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24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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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變更,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丙OO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變更之訴原告代為受領。

變更之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下稱丙OO)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50萬元,存續期間84年10月2日至84年11月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因系爭抵押權而提存之案款(104年度存字第1914號)即無受領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丙OO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上開提存案款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之受取權不存在。

嗣經原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領取上開提存案款,原告乃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02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排除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及領取上開提存案款之權利,使該案款中之481,902元能分配給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則被告既已領取上開提存案款,客觀情事已變更,倘原告不變更請求並以上開聲明代原先之聲明,即無法達成其訴訟之目的;

且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有受領上開提存案款之權利等事項,是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再具狀主張倘認被告領取之金額因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債務人丙OO,則債務人丙OO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致尹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得受償部分無法受償,伊亦得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丙OO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因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丙OO481,902元及法定遲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受領案款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亦應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變更之訴合法,則原訴應認因而視為已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時,除應列「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外,毋庸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但若債務人就債權人對其是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債權人欲一併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時,始有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變更之訴,備位部分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丙OO對被告為上開給付,且債務人丙OO亦未否認原告對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列債務人丙OO為共同被告;

因之,本件於被告(即上訴人)為上訴時,固應將丙OO列為視同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然經審理既認於被告上訴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當無庸再就丙OO為裁判(應由本院另行循行政程序通知),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丙OO前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103年8月21日清償,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惟清償期屆至,丙OO未依約還款,伊於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執行拍賣,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伊遂以底價60萬元承受。

惟因丙OO於84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因系爭抵押權順位較前,執行處即逕依土地謄本所載,將該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併將該50萬元及執行費4,000元為被告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嗣該筆提存案款業經被告領取。

惟被告提出之借據並非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認該借據為真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84年10月2日至84年11月2日,而上開借據係於84年9月18日簽訂,則該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且上開債權發生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從而,被告領取上開提存案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481,902元應優先受清償而未能受償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案款。

又倘認被告領取之案款因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債務人丙OO,則債務人丙OO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OO對上訴人為上開請求。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02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丙OO481,902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丙OO係借50萬元,設定50萬元抵押權。其當初係以支票借款,後來跳票,退票後,就主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此有借據可憑。

當初是伊員工與丙OO接洽,伊沒有親眼見到丙OO寫借據,但一般正常情形,丙OO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借據當然是其所寫。

又伊已領取上開提存案款,且系爭抵押權等均已塗銷,且原告亦未循分配表異議之程序,不應准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481,902元,及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丙OO481,902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丙OO就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84年10月2日至84年11月2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丙OO於10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103年8月21日清償,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

惟清償期屆至,丙OO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8號裁定准予拍賣。

原告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事件受理,進行相關執行程序,並通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狀陳報抵押權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

上開執行程序經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以底價60萬元承受,並繳納價金,再由執行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

被告並未於上開執行程序檢具債權證明文件、陳報抵押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惟因其就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執行處仍於分配表中列載執行費4,000元及其抵押債權原本50萬元,並將上開總計504,000元款項以104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於原法院之提存所。

原告於該次分配僅受償18,098元,尚有481,902元未受償。

被告遲於105年3月3日始檢附借據向執行處聲請領取上開提存之案款,經執行處同意並通知提存所向執行處支付提存物(含利息)後,由執行處轉給被告受領計504,345(4,000+500,345=5 04,3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証明書、執行處104年4月7日函及送達証書、執行處104年8月3日函檢附分配表及送達證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據,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附上訴人聲請同意領取提存物狀、執行處105年3月24日函、發還執行案款通知、執行處105年4月27日函等件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受領分配案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借據為證,及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上開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而該借據所載時間係84年9月18日,借據內容記載:「協議一個月償還」,則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應為84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係15年,則上開借款債權於99年10月18日應即已時效完成。

則被告至遲應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5年內實行抵押權。

惟被告並未於上開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辯稱之系爭抵押權確已消滅;

縱屬被告所稱上開債權存在,惟其抵押權既已歸消滅,自無得再主張本於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情事。

⒉次按所稱抵押權之實行,係指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以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以優先取償之行為(例如:參與分配)。

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本件經核閱執行卷宗,可見於104年9月1日執行分配期日前,被告從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與分配,復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執行處列入分配,且執行處亦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視為伊已經實行抵押權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被告確未就其所稱債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實行其抵押權,應可認定。

⒊復按「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⑴強制執行之司法實務就上開「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關於未陳報債權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執行程序究應如何判斷應提存之金額時,執行處宜如何認定,固有不同主張,有謂「應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全部列入分配」,有謂「不列入分配」。

然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通常未均未全數達到最高額,乃社會信貸之常態,如以登記最高額列入,則不行使權利,反而受到保護,而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則須訴訟才確保,豈不是鼓勵其他債權訴訟。」



又「抵押權僅是從權利,並非債權本身,故設定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是從權利之設定登記而已,其債權本身,尚未為執行法院所知。

因此,如執行法院能自己所不知之債權列入分配,顯與該法條規定不合。」

(盧江陽著《強制執行法實務》第404頁至405頁)。

可見民事執行處在抵押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情況下,一律逕依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形式記載,逕以全額提列為優先分配,而不須審查,是否合於上開「明知」之規定,確有合法與否之爭議。

⑵進而言之,此等實務上關於上開債權金額應提存多少,係因有優先受償順序之抵押權而引生,自應以該抵押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始有爭論之實益。

縱民事執行處於編列分配表時,未察明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即逕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形式審查,而將已消滅之抵押權列入分配表,則在系爭經提存之案款於被領取前,若已發現債權所從屬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無須再拘泥於先前提存之形式審查,而使系爭債權仍享有優先受償權,亦即債權人要領取此部分提存款,應本於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資格,而非單憑債權人資格即可受償,否則即屬僭行權利,而不具正當性,並可能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⑶本件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民事執行處分配程序完畢時,仍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民事執行處乃於104年10月6日將該分配表所載金額予以提存,嗣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之變更後原告)委任律師於104年12月22日聲請閱卷執行處於同年月24日調卷給閱,律師於檢閱執行卷後發現上情,有甲OO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提存書、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卷單(調卷單位:民事執行處調)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執行卷,未標卷宗頁碼)。

⑷承上,本件被告自始以迄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就系爭土地對丙OO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聲明參分配,可見系爭抵押債權於形式上雖經執行處列入分配,然僅屬拍賣抵押物過程之效果,並非抵押權人有何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遑論本件系爭抵押權確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權,被告自不能再就系爭提存金額本於抵押權而主張優先受償,此部分提存之金額,自應回復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而重行分配或返還執行債務人。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開執行程序原第2次序抵押權人乙OO並於105年1月5日起訴確認原第1次序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105年度訴字第135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及函詢乃訂105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0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OO,而甲OO則遲於105年3月3日始本於該已消滅之抵押權具狀聲請執行處同意領取提存物50萬4千元,然未於105年3月8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到場。

⑵原審並於同年月22日判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清字第二五四八一號登記,以被告甲OO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OO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之受取權不存在。」

被告則於105年3月29日親收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

⑶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4日核稿該院提存所准支付轉給受取人(甲OO),提存所亦於同日函覆執行處,並轉知該院合計室、出納室,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月25日以104司執三字第12233號通知甲OO應補正「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甲OO,亦有函稿、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可憑。

惟甲OO本人雖於105年3月29日收受上開敗訴之判決正本及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頁上訴狀之收文戳),然仍於同年4月25日再具狀執行處聲明領取,顯見被告係於原告起訴爭執其優先權,並明知其已經一審判決敗訴情況下,始積極僭稱抵押權人請求領取系爭提存款。

⑷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再以地政機關無法補發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由,請求領取提存款,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同年月27日批示「准予發款」。

是民事執行處逕依抵押權登記資料,就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擔保已無優先權之債權額提存案款,是否有當,容有爭議;

被告就兩造之爭執業經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揆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意旨,可見被告既已知原審判決業於105年3月22日「確認被告甲OO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之受取權不存在」,被告亦未能依執行處105年3月25日函旨通知補正「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猶飾詞向民事執行處請求領取上揭以抵押權未消滅為前提而提存之款項,除見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外,益徵被告係以違背誠信方式,欺瞞民事執行處而僭稱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人。

⑸又民事執行處係本於形式審查而提存上開優先分配之案款,其面對被告以消滅之抵押權僭稱抵押權人名義而領取上開案款之過程,基於債務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核其性質應屬因民事執行處未及詳察而為之,被告既無優先受償權,則此等案款核發過程之性質,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之情事,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⑹被告取得系爭案款之過程、理由依據,既無法律上原因(即其優先受償依據之抵押權早因除拆期間經過而無效),復未有參與分配之聲明,卻僭稱抵押權人名義而領取上揭經提存之案款,並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揆以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亦見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

⒌上開執行程序之系爭案款,既係就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而為提存,縱使因被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實質上未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或陳報債權等因素,以致執行事件之其他當事人,未及就執行處所為上開未實質查核之「債權」逕列入分配表而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在執行事件已終結後,於原告已就經提存之系爭案款為爭執,此部分因抵押權消滅而不應列為優先清償之案款,自應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而重行分配。

經核閱執行卷可見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就系爭抵押物即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丙OO所持分64分之1部分,係屬設定第2次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50萬元,有(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執行卷可憑,並據民事執行處審核而准予啟動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之原為第1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所稱之債權縱屬存在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應由第2次序遞補為第1次序優先受償。

惟因本件系以被告僭稱優先受償而領取系爭案款,不應保有系爭案款,復因被告實未於執行程序聲明分配,則該系爭案款自應回歸依原執行事件之執行順序於剔除已消滅之原第1次序抵押權後,由原告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

本件已無抵押權優先受償,且未於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而言,被告應無法律上原因可保有其以僭稱抵押權優先受償所取得之案款。

⒍因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

則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被告因其僭稱優先權存在而受超額分配之債權,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

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

⑴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額利得之款項,縱原告就其未能優先償債權部分,亦因被告之行為而間接受有損害,惟因其未及於分配程序中提出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回歸原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因債務人怠於請求返還,且此等權利變動係因上開執行程序所致,而據此,被告受領上開案款,既屬不當得利,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因被告之上開僭稱優先權之行為,並因原告未能及時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亦未曾以一般債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可見被告僭稱優先權而取得之案款,應先回歸債務人,故被告之不當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債務人丙OO,而非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上訴人將領取之案款直接返還予原告,於法有違。

⑵反之,原告為丙OO之債權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債務人丙OO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丙OO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有據。

⒎再由上開執行卷附資料可知,民事執行處遭被告僭稱優先受償而受領之案款計504,345(4,000+500,345=504,345)元,被告應如數返還,然而原告對於丙OO之債權係50萬元,其已受分配18,098元,尚有481,902元未受償,是其僅得於上開債權範圍之內,代位丙OO受領上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02元,及自105年7月20日(即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丙OO481,902元及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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