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292,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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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郭進生
訴訟代理人 郭智育
訴訟代理人 蔡秀蓮
被上訴人 洪儷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炳煌(已殁)為兄弟關係,均為訴外人郭樹木(於民國76年7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儷晏為郭炳煌之配偶。

然被上訴人於郭樹木死後,故意侵占郭樹木之遺產即系爭股票及股利(下稱系爭股票及股利),即: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股票,股數為29,648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面額共計296,480元。

⒉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建設公司)股票,股數為1,035股,每股面額10元,面額共計10,350元。

⒊慶豐銀行於90年至92年度股利,合計為33,973元,以上合計為340,80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詞。

並上訴聲明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股票面額及股利共計新臺幣34萬803元,並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建男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而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侵占郭樹木之遺產即系爭股票及股利。

又郭樹木死後,其遺產稅之申報,均係由伊夫郭炳煌處理,而郭炳煌已殁(即92年6月13日殁),故伊並不清楚郭樹木遺產事宜,茲上訴人既請求系爭股票及股利,伊願拋棄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侵占被繼承人郭樹木之遺產即系爭股票及股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又同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同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查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24日具狀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票及股利340,803元之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有上訴人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頁)。

然查,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漏未裁判(見原判決第2、4頁),查原判決既漏未裁判,則上訴人上開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嗣經本院函請原審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補充判決,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14日補充判決,並將該補充判決送達兩造,有本院函文、補充判決書、送達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191-194。

原審卷第97、101-102頁),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收受該補充判決後,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及10月15、16日二日週休二日後,上訴期間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前,上訴人並未就補充判決(即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亦有原審及本院查詢函文暨查詢表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伊就補充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

查上訴人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未合法上訴,則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敍明。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郭樹木之遺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所檢送郭樹木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足見系爭股票確為郭樹木之遺產無誤。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經查郭樹木於76年7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郭炳煌、郭進生(下稱郭炳煌等二人)及郭素鳳等三人,有郭樹木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系表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52-56頁),而郭樹木死後,其繼承人除郭素鳳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外,其餘繼承人郭炳煌等二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原法院查覆函文、更正函文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76年度繼字第1229號郭素鳳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則郭樹木之遺產即系爭股票,屬繼承人即郭炳煌等二人公同共有。

次查,郭炳煌嗣於9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洪儷晏(原名洪春香)、郭明莉、郭孟宜、郭建男等四人(下合稱洪儷晏等四人),且洪儷晏等四人均未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郭炳煌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109-110頁),並有原審查覆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郭樹木之遺產即系爭股票,仍屬上訴人郭進生及洪儷晏等四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始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然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儷晏給付系爭股票面額合計306,830元(即公同共有物之換算價值)乙節,自應徵得除公同共有人洪儷晏外,其餘公同共有人郭明莉、郭孟宜、郭建男等三人(下合稱郭明莉等三人)之同意起訴,或聲請法院裁定命郭明莉等三人追加為原告,或將郭明莉等三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僅上訴人一人單獨起訴,且其聲明為其自己一人之利益,而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股利33,973元云云,並提出83年度、及84年度股利領取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查該股利領取單,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系爭90年至92年度股利,其年度顯不相同,且質之上訴人亦稱,兩者為不同之股利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領取系爭股利;

甚且,上訴人未經郭明莉等三人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僅為其自己一人之利益,而未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則其逕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云云,亦顯無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面額及股利合計340,8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面額及股利合計340,8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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