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6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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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郭黃綉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上訴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之負責人,所經營之群悅公司曾5次獲得國家建築金獎之殊榮,而群悅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又準備在頭份鎮推出新建案,並以此新建案再次參加國家建築金獎之評選活動,被上訴人乃與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約定於104年10月3日至公司推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新建案之展示中心進行評選。

詎上訴人基於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犯意,趁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於上開時、地展示中心聽取被上訴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簡報、解說並進行評審時,突然現身在該會場,散佈嚴重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給在場之評審委員及不特定之與會人士,並且公然大聲口述指摘被上訴人係大逆不道之不孝子,要求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委員不能讓被上訴人獲獎,亦為現場所有評審及與會人士全部見聞,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年喪夫,含辛茹苦將被上訴人及其姐弟扶養成人,於經營群悅公司草創之期,奔波勞累,籌措資金,經伊與整個工程團隊之努力,始有群悅公司今日之規模。

詎公司累積財富後,卻引發被上訴人對母親及手足無情之對待,先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伊於陳情書上所述均為事實,況群悅公司本次仍獲得國家建築金獎,未因該陳情書而受有影響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上訴人曾為營造業之負責人。

㈢國家建築金獎104年度評審委員之人數為十餘人。

㈣原審卷第48頁評審委員基本資料表係屬真正。

㈤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記載之事實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陳情書影本、翻拍錄影畫面形式上係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群悅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3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新建案處,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聽取被上訴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簡報、解說並進行評審時,上訴人在該會場,提出系爭陳情書給在場之評審委員,要求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委員不能讓被上訴人獲獎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2號書證、系爭陳情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在國家建築金獎之評選活動提出系爭陳情書,並公然大聲口述指摘被上訴人係大逆不道之不孝子,要求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委員不能讓被上訴人獲獎,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為據。

查:⒈系爭陳情書其記載為:「大逆不道者 豈堪為人表率國家建築金獎,代表建築業最高之榮譽,審核之標準,除了建築設計之外,企業經營者之人品,尤不可輕忽,以免玷辱國家建築金獎之神聖地位。

不具任何碩士、博士學位,卻以『群悅建築研究所所長『自居的『群悅』建設公司現任負責人郭財寶,最近幾年,為奪取『群悅』建設之主宰權及近十年來累積的龐大財富,竟然不顧倫常,忤逆自小含辛茹苦將其撫養長大之單親媽媽,不僅訴請法院查封公司原本登記郭財寶之弟弟郭財明之妻名下、由其母居住之透天厝,意圖收回已有,且將在『群悅』建設工作多年的母親郭黃綉葉逐出公司,還拒發資遣費,這兩件訴訟案件,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

又,郭財寶在『群悅』建設負責人仍為其弟郭財明,母親郭黃綉葉擔任總經理,渠本身擔任副總理之際,暗中將公司現款至少三千萬元(台幣)匯至國外,並以與其發生不倫關系之葉姓員工之名成立境外公司(有具體事證),此事被擔任公司財務長之惟一姐姐郭姿妤察覺,郭財寶為取回證據,竟對其姐拳打腳踢至脫糞送醫(有診斷書)。

郭財寶在過去三年多來,置其母生活於不顧,生活費分文未給,春節假期則連績攜帶妻子女赴歐自助旅遊,花費動輒百萬以上,自己居家生活更奢華無比,一部賓士轎車、一部BMW越野車代步,還耗費百萬購置重型機車冶遊。

郭財寶自幼(國小四年)喪父,有個小一歲之弟弟郭財明,與大一歲之姊姊郭姿妤,父親猝逝之際,其母因受重大打擊而陷入昏迷恍惚,長達年餘,全家均靠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姊姊郭姿妤操持家務,她要上學,要料理家事,要照顧母親,要照顧兩個弟弟,還要到大理石工廠打工賺生活費,全家列一級貧戶,差點連國中都沒有能力就讀,全靠社會救濟渡過難關。

『群悅』建設本由郭財寶之母親郭黃綉葉以其包攬營建工程多年累積之財富及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籌設,這些年來,母、姐、弟同心協力創業,總算闖出一片天,詎料,卻被郭財寶巧取豪奪佔為己有,原本和樂之家亦分崩離析,如此大逆不道之人經營之公司與產品,豈堪為同業之表率?其大逆不道之事實一旦公諸於世,必使『國家建築金獎』為之蒙羞。」

等語,有系爭陳情書附於原審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群悅公司於94年登記設立之初,被上訴人初入社會,先後任職於幾家公司,薪水並不高,後至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4年,每月薪水約7萬元,就算全數儲蓄累積,總計336萬元,其如何獨資成立資金3,000萬元之群悅公司?實係由上訴人以其包攬營建工程多年累積之財富及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籌設,母、姐復將投資源富建設公司之350萬元轉入群悅公司,再邀娘家之親戚數人累積投資而得,故上訴人始稱被上訴人為「奪取」群悅公司之主宰權而忤逆母親,其來有自;

又被上訴人確實於其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將現款3,000萬匯至國外,並以葉姓員工之名成立境外公司,因此事與其姐郭姿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對其姐拳打腳踢至脫糞送醫,是系爭陳情書所為之記載皆為事實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荷盛聯合會計事務所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診斷書及總統接見98年度國家建築金獎與上訴人合照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所言自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自幼(國小四年)喪父,有個小一歲之弟弟郭財明,與大一歲之姊姊郭姿妤,父親猝逝之際,其母因受重大打擊而陷入昏迷恍惚,長達年餘,全家均靠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姊姊郭姿妤操持家務,其上學外,並要料理家事及照顧母親、兩個弟弟,還要到大理石工廠打工賺生活費,全家列一級貧戶,差點連國中都沒有能力就讀,全靠社會救濟渡過難關等情,亦未見被上訴人否認,足見群悅公司非單憑被上訴人之力即可竟全功。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弟媳劉俐君為被告,主張登記彼二人名義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苗栗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係借名登記,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請求上訴人應金錢賠償、劉俐君應返還其房地等情,經本院以105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在案,與本件為同一受命法官,是被上訴人與母親對簿公堂,綜上觀之,顯係金錢故。

⒋按孝悌為基本人倫,古人有子曰:「其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鮮矣;

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之有也。

君子務本,本立而道生。

孝悌也者,其為仁之本與。」

其意乃欲達到仁需大智慧,故豐富的知識學養為重要,因無智慧,看事情角度即易狹隘,僅有與生俱來小愛,不可能達到仁之境界。

但求仁雖需要累積知識,卻不能忘記孝悌方為仁之根本,否則即有眾多知識技能,連孝悌都做不到者豈會有仁心?則其為人是否孝悌乃可受公評之事,系爭陳情書所載事實上訴人指陳歷歷,並有相關證據為佐,被上訴人亦未能指出上訴人有何惡意誣蔑之處,僅表示上訴人所述大逆不道侵害其名譽云云(見起訴狀),惟上訴人縱迴護郭姿妤,而與被上訴人交惡,被上訴人未思守寡之上訴人如何含辛茹苦將其撫養長大,理當回饋以報養育之恩,卻與其母親對簿公堂,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大逆不道,不堪為人表率,其來有自,非憑空杜造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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