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 二、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先祖林明坤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 ㈡、林漢章於六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張秀鶴、
- ㈢、林木火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廖煙、林
- ㈣、林周素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同意書、鬮分書第三條之約
- ㈤、林清水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一百零二年四
- ㈥、被上訴人曾得持鬮分書向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六分
-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先祖林明坤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記
- ⑵、又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 ⑶、基上,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曾協議分割
- 五、綜上所述,林明坤死亡後,系爭土地既經林明坤之法定繼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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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廖富
林淑慧
林莉庭
林亭佑
林周素梅
林淑珍
林永昌
林松濱
林益祥
林傳興
林傳芳
林淑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潤德
林金潭
林秋鳳
林秋雪
林秋玉
林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OOO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二‧0二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OOO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二‧0二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二十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O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留遺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而林明坤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子女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十人。
詎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五人(下稱林木火等五人)隱瞞繼承人尚有林張琴、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五人(下稱林張琴等五人)之事實,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林木火等五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公同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
林木火等五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繼承登記依法確定、自始、絕對無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繼承人全體所有,林木火等五人嗣於五十六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及其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效。
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及林木英等人未拋棄繼承,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林漢章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聲明減縮為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提之鬮分書不實在,並曾持此向上訴人林周素梅請求移轉其所繼承其夫林木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中之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林潤德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實為繼承)。
被上訴人並以相同理由使林清水簽署同意書,嗣林清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因而改以上開同意書訴請林清水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93萬5856元,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僅就林清水之部分上訴,而本院則改判被上訴人對林清水之部分勝訴。
可知被上訴人先前持不實之鬮分書,或以繼承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林漢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請求移轉時,未曾認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可以主張,如今卻反於先前主張,改指上訴人及其先人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侵害其等之繼承權而訴請塗銷,不但違反禁反言原則,更與其等以不實之鬮分書向上訴人林周素梅取得之土地權利,及向林清水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理由,相互矛盾。
況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應將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卻未見渠等亦本於相同理由,捨棄上開實質上基於渠等所認因林漢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如此更加凸顯渠等所訴之矛盾。
⑵再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係得林明坤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所為,且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木火等五人所有,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有五十餘年,期間彼此均仍有所往來,未見林漢章或其他女性繼承人爭執系爭土地登記之真正,足見上開繼承登記屬實。
另依林明坤往生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辦理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並依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時,必要求林木火等五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等文件,及親屬之保證書,以進行實質審查。
而當時社會對長子繼承香火之觀念仍係相當濃厚,地政事務所至少可輕易從上開謄本中發現林明坤之配偶林張琴、長子林漢章均未繼承系爭土地,進而查出其他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並要求林木火等五人提出其等何以不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據(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之證明等),否則勢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然地政事務所最終仍辦理林木火等五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足證林木火等五人當時所提出之證據,確實足以讓地政事務所相信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由林木火等五人繼承系爭土地。
另自土地登記簿顯示「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繼承」等記載,及當時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之人僅有林木火等五人等情,足證林明坤繼承系統表中所示之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若非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應均已同意不繼承系爭土地,否則理應在上開繼承登記中同列為繼承人。
縱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書面已因時間久遠而銷毀,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有上開繼承登記之記載,即足可證明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確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係由林木火等五人合法繼承,其後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相繼往生,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合法有效。
⑶又兩造先祖林明坤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往生時,所遺土地眾多,林木火等五人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林明坤所遺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區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1等五筆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000之0等五筆地號土地),惟林漢章則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就林明坤所有同區段000之0、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以分耕人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並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木火等五人辦理上開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同時,以預告登記消滅為原因,辦理系爭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林漢章實亦繼承林明坤遺產,僅係變相以預告登記方式為之,其目的應係為規避遺產稅等相關稅賦。
以林漢章身為林明坤長子之身分,且於林木火等五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再以林木火等五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林張琴共同協助辦理系爭000之0等五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與原審法院五十六年度公字第九二六號公證書等情,若謂當時林木火等五人背著林漢章與其他女性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木火等五人,顯然有違事理之情,足見林漢章於林明坤往生後,確實與其他繼承人就包括林明坤所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之分割內容與過戶方式達成協議,方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同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祖林明坤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子女依序有林漢章(六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十人。
又林明坤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至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五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㈡、林漢章於六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張秀鶴、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等七人,而林張秀鶴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是林漢章之現繼承人為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等六人。
㈢、林木火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廖煙、林傳芳、林傳興、林來春等四人,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林傳芳、林傳興等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又林清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廖月弘、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等四人,惟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清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等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
林清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廖富、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淑真等六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清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
林阿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林淑敏等四人,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阿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林周素梅名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㈣、林周素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同意書、鬮分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至林潤德名下,而登記原因則記載為買賣。
㈤、林清水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登陸名下,惟因林清水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中之六分之一,依鬮分書第三條之約定,移轉至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後,命林清水應賠償被上訴人193萬5856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
㈥、被上訴人曾得持鬮分書向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上訴人否認鬮分書為真正,並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及同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均認定該鬮分書並非真正,且縱使為真,亦不發生效力,而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書、同意書、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及以繼承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明坤之遺產,而林明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子女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十人,惟林木火等五人隱瞞繼承人尚有林張琴等五人之事實,竟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木火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故林木火等五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等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效,而伊既為林漢章之繼承人,且伊亦未拋棄繼承,是林木火等五人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自屬侵害伊繼承林漢章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從而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二十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先祖林明坤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張琴(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十人。
又林明坤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至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五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又林漢章於六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張秀鶴、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等七人,而林張秀鶴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是林漢章之現繼承人為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等六人。
再林木火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廖煙、林傳芳、林傳興、林來春等四人,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林傳芳、林傳興等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又林清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廖月弘、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等四人,惟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清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等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
再林清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廖富、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淑真等六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清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
復林阿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林淑敏等四人,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阿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至林周素梅名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復林周素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同意書、鬮分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至林潤德名下,而登記原因則記載為買賣,而林清水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登陸名下,惟因林清水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中之六分之一,依鬮分書第三條之約定,移轉至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後,命林清水應賠償被上訴人193萬5856元,及其法定利息定讞。
另被上訴人曾得持鬮分書向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上訴人否認鬮分書為真正,並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及同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均認定該鬮分書並非真正,且縱使為真,亦不發生效力,而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書、同意書、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三十至三十八、八十四至九十五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記載:「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名義人:林木火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地籍謄本,分別載明:①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⒈登記日期: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明坤;
⒉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名義人:林木火等五人。」
;
②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⒈登記日期: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明坤;
⒉登記日期: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⒊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名義人:林木火等五人;
⒋登記日期:五十六年六月五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消滅」;
③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⒈登記日期: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明坤;
⒉登記日期: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⒊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名義人:林木火等五人(當日辦理塗銷登記);
⒋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消滅;
⒌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漢章」;
④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⒈登記日期: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明坤;
⒉登記日期: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⒊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漢章;
⒋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一九七至一九九、二七七至二二九、二三四頁),是依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手抄地籍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記名義人均為林明坤,而於林明坤死亡後,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木火等五人,另000之0、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林漢章一人,且均同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在案,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000之0、000之0等二筆土地係伊自行繳納地價而取得,並非林明坤之遺產等語。
惟查該筆土地放領前均載為兩造先祖林明坤,顯見該二筆土地仍應屬林明坤之遺產,否則又須於林明坤死後,同日同時辦理登記?應非巧合。
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清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林明坤死後,其繼承人有對其遺產分配,並作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⑵、又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林碧桃(與兩造有姑嫂或姑姪關係),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辦理拋棄繼承?)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媽媽和兄長辦理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剛說遺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和兄長辦的,兄長是指何人?)就是兄長說好去辦的,遺產都是他們處理的。」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說的兄長是否包含大哥?)有包含大哥‧‧‧」、「(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兄長在父親過世後,你印象中是否有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母親和兄長們去辦的,我都不清楚。」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辦理之後,有無其他兄弟姊妹表示反對的意思?)都沒有。」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父親是民國五十三年過世而大哥是在民國六十三年過世,這十年間你大哥林漢章有無跟你提到繼承的事情?)沒有。」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就你所知林漢章有無分到你父親的遺產?)有。」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林漢章是分到土地還是錢?)有分到土地,他分到的土地比較大。」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林漢章有無跟你說過他分的財產和其他兄弟比起來不公平?)沒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林漢章在民國六十三年過世前,他有無跟你抱怨過他分的財產比較不公平?)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七頁)。
是依上開證人林碧桃之證詞,雖證稱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足稽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父親林漢章等曾就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四筆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木火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嗣林木火等五人另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並由林阿富取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林木火取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系爭000之00、000之01地號土地,並由林清旺取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林清福取得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林清水取得系爭000之01地號土地);
林漢章則單獨取得系爭000之0、000之0等二筆地號土地,此觀諸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林木火等五人所共有,然於當日即辦理塗銷繼承登記,並改登記為林漢章單獨取得自明,且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四筆地號土地,均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若未經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應無可能同時期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或移轉登記事宜?況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木火等五人所共有,則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林木火等五人焉有可能同意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將之移轉登記予林漢章取得之理?在在彰明,林明坤死後確有辦理遺產分割,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先祖林明坤死後有就其遺產為分割等語,應可採信。
⑶、基上,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曾協議分割林明坤遺留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四筆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自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自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土地既已協議遺產分割為林木火等五人所共有,則林漢章就此部分遺產,自無權利。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鬮分書、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鬮分書為真正,則鬮分書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況縱為屬實,惟依鬮分書之記載,可知此鬮分書係於林明坤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再簽立,且僅由林漢章與林木火等五人所簽立,而林明坤配偶林張琴為在場見證人,其餘女兒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三人均未簽立(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頁),顯見並非經林明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故縱認鬮分書為真,仍不足否定上開遺產分割之效力,從而林漢章於系爭土地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另與林木火等五人書立鬮分書,抑或與林周素梅、林清水等人簽立同意書,此乃林明坤遺產協議分割後之另一問題,自尚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本件證明,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林明坤死亡後,系爭土地既經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而由林木火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林漢章之權利義務,故應受其拘束。
是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回復所有權之規定,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二十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基於辯論及處分權主義,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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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登 記 機 關│ 權利範圍 │登 記 日 期│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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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廖 富│雅潭地政事務所│三十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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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淑 慧│雅潭地政事務所│三十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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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莉 庭│雅潭地政事務所│三十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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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亭 佑│雅潭地政事務所│三十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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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淑 珍│雅潭地政事務所│三十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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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淑 真│雅潭地政事務所│三十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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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周素梅│雅潭地政事務所│六分之一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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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傳 芳│雅潭地政事務所│十分之一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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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傳 興│雅潭地政事務所│十分之一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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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益 祥│雅潭地政事務所│十五分之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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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永 昌│雅潭地政事務所│十五分之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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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松 濱│雅潭地政事務所│十五分之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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