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6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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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黃春東
訴訟代理人 黃順英
陳建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玄宮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水龍
黃春園
黃粘粟
黃陳阿春
黃錫銘
黃志強
黃嘉堯
黃海龍
黃全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春東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上訴人,爰列原審其餘上訴人朱玄宮、黃水龍、黃春園、黃粘粟、黃陳阿春、黃錫銘、黃志強、黃嘉堯、黃海龍、黃全榮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黃春東就系爭4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而於原審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順英(按:移轉後系爭4筆土地黃春東之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9、黃順英之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1),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1、131至146頁),依上揭當事人恆定原則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而受移轉黃順英已為上訴人黃春東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黃水龍、黃春園、黃粘粟、黃陳阿春、黃錫銘、黃志強、黃嘉堯(下合稱黃水龍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

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

又系爭4筆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之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三所示。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海龍、黃全榮之建物現供居住使用,上訴人朱玄宮之廟宇則為當地村民信仰中心,為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房屋現狀繼續保留使用,以物盡其利,減少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浪費,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411.42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476.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玄宮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55.2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4.65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18.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海龍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206.76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全榮取得;

編號B3部分(面積246.85平方公尺)及編號C3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依系爭4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將渠等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依價金補償。

又附圖一分割方案已獲得上訴人黃海龍、黃錫銘、黃志強、黃陳阿春、黃嘉堯、朱玄宮、黃全榮等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避免形成袋地而衍生紛爭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於本院補陳述:上訴人黃春東雖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實務見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應單獨分割,不得與系爭000、2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

惟原審考量系爭4筆土地使用現況,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且附圖一分割方案業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原審採取附圖一分割方案,應屬原審酌定分割方案之職權,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誤。

又系爭4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之建物,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被上訴人亦認同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黃春東竟謂被上訴人另案抗辯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等之建物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春東部分:⑴系爭4筆土地除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同屬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得為合併分割外,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裁判見解,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顯均應單獨分割,不得相互或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被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及黃全榮擅自興建,且部分建物為違章建築,或老舊龜裂、安全堪慮,並無保留實益;

再者,現在工程技術發達,遷移建物而不拆除亦非難事。

況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辯稱前揭建物非被上訴人等人所有,自無以渠等4人有上開建物為由,使渠等4人得分受土地,其他共有人僅得分受價金補償,形同被迫出賣土地之理。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依鈞院囑託重為製作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並願依該分割方案進行補償,詳如上訴人黃春東106年4月14日書狀所載。

⑷黃春東所主張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位置,雖有朱玄宮所有建物存在,但查該部分建物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及廁所,拆除並無礙宮廟主體建物;

且朱玄宮所有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然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之違章建物,建築時更未經共有人同意,並無應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若考量建物之完整保留,即將幾乎全部土地分歸朱玄宮所有,無異鼓勵無權占用土地非法違建,再以建物存在為由強要他人出售土地之不法行為。

又朱玄宮雖於105年8月18日答辯狀提出證物三「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同意書),擬證明黃春東之父黃朱池曾於71年11月24日同意訴外人黃全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福安宮」使用,惟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該同意書應屬偽造;

且71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8位,系爭同意書僅有4位簽名,依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拘束全體共有人效力。

⑸關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前市價與分割後相互補償地價之標準,原審囑託鑑定結果雖區別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而異其價值之認定,惟由系爭4筆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可知,4筆土地幾乎全部蓋滿建物,已無仍做農業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顯然均應以「乙種建築用地」之價值即每坪2萬元計算始為公平合理。

退步言之,縱仍採原審之分割方式,黃春東仍主張關於分割前土地價值與分割後相互補償金額之計算,均應按「乙種建築用地」之價值計算,則兩造所有土地原有價值、分得土地價值與增減價值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㈡朱玄宮部分:不同意上訴人黃春東之分割方案,黃春東所主張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約35坪,又屬農牧用地,不利於耕種,且使朱玄宮部分建物遭受拆除,無法完整供村民及信徒祭拜之用,並有違其父黃朱池當初同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供興建寺廟之本意。

又黃春東所提出之補償方案,對於系爭4筆土地,無論係乙種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每坪均以2萬元估價計算相互補償金額,顯不符合不動產交易市場現況,且與鑑定機關之鑑價結果有出入。

反觀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朱玄宮、黃全榮、黃海龍、黃陳阿春、黃嘉堯、黃錫銘等6人在原審時均已具狀表示同意,並願意依鑑定機關鑑定價格找補,故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分配。

㈢黃海龍、黃全榮(下合稱黃海龍2人)部分:同意原審判決結果。

㈣黃水龍7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黃春東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系爭4筆土地應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

朱玄宮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黃海龍2人上訴聲明:同意原審判決結果。

黃水龍7人未提出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春東、朱玄宮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系爭4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均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寬約55.5公尺部分土地,與福正路相鄰,其餘三側均未臨路,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四側均未臨路,需經由其西側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福正路。

⑷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情形如附圖三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本件兩造之分割方案應採何種分割方案?⑵若採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件補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四筆土地得合併裁判分割:⑴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上訴人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故相鄰數筆共有土地,如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仍得請求合併分割,惟其合併分割方法,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例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

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乃為限制不同使用分區之數筆土地,合併成為同一宗土地,並非禁止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之限制規定。

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原審亦表明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雖有不同,若未將使用分區不同土地歸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考量分割方案而裁判分割。

上訴人黃春東於本院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為合併分割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㈡系爭四筆土地應採用附圖一方案分割:⑴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已如前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與福正路相鄰,其餘三側均未臨路,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四側均未臨路,需經由其西側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福正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頁)附卷可稽,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面臨道路部分面寬狹窄,另系爭000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該二筆土地若與面臨道路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考量分割,分割後對外出入困難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分別如附圖三所示,且其上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供人居住或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7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4至88頁),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製有附圖三所示,且兩造均不爭執前揭占有使用情形,故均堪採信。

⑶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前揭占有使用情形,認:①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以各地上建物為界,可使上開鋼筋混凝土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訟累,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

又上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且直接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俾利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又分得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四人,除朱玄宮分得面積887.96平方公尺,遠大於原應有部分總面積236.38平方公尺外,被上訴人、黃海龍、黃全榮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總面積差距不大,此有鑑定報告計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得土地面積可參(參鑑定報告第3頁),本院審酌朱玄宮雖分得遠大於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然其所分得之A1土地坐落於對外出入不便之000地號土地,故附圖一分割方案並無特別優惠朱玄宮而導致共有人利益失衡之情形。

②又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黃春東、黃水龍、黃春園、黃粘粟、黃陳阿春、黃錫銘、黃志強、黃嘉堯八人,渠等對各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1/16或1/32,且渠等並無保持共有之合意,本院認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得土地面積分別為黃陳阿春19.35平方公尺、黃錫銘、黃志強各59.10平方公尺、黃嘉堯98.84平方公尺、黃春東、黃春園、黃水龍、黃粘粟各118.19平方公尺,此有前揭鑑定報告資料可參,縱使渠等分得土地,亦難使用收益。

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補償之附圖一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利益,且尚能維持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

⑷原審依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採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

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因此導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本院認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依前揭之鑑價金額,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另上訴人朱玄宮之代表人黃文義、黃全榮、黃陳阿春、黃嘉堯、黃海龍、黃錫銘等6人於原審均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分案,並願意依上開鑑定價格找補(見原審卷二第70至81頁),而原審判決採用上開分割方案後,僅有上訴人黃春東上訴表明不同意前揭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前揭分割方案,亦見前揭分割方案已為上訴人黃春東外之共有人所同意。

㈢上訴人黃春東於本院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法,不宜採認:⑴上訴人黃春東於本院雖主張採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認為系爭四筆土地應採用建地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萬元進行找補等情,惟查:依附圖二上訴人黃春東主張分得A3部分,雖不影響附圖一共有人被上訴人、黃海龍、黃全榮所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然該部分土地現為朱玄宮占有使用中,其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位置為朱玄宮所有一層磚造建物,故如將A3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春東取得,將導致朱玄宮必須拆除寺廟部分建物,若經拆除尚需復原部分牆壁,始能回復原有建物足以遮蔽風雨之正常使用;

另上訴人黃春東縱使分得A3部分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118.19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亦不利於農業使用,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利於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而妨礙經濟效益,對上訴人黃春東亦無使用利益,故認不宜採認。

⑵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而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等情,已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

前揭鑑定報告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將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調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附圖一A及A1部分土地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其餘A2、B1、B2、B3部分土地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等情,亦有前揭鑑定報告足參(見鑑定報告第28至43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已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塊之相關條件因素,調整前揭土地價格,應堪採信。

上訴人黃春東主張均應依每平方公尺2萬元價格計算補償金等情,尚乏根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為黃春東以外之共有人所同意,且較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使用利益,並能維持公平,故應認本件應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案,並就黃春東、黃水龍、黃春園、黃粘粟、黃陳阿春、黃錫銘、黃志強、黃嘉堯等8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等4人以金錢補償之。

原審判決依前揭方案分割,核無不當,上訴人黃春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明細表
┌──┬─────┬───────┬───────┬───────┬───────┐
│編號│  共有人  │福南段000地號 │ 福南段000地號│ 福南段000地號│ 福興段000地號│
├──┼─────┼───────┼───────┼───────┼───────┤
│ 1  │  黃文    │  1/6         │  1/6         │  1/6         │  1/6         │
├──┼─────┼───────┼───────┼───────┼───────┤
│ 2  │  黃海龍  │  1/6         │  1/6         │  1/6         │  1/6         │
├──┼─────┼───────┼───────┼───────┼───────┤
│ 3  │  黃錫銘  │  1/32        │  1/32        │  1/32        │  1/32        │
├──┼─────┼───────┼───────┼───────┼───────┤
│ 4  │  黃春東  │  1/16        │  1/16        │  1/16        │  1/16        │
├──┼─────┼───────┼───────┼───────┼───────┤
│ 5  │  黃春園  │  1/16        │  1/16        │  1/16        │  1/16        │
├──┼─────┼───────┼───────┼───────┼───────┤
│ 6  │  黃水龍  │  1/16        │  1/16        │  1/16        │  1/16        │
├──┼─────┼───────┼───────┼───────┼───────┤
│ 7  │  黃志強  │  1/32        │  1/32        │  1/32        │  1/32        │
├──┼─────┼───────┼───────┼───────┼───────┤
│ 8  │  黃陳阿春│  1/16        │    無        │    無        │   無         │
├──┼─────┼───────┼───────┼───────┼───────┤
│ 9  │  黃嘉堯  │   無         │  1/16        │  1/16        │  1/16        │
├──┼─────┼───────┼───────┼───────┼───────┤
│ 10 │  朱玄宮  │  1/8         │  1/8         │  1/8         │  1/8         │
├──┼─────┼───────┼───────┼───────┼───────┤
│ 11 │  黃粘粟  │  1/16        │  1/16        │  1/16        │  1/16        │
├──┼─────┼───────┼───────┼───────┼───────┤
│ 12 │  黃全榮  │  1/6         │  1/6         │  1/6         │  1/6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  │000地號應有 │000地號應有 │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價值│訴訟費用│
│    │        │部分價值    │部分價值    │應有部分價值│合計        │負擔比例│
├──┼────┼──────┼──────┼──────┼──────┼────┤
│ 1  │黃文    │312,169元   │225,253元   │355,262元   │892,684元   │89/534  │
├──┼────┼──────┼──────┼──────┼──────┼────┤
│ 2  │黃海龍  │312,169元   │225,253元   │355,262元   │892,684元   │89/534  │
├──┼────┼──────┼──────┼──────┼──────┼────┤
│ 3  │黃錫銘  │ 58,532元   │ 42,234元   │ 66,612元   │167,378元   │17/534  │
├──┼────┼──────┼──────┼──────┼──────┼────┤
│ 4  │黃春東  │117,064元   │ 84,470元   │133,223元   │334,757元   │33/534  │
├──┼────┼──────┼──────┼──────┼──────┼────┤
│ 5  │黃春園  │117,064元   │ 84,470元   │133,223元   │334,757元   │33/534  │
├──┼────┼──────┼──────┼──────┼──────┼────┤
│ 6  │黃水龍  │117,064元   │ 84,470元   │133,223元   │334,757元   │33/534  │
├──┼────┼──────┼──────┼──────┼──────┼────┤
│ 7  │黃志強  │58,532元    │ 42,234元   │ 66,612元   │167,378元   │17/534  │
├──┼────┼──────┼──────┼──────┼──────┼────┤
│ 8  │黃陳阿春│117,064元   │  無        │  無        │117,064元   │12/534  │
├──┼────┼──────┼──────┼──────┼──────┼────┤
│ 9  │黃嘉堯  │ 無         │ 84,470元   │133,223元   │217,693元   │22/534  │
├──┼────┼──────┼──────┼──────┼──────┼────┤
│ 10 │朱玄宮  │234,127元   │168,937元   │266,448元   │669,512元   │67/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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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粘粟  │117,064元   │ 84,470元   │133,223元   │334,757元   │33/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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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全榮  │312,169元   │225,253元   │355,262元   │892,684元   │89/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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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總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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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人│   朱玄宮   │ 黃海龍   │  黃全榮    │ 黃文     │受補償金額  │
│受補償人        │            │          │            │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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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錫銘      │  112,087元 │ 27,475元 │  8,094元   │ 19,722元 │ 167,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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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春東      │  224,174元 │ 54,952元 │ 16,189元   │ 39,442元 │ 334,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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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春園      │  224,174元 │ 54,952元 │ 16,189元   │ 39,442元 │ 334,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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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水龍      │  224,174元 │ 54,952元 │ 16,189元   │ 39,442元 │ 334,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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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強      │  112,088元 │ 27,475元 │  8,094元   │ 19,721元 │ 167,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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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陳阿春    │   78,394元 │ 19,217元 │  5,660元   │ 13,793元 │ 117,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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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粘粟      │  224,174元 │ 54,952元 │ 16,189元   │ 39,442元 │ 334,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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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嘉堯      │  145,781元 │ 35,735元 │ 10,528元   │ 25,649元 │ 217,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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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合計  │1,345,046元 │329,710元 │ 97,132元   │236,653元 │2,008,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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