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5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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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上 訴 人 李承威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凡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何新台
孫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怡凡前於民國82年間,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嗣因周轉不靈,經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8842號本票裁定,於91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號)部分獲償,尚欠新台幣(下同)789,10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李怡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持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之確定判決(103年9月3日判決確定),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7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李怡凡名下,擬就李怡凡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發覺上訴人李怡凡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分之1予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致強制執行無結果。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李怡凡係因91年間失業始積欠系爭借款之利息,且10年來已償還利息將近200多萬元,於91年8月19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適逢當時市場冷清,造成市價300多萬之抵押房地,於強制執行第三次拍賣僅以105萬元價格售出,上訴人李怡凡損失慘重。

系爭借款債權因抵押物已拍賣、抵押權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且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僅為3年。

又88年間,上訴人李怡凡與前妻劉美淳協議離婚,當時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年幼,隨母親劉美淳回娘家居住,上訴人李怡凡放棄監護權,平時亦無往來,因此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對李怡凡之債務不知情,其不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

又合法之贈與行為,僅於合乎民法第420條規定時,始得撤銷贈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不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又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被上訴人本件訴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16條等語。

爰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1.上訴人李怡凡將系爭不動產,以104年2月3日贈與契約為原因,於104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承翰、上訴人李承威各14分之1。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之本票債權經91年8月19日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尚有789105元未受償,於92年9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163號聲請參與分配(95年12月15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執字第19003號參與分配(96年3月29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於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24644號強制執行(98年8月18日執行無結果);

於100年8月23日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0922號執行(100年9月1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於104年2月12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執行(104年4月13日執行無結果)。

3.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間未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

4.上訴人李怡凡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審理期間,於103年1月2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未受償額為25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怡凡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因上訴人李怡凡於90年1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8842號),經拍賣上訴人李怡凡借款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上訴人李怡凡之薪資後,迄至98年12月30日尚有本金748,585元及利息未獲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922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號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訴人李怡凡帳戶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8至10頁、142至143頁)為憑,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上訴人李怡凡固抗辯其借款時所提供之抵押物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之債權因此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對李怡凡之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之債權已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云云。

惟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並非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消滅,主債權即隨之消滅;

僅係主債權因擔保或從屬權利消滅,而成為無擔保或優先受償之普通債權。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之主債權(即借款債權),不因從權利即抵押權消滅而消滅,又經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因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本金及利息987,636元,尚有本金789,105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有原法院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之債權僅於獲償範圍內消滅,至未獲償部分則成為普通債權,上訴人李怡凡辯稱系爭債權因抵押物已遭拍賣而全部消滅,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李怡凡復辯稱: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僅3年,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上訴人李怡凡既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本票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本得同時對上訴人李怡凡主張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並各自分別適用15年、3年之時效。

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李怡凡於91年7月19日尚繳付其貸款7,700元,本金餘額為1,518,180元,有上訴人李怡凡自行提出之花旗綜合月結單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且被上訴人就其得主張之債權,於98年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30日各獲償10,130元,迄至98年12月30日尚有748,585元及利息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43頁還款明細表);

參以上訴人李怡凡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審理期間,於103年1月2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未受償額為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4),此係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屬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之承認,自足中斷時效。

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怡凡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經被上訴人陸續行使權利,暨上訴人李怡凡於103年1月2日之承認而中斷,是上訴人李怡凡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憑。

三、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怡凡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4年2月3日贈與契約為原因,於104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41、53至60頁),堪認屬實。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對上訴人李怡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原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584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李怡凡除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又上訴人李怡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係無償行為,足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李怡凡所有。

㈢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不知上訴人李怡凡之債務,本件贈與依民法第244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又合法之贈與行為,僅於合乎民法第420條規定時,始得撤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係李怡凡贈與行為之受贈人,並非民法第244第4項但書所稱轉得人;

又民法第420條係屬債篇贈與專節之規定,乃針對該節所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因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等),明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非謂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需合於民法第420條之要件,是以上訴人以上抗辯,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均有誤會。

又上訴人李怡凡自承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卷40頁反面、52頁),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亦有誤會。

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指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縱有真正權利人原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為維護交易安全,該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受贈系爭不動產,亦未主張自己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之抗辯亦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違反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護,然債務人財產本係對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賦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民法第244條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暨辯稱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第42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得撤銷贈與,或辯稱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有違土地法第43條、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16條云云,均屬無憑。

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承翰、李承威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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