴人2位子女負擔5分之1部分後,其數額為83,13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清償債務,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向所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3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於同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黃王淑娥,於同年4月5日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自103年3月25日,被上訴人黃王淑娥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喪葬費用75,120元,既無法舉証証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合致,復無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120元,及被上訴人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自103年3月25日,被上訴人黃王淑娥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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