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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延璋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延璋給付趙展慶超過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吳延璋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趙展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吳延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趙展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趙展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其承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延璋(下稱吳延璋)於本事件發生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責任保險,就本院審理中,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嗣並據其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完竣,自應准其參加,爰將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趙展慶(下稱趙展慶)主張:㈠吳延璋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及當時行駛於前方由趙展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撞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尾,並致趙展慶受有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趙展慶經延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1,9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00,997元及交通費71,740元。
另趙展慶因系爭事故,除需持續接受治療而受有肉體上之疼痛外,於相當期間內亦須忍受行動及生活之不便,且趙展慶身為軍人,肩負各項戰訓任務之執行及相關體能訓練,上開身體傷害嚴重影響其工作執行,使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吳延璋於原審就趙展慶上揭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及交通費用等均已不爭執,其於本院追復爭執前開交通費用部分,與法有違。
且就該部分交通費用,趙展慶於原審已有提出相關單據、假卡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並經原審認定並無疑義,縱未完整提出實際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惟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已嚴重毀損,汽車又為趙展慶賴以通勤之交通工具,是數個月之交通費用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其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吳延璋指摘趙展慶選擇高鐵為通勤工具不妥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具體理由,趙展慶於原審亦已陳明於高鐵苗栗站通車前,其係搭乘高鐵至新竹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至苗栗,故吳延璋之指摘顯屬誤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趙展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為其母親所有,惟其母親已於105 年5 月30日過世,其他5 位繼承人並於105年6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系爭車輛由趙展慶單獨繼承;
而系爭車輛雖尚未實際送修,然趙展慶以修車估價單資為請求依據,符合實務常情,且趙展慶亦尊重原審折舊算法不予爭執。
㈢另趙展慶為職業軍人,所負擔勤務壓力不容恣意擅離職守,縱然受傷,仍以部隊任務為優先考量始未實施休假,吳延璋單憑診斷證明書記載即指稱趙展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顯屬率斷,且吳延璋亦為退役上尉,猶空言攻訐趙展慶敬業心,其心可議。
再趙展慶為職業軍人十餘年來,年年均通過部隊年度體能鑑測及戰備訓練之要求,然卻因本件傷害造成其無法通過今年度之體能測驗,且在戰備訓練一再因傷阻礙,致趙展慶身心俱疲,更影響其未來之升遷,趙展慶原先軍旅生涯規劃被迫面臨退伍困頓,令趙展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得理解。
反觀吳延璋肇事後退伍,復惡性脫產,迄今毫無道歉,且吳延璋僅於事發後與趙展慶協商過一次,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隨即進入訴訟程序,吳延璋稱多次與被上訴人尋求和解,所言不實。
則本件應命吳延璋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僅准予20萬元,尚屬過低。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吳延璋應給付趙展慶1,280,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延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趙展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延璋及參加人則以:㈠吳延璋雖有過失責任,然吳延璋僅就趙展慶所請求醫療費用6,320 元、拖吊費1,900 元部分,不予爭執。
吳延璋於原審雖亦同意趙展慶所請求交通費損失71,740元,然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以趙展慶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非趙展慶所提每次返家或探視母親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均屬之,故趙展慶應提出其車輛合理之修復期間證明及實際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趙展慶於原審僅提出其服役單位之假卡、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且趙展慶自苗栗服役單位南下返回高雄,尚有公路客運及臺鐵等方式,非僅得以高鐵代步,況高鐵苗栗站於104 年12月始通車,趙展慶稱以高鐵代步,顯不可採。
又趙展慶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卻一直請求所產生之交通費用,難謂合理。
㈡吳延璋同意系爭車輛是由趙展慶單獨繼承,惟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4年,其預估修復費用遠超過實際價值,應已無修復之實益,故趙展慶此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計算,原審以預估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作為趙展慶實際之損失,顯不合理。
另依趙展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趙展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亦未因本件傷害請假休養,期間亦無回診之記錄,仍照常執行勤務;
趙展慶所言其因系爭事故於相當期間內須忍受行動及生活之不便,影響其身為軍人戰訓任務之執行及相關體能訓練云云,並無證明。
至趙展慶所提體能鑑測成績為105年6月所做,其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影響。
原審以趙展慶上述傷勢影響其職務執行甚至日後升遷調動等,認吳延璋應賠償趙展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令人誠服;
且吳延璋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疏失,並多次與趙展慶協調尋求和解之可能,則趙展慶所受傷害既非嚴重,吳延璋並已積極尋求補償趙展慶所受損害,爰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趙展慶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吳延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吳延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趙展慶亦就其部分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㈠吳延璋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延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趙展慶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趙展慶之附帶上訴聲明:吳延璋應再給付趙展慶20萬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延璋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趙展慶於原審係請求吳延璋應給付其1,280,957 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吳延璋應給付其425,029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855,928 元本息之請求。
而趙展慶現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吳延璋應再給付其20萬元本息,另就原判決駁回其655,928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展慶主張吳延璋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及當時行駛於前方由趙展慶駕駛之系爭車輛,復撞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尾,並致趙展慶受有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吳延璋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60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趙展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20 元、拖吊費1,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博正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藥費用單據、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5 至10、15至20、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吳延璋所不爭執,自堪信趙展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吳延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在卷(見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702號偵查卷第15頁),其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吳延璋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延璋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當時行駛於前方由趙展慶駕駛之系爭車輛,使趙展慶受有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吳延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趙展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前揭傷害與吳延璋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趙展慶請求吳延璋應賠償其就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茲就趙展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分析如下:㈠醫療費用6,320元、拖吊費1,900元部分:趙展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20 元及拖吊費1,900 元部分,已為吳延璋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準此,趙展慶請求吳延璋應賠償該二項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71,7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趙展慶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其自104 年2月13日起迄104年7月14日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約71, 740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假卡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23、34頁),且經吳延彰於原審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即趙展慶)如果不擴張請求,同意以此金額為交通費用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趙展慶亦當庭表示同意(不擴張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吳延彰於原審已就趙展慶因本件受有71,740元交通費用損失之事實為自認。
吳延璋上訴本院後雖復就趙展慶所請求之前揭交通費用損失為爭執,然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原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前開自認,則其徒空言指稱趙展慶原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準此,依上述吳延璋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仍應認趙展慶請求吳延璋賠償71,74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部分,為有理由。
㈢車輛受損金額部分: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固為趙展慶母親所有,惟趙展慶母親業於105 年5 月30日過世,其餘繼承人並已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系爭車輛由趙展慶單獨繼承,有趙展慶提出該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吳延璋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均表示同意系爭車輛是由趙展慶單獨繼承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趙展慶據此請求吳延彰應給付其車輛受損金額部分,即屬有據。
次查,系爭車輛為2000年11月出廠,已屬老舊,且就趙展慶所受車輛損害金額部分,吳延彰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趙展慶需先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其等始同意就此部分賠償趙展慶10萬元,且同意報廢所得金額由趙展慶領取,不需由該10萬元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趙展慶除當庭表示會儘速去辦理報廢等語外(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並已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報廢,且據其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趙展慶業已依吳延彰及參加人之要求,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完竣。
從而,本件趙展慶所請求車輛受損金額部分,於上揭吳延彰所同意於報廢後給付之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趙展慶正值壯年,原本身體健康,卻因吳延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乃於車禍當天被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急診,就醫後雖即離去,然於104 年2 月16日仍因頸部疼痛無法正常工作而至博正醫院門診治療,醫囑宜先休養三週,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嗣並於104 年3 月25日因急性壓力事件反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趙展慶因系爭事故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吳延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趙展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無法正常運動,且有胸悶之情況,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職業為軍人,軍階為中校,上開傷害所造成其身體之痛苦,難認對其勤務執行甚至日後升遷調動毫無影響;
而吳延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軍人,軍階為上尉,同屬軍中袍澤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均屬小康,並吳延璋之加害情形及趙展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准吳延璋應賠償趙展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吳延璋猶執詞指稱該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趙展慶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該金額過低,應以40萬元為適當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趙展慶得請求吳延璋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79,960元(計算式:6320+1900+71740+100000+200000=379960)。
四、從而,趙展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延璋應給付其379,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延璋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延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吳延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延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吳延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就趙展慶請求逾425,029 元本息部分,為趙展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趙展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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